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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法案例分析-破产法部分.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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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法案例分析-破产法部分.ppt

    ,商事案例分析,课件体系设计,第一部分 公司法案例分析第二部分 保险法案例分析第三部分 票据法案例分析第四部分 证券法案例分析第五部分 其他案例分析,商法案例分析 第一部分公司法,案例1 股权转让纠纷案,原告:大连A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 某 张 某,案件当事人,案件事实,2003年11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在大连B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40股权的一半即20分别转让给两被告。对此,B公司的股东会做出决议,公司章程也随之修改,并在大连市工商局办理了全部变更登记手续。B公司为两被告颁发了股权证书。,原告诉称,两被告违约,除王某依约交纳50万元转股款以外,尚欠原告转股款350万元没有依约交纳,违反诚信原则,且骗取了B公司的股东出资证明,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没有履行的必要,故请求:1、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 2、废止B公司为两被告颁发的股东出资证明书 3、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其请求应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我的股权依法取得,已经在工商局登记备案且B公司已经颁发出资证明书 2、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股权转让价格及支付时间的约定,原告无权向我要求支付转股款,在履行协议中我未违约 3、原告欠B公司435万元债务 4、我交转股款的对象已由原告转移至B公司。我有向B公司交纳转股款的义务。因为2003年6月6日,原告与B公司签订协议,原告放弃在B公司的40股权,B公司放弃435万元债权。我将转股款交至B公司,B公司确认我交纳的50万元转股款,至于欠转股款是我和B公司的问题,与原告无关。,法庭审理查明,1996年5月,大连C公司出资400万元(大连某博物馆旧址的土地使用权,因换建,免土地出让金379.9万元)与北京D公司出资600万元(货币)共同组建大连B公司2002年,原告与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C公司持有的B公司的40股权转让给原告,并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原告成为B公司的股东土地使用证上用地单位是B公司,用地项目是公建、住宅。因换建没有履行,大连市政府不再免除C公司用来出资的土地出让金,建议用地单位仍按照当时价格缴纳。,2003年6月6日,原告与B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出示的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原件,上面已经盖有“作废”章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两份内容相同)第2条内容为:“二、转让股权的份额及其价格 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方愿将其占大连B公司的股权400万元中的200万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愿意接受该股权。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完成划拨。”B公司于2003年11月19日为两被告颁发的“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书”记载: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两被告的出资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分析本案的几点提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恰当?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协议是否约定了转让价格?原告在B公司的股权是否是“空股”?如是,将导致什么后果?如不是,该如何处理?,原告诉请变更,第一次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立即给付转股款;被告支付违约金89000元人民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例2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原告:北京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当事人,涉案关系人,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软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某信息中心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基本案情,1999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鉴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中软公司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70,中软公司对某公司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0,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原告转让其在中软公司拥有的51股权及中软公司拥有的某公司40的权益,转让费合计5500万元人民币,所转让的股权连同其附属的其他权益一并转让。,原告诉称,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评估报告。中软公司净资产值低于其注册资本金的80,即未能达到约定的收购条件。且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中软公司的出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其出让中软公司股权的主体资格尚存在瑕疵。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其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600万元。,被告答辩,我公司对原告所述合同签订过程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报告的评估基础不属实,有些无形资产未列入评估范围。实际净有形资产加无形资产为1530万元。我公司收到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600万元转让价款后,即将此款项给付中软公司。现在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终止合同是由于改变了投资方向,我公司虽然并没有过错,但同意终止合同,由于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转让资金已经付给其他单位,我公司需要一定时间用于准备还款。,案件背景,1999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转让价款600万元1999年8月,中华财务咨询公司(对中软公司出具一份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确认:中软公司净资产值低于股权转让合同所规定的占注册资本80的规定。