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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校安全工作要点与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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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校安全工作要点与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ppt

    学校常见法律问题研究:学校安全工作要点与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主讲人:李长征 法学 副教授电话:8891115;邮箱:178123354QQ.COM 郧阳医学院法律事务部 主任 郧阳医学院法律援助中心 主任十堰仲裁委员会 民商事 仲裁员 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 律师(兼),学校安全问题的背景与趋势,学校安全问题的背景,学校安全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学校安全包括两个范畴:一个是维护学校设施和环境的安全;一个是防范校园暴力。核心是保证学生在校期间的身心安全。学校安全是一个需要全社会关注,需要包括教育、公安、卫生、建筑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学校共同解决的问题,学校安全成为目前社会关注的问题,有多方面的因素。家庭关注度过高,教育观念的变化,保障机制不健全等,安全问题有扩大的趋势(大中小学有所不同)1998年发生的索赔97万元的学生伤害案件,成为学生安全问题引起社会关注的一个标志。近几年几次重大的学生安全事故引起社会高度关注,全国中小学生2亿多,办学点10万个,每年因各种事故非正式死亡1万多人,相当于平均每天死1个班的学生。在实际的调查中,中小学大概平均每校每年发生1起学生伤害事故。调查表明小学高年纪、初中的事故发生率最高学校安全问题实际上是学校办学活动中必然要面对的风险,要树立风险意识。,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学校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成为困扰学校教师,影响素质教育实施的重要问题当时主要存在的问题:责任不清楚处理程序不规范赔偿经费缺乏必要的保障,与学校安全有关的法规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2002,教育部与卫生部联合发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将发布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章产生的影响,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6月以教育部第12号令的名义颁布,并报国务院备案,为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实践中引发争议,但发挥了相应的作用多数地方被司法机关所认可促进了许多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认可了办法所确定的原则,提供了司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其中关于学校伤害事故的规定: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案例讨论,2002年10月15日课间休息时,北京某中学学生卞某与同学打羽毛球,不料其所持的羽毛球拍脱手,击中了在一旁观看的同学吕某面部,造成吕左眼受伤。事故发生后,学校及时与双方学生家长取得联系,并立即派车将吕某先后送至三家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吕某左眼球破裂伤并导致摘除,七级伤残。2003年3月,吕某诉至法院要求卞某与学校赔偿其误工、伤残补助、精神损失等费用共计7.8万余元。卞某认为应和学校共同赔偿吕某损失。而校方认为自己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问题: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第一讲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所涉及的基本理论与原则,学生伤害事故的范畴,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伤害后果的事故成为学生伤害事故界定的标准:时间空间,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所谓归责原则就是确定责任归属的基本规则,是确定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归责原则是判断伤害事故的责任,及确定此后的处理与赔偿等一系列的问题的基础,也就是说只有根据归责原则明确了责任的归属,才能适用损害赔偿的原则具体确定事故的赔偿数额。关于归责原则,法律上没用明确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根据学校、学生及其他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是否有过错,来决定事故责任的归属。,关于归责原则的法律规定,民事法律和司法审判中一般适用三种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归责根据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须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承担责任的一种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又称为衡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对所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又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它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应适用何种原则的争议,争议主要集中在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上。由于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实际上是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归责。办法起草的过程中,有关专家一致认为,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明确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认定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这样,不仅符合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审判实践的一般原则,也可以发挥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效能,起到减少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作用。