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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货币票据流通法.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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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货币票据流通法.ppt

    第七章货币票据流通法Chapter 7 The Law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s,学习目的和要求 票据法是支付结算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代货币流通体系中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制度体系。本章的目的是向学生完整系统地介绍票据法,使学生了解票据的基本法律关系,了解不同票据行为的法律要求,并了解票据清算的基本原理。通过本章的学习要求学生:重点掌握:票据的基本法律特征;票据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票据权利及其救济手段;票据行为的生效条件和法律效力;以及票据清算的基本制度。一般了解:票据的种类与特征;票据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票据清算的基本原理。深入思考:现代票据法与传统票据法的区别;票据法的发展趋势。,第一节票据的法理Section 1 The Legal Theory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s,票据最初是代替金属货币流通的货币证券,在金属货币流通条件下,大额的异地货币流通存在许多风险,为避免这些风险,商人和金融业者便创设了各种票据,以此来设定、清偿和转移金融债务,实现货币的流通。在信用货币流通条件下,票据是同法定货币相对应的存款货币流通的主要工具之一。此外,它还具有信用工具的职能,可以凭借出票人或承兑人的信用而不断地流通。,一、票据的概念,A:票据的概念票据是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由自己承诺无条件支付,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货币证券。要点:1只能依据票据法律而不能依据其他法律规定签发;2签发时必须记载法律要求的记载事项,否则无效;3支付不得附有条件,否则无法顺利实现货币流通;4可以在银行体系之外流通,区别于其他支付工具。B:票据的用途1货币流通工具:法定限额以上的存款货币支付;2货币汇兑工具:实现存款货币在同城或异地的汇兑;3货币借贷工具:出票日与付款日的不一致,获取付款人的信用;4货币融通工具:签发票据贷款,或者通过票据贴现融通资金;5代替现钞货币:减少现钞货币的使用,节约流通成本。,二、票据的性质,票据与其他证券,特别是法定货币的区别与联系A:货币证券:存款货币支付工具,没有利息,说有价或资产证券不准确。法定货币也是货币证券,但信用基础与参与程度上不同。B:设权证券:法律关系以设定为条件,票权一体,提示票据,票失权失。法定货币也是设权证券,货币关系法定,票据关系约定。C:财产证券:货币衍生财产,特殊财产权,财产权享有和转移有特殊性。法定货币是原生财产,其财产权是票据财产权的基础。D:无因证券:权利义务独立于原因关系,原因不成立票据关系仍成立。法定货币是绝对无因,票据相对无因:真实交易、权利正当。E: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以文义为依据,不受其他因素影响。法定货币也是文义证券,货币文义是法定的,票据是约定的。F:要式证券:要式不具备的票据无效,为了流通方便、关系明确、防伪。法定货币也是要式证券,并且不能有任何约定成份。G:独立证券:各票据行为之间相互独立发挥效力互不影响,如签章的伪造、变造等,同时也独立于其他财产关系。法定货币也是独立证券,但它是绝对独立,票据相对独立。H:流通证券:可在银行体系之外形成财产权的相对转移,最终绝对转移。法定货币也是流通证券,但它不是相对转移而是绝对转移。(图片:交通银行本票),三、票据的类型,各国票据法对票据的分类不同,德法日等国实行“三票两法”制,票据仅指汇票与本票,不包括支票;英国则将支票作为汇票的一种;我国采取的是“三票一法制”,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A:汇票(票据法第19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异地大额商品交易)。银行汇票、商业汇票;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即期汇票(见票即付)、远期汇票;跟单汇票、光票;国内汇票、国际汇票。B:本票(票据法第73条)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银行借款)。银行本票、商业本票;即期本票、远期本票(期票);定额本票、不定额本票。C:支票(票据法第82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主要用于同城支付,但也可用于异地支付)记名支票、不记名支票;现钞支票、转账支票;保付支票、不保付支票(图片:重庆商业银行本票),四、票据的沿革,A:我国票据的沿革1飞钱:唐宪宗(806820),商人将现金交给地方驻京机关,取得半联票券,另半联送到地方的院、号,经合券取现金,相当于汇票。2便钱:宋太祖开宝3年(970),官府设“便钱务”,商人交现金取“便钱”,持便钱向地方官府提示付款,类似于现在的“见票即付”汇票。3交子:宋真宗时期,四川出现商交子,后来由于破产不断改官办,政府设立“交子务”发行官交子,后也因发行混乱而废止。4票号:明末清中晚期,山西票号发展(1826雷履泰至民国1921年)。