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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权利主之法人精简.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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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权利主之法人精简.ppt

    第二讲 第二章 民事权利主体法人,第一节 法人的概念第二节 法人的本质-7第三节 法人的分类-18第四节 法人的民事能力-33第五节 法人的机关-56第六节 法人的成立-81第七节 法人的住所-101 第八节 法人的消灭-103,第一节 法人的概念,一、法人的概念-民通第36条(注释本p23)所谓法人,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合组织体和财合组织体。法律未赋予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组织体为非法人,学说上称为非法人团体。,1.由多数自然人集合而成的组织体,为人合组织体;2.由财产集合而成的组织体,为财合组织体。社会生活中的权利主体不限于自然人。现代社会,除自然人的活动外,还有各种组织体以团体的名义进行各种活动。无论人合组织体或财合组织体,均有经法律规定其组织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也有法律未规定其组织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其中,经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组织体,就是自然人之外的另一类民事权利主体法人。,人合组织体 财合组织体,人的集合在法律上有赋予人格的必要,即法人。法人有不同种类。交易上最为重要的法人形式为公司。,法人之财合组织体:法律特别创设财团,使一定财产得以独立化,成为权利主体,得享受权利,负担义务,并经由其机关而行为。如人之集合在法律上有赋予人格的必要一样,财产的集合,也有在法律上赋予其人格的必要。,一定财产,经由人格化,而有独自的法律生命,不受捐助人的支配,不因人事变迁而影响其财产的存在与目的事业的经营,则公益目的可望长期继续,不致中断。因此法律特别创设财团。,第二节 法人的本质,一、关于法人本质的学说法人的本质,即指法人何以得与自然人同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成为可以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的民事主体的问题。,直到20世纪以前,这一问题一直是公私法学者热烈争论的重大问题。学说分歧,约有三说:法人拟制说、法人否认说、法人实在说。,(一)法人拟制说此说系以罗马法上的法律思想为依据。16、17世纪时,因继受罗马法的法人制度,注释法学者对于法人的本质皆采拟制说。其集大成者,为德国历史法学派首倡者萨维尼。拟制说认为,权利义务主体,应以自然人为限。非自然人而得为权利义务主体是以法律之力拟制其为自然人。即其认为,所谓法人,即法律所拟制之人。,(二)法人否认说此说认为,依实证的方法观察,社会生活中除个人及财产而外,别无所谓法人的存在。是为法人否认说。,其中又分为三种见解:其一,目的财产说,由德国学者布林兹所倡。认为法人的本质,不过是为一定目的而存在的无主体财产而已。其二,受益人主体说,由德国学者耶林所倡。以享有法人财产利益的多数人为其实质主体,所谓法人不过于形式上为其权利的归属者而已。其三,管理人主体说,为德国学者霍达等人所倡。认为实际管理法人财产的人,为法人的本体。,(三)法人实在说此说针对拟制说与否认说,而认为法人有其独立实体的存在。又分二说:其一,有机体说。为德国日耳曼法学者基尔克(Gierke)所倡。认为人类社会生活中,团体有其固有的生命。自然人为自然的有机体,有其个人意思;而团体则为社会的有机体,有其团体意思。对于此社会的有机体,赋予法律的人格,使之为权利义务之主体,即所谓法人。其二,组织体说。为法国学者米休(Michoud)、撒莱(Saleilles)等人所倡。此说针对有机体说,认为法人非社会的有机体,而是法律上的组织体。所谓法人,是指适于为权利义务主体的法律上的组织体。,二、民法关于法人本质的规定(一)采法人拟制说的立法各民法典关于法人本质的规定,因立法时间的先后而有不同。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6条规定:董事会在诉讼及非讼事件中代表社团,具有法定代理人身份。另在第30条规定:章程得规定,于董事会之外任命特别代理人以处理一定的事务。显系采法人拟制说。日本同。,法人的董事既为法人的法定代理人,其所代理的法人必无行为能力。此与拟制说主张法人为法律的拟制,并无自然人的意思能力与行为能力,正相符合。,(二)采法人组织体说的立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制定后于德国、日本,其关于法人的立法理由明示采组织体说,并在第27条规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务,对外代表法人。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不规定关于法定代理人的规定准用于法人之代表人,而仅规定该法关于法定代理的规定准用于非法人团体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可见该“民法典”不采拟制说而采法人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三)民法通则采组织体说中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本质系采何种学说,虽无立法理由可以为据,但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由此可以判定,中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本质,系采法人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组织体说取代拟制说的地位而成为现今通说。