,法律上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过错行为按照第一款的规定,在认定事故责任时,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及所形成的损害,还要考虑到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根据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判断和认定,损害后果的特征,具有法律上的可补救性。即首先损害必须在量上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被视为法律上可以补偿的损害,如果学生在伤害事故受到的仅是极轻微的伤害,如手指被刮破一个小口子等,可以被即时处理并没有产生其他影响的伤害,就不是法律所调整的损害具有补偿的可能性具有确定性,即损害必须是已经发生的,在客观上能够认定的事实。,因果关系的特征,因果关系则解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相互关联问题。根据我国学者和司法实践中的通说,一般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因分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主要原因、次要原因。,过错与过错程度,所谓过错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或者过失状态。换句话说,过错实质是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可按程度的轻重将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已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而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主观状态;过失则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到了其行为的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该后果的主观状态。,过失的程度,一般又可分为重大过失、具体轻过失和抽象轻过失。所谓重大过失,是指显然欠缺一般人的注意,即一般人稍为注意即可避免的过失具体轻过失,是指没有尽到自己处理同一事物的注意程度抽象轻过失则是指没有尽到善意管理人的注意程度,所谓善意管理人是指假设的一个具有一般勤勉诚实并具有相当经验、知识和注意力的管理人。,判断学校过错的标准,根据上述理论,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主要看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是否是在学校能够合理预见的范围之内。如果根据法律法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提出的强制性要求,以及学校一般的管理和保护能力,事故的原因是可以预见的,而学校未能预见,未能给与必要的注意与防范,则学校就有过错的。如果学校在合理预见的范围内做到了各个层面,应为的和不应为的行为,则学校就没有过错。有过错就有责任,无过错也就无责任,认定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原则和思路,首先要全面考察事故的原因,将与事故发生有关系的各种原因都要列入考察的范围,包括是否有行为人的过错行为、是否有意外因素等等。在原因明确后,要确定事故原因中是否包含了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过错因素,以及这些过错彼此之间的关系和它们在促成事故发生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即确定“过错程度的比例”。在确定了过错因素后,则要分析包括过错在内的各种原因在造成事故损害后果中所起的作用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第二讲 学生伤害事故的主要类型,学生伤害事故的类型,在各种情形下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的事故,根据事故的性质可分为四种类型:责任型学生伤害事故可免责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管理职责外的学生人身安全事故故意伤害事故,责任型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责任事故,即学校或者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未按照教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教育、管理与保护职责,由于过错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责任事故,即由于学生本人或者监护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第三方责任事故,即由于学校、学生以外的其他当事人的过错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混合型的责任事故,即由于多方当事人的共同过错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责任事故的具体情形,办法中概述了学校要承担相应事故责任的过错情形。所列举的十一种情形,都是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和管理过程当中应当加以预见和注意的,如果学校出现了本条所列举的情形,则可以认为学校在主观上存在着故意、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错,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校舍及设施设备不安全事故,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的特点是公共性、开放性,对其安全性,学校要承担全部的责任。学具等设施设备,前提是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即需要学校做出决定或行为后才能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因此,学校对其安全性的责任是限定在向学生提供之后的,有关定义的解释,本项所称的国家规定的标准是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行业,制定的有关校舍及学校其他建筑的建设标准、各种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的强制性安全标准等;所谓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则是指根据学校管理者自身的知识和常识,如果处于谨慎注意的情况下,应该预见也可以预见的危险。明显不安全因素学校要采取积极的并且切实的措施进行防范,仅仅靠提醒学生等从主观上的加以注意,不能视为已有效消除了明显的不安全因素。,二、学校安全管理事故,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学校作为一个特定组织的管理者,应当在主观上预见到,由于自身行为特点所可能遇到的风险,并从制度上、管理措施上保证将这些风险置于可控制的范围之内。如果学校没能对风险给予必要的注意,或者未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建立相应的控制风险的制度,则学校在管理上就存在过失。,学校管理过失的具体情形(一)制度上存在疏漏,没有建立健全依据法定义务应建立的安全制度没有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与需要,针对可预见到的风险,建立相应的安全防范制度,尤其是针对校园内可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管理环节,建立起防范制度。