B:国外票据的沿革1兑换证书(12世纪):地中海沿岸国家,货币兑换商发行兑换证书,商人交现金取得兑换证书,交异地分支机构兑换现金,相当于本票。2付款委托书(13世纪):原本与兑换证书合并使用的付款委托证书独立使用,兑换商签发付款委托书请求异地付款人付款,相当于汇票。16世纪以后,付款委托书可以背书转让,接近于现代票据。3存款收据(17世纪):商人将货币存入金银商,金银商向商人签发收据,商人可凭此向金银商取款,相当于现代支票。41819世纪是商业信用时代的产物,票据主要是商业票据;20世纪进入银行信用时代,票据也逐渐转化为以银行票据为主体。(图片:日升昌兑票),五、票据法的沿革,A:外国票据法117世纪前各国均无成文的票据法,票据关系由习惯调整。21673年,路易13商事条例,第5、6章规定票据,开始票据立法。31807年,法国商法典,第8章规定汇票、本票,1865年支票法。41871年,德国颁布票据法,1908年颁布支票法。51882年,英国颁布票据法,1957年另定支票法。61952年,美国制定统一商法典,其中第三编是商业票据的规定。B:我国票据法11907年起草,1911年完成末颁布,包括总则、汇票、期票(即本票)。21929年颁布票据法,是台湾的票据法此后多次修改至今。31952年取消个人使用支票,汇票、本票也逐渐被停止使用。41988年颁发银行结算办法,是全国性票据法规章。51995年颁布票据法,1997年颁发支付结算办法,基本完整。C:国际票据法1193031年,日内瓦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统一汇票和本票法公约、统一支票法公约,以后德国、意大利、日本等都照此修改了其法律。21988年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定稿,1990年开放签字。(图片:美丰商业银行汇票),六、票据法的法系,在193031年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之前,世界各国的票据法可以分为三大法系,票据法统一会议之后,开始向统一票据法靠近。A:法国法系汇票和本票在商法典内,另外制定支票法它的基本特点是:1主要作为支付工具;2是有因证券;3票据仅包括汇票、本票B:德国法系(也采取分别立法方式)1既是支付也是信用和流通工具;2注重形式,强调形式合法性;3将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完全分离,使票据成为无因证券。C:英国法系1认为支票是汇票的一种,采取合并主义立法模式;2形式上不特别严格,如无需拒绝证书、宽限日、承认分期付款等D:发展趋势由于二战后,金融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取得了绝对的主导性地位,银行信用成为社会的基本信用形式,票据以银行票据为主体。因此,票据法开始向统一化发展。新制订或修改的票据法多为合并式的。(图片:古罗马建筑),本章案例,案情:中山商厦因空调供不应求,打算向华成商场购买空调,于是向农业银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农业银行开出了票面金额为120万元的汇票,收款人为华成商场。由于华成商场也无货,即背书转让给科环公司要求其供货,但科环公司也无货可供。在到期日,科环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农业银行支付了该笔款项后,由于中山商厦没有履行承兑协议,遂向中山商厦追索。中山商厦无款归还,并告知农业银行汇票款项实际为华成商场获得,要求农业银行向华成商场追索。农业银行与华成商场交涉无果后,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华成商场偿还汇票金额。判决:法院审理认为,华成商场为票据收款人,与承兑人无票据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驳回诉讼请求。(票据法律关系独立于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进一步理解货币法律关系的独立性),本章案例,案情:某轧钢厂为引进资金,向建设银行申请签发3张以方圆集团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为3000万元。方圆集团收到票据后,持票据向中国银行进行贴现。此时,建设银行查明方圆集团是通过合同欺诈的方式取得其签发的汇票,遂要求中国银行拒绝对汇票进行贴现。中国银行以没有理由拒绝为由,为其进行了贴现。建设银行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汇票无效,持票人应将汇票返还建设银行。判决:法院审理认为,方圆集团以欺骗手段取得票据,并没有合法交易的基础,判决方圆集团归还因票据贴现而取得的建设银行资金。中国银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该票据形式完备、要素齐全,是有效的银行承兑汇票,据此改判:撤销原判;驳回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思考:没有真实交易票据是否有效,出票行为违法票据是否有效。应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判断),第二节票据法律关系Section 2 The Legal Relationship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s,票据法律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依据票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票据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出票时,就已经存在的票据当事人。基本当事人是票据法律关系的必要主体,这些主体不存在或者不完全,票据即属无效。主要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非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发出后,由各种票据行为而形成的票据关系当事人。