,第三节 法人的分类,一、公法人与私法人以法人设立所依据的法律为标准,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凡依公法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依私法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民法为私法,依民法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区分公法人与私法人的意义在于,决定其设立的准据法及诉讼管辖。,二、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一)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分标准以法人成立的基础为标准,私法人可再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社团法人为人的组织体,其成立基础在于人。例如,各种公司、合作社,各种协会、学会等都是社团法人。财团法人为财产的集合体,其成立基础在于财产。例如,各种基金会、私立学校、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学研究机构、宗教教堂、寺庙,以及孤儿院、救济院等慈善机构都是财团法人。,中国民法通则迄今未采用社团、财团及社团法人、财团法人的称谓。学说上将属于企业法人的各种公司及属于社会团体法人的各种协会、学会解释为相当于传统分类中的社团法人。中国现时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将各种基金会归入社会团体法人。而基金会的基础在财产,它不是人的集合,而是财产的集合。因此学者指出基金会在性质上不同于社团或社会团体,应解释为相当于传统分类中的财团和财团法人。,三、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以法人的目的为标准,可将私法人分为公益法人、营利法人。其目的为公益的,为公益法人;其目的在营利的,为营利法人。,所谓公益,指社会一般利益,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且一般是非经济的利益。例如目的在于发展科学、学术、文化、艺术、教育、卫生、宗教和慈善事业的各种学会、协会、学校、医院、博物馆、图书馆、教堂、寺庙、救济院等,属于公益法人。,所谓营利,指积极的营利,并将所得利益分配于其构成员。此即非指法人自身的营利,而是指为其构成员营利。因此,仅法人自身营利,如果不将所获得利益分配于构成员,而是作为自身发展经费,则不属于营利法人。各种公司为典型的营利法人。而各种基金会为发展目的事业进行投资,慈善机构兴办营利事业,非此所谓营利,不属于营利法人。,可见,社团法人多数为营利法人,也有的属于公益法人。但财团法人必定为公益法人。中国法律上的企业法人,必定是营利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必定是公益法人。区分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的意义在于,设立所依据的法律、程序及国家对法人所进行的管理不同。,值得注意的是,在德国民法典,关于社团法人,不分为公益社团法人与营利社团法人,而是分为非营利社团与营利社团。亦即以非营利性概念代替公益性概念。,四、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概念是中国民法学者的新创。所谓企业,指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尤以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典型形式。因此,企业法人相当于传统分类中的营利性社团法人。,按照民法通则第48条的规定,企业法人以生产资料所有制性质为标准,可以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如果再以是否采用公司组织形式为标准,企业法人还可分为公司法人与非公司法人。,企业法人以外的一切法人,均属于非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区分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意义:决定法人设立所依据的法律、程序,决定法人的目的范围及管理。例如企业法人须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而社会团体法人应向国家民政部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五、普通法人与特殊法人普通法人与特殊法人,是理论上另一种分类。在实行民商合一主义的国家,依据作为私法的普通法的民法典的规定设立的法人,为普通法人;依据民法典以外的民事特别法的规定设立的法人,为特殊法人。在实行民商分立主义的国家,依民法典及商法典的规定设立的法人,为普通法人;依其他特别法设立的法人,为特殊法人。,六、本国法人与外国法人依法人的国籍可以分为本国法人与外国法人。1.具有本国国籍的法人为本国法人;2.不具有本国国籍的法人为外国法人。公司法第十一章的规定,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成立的公司。关于法人国籍的确定,有不同的学说:如设立人国籍说、资本控制说、准据法说和住所地说,因属于国际私法的问题,在此不作详述。概而言之,多数国家采准据法说和住所地说。,1.中国法人。凡依据中国法律,在中国设立的法人,为中国法人。2.外国法人。中国法人之外的法人,均属于外国法人。因此,外国投资人在中国设立的法人,如外资企业,应为中国法人;而中国投资人在外国设立的法人,应为外国法人。区分中国法人与外国法人的意义,主要在于对外国法人有专门的认许制度,及外国法人在权利能力上有所限制。,第四节 法人的民事能力,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法人是自然人以外的另一类权利义务主体,像自然人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与自然人不同的是,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到各种限制。对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有自然性质的限制、法规的限制及法人目的的限制。,关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立法,有两种不同的规定方式:第一种,日本式。日本民法典第43条规定,法人仅于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第二种,瑞士式。