校园拥挤事故的共同特征,都是发生在未成年学生集中活动的时段、场合,而学校管理者则对于此种情况下存在的风险,缺乏必要的预见,也没有相应的防范制度,以至不能及时制止危险倾向的进一步发展,避免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学校管理过失的具体情形(二)管理上的过失或不作为,首先表现为有制度而没有人执行,也就是学校的管理意志没有被加以贯彻。其次则表现没有分工明确、责任清晰、监督有力的安全管理体制。第三则表现为认识到安全隐患,却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消除。此外,学校将校舍场地出租给其他个人或者组织经营,这往往大大增加了校园中的不安全隐患,三、饮食安全事故,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本项是指学校在统一向学生提供药品、食品及饮用水时,未履行基本注意义务的情形。一种是学校向其他供应者采购,并直接向学生提供的上述商品时,没有尽到相应的谨慎和注意。另一种则是指学校对食品、饮用水进行加工处理后,再向学生提供,或者需要通过注射、指导服用等方式向学生提供药品的情况。,需注意的情况,本条中所指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是学校向学生提供的,即是指学校采购、加工或者处理后,以统一或公开的方式提供给学生的,如果是学生自行在学校中(有些学校可能设有售货点)购买或者在学校外购买而在学校中食用药品、食品或者饮用水的情况,则不属于此项所规定的学校责任的范畴。因恶意向学校的食品、饮用水中投毒而造成的中毒事故,对此类事故,该行为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毒罪,对此种犯罪行为的防范超出了学校行为能力,因此,学校本身并没有责任.,四、学校教学或课外活动事故,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是指学校在进行特定活动时没有尽到教育与注意义务的情形。学校首先要在活动前尽到安全教育的义务。学校应将活动的风险通过教育的形式让学生了解、注意。学校在活动当中,也要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相应的教育”的含义,学校安全教育的内容和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但关键是要有针对性,要与活动本身所具有的风险有紧密的联系。对于大多数的教育教学活动和校外活动而言,其所具有的内在风险还是有一定规律可循的,能够认识到把握住这些规律,并使学生能够充分理解的教育,就达到了相应的要求。,五、教师管理疏忽事故,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主要是指学校对教师的身心健康缺乏足够的关注,在明知教师患有可能对学生的人身安全产生不利影响的疾病的情况下,仍不采取能够有效消除危险的措施,致使学生因此而被传染或受到伤害的情形。规定中所称的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主要是指可能通过接触扩大染病人群的传染性疾病,以及可能使教师产生暴力倾向或者心理扭曲的精神性疾病。,六、学校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不当活动事故,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主要是指中小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活动时疏忽大义,没有考虑未成年人的心理与生理特点,或者学校应当知道活动本身具有不应当由未成年人面对和承担的危险,而未予以注意的情形。,七、学校对学生身体状况关照不力事故,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主要是指学校对学生有特殊体质或者患有疾病的身体状况缺乏必要的了解和注意,仍要求学生参加在可能会诱发不良后果或者加重其病情的活动,而造成学生在活动当中产生身体伤害的后果的情形。学校的注意义务应当限于必要的范围内。,八、学校救护不力事故,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以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主要是指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疾病或受到的伤害,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而是消极地不作为,致使学生的疾病或者伤害因为延迟之治疗的原因而加重的情形。学校履行救护义务应当是无条件的,不能因为学生所受到伤害原因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学校履行这种救护义务的对象、范围、程度等则是要受学校具体的条件与能力的限制。,九、教师错误行为事故,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主要是指教师违法法律和其他有关规定,在履行教师职责的过程中出现过错,因主动实施的不当行为造成学生伤害的情形。,教师违反义务错误行为的情形,首先是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体罚通常表现为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采取暴力、强制等正常教育方式以外的手段,对学生实施可直接造成身体痛苦的惩罚,如殴打、罚站等;变相体罚则通常表现为,教师通过过度运用某种教育手段,使学生的身心感受到压力、不适甚至是痛苦的惩罚,如让学生过度地抄写课文、反复地重复同一一种行为等等。教师在体罚行为往往会直接造成学生受伤甚至死亡,是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当中违反了专业规范,以及在特定教育教学活动中应遵循的操作规程,判断教师行为是否得当的标准,应当以是否有提出了明确的教育教学要求的文件规定或者实际的必要性作为判断的依据。教学大纲就是教师实施教学活动的基本文件,如果教师是按照大纲要求实施的教学活动,就达到了专业要求,尽到了善意管理人的责任,行为就不存在过错。如果因为教学的特点与规范,并不强制要求教师必须时时注意指导学生的行为,因此,就不能认为,教师离开的行为和离开期间学生中发生的伤害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十、教师不作为事故,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主要是指教师在应当对未成年学生的危险性行为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的情况下,由于疏忽或者过于自信,采取了不作为的态度,而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形。教师构成不作为的要件之一,是要有教师已发现学生的危险性行为,但怠于履行职业的道德与职责要求的情形,也就是表现未对学生的危险性行为视而不见,对学生的人身安全漠不关心。,教师履责的方式,管理:以强制性的手段,在学生行为出现危险性倾向时,对其进行控制、约束,制止危险倾向的发展告诫:在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而其本人没能认识的情况下,向其指出该行为的危险所在,要求其不要继续进行此类活动制止则是教师在发现学生正在进行危险性活动,采取措施中断学生的行为,以避免伤害后果的发生如果教师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但因为能力所限,以及其他客观因素的影响,仍不能避免事故发生的,则不构成不作为的情形。,十一、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以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主要是指学校在发现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可能使其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情况时,没有及时通知学生的家长,使家长难于及时实施保护行为,从而间接对学生伤害的后果产生影响的情形。