非基本当事人主要包括承兑人、背书人和保证人。,一、出票人的权利义务,出票人是指依法定方式做成票据,并在票据上签章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A:出票人的义务(详见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本票出票人和承兑的汇票出票人是主债务人,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汇票的出票人在汇票承兑前是主债务人,并要承担保证承兑的责任;在汇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可做成拒绝证书,向其前手以至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支票的出票人,在不获付款时应负清偿责任,即使持票人因保全手续欠缺而丧失追索权时,出票人也不能因此免除清偿票款的责任。B:出票人的权利(详见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按照票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签发票据的权利;当出票人即为收款人或付款人时,出票人可同时视为收款人或付款人,具有与收款人或付款人同等的权利;出票人出票时,有权对票据做出法律或当事人许可的限制性规定;票据出票人有权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除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外,出票人有权在签章证明的条件下,更改其记载的事项。,二、付款人的权利义务,付款人是根据出票人的命令,必须向持票人支付确定金额的票据当事人。A:付款人的义务(详见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付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按出票人的命令,向持票人支付确定金额的款项。付款人不履行义务或拖延支付,应承担持票人的损失赔偿责任。本票的出票人和支票的付款人,以及未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是第一责任的付款人,负有到期付款的责任;票据背书人、保证人、参加人等是第二责任付款人,负有担保票据付款的责任。B:付款人的权利(详见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付款人享有的权利主要是抗辩权,即付款人以合法的理由为依据而提出拒绝付款的权利。包括对票据的抗辩权和对权利人的抗辩权。付款人对票据本身的抗辩,当票据本身不符合付款条件或票据本身缺乏有效要件,如票据在未到期而行使债权时,票据有伪造、变造现象时等,付款人可行使对物的抗辩权拒绝付款。并且,这种抗辩权可用来对抗任何票据当事人。付款人对权利人的抗辩,这主要是对恶意取得票据的人的抗辩。,三、收款人的权利义务,收款人是指在出票时享有收取票款权利的人,收款人是票据的主债权人。如果票据经收款人背书转让,则实际的收款人就是票据的持票人。收款人的权利与义务就是持票人的权利与义务。A:收款人的义务(详见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在票据转让后,必须承担担保付款的责任;在收取票款时,必须将票据交付给付款人。B:收款人的权利(详见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对票据主债务人及其保证人的付款请求权;如果不能获得付款,请求因故被主债务人拒绝时,依法享有对次债务人的票款和费用追索权。,四、承兑人的权利义务,承兑人是指在汇票到期前,对票据记载事项在票面上做出表示承认付款的文字记载及签章的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A:承兑人的义务(详见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在汇票到期时按照出票人的指示,对正当持票人支付票款;承兑不得附有条件,否则视为拒绝承兑;如果承兑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或者在付款时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B:承兑人的权利(详见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在汇票未办理承兑前不对其承担法律责任;在非出票人承兑时,有权向出票人收取一定的承兑手续费;在汇票到期前有权要求出票人交付足额的票款;在非出票人承兑的条件下,承兑人有权选择是否办理承兑,也有权选择是进行单纯性承兑还是只进行限制性承兑;票据承兑人有权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除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外,承兑人有权在签章证明条件下更改其记载的事项。,五、背书人的权利义务,背书人是指以转让票据权利或授予他人一定的票据权利为目的,在票据背面签章并将其交付受让人或被授权人的票据当事人。A:背书人的义务(详见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对其后手承担担保票据付款的责任;担保票据承兑,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应负清偿责任;通过其前手签章的真实性及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权利的正当;在票据背书后,有向被背书人交付票据的义务。