瑞士民法典第53条规定,法人的权利能力原则上与自然人相同,但例外为自然人所专有者,法人不得享有之。,中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未有明文规定。其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另依第49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应对法人和法定代表人追究责任。但此两条似应解释为对行为能力的限制,而非对权利能力的限制。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6条规定: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义务,不在此限。显然系采瑞士式。,二、对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关于法人的权利能力无论采何种立法方式,均承认法人与自然人不同,其权利能力受到各种限制:其一,自然性质的限制。自然性质的限制,指因法人与自然人在性质上的差异所产生的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如基于自然人固有的性别、年龄、亲属关系的权利义务,法人不能享有。法人只有名称权、名誉权等不以肉体为前提的人格权。法人不得成为继承人,但可成为受遗赠人。,其二,法规的限制。不存在一般的对法人权利能力予以限制的法规,只有个别的法律法规。如法人设立的特别法有对其权利能力的限制,公司法有公司不得为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的限制;破产法有对清算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等。,其三,法人目的的限制。法人与自然人不同,是为了实现一定目的而成立的组织体。其章程所规定的目的,成为对法人活动的限制。如果对其目的范围作比较宽松的解释,则法人的活动范围可相当广泛;反之,如作严格的解释,则法人的活动将受到相当的限制。无论如何,是否属于法人目的外的行为,是法律上的一个重要问题。,值得注意的是,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发布)第9条的规定,中国企业法人登记不登记法人的“目的”,而是登记法人的“经营范围”;且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又公司法第25条和第82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事项”中,均无公司“目的”,而代之以“公司经营范围”。可知中国民法所谓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即相当于外国民法及中国台湾地区“民法”上所谓法人目的。因此,所谓法人目的的限制,在中国应称为法人经营范围的限制。,三、关于目的限制的性质(一)关于目的限制性质的学说学者关于法人目的的限制的性质,有权利能力限制说、行为能力限制说、代表权限制说及内部责任说。因所持学说的不同,关于法人目的外的行为是否无效,及在无效的时候有无补正的可能,将得出不同的结论。-合同效力,1.权利能力限制说。此说认为,法人目的所生的限制,是对于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权利能力限制说又因关于法人本质的立场不同而分为两派:其一,基于法人实在说的权利能力限制说,认为法人是一种社会存在,既有权利能力,也有行为能力,因此法人的目的不仅限制了法人的权利能力,也因此使法人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其二,基于法人拟制说的权利能力限制说。从法人拟制说立场出发,认为法人本非实在,只是因法律的拟制而成为权利主体,法人既非实在,也就无法人行为可言,因此认为法人目的仅限制法人权利能力,而不发生对法人行为能力的限制问题。采权利能力限制说,则法人目的外行为当然无效,无补正的余地。,2.行为能力限制说。此说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仅受其性质及法规的限制。法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其目的的限制,只是对其行为能力的限制。依此说,法人目的外的行为,类似于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行为。而作为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如果事后得到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或后来取得了行为能力,则该行为因补正而变成完全有效。因此,法人目的外的行为似应视为一种未确定的无效效力待定。如果这样,就产生了追认的可能性。,而法人的追认,将发生组织法的手续问题,如主管机关对法人章程变更的许可,股东大会及理事会变更章程的决议等。此外,也应有发生表见责任的余地。如类推适用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但法人目的,属于登记事项,对方是否具备信赖保护要件也成为问题。,3.代表权限制说。此说认为,法人的目的,不过是划定法人机关的对外代表权的范围而已。依此说,法人的目的外行为属于超越代表权的行为,应为无效,有存在依代理的法理予以追认的可能性。并且,也肯定有准用表见代理的余地。因此,采代表权限制说,也将发生与行为能力限制说同样的追认问题。,其四,内部责任说。此说为日本公司法学界的有力说。此说认为,法人目的,不过是决定法人机关在法人内部的责任而已。所以,法人目的外行为,当然应为有效。,(二)法人目的外行为的效力探讨法人目的限制的性质,其意义在于决定法人目的外行为是否无效。依不同学说,法人目的外行为的效力不同:1.如采权利能力限制说,则法人目的外的行为,应当然无效,且不认为有补正可能性。即使在事后依法定手续变更法人目的,也不能溯及地使无效行为变成有效。,2.如采行为能力限制说,则有可能将法人目的外行为解释为非当然无效。于是,就有予以追认而成为有效的可能性,也可能准用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以保护善意相对人。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51年(1976年)判决,关于得到主管官厅许可使无效的买卖的追认成为可能的判示,似采行为能力限制说。,(三)采行为能力限制说法人目的的限制性质如何,在实务上有重要意义。