学校需要告知家长的信息应当是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即这些信息所包含的内容,能够直接促使家长继续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否则将使学生的人身安全处于可预见的危险当中。学校的过错行为只能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间接原因是否要承担事故责任要视具体的情况而定。,其他责任事故,概括以上11种情形所未包括的学校过错行为除上述情形外,在其他情况下,学校是否有过错的判断只能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做出,即学校没有履行上述规定中明确设定的职责,才可能因为行为的违法性承担过错责任。,学生责任事故的情形,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确定学生责任的原则,上述情形下,学生本人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行为存在着违反法定义务,或者对危险后果能够预见,却因故意或者过失的原因而未能预见的情况。如果造成学生本人或者其他学生人身损害的后果,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行为人就是受伤害学生本人或者监护人,没有其他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的,则责任由其自身承担;如果行为侵害了其他学生的人身健康,则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学生违法违纪实施危险行为,学生行为首先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规定,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其次,学生的行为还要具有其可以认知和预见的危险性,即其所实施的行为是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不同年龄段的学生对危险认知的能力有巨大差距的,学校的管理制度必须是适应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的特点在学生出现没有明确禁止的行为时,应就其主观状态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来判断其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二)学生执意妄为的情形。,学生已经过学校、教师告诫、纠正,应该已经认识了行为的危险性,但不听劝阻、拒不改正,仍然去实施该行为的情形。学校、教师主要承担的是教育的职责,并不能完全限制学生的主观动机和行为方式。实践中,教师也不可能时时关注学生的行为,往往会出现教师制止、纠正,学生当时改正、停止了危险行为,但在教师未能注意的情况下,又会继续实施。这种情况下,学生处于明知危险而作为的状态中,因而属于明显的过错行为。,(三)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家长不及时告知必要信息的情形,即在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的情况下,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家长不向学校通告,使学生在本不应参加且可以避免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情形。学生的许多疾病特别是先天性的疾病,学校一般是难以知道的,此种情况下,学生尤其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则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保证学校对学生保护的有效实施如果因为种种原因学生或家长不愿让学校知道,则因此种故意行为所增加的学生人身安全的风险,应当有行为人自己承担。,(四)监护人不履行对学生人身安全与健康的监护职责的情形,当监护人知道或已被学校告知,被监护人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的情况,但监护人却怠于履行相应的法定监护职责的情形。主要是指未成年学生可能因为各种原因,在校期间出现身体不适、情绪不稳定或者行为异常等情况,但在校期间并未发生后果,而有延续性地在家中发生了损害后果的情况。由于此时学生处于监护人的保护之下,监护人在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的情况下,不采取积极的、必要的措施,以致造成后果发生的,则存在未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过错。,第三方责任事故,表述: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是指由学校、学生以外的其他当事人的过错所造成的责任事故。在此种情形下,学校虽然与事故的发生有关联,但学校此时法律特征是主要是产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或者活动的被组织对象.因此,应由经营者或者学校所参加活动的组织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学校的不同情况,学校本身只是学生消费行为的统一组织者,表现为学校组织学生参加集体活动时,需要为学生统一购买某种商品或服务学校本身是产品或者服务的购买者。表现为学校购买在学校内使用的教育教学及生活设施、设备,为组织学生活动而租借场地、设备或者是交通工具等。学校本身是活动的参加者,同时也承担部分的组织责任。如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有多所学校参加的大规模集体活动。,第三讲 其他类型的学生伤害事故的特征与认定原则,学校可免责的学生伤害事故,可免责的情形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的;(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学校可免责的原因(一),由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的。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人们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因素,如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由于学校能力所不能预见和克服的因素造成的。主要指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特征是来自校外、突然发生,事先并无预兆,超出了学校的预见能力或者防范能力。由于难于预见的学生特殊身体状况的因素造成的。,学校可免责的原因(二),由于学生自主意识行为造成的,即学生自杀、自伤的。自杀、自伤都是行为人的自主选择,主观上存在着直接故意,因此要自负其责。教师即使有不正当的教育行为,也只能是最终学生自杀后果的诱因,与学生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由于学生自主参加的风险活动本身的意外因素造成的。这主要是指一些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本身就存在着难以控制的意外风险,学生在参加这些活动时,本身包含有甘冒风险的故意。