B:背书人的权利(详见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背书人有背书转让票据的权利;在转让票据时,有取得相应对价的权利;背书人在转让票据时,有权进行限制性背书,但不得附有条件,即使附有条件,也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背书人有权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背书人有权在签章证明的条件下更改其记载的事项;当其承担了清偿票款的责任后,有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的权利。,六、保证人的权利义务,票据的保证人是指在票据债务人以外,对当事人的票据行为所发生的债务予以保证的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A:保证人的义务票据保证人的义务既有从属性,又有独立性。它的从属性主要表现在,保证人的债务从属于被保证人的债务,同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它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当被保证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承担债务履行责任;被保证人的债务即使无效,保证人仍负票据上的责任,除非被保证人的债务因票据要式欠缺而无效,保证人的债务才可免除。B:保证人的权利保证人有决定是否为某当事人提供保证的权利;有决定保证内容的权利,并有权取得相应的保证报酬;保证不得附有条件,即使附有条件也不影响其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并偿付票款后,可行使持票人的权利,享有对承兑人、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本章案例,案情:某商贸公司与某钢铁公司订立了一份带钢销售合同。钢铁公司向商贸公司供应带钢100吨,金额200万元。商贸公司签发一张以其开启银行为付款人的商业汇票,并将汇票交付给钢铁公司。之后钢铁公司发现票据遗失。事实上是公司职员王某盗窃,并伪造公司签章将汇票转让给自己。后将汇票转让给四方公司,四方公司到银行承兑被拒绝,遂将票据转让给福瑞公司,福瑞公司到银行承兑被拒绝,遂向四方公司、钢铁公司、商贸公司追索,均遭拒绝。福瑞公司于是向三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票款和损失。判决:法院审理认为,票据为有效票据。钢铁公司未实际在票据上签章不是担保责任人,四方公司和福瑞公司均为善意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该汇票是没有承兑的商业汇票,商贸公司应是主债务人,应承担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四方公司作为背书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最终承担责任的应是商贸公司。(钢铁公司应以盗窃行为另案起诉王某,要求王某赔偿其因此受到的损失),本章案例,案情:G公司与K加工厂签订一份承揽合同,金额为500万元。于是G公司向K加工厂签发并承兑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500万元。后K加工厂到农业银行申请贴现,农业银行同意贴现,向其支付450万元。汇票到期后,农业银行持汇票提示付款,因G公司银行存款不足,遭代理付款行退票。农业银行向G公司和加工厂追索未果,于是向公司和加工厂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偿付,加工厂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辩称,加工厂未履行承揽合同,故拒绝付款;加工厂辩称,公司是汇票承兑人,应支付票款。判决:法院审理认为,加工厂未履行承揽合同不够成抗辩的理由,不能对抗善意持票人。公司作为票据的主债务人,应承担支付票款的责任。加工厂作为其前手也应承担担保付款的责任。,第三节票据权利的行使Section 3 Exercising the Right on a Negotiable Instruments,票据权利是票据赋予持票人的权利,是持票人能够依据票据行使的,以票据金额支付为直接目的的权利。票据权利主要内容包括:请求履行票据债务的付款请求权;在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或不能实现时,向其前手要求清偿票据金额的追索权。(票据法第4条)票据法上的其他权利,如利益返还请求权、汇票持票人的发行复本请求权、付款人的交出票据请求权、票据抗辩权等,由于它们不是票据所固有的权利,只是为维护票据的信用和实现票据权利而由法律规定的。因此,它是一种辅助性的权利,它们本身不是票据权利,故称为票据法上的权利。,一、票据权利的取得,票据权利的享有,以合法持有票据为要件(包括取得行为合法和事实占有),合法取得票据者即取得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取得主要包括: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善意取得与恶意取得,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A:原始取得:是持票人自出票人手中取得的票据权利,从非出票人手中取得的票据权利不是原始取得,但可以是善意取得。票据权利的发生以作成票据为前提,权利的转让以交付票据为必要,权利的享有以合法占有票据(记录名称、证明)为基础。B:继受取得:是持票人通过某种法律行为而从有正当处分权的当事人手中,以法定方式取得的票据权利。继受取得根据取得的方式不同又可以分为,票据法律上的继受取得和非票据法律上的继受取得。1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是指持票人依背书转让或无记名票据的交付等方式取得票据权利,它的完全的票据权利。