中国民法字界迄今未见讨论。于实务上则在一个比较长的时期,坚持凡超出法人目的(经营范围)的行为一律无效。相当于理论上的权利能力限制说。但近年来,实务界亦有争论,主张不应一律无效的大有人在。且凡超出法人目的的行为一律无效,也显然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保护和交易的安全。因此,有必要从法理上谋求妥当的解决。,权衡上述关于法人目的限制性质的各种学说,似应采行为能力限制说。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合同法立法方案明示其立法理由: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准用表见代理规则。该条虽未直接使用“超出法人目的”的用语,但超出法人目的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应适用本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据此,可以推知,该规定关于法人目的的限制,系采行为能力限制说。,四、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定义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2.法人民事行为能力学说民法学说关于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论述较少。因关于法人本质所持见解不同,对于法人是否有行为能力的回答亦不相同。(1)法人实在论者,承认法人有自己的行为,因此肯定法人有行为能力;(2)法人拟制论者,则否定法人有行为能力。,3.我国法人民事行为能力如上所述,依据民法通则第42条和第49条,可以认定中国民法采法人实在说中的法人组织体说。民法通则既采组织体说,当然也就肯定法人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法人登记的经营范围(法人目的)也就是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如上所述,依据民法通则第42条和第49条,可以认定中国民法采法人实在说中的法人组织体说。民法通则既采组织体说,当然也就肯定法人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法人登记的经营范围(法人目的)也就是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第五节 法人的机关,一、法人机关的定义和构成1.定义法人机关是指根据法律、章程或者条例的规定,能够以法人名义对内负责法人管理、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集体或者有特定身份的单个的自然人,是法人的领导或代表机关。它是形成、表示和实现法人意志的工作机构。,2.法人机关的种类法人机关的构成包括以下几个部分:(1)权力机关。即决策机关,其形成法人意思,有权决定法人重大业务问题,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2)执行机关,即法人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有权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其主要负责人为法人代表人;(3)监督机关,即对法人执行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机关,如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在传统民法,法人机关的种类,因法人种类而不同。例如在社团法人,社员大会为其权力机关和意思机关,董事或董事会为其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监事或监事会为其监祭机关。社员大会为社团法人所独有的机关;监事或监事会,非法人必设机关。因此,唯有董事或董事会为各种法人所必设的机关。,中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中又分为公司企业法人与非公司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又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因此,中国现行法上的法人机关种类,比传统民法更为复杂。,中国企业法人的机关,(一)公司企业法人的机关股东(大)会,为法人权力机关和意思机关;董事或董事会,为法人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监事或监事会,为法人监察察机关。但国有独资公司企业法人,依公司法第67条的规定,不设股东会。因此,国有独资公司企业法人的必设机关,仅有董事会和监事会(公司法第68、71条)。,(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机关中国现在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实行的是厂长(经理)负责制。依照这一企业领导体制,厂长(经理)既是法人的权力机关和意思机关,又是法人的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依照这一体制,厂长(经理)应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但从这一体制的实际运行情况看,很难将职工(代表)大会视为法人监察机关。,二、法人的代表人1法人代表人的意义法人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人为社会组织体,其自身不能自为行为,必须经由自然人代其为之。此代法人为法律行为的自然人,称为法人的代表人。,2关于法人的代表人的学说其一,代表说。此说基于法人实在说的立场,认为代表人的行为,即是法人自身的行为。代表人为法人的机关,法人与代表人是一个人格,虽名二而实一,不存在两个主体。代表人执行法人的对外业务,所为的法律行为是法人自身的行为,当然由法人承担其后果。,这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是两个主体,代理人的行为非被代理人的行为,只是基于代理制度而直接对被代理人生效,是不同的。所以法人的代表人区别于代理人。只不过,民法关于代表的形式及效果归属,未有专门的规定,因此应依关于代理的规定。,其二,代理说。