由于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主要是指法律上、司法实践中所认可的非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偶发的情形,其他学生人身安全事故,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时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上述情形,虽与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相关,但在学校管理职责外的时间或者空间范围内,发生的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其他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情形,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在此情况下的事故发生在一个特定的时空中间,即学生往返于家与学校之间的时间内和路途中。从空间的角度,学生此时尚未进入与学校的管理职责范围之内。但需要指出的是,学生应是自行往返的,如果学生往返乘坐的是学校提供的校车;或是其中的某一环节是有学校组织的,如中小学、幼儿园的门口是交通繁忙的街道,在学生放学时,学校要有教师在门口组织学生过马路,则对此过程学校仍然有管理的职责。,其他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情形,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此种情况的主要特征是学生自主脱离了学校的管理范围。自行外出是指学生在学校没有对学生的在校时间提出要求,或者学校虽有要求但得到学校允许的情况下,自己主动到学校以外活动的情形擅自离校则是学生违反学校的有关规定,在学校不允许、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学校管理范围的情形。,其他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情形,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时发生的。事故虽然发生在学校之内,但从时间上,却是在学校工作时间之外。此时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已经结束,对学生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也相应结束,因此,应当属于在学校管理职责的范围之外。此种情形下,学生留在学校内活动的原因应当是自愿的,是学生自主选择的结果另外,学校的管理和注意的主观义务能够排除,但学校对公共设施设备的安全所负的职责并不能完全排除,故意伤害事故,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概括了由于学校教职员工或者学生的个人或违法犯罪行为而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伤害事故此类事故虽然是由学校的教职员工或者学生实施的,由于这些主体所实施的伤害行为,不属于其职务职责所要求的范围,与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没有直接的关系,或者是具有明显故意的违法犯罪行为责任应由侵权行为人自己承担。,有关概念的解释,职务行为:学校的教职员工在其工作岗位上,为完成学校规定的任务与要求,按照其职责的规定所实施的教育教学及管理行为,在法律上称为职务行为。职务行为所造成的侵害,其责任要由行为人所属的组织承担。个人行为:如果行为人脱离了其岗位与职责的要求而实施的,就是个人行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是特指行为人侵犯学生人身权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刑法的规定的情况。,常见校园犯罪行为的性质,必须是行为人的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才完全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对由于教职员工的过失犯罪所造成的侵害,学校并不能完全免责,而可能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教师造成严重后果的体罚行为可能构成过失伤害罪,也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要视教师侵权时的动机而定。教师对学生进行性侵犯的问题,目前也比较突出。但从行为性质看,这种犯罪只能是故意犯罪,只不过在罪犯在犯罪的过程中运用了教师职务所给与其的便利条件,但这种行为明显是与其履行职责的要求无关的,因此是一种个人的故意犯罪行为。,第四讲 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程序,及时告知家长,提供救助,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求援等方式救助 学校对于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告知,前提是学校必须知道了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在知道学生伤害事故后,在手段(如电话、手机、电子邮件等)、信息(如学生监督护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快地告诉了监护人,即应视为及时履行了告知义务。对于学校对伤害程度难以确定的,学校应当及时送往医院治疗,专人陪护,不可忽视大意,以免贻误治疗时机。,及时报告,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学校需要进行报告的事故范围是情形严重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食物中毒事件,除向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外,还应当向当地主管的卫生部门报告,并配合进行必要的检查和处理。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报告,要坚持及时的原则。所谓及时,是指履行报告义务的时间距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时间不能隔得太久,以利于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及时了解情况。,国务院2001年4月21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2号)。本条中所称的“规定”,也主要是指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该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区)、市(地、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按照该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校报告或者通过其它方式知道发生了学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应当立即上报并协助事故调查。,教育部门指导协调事故处理,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教育部门的指导主要三种:第一,为学校正确处理事故出主意,提建议;第二,通过讲政策、讲法律等说服、教育、劝告的形式,对事故处理中违反公共利益的行为加以规劝;第三,通过建议、协商来调整学校和事故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协助是指教育行政部门配合学校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学生伤害事故需要与有关方面进行协调。