2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主要是因普通债权的转让以及继承、受赠或者合并等原因而取得的票据权利。3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票据法第11条),善意取得与恶意取得,A:善意取得:是指持票人在善意或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依法定的转让方法支付对价或依法取得票据后取得的票据权利。票据在善意取得的条件下,即使让予人在权利上有瑕疵,持票人的权利也不受影响,也不得拒绝对持票人履行义务。善意的条件:主观上没有恶意,或客观上没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方式合法,支付了对价,履行了合法程序,诚实信用,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B:恶意取得:是持票人明知、应知或能知出让人无正当处分权,或者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权利。恶意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票据上的权利,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但付款人必须举证证明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的事实。恶意的条件:主观上有恶意,或明知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客观上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方式过失,没有支付对价,或者没有履行合法程序,没有严格审查持票人的主体资格。(票据法第10条、第12条、第13条),二、票据权利的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使,是票据权利人通过自己或他人的特定行为,实现票据权利的过程。持票人可以通过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而行使票据权利,也可以为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而进行权利保全。由于票据权利主要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因此票据权利的行使也主要是指:付款请求权的行使追索权的行使 票据权利的保全,付款请求权的行使,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汇票承兑人、本票出票人或支票付款人提示票据,要求付款的权利。付款请求权的行使:是持票人实现付款请求权的过程,它主要包括:提示付款和做成拒绝证书。A:提示付款:是持票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向付款人出示票据,请求履行债务的行为。持票人必须如期提示票据,否则不发生票据权利行使的效果。提示付款不仅具有行使票据权利的作用,也是票据保全的重要措施,它是行使追索权的必备要件。持票人如果未在票据有效期限内提示付款,在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条件下,就会丧失其追索权。B:制作拒绝证书(或称为拒绝付款理由书)拒绝证书或拒绝付款理由书,是证明持票人在票据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已依法行使票据权利,但被拒绝或者无法实现的一种证明书,它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重要依据。制作拒绝证书是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被拒绝或者票据权利无法实现的条件下,请求付款人或有权机关实际做成拒绝证书的过程。拒绝证书是要式证书,应明确记载拒绝人和被拒绝人的姓名或名称,被拒绝人已经提示付款的地点及时间,拒绝证书的制作机关和制作时间,并且必须具有制作机关的签章。(票据法第53条、第65条,以及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票据追索权的行使1,票据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不能获得付款或承兑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损失的权利。A:持票人作为追索权人,可以对任何被追索人行使追索权,他们原则上都对追索权人负有连带的清偿责任。但是:1当追索权人为出票人时,他只对承兑人有追索权;2在追索权人为背书人时,他只对其前手有追索权。B:追索权人行使追索权,必须有合法的追索原因,并且必须按照特定的追索程序进行。追索原因包括,到期前追索原因和到期后追索原因。1到期前追索原因主要是,因付款人死亡、逃匿、解散或破产等,使持票人无法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拒绝证书:由医院或有关单位出具死亡证明;司法机关的逃匿证明;监管机关或法院的解散或破产裁判书;或公证机关的其他证明)2到期后追索原因主要是,票据到期提示付款而被付款人拒绝。(拒绝证书:银行或其他付款人的拒绝付款理由书)(票据法第61条第63条第69条),票据追索权的行使2,C:追索权行使程序:提示原票据、制作拒绝证书、通知偿还。D:追索金额包括:被拒绝承兑或付款的票据金额 从到期到清偿日的利息制作拒绝证书与通知等费用E:追索权的行使时限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被追索人向追索权人清偿债务后,就取得了追索权人的权利,有权对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票据法第17条第66条第68条),三、票据权利的保全,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权利人防止票据权利消灭的行为。