此说与代表说相反,系站在法人拟制说的立场,认为法人的代表人如公司董事在执行法人的对外业务时,实际上是作为法人的代理人。通常称为法人的代表人只是一种简单的比喻,实质上应为代理人。,依此说,法人的代表人不是一项区别于代理人的制度,法人的代表人是法人的代理人。日本法即是此说的典型。其民法典虽规定理事(董事)代表法人(第53条),却在民事诉讼法又规定关于法人的代表人,准用关于法定代理人的规定(第37条)。这是因为立法思想采法人拟制说的结果。,3代表说与代理说之比较其一,关于代表人的法律行为,两说在理论上或实际上均无差异。无论基于代表说或基于代理说,均由法人承担其后果。其对立,归根结底,乃是关于法人本质所持见解的对立。,其二,关于代表人的违法行为,按照代理说,系由法人对他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与此不同,按照代表说,代表人的行为即是法人的行为,乃是法人对自身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三,关于代表人的事实行为,依代理说,应作为类似代理的关系处理。而依代表说,则属于法人的行为。其四,关于法人的占有,依代理说,法人为间接占有人,代表人为直接占有人;依代表说,则法人为直接占有人,代表人为占有机关。,如果坚持代理说,则法人的一切行为都不能还原为自然人的行为,并且应参照代理法理或者类推适用代理规定,对具体行为进行判断。与此相反,如果把法人看做社会活动单位而承认法人的行为,则有必要承认法人的代表人在本质上不同于代理人。因此有必要在代理制度和代理法理之外,承认区别于代理制度和代理法理的代表制度和代表法理。,4中国民法采代表说中国民法基于对法人本质采法人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的立场,则关于法人与其董事的关系,当然持代表说。其当然的结果,就是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定代表人。,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依此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亦即法人自身的行为,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均归属于法人。在企业法人,此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充任。,应当注意的是,法人对外为法律行为,既可以经由法定代表人为之,也可经由代理人为之。但此两种情形,应予区别。在经由法定代表人为法律行为的情形,代表人与法人系名二而实一的关系,因此不发生由法人授权的问题。而在由法人的代理人为法律行为的情形,代理人与法人系名二而实二的关系,因此必须有法人授权。,三、我国法人的承担侵权责任的能力:民法基于法人的社会价值而承认法人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成为民事主体。法人的代表人所为的行为,即是法人自身的行为,该代表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时,即为法人自身的侵权行为。因此,法人当然应有民事责任能力。,中国民法明确规定法人有民事责任能力:中国民法关于法人本质既采法人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当然也应承认法人有民事责任能力。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49条进一步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毫无疑问,中国民法肯定法人有民事责任能力。,而法人从事经营活动,除经由法定代表人外,还须经由其他工作人员如经理人。因此,法人对其他工作人员所为的加害行为,亦应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如经理人所为的行为须因执行职务行为而发生。,此所谓其他工作人员,是否应限于有代表权人或有代理权人或法人机关,各国民法规定不同。例如依德国民法典第31条,限于董事会、董事或依章程所选任之其他代理人;依日本民法典第44条,限于理事或其他代理人;依瑞士民法典第55条,限于法人之机关;依中国台湾湾地区“民法”应限于其他有代表权人如经理人、清算人、监察人、公司重整人。,所谓执行职务,有学者解释为“依法人章程或总会决议应办之事务”,似嫌过狭。中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使用“经营活动”一语,似应解释为凡从事法人经营活动及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行为,无论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均应属于“执行职务”的范围。此所谓执行职务,一般表现为积极行为(作为);但也不排除消极行为(不作为)。例如,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订立合同时,故意隐瞒重大事实致相对人受损害。,中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其中所谓其他工作人员,应解释为包括其他有代表权人和有代理权人,例如董事长外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清算人、重整人以及其他有代理权的职员。,至于不具有代表权和代理权的普通职员和雇员,因执行职务加害于他人,应依民法关于雇用人责任的规定,由法人作为雇用人对被雇用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第六节 法人的成立,一、法人成立的含义法人成立,指法人开始取得法人资格。这相当于自然人的出生。中国民法通则第36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法人的成立,指社会上存在的人合组织体或财合组织体,开始具有人格,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始期。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相同。但自然人自母体自然发育出生,而法人无母体,必须经由自然人筹组、创办而成。此项筹组、创办,称为设立。设立完成,还须办完法人登记时,法人始告成立。“设立”与“成立”,并非同一概念。两者的关系:“设立”尚未“成立”;“成立”必经“设立”。因此,法人的成立与法人的设立有原则区别。