1999年8月20日,原告致函被告决定停止支付转让款2000年8月,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资产评估报告,报告内容:委估资产总额为982.68万元,负债总额为944万元,其中无形资产为58.97万元,所有者权益为38.68万元,截止评估基准日,中软公司净资产为人民币30.34万元。报告还指出,中软公司作为高科技企业,拥有多项在国内外具有影响的网络技术、软件技术产品。但由于公司对这些网络技术、软件技术相关法律证明文件重视不够,这些网络技术、软件产品均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版权、著作权登记。由于权属存在缺陷,财务公司在征得原告、中软公司一致同意的基础上,本次评估不将该公司拥有的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纳入本次评估范围。同月,财务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中软公司中文全文检索系统的咨询报告,称对上述检索系统的估算价值为1460.21万元。并称该估算结果的成立是基于以下事实:中软公司独家拥有合法产权、中软公司持续经营、中软公司提供的各项资料真实合法、中软公司对检索系统软件将不断进行改进完善。,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的其在中软公司所拥有的股权是合法的、完整的;被告向原告转让的中软公司在某公司的权益,能够取得中软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该转让权益是合法、完整的。被告保证:被告以及中软公司的其他股东已完成了对中软公司的出资义务并合法成为了中软公司的股东;如果中软公司任何股东未完成其出资义务,则被告与未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双方还约定,股权及权益转让款合计5500万元人民币,原告应于1999年7月23日被告支付转让价款600万元人民币,此后分三次付清余款;被告应于1999年8月20日前提交中软公司及被告同意被告转让中软公司51的股权及某公司权益的股东会决议、经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对某公司和中软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且该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表明中软公司的净资产值不低于其注册资本金的80,某公司资产状况符合原告的要求等。,双方还约定,如果被告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有权停止支付剩余价款,并终止本合同。被告应将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加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退还某原告,并支付违约金,其金额为本合同约定总价款的10;如果原告未按合同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被告支付违约金,其金额为本合同约定总价款的10。,1998年11月19日,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宁波保税区华鑫进出口公司、北京信中纬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海南国富实业开发总公司、深圳市华立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上述公司分别将其所拥有的中软公司股权转让给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但至今有关上述股权转让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变更登记事宜尚未办理完毕。,法庭审理查明,思考以下问题:,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时,应满足什么条件?经过什么程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的,受让人从何时起取得股东身份?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被告拒绝即时退还转让款的答辩理由是否成立?,一审判决,经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百万元。,二审判决,被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3 股票交易纠纷案,原告:沈阳宏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元公司)被告:上海致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达公司),案件当事人,案件经过,2000年10月,宏元公司与致达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致达公司向宏元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原株洲庆云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云发展)法人股13889580股(占庆云发展股权的19.06%),每股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8元。协议签订后,宏元公司支付了转让款,致达公司也依约办理股份转让手续。,之后,宏元公司了解到:庆云发展于2000年3月27日为湖南广通石燕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燕湖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长沙市湘蓉支行(以下简称湘蓉支行)的500万元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因石燕湖公司未还本付息,故湘蓉支行向长沙中院提起诉讼。,2002年6月17日,长沙中院判决石燕湖公司偿还湘蓉支行借款本金4999000元及利息,庆云发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2年8月7日,宏元公司代庆云发展向湘蓉支行支付人民币557.62万元以履行判决,并承诺不需庆云发展向其支付款项。2002年5月,宏元公司以致达公司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致达公司赔偿宏元公司损失人民币506万元,其中股权价值损失为人民币400万元、支出费用人民币106万元。,被告答辩,其在转让股权时并没有主观恶意,只是不知道担保的有关事项,其提供的有关庆云发展的财务资料,宏元公司在事后的审计报告中已经认可。湘蓉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宏元公司仅是庆云发展的股东,且庆云发展的最终损失尚未确定,故宏元公司要求致达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审理查明,致达公司是庆云发展的大股东之一,有多名董事参与庆云发展的董事会,且庆云发展的不少高层管理人员出自致达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石燕湖公司已经没有财产可供追偿;宏元公司持有庆云发展19.06的股权。,思 考,原告、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被告致达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约定的人民币400万元保证金,在法律上如何定性?如何看待宏元公司的代为赔付行为的性质?,案件判决结果,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宏元公司所持股权比例、致达公司的过错责任、双方的交易成本以及庆云发展、石燕湖公司的实际状况等因素,依法酌定致达公司向宏元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60万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宏元公司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宏元公司撤诉。