A:票据权利保全的方式1提示票据:持票人必须在票据有效期内提示票据主张权利,超过有效期会导致票据权利丧失。2制作拒绝证书:提示票据要求付款或承兑被拒绝,必须制作拒绝证书,以保全追索权。3提起诉讼:发生纠纷应及时提起诉讼,中断权利时效。B:票据权利保全的时间地点持票人行使权利或保全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无营业场所的应在其住所进行。(票据法第63条),四、票据权利的消灭,票据权利的消灭,是因法定原因引起票据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灭失。票据权利的消灭主要包括付款消灭、时效消灭、瑕疵消灭和丧失消灭。A:付款消灭:是由于票据债务人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而导致票据权利消灭。包括:付款请求权的消灭,追索权的消灭两种。B:时效消灭:是指因票据权利在法定时限内未行使而消灭。1越过付款时限提示付款,会导致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消灭。(这时票据权利人只能主张实质性权利,不能主张票据权利)2对特定主体的票据权利时效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年内有效;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年内有效;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个月内有效;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付款之日起个月内有效;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个月内有效。C:瑕疵消灭:是指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导致的票据权利消灭。D:丧失消灭:是指因票据本身丧失而使票据权利消灭。票据权利因丧失而消 灭,并不一定消灭票据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在票据丧失的条件下,票据权利人可以通过特定的补救措施恢复权利。(票据法第16条第17条第18条),本章案例,案情:江苏A棉麻公司向某纺织厂出售棉花,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00万元,出票人为该纺织厂,收款人为A公司。后A公司因业务往来将其背书转让给了B公司。B公司由于没有及时提示承兑和付款,致使该银行承兑汇票过期。于是B公司与A棉麻公司协商付款,A公司同意协助并因此取得了原票据。此后,A公司不但不予以协助,还拒不交还票据。于是B公司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返还票据,否则,即赔偿其票款及相关损失。判决:法院审理认为,虽然B公司对A公司无追索权,但A公司的行为影响了B公司对纺织厂追索权的行使。因此,判决:A公司归还B公司原票据,或向其支付票款和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等损失。,本章案例,案情:王某拾到一张以某设备公司为出票人,金额为3万元的转账支票,遂到纺织公司处要求兑取现金。纺织公司没有审查支票来源及王某的身份证件,就向其支付了3万元现金,并收取了210元的手续费,王某留下一张收条即离去。纺织公司到付款银行要求付款,银行以账户资金不足退票,并收取了设备公司开出空头支票的罚款。纺织公司此时方知王某并非合法的持票人,在寻找王某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设备公司支付其票据金额3万元。判决:法院审理认为,纺织公司取得票据时,没有审查票据来源和持票人合法身份,其取得票据的行为有重大过失,不应享有票据权利,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由于设备公司票据保管不善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判令承担30的责任,向纺织公司支付9000元。(本人认为,3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票据法的法理,而是出于非票据法意义上的考虑),本章案例,案情:上海住总公司与工贸公司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将某房地产公司出具给其的一张金额为3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投资,背书转让给工贸公司。工贸公司将汇票委托给其开户银行向房地产公司开户银行收款。因房地产公司银行存款不足而退票,工贸公司向房地产公司追索票款。房地产公司以同工贸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拒绝支付票款。工贸公司于是提起诉讼,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票款,并加计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判决: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及票据为有效票据,工贸公司是票据的合法权利人,房地产公司既是出票人又是承兑人,是该汇票的主债务人。工贸公司有权选择以住总公司和(或)房地产公司作为其被追索人。因此,判令房地产公司向工贸公司支付300万元票款,并支付票据到期日到付款日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第四节 票据权利的救济Section 4 The Legal Remedy of Right on Negotiable Instruments,通过票据权利的行使,通常能够使权利人实现存款货币的转移,消灭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如果出现特殊情况,则需要对票据权利进行救济,票据权利救济的内容主要包括:票据丧失的补救票据伪造的处理 票据变造的处理票据的抗辩权,一、票据丧失的补救,A:概念:票据的丧失也称失票,是指持票人因票据灭失、遗失、被盗、被抢等失去了对票据的实际占有。