,法人的设立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使社会组织获得法律上人格的整个过程,即它是创设法人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严格地讲,法人的设立和法人的成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创设法人的行为,后者是法人得以存在的事实状态。因此,法人的设立是法人成立的前提,法人的成立是法人设立的结果。法人的成立意味着法人设立的完成。但法人的设立并不必然导致法人的成立,当设立无效时,法人就不能成立。但在通常情况下,法人的设立不仅是指设立法人的行为本身,也指设立的结果,即法人的成立。,二、法人成立的条件(一)须经设立法人设立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使社会组织获得法律上人格的整个过程,即它是创设法人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1设立的原则法人不可能凭空产生,必须经由设立人设立,才能成立。,法人的设立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这里的原则是指法人设立的基本依据及基本方式。关于法人设立的原则,不同国家和地区在不同历史阶段对不同类型的法人,甚至对同一类型的法人的设立所采取的原则不完全一致。因此,法人的设立原则并不是单一的,一成不变的,它因法人的类型不同以及时代的演变而有所差别。,而因法人类型及时代的不同,设立原则亦不相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其一,自由设立主义,也称为放任主义。国家对于法人的设立完全听凭当事人自由,不要求具备任何形式,不加以任何干涉和限制。欧洲中世纪商事公司勃兴时期,此种主义曾一度盛行。后因放任主义易生弊端,且法人自由设立的结果,将与合伙难于区别。因此,近代以来,除瑞士民法对于非营利法人仍采此主义外,已鲜有采用。,其二,特许设立主义,亦称立法特许主义。法人的设立,须经特别立法或国家元首的许可。此种主义对于法人的设立,采取禁止、遏制态度,干涉、限制过严。现代除法国外,亦鲜有采用。,其三,核准设立主义,也可称为行政许可主义。所谓核准,是指法人如公司设立除符合法律规定如公司法规定之外,还必须经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审查批准。最初,特许与核准的区别在于:特许是由国王或国会以立法的形式批准公司设立;而核准则由行政机关依法审核批准公司的设立。这一原则盛行于19世纪的法国和德国。简而言之,法人的设立,须经行政机关许可。德国民法对于财团法人的设立,采此种主义;而日本民法对于设立公益法人,不分财团社团,亦采此种主义。,目前在我国,某些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都必须先行报经政府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审查批准,然后依法将设立的主要事项呈报公司登记机关审核备案,并取得营业执照。,其四,准则设立主义,亦称登记主义。准则主义即登记主义,是指法律规定设立公司的要件来作为公司设立的准则,只要满足其条件,公司即可成立,无须行政机关或立法机关的事先批准。它意味着,法律对于法人的设立,预先规定一定的条件,遵照该条件设立,无须先经行政机关许可;依照法定条件设立后,仅需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法人即可成立。,与上述两个原则相比,准则原则对公司设立的要求较为宽松。此设立原则主要是为了适应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社会经济迅速发展,公司大量产生的实际需要。20世纪后,这一原则为各国公司立法广泛采用。现在,不少国家为了防止公司设立过滥,加强了对公司设立行为的监督,实行了严格准则主义。,因此,准则主义在早期为单纯准则主义,之后出现严格准则主义即规定严格的设立程序,加重设立人的责任的设立主义,该设立原则现为普遍采用。,其五,强制设立主义。强制主义也称为命令主义,是指国家对于法人的设立,实行强制设立,即在一定行业或一定条件下,必须设立某种法人。此种主义适用于特殊产业或特殊团体。如机关法人。,2中国现行法对于法人设立所采取的原则其一,对于非营利法人所采的设立原则。此所谓非营利法人,包括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其中,机关法人(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及司法机关等),依民法通则第50条的规定,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而各种机关的设立,取决于宪法和国家机关组织法的规定,因此相当于理论上所谓特许设立主义。,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依民法通则第50条第2款的规定,分为两类:一类是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如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华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等。其设立原则应属于特许设立主义。,另一类是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如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行业团体、基金会(财团法人)等。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第3条的规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属于行政许可主义。而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第8、9、11条的规定,基金会的成立,采准则设立主义。,其二,对于营利法人所采的设立原则。在中国,所谓营利法人亦即民法通则所称的企业法人。企业法人又可分为公司企业法人与非公司企业法人。,设立公司,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外,仅需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系采准则设立主义(公司法第6条)。