,案例4曹承贵诉平潭县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确认无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案,原告:曹承贵,男,33岁。被告:福建省平潭县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林坚钊,男,63岁,福建省平潭县液 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董事长,案件当事人,原告主张,两次股东会议的决议及结果,完全是公司董事长林坚钊与国家股股东代表人林文惠恶意串通的结果,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本人作为公司股东、董事、经理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公司实施的解聘与聘任的行为无效。,被告答辩,14名出资人集体委托林坚钊为他们的股东代表,出资额由林坚钊收取,以林坚钊名义投入公司,林坚钊占有40的股本合法。股东会、董事会作出的上述解聘与聘任的决议,由占有60股本的股东签字同意,从程序上、从实体上,均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属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经过,1996年2月28日,平潭石油气公司召开股东扩大会议,股东代表由林坚钊、曹承贵、林文惠参加,形成了免去林碧华董事兼出纳职务,由林文惠接任董事的决议。但这次股东会议没有专人记录,三个股东各自记录,股东均无签名。次日(29日)平潭石油气公司以28日股东会决议名义发出“关于更换公司董事的通知”,内容为:“由于林碧华同志已超过退休年龄,故经1996年2月28日股东大会研究决定,免去林碧华公司董事职务,会议选举林文惠为公司董事”。林坚钊、林文惠在该通知上签名,曹承贵没有签名。,1996年3月8日,平潭石油气公司又以董事会名义免去林碧华出纳职务,由林雄接任。1996年3月21日下午,平潭石油气公司召开股东(董事)扩大会议,形成解聘曹承贵公司经理,由林坚钊兼任经理,聘任曹承贵、林文惠为副经理的决议。22日,平潭石油气公司以董事会名义发出上述解聘与聘任的通知。,案件背景,1994年10月,原平潭县液化石油气供应公司改制为平潭县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由国家股和个人股组成。公司章程规定:出资额占总股本10以上的出资人应为公司股东;本章程有关事项与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事项相抵触的,以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为准;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协议书约定股东为:国家股,出资10万元,占总股本的20;个人股林坚钊,出资20万元,占总股本的40;个人股曹承贵出资20万元,占总股本的40。,1994年11月16日,平潭石油气公司向李立华、郑红英等14名出资人分别出具了出资收款收据,注明交款项目为“平潭石油气公司股份出资本金,金额壹万元”,并备注:“待公司董事会成立时发给正式股份出资证明”。同时,平潭石油气公司向平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并经其核定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所载明的公司股东、出资额、出资比例情况为:国家股10万元,占20;曹承贵出资20万元,占40;林坚钊出资6万元,占12;高名良、施修诚、林从官、林崇堂、林光樽、陈大明、林耿雄、蔡秀芳、俞建生、林桂生、林秀清、李立华、郑红英、林同呜各出资1万元,各占2。公司董事长由林坚钊担任,原告曹承贵为公司董事、经理,林碧华为公司董事,林文惠为国家股股东代表。,思考以下问题:,被告的答辩是否成立?1、林坚钊持股比例究竟是多少?2、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有什么要求?3、原告是否有权起诉公司和该公司的董事长?本案应当如何处理?,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于1996年9月27日判决如下:一、平潭石油气公司解除林碧华公司董事职务,聘任林文惠为公司董事的行为无效。二、平潭石油气公司解聘原告曹承贵公司经理,聘任林坚钊为经理,曹承贵、林文惠为副经理的行为无效。三、平潭石油气公司招聘林雄为公司出纳的行为无效。,一审判决后,平潭石油气公司不服,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1、曹承贵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2、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作出的案涉决议,从程序上和实体上都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3、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曹承贵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曹承贵: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6年12月29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3北京市某电器销售中心诉郝某 等借款纠纷案,案件当事人 原告:北京市某电器销售中心 被告:郝某 北京市某集成网络技术开发中心 考察问题 企业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主体的确定及法律责任,1996年11月,北京某科技集团(简称某集团)的郝某、黄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代垫货款。1996年11月29日至1997年1月27日期间,原告垫付款项1134万元。款付后,郝某、黄某某一直欠款未还。1997年5月28日原告与某集团签订拆借款协议。约定某集团归还欠款1134万元。1997年3月4日,某集团归还134万元,尚欠1000万元未还。1998年7月6日原告与某集团就尚欠款项问题归还问题又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某集团并未归还欠款。,案情介绍,2000年6月27日,原告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某集团,某集团因未参加年检于2000年8月23日被海淀区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故该起诉被法院裁定驳回。某集团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股东的郝某、北京市某集成网络技术开发中心,既不理会原告的偿债要求,亦不尽清算之责。,原告主张,故原告以郝某、某集成网络技术开发中心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垫货款本金1000万元;、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80万元,参照借款协议约定利率水平,以12计;、被告支付违约金90万元,被告三次不还款,按每次违约金额3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30万元。,被告答辩,被告郝某辩称:、某集团欠款1000万元是事实;、其已将拥有的某集团的全部股份转让与香港某集团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依法对某集团的债务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作为股东已履行了某集团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依法对某集团的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某集成网络技术开发中心未作答辩。,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郝某、黄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某中心借款。某中心共实际付款1134万元。