它可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绝对丧失:有证据表明票据的客体已经灭失的票据丧失。相对丧失:没有证据表明票据的客体已经灭失的票据丧失。B:法律后果:1失票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权利与票据是一体的;2可以采取法定救济方法防止损失;3如果款项被冒领或善意第三人合法取得票据,失票人应自行承担损失:失票人不得要求无过失的付款人承担责任;失票人不得要求善意取得人返还票据;但是,失票人可以依据侵权法,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票据法第57条第93条)C: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 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提起诉讼,挂失止付,A:概念: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失票情况在3日内通知付款人,付款人在款项未被冒领时必须停止支付,否则应赔偿损失。1不可挂失票据:未记载付款人,无法确定付款人,无法确定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不能办理挂失止付。2可挂失票据: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本票;填明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B:挂失止付通知书的内容:由申请人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欠缺记载事项银行不予受理。票据丧失的时间、地点、原因;票据种类、号码、金额、出票和付款日期、付款人和收款人名称;挂失止付人的姓名、营业场所或者住所、联系方法。C:挂失止付的效力:银行收到挂失止付通知应暂停支付,自收到通知起12日内没有收到法院的止付通知书,自第13日起可以正常支付,并不承担责任。(票据法第15条,支付结算办法第4852条),公示催告,A:公示催告的概念公示催告:是指法院依据失票人的申请,公公示的方法催告利害关系人于一定期限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到期无人申报,法院即可作出票据无效的判决,失票人可依据判决请求付款人支付原票据款项。B:适用范围与管辖法院1适用范围:可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票据相对丧失;2管辖法院:票据支付地的基层法院(付款人或承兑人所在地)。C:公示催告的效力1防止第三人善意取得。催告期间票据关系冻结,票据行为无效。2付款人停止支付,如不停止支付,除权判决后仍应承担支付义务。3催促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报权利,无人申报则判决票据无效。4失票人依据除权判决,可不提示票据而要求付款人付款。D:公示催告的时限1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法院申报权利;2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90日;3催告申请人应自公告期满1个月内,申请法院作出判决,否则催告结束。4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申报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法院起诉。(票据法第15条,民事诉讼法第194、195条),提起诉讼,A:诉讼的发生在有多人同时向法院申请票据权利时,可以通过诉讼的方法由法院依法确认票据权利的归属。B:具体诉讼条件1在公示催告期间有人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2各权利申报人之间因票据权利产生纠纷;3法院已经作出除权判决,但仍有催告期间没有申报权利的主体主张其票据权利。该主体提起诉讼的条件:必须有正当理由说明其不能在除权判决前申报权利 必须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之日起1年内起诉。(票据法第15条,民事诉讼法第193198条),二、票据伪造的处理,A:票据伪造的构成要件:1假冒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包括盗用、仿制、纯粹臆造。2伪造行为符合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在外观上符合法定形式。3伪造人将票据转让,或从中获取非法利益。B:票据伪造的种类:1全部伪造:假冒他人名义出票,票据为无效票据。2部分伪造:背书、承兑、保证等,票据为有效票据。C:票据伪造的效力1伪造人无票据责任,但需要负其他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侵权责任(赔偿善意持票人的损失)。2被伪造人无票据责任,包括对善意的持票人,也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他对伪造人有权利,可要求精神或财产赔偿。3票据上真实签章人,无论其签章是在伪造前还是伪造后签章的,都应就票据的文义负责;但在其被追索而清偿票款后,对伪造人有赔偿请求权,可以要求伪造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4善意持票人对伪造人有赔偿请求权,对所有真实签章人都有追索权。