,学校家长协商解决,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协商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协商成功达成的协议实质上是一项合同,具有合同的效力,各方当事人应该遵守。学校与受伤害的学生或学生家长进行协商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当事人应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协议应该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3)平等协商、互谅互让。(4)协商的内容应当合法,不得违反国家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5)协商应该以书面形式进行。,教育部门调解,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协商解决赔偿争议的方式也有局限性。调解也是解决民事争议非司法解决方式。教育行政部门主持进行的调解为行政调解。它是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劝导的方法,促使事故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以解决事故赔偿争议的活动。教育行政调解必须坚持自愿、公平、合理、合法的原则。,通过诉讼渠道解决,诉讼,俗称打官司,是通过法院解决社会纠纷的一种最有权威和最有效的机制。民事诉讼是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与协商和调解相比,民事诉讼是解决学校与受伤害的学生或学生家之间事故赔偿争议的终局性方式。,教育行政部门的调解程序,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教育行政部门对应由本部门管辖的调解申请要认真审查。当事人申请调解应符合一定的条件:1、申请人必须是与事故赔偿争议由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根据;3、属于本办法规定调解的受案范围;4、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院起诉;5、事故各方当事均同意调解。,调解结束与中止,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调解协议的效力,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教育行政部门的调解属于非司法调解。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行政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教育行政部门不能强迫当事人履行协议,也不能阻止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事故处理结果的报告及程序,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事故处理结果报告,是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把事故处理的经过、处理结果、事故的教训等情况向主管部门作出的报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结束是指事故通过协商、调解或者诉讼等方式对特定的学生伤害事故作出的终局性的处理。学校应当把事故的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第五讲 事故损害的赔偿与处理,事故当事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必须是对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个人。其次,必须是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失为损害事实,没有损失就没有赔偿。,相关的法律规定,法律是指民法通则和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既包括行政法规,也包括地方性法规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统一了赔偿的范围、标准等问题。,事故责任人必须按照法定责任形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损失的目的,首先是通过行为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来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使被侵害的权利得以补救或恢复;其次,赔偿损失是对侵权行为人(加害人)的一种制裁,体现了法律对加害人的行为的谴责和非难;第三、赔偿损失也是通过规定侵权行为人应负的补偿损害的责任,教育侵权行为人,引导人们正确行为,保持社会秩序的稳定。法律确认直接赔偿原则,即按照实际的直接的损失进行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要点,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与人身伤害有关的侵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利的,自然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依法予以受理。解释确定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方式为赔偿精神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等。依此司法解释,人身损害的间接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纯粹的精神损害如侵犯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身份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赔偿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因此,在适用本办法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需要注意学生伤害事故不包括单纯的精神损害赔偿。,人身伤害赔偿范围和标准,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指受伤害学生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误工费,指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需要陪同受伤害学生诊治或者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不能参加工作而减少的合法劳动收入。护理费,指受伤害学生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或者虽未住院但在诊治期间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交通费,指受伤害学生及其合理数量的陪护人去医院救治、诊治、陪护所需支出的往返路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指受伤害学生为恢复健康确实需要补充营养所支付的费用。,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二),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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