非公司企业法人的设立,依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5条的规定,首先须经主管部门或有关审批机关批准,然后才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属于行政许可主义。,(二)须有法律依据由上可知,中国关于法人的设立不采自由设立主义。无论属于何种性质的法人,其成立均须有法律依据。例如企业法人,须依据公司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机关法人须依据有关组织法的规定;消费者协会须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等等。,(三)须经登记在中国,法人的成立,原则上都必须经过登记,方能取得法人资格。例如企业法人,均须办理登记(民法通则第41条、公司法第8条、第27条、第94条、第95条)。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除法律规定不需要登记的外,均须办理登记。但机关法人无须登记(民法通则第50条)。,第七节 法人的住所,一、法人住所的含义住所指民事主体发生法律关系的中心地域。法人既然与自然人同为民事主体,正如自然人有其住所一样,法人亦应有其住所。法人的住所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如决定债务履行地、决定登记管辖、决定诉讼管辖、决定法律文书送达处所和决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等。,二、法人住所的确定民法通则第39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公司法第10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第八节 法人的消灭,一、法人消灭的含义法人消灭,指法人丧失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又称为法人终止。,法人消灭的意义与自然人之死亡同。但法人为社会组织体,与自然人之死亡终究不同。自然人生命断绝,一死了事,其余为继承问题。而法人本无生命,也就无所谓死亡,也不发生继承问题。法人的消灭,须经一定的法律程序。此消灭法人的法律程序,分为解散与清算。,二、解散(一)解散的意义法人解散,为消灭法人的程序。法人不经解散,其人格不消灭。而法人一经解散,其人格是否立即消灭,民法理论上存在分歧,约有三说:,其一,清算法人说。此说认为,法人一经解散,其人格即归消灭,但为了结债权债务,尚须进行清算,而清算时应属于另一独立的“清算法人”。其二,同一法人说。此说认为,法人解散,其人格并不消灭,须待清算终结,其人格始归消灭。法人一经解散,虽不能继续为新事业,但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仍不失为同一法人。其三,拟制存续说。此说认为,法人一经解散,其人格本应消灭,不过民法为实际上的便利,于清算目的范围内,至清算终结止,特别拟制其仍旧存续。,以上三种学说,第二种为现今通说。中国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其中所谓“终止”与“消灭”同义。采反向解释方法,则应解释为:不经清算,法人不消灭。因此,可以认为,中国民法通则系采第二种学说。,(二)解散的原因1法院或主管机关宣告法人解散或撤销许可。当法人的目的和行为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时,可由法院依法宣告解散,或由主管机关撤销许可。,例如瑞士民法规定:社团的宗旨违法或违背善良风俗时,法官须依主管官厅或利害关系人的起诉,宣告其解散(第78条)。,中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第30条的规定,企业法人擅自改变经济性质、超出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方式,领取营业执照后不从事经营满法定期限,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法人执照,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等,登记主管机关可以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强令其解散。,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第32、33条的规定,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另外,当法人内部治理出现僵局时,法院应法人成员的请求,可依法解散法人。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2法人自行解散其一,因法人的目的事业完成或无法完成而解散。法人制度的意义,在于达到一定的社会目的,如此目的已经达到或注定无法达到,则法人存在的意义丧失。因此,各国民法均规定法人目的达到或无法达到为解散原因。例如,日本民法典第58条规定:法人的事业成功或不能成功为当然解散原因。中国民法通则对此虽无明文规定,但依法人本质,应作同样解释。,其二,因法人机关的决议而解散。法人系由成员的共同意思而设立,当然亦应依成员的共同意思而解散。按照中国公司法第38条、第100条和第181条的规定,公司法人可由股东大会决议,予以解散。其三,因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法人章程对解散事由设有规定的,当所规定的事由出现时,法人可因此解散。中国公司法第181条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公司法人可以解散。,其四,社团法人因不足法定人数而解散。社团法人为人合组织体,各国法律对社团最低人数都有强制性规定。因此,社团人数减至不足法定最低人数,为社团法人解散的当然事由。中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依解释,社会团体会员人数减至不足法定最低人数时,构成法人解散事由。,3法人破产法人破产为法人解散的原因之一。例如,德国民法典第42条规定:社团因破产开始,丧失权利能力。中国民法通则第45条规定,依法宣告破产,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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