5付款人依法审查票据而付款的没有责任,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而付款的应自行承担损失。(票据法第103条104条107条),三、票据变造的处理,A:票据变造的构成要件:1无更改权人变更票据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实质上属于无权行为;2改变票据文义所表达的票据权利义务,而不改变需要的签章;3如果既改变文义又改变签章,则应按照票据的伪造处理;4有涂销权的主体涂销票据,改变票据的权利义务;无涂销权的主体涂销票据,按照变造票据处理。涂销得无法辨认,按丧失处理。B:票据变造的效力:1变造人未签章的不负票据责任,但应承担侵权损失的赔偿责任。2变造前签章的对原记载责任,变造后签章的对变造后的记载负责。3不能辨别是变造前还变造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前签章,不对票据的变造承担责任。C:变造与更改、涂销的区别1更改是有更改权人的行为,无权更改人更改就构成伪造或变造;2更改权人也只能更改允许更改的事项,否则会导致票据无效;3更改权人更改必须在更改处签章,并经持票人或其他签章人同意;4非故意涂销不改变票据上的权利义务,无涂销权的主体涂销票据也不改变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四、票据的抗辩权,票据抗辩权:是指票据责任人依票据法享有的,因法定事由存在而得对抗持票人,拒绝履行票据责任的权利票据抗辩权是与票据权利对立存在的一种权利。它的权利人是票据责任人,它的作用是对抗持票人,拒绝履行票据责任;它的权利来源于票据法的规定,它的行使以票据法规定的抗辩事由存在为要件。票据抗辩权可具体分为:对票据的抗辩权:是对票据本身的存在法定可抗辩事由而享有的拒绝付款的权利。对持票人的抗辩权:是对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存在法定可抗辩事由而享有的拒绝付款的权利。,对票据的抗辩权,对票据抗辩权包括:普通票据责任人和特定票据责任人的抗辩权。A:普通票据责任人的抗辩权1票据记载事项不合法:例如:票据无签章、签章不合法、金额记载不合法、更改不合法、绝对必要事项欠缺等。2定期票据未到期:除见票即付外,不到期有权不付款。3票据权利已经消灭:付款消灭、提存消灭、判决消灭B:特定票据责任人的抗辩权它的权利享有主体,是有效票据上某一不合法行为的直接相对人。1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行为设定的责任人,不对此责任负责;2由票据行为能力欠缺人签章形成的责任,责任人可不承担此责任;3票据的被伪造人和变造前签章的人,不对此行为承担负责;4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手续欠缺,责任人可拒绝承担相应责任;5票据权利因时效期间届满,付款人可拒绝承担付款责任;6将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转让,记载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对持票人的抗辩权,对持票人抗辩权包括:普通票据责任人的抗辩权和特定票据责任人的抗辩权。A:普通票据责任人的抗辩权1票据权利人丧失请求能力;(如被宣告无行为能力,票据被冻结等)2持票人取得票据欠缺合法形式,不具备受领资格;(如不是被背书人,背书不连续且不能提供证明等)3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且付款人清楚这一事实B:特定票据责任人的抗辩权1直接当事人之间的票据行为无效,如恶意取得;2没有支付对价或无偿取得票据,票据权利不优于其前手,如果前手的票据权利有瑕疵,则有权对抗持票人;3直接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而违约的,对方有权抗辩,票据抗辩权的限制,A:票据抗辩权限制的具体情况1责任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自己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2责任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B:抗辩权限制制度的除外持票人明知票据责任人与出票人或者与自己的前手之间有抗辩事由仍受取票据,则责任人可行使抗辩权(知情抗辩),拒绝持票人的权利请求。(票据法第11条第13条),本章案例,案情:A市冶金机械公司业务员到B市出差,途中遗失一张以A市工商银行为付款人,以本单位为出票人的空白转账支票。业务员立即报告了公司,公司立即通知了开户银行,并在A市和B市晚报上刊登了遗失声明,宣布该转账支票作废。后拾得人以该支票向B市养殖厂购买鱼苗,养殖厂以20万元的鱼苗,取得金额为20万元的该转账支票。养殖厂在规定期限持支票向A市工商银行提示付款,被该行拒绝。遂持退回的支票到A市冶金机械公司要求支付20万元,冶金机械公司以该支票已声明作废为由拒绝付款,于是养殖厂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票款。判决:法院审理认为,票据为有效票据,养殖厂为善意取得票据,享有全部的票据权利,对冶金机械公司享有追索权,冶金机械公司应承担票据付款的责任。,本章案例,案情:五洲公司与泰原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法,五洲公司向泰原公司签发了一张以阳光公司为付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泰原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并将五洲公司签发的汇票遗失。后该汇票被个体工商户杨某拾到,并伪造泰原公司的印章,以泰原公司为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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