1997年5月28日,某中心与某集团签订了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某集团于1997年6月15日前归还134万元,1997年6月1日起至1997年11月30日止归还1000万元;某集团每三个月向某中心支付利息及手续费,利息按国家年期息率,手续费按双方商定;某集团需出具担保协议正式生效;协议经双方盖章后初步生效。某集团未按协议出具担保。1997年3月4日,某集团归还某中心134万元。,1998年7月6日,某中心与某集团就1997年12月1日到期的1000万元的偿还与续借问题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某集团于1998年7月20日归还200万元本金并支付1997年12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的利息及手续费72万元;某中心同意在某集团归还上述款项后,剩余800万元按半年期再借给某集团,期限从1998年7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止,利率按年息12计收;在某集团履行完第一条义务和出具担保后协议正式生效;双方盖章后协议初步生效。,1998年6月30日,广州保税区某(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向某中心出具了担保函。1999年12月6日,郝某将其拥有的某集团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黄某某,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同日,某集团股东郝某、某中心对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形成会议记录予以确认,但某集团未就该事项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到海淀区工商局办理变更手续。,因某集团一直未归还某中心欠款。某中心于2000年6月27日在本院起诉某集团,某集团因未参加年检于2000年8月23日被海淀区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本院于2000年11月15日裁定驳回了某中心的起诉。某集团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该公司股东的郝某(持有公司95股份)、某中心(持有公司5股份)未对某集团进行清算。1999年9月10日,某中心因未参加1998年年检被海淀区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思 考,原告、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原告、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某集团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如何看待其法律地位?本案中被告的选定是否合适?被告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郝某、某中心对某集团承担清算责任。、驳回某中心其他诉讼请求。,案例6上海天娜药物研究所诉上海金冠物产 有限公司出资纠纷案,案件当事人原告上海天娜药物研究所,住所:上海市茂兴路98号1座6A。法定代表人欧阳新,该研究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该研究所职员。委托代理人崔元熙,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冠物产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制造局路365弄1号25楼D座。法定代表人朱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鲤庭、徐望庆,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基本案情,1999年7月9日,在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举办的“上海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展示暨交易洽谈会”上,原告与被告签订合资合作协定一份。“协定”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组建“上海圣洁医生消毒洗液制品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原告以其拥有的“圣洁医生消毒洗涤液”高科技专有技术的全部自主知识产权及相关配套技术、注册商标等无形资产,作价人民币2,550万元投入共同组建的公司,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被告投入货币资本金人民币2,4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被告在合作协定正式签署生效之日起15天之内到位人民币1,000万元,60天内到位人民币1,500万元,180天内人民币2,450万元全部到位。,原告主张,“协定”签署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冠物产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出资义务,致使新公司无法组建,同时造成原告天娜药物所前期筹建公司费用损失、市场可得利益以及商誉损失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资合作协定。被告金冠物产公司支付原告天娜药物所违约金人民币328.6815万元、赔偿前期费用人民币29.12665万元、市场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131.9625万元、商誉损失人民币20万元。,被告辩称,双方签定的合资合作协定仅仅是意向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协定”签订之后,被告发现原告无形资产投入即圣洁医生消毒洗涤液专有技术在知识产权权属以及技术本身具有重大瑕疵,再加上原告内部关系复杂,因此被告及时告知主管部门和原告合作不再进行。被告不承担责任。,法院审理查明,对1999年7月9日,在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举办的“上海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展示暨交易洽谈会”上,原被告签订合资合作协定以及此后金冠物产公司未按协定出资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 双方争议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上述合资合作协定的法律效力 2、原告隐瞒“圣洁医生消毒洗涤液”专有技术所涉知识产权权属及技术本身瑕疵以及其他重要事项 3、原告内部关系复杂不利于双方合作 4、被告未按协定出资给原告所带来的损失等事实和法律问题,相关合资合作协定有关1999年7月9日双方举行签约仪式电视新闻报道录像带以及解放日报、文汇报等新闻报道复印件被告向原告支付公司前期筹备费用共计人民币24万元凭证,被告方面证据,原告方面证据,相关合资合作协定。对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心东部分中心主任朱文龙的调查笔录天娜药物所成员对合资协议书(草案)的修改稿、原天娜药物所办公室主任庄义浩证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1)浦经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经终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向原告颁发的科技经营证书(浦经贸科109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圣洁医生消毒洗手液等10种消毒药剂、器械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准予生产和销售的通告(卫通1998第34号)国家级重点新产品申报材料(项目编号98G041B3150010)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沪科鉴98W11147号)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证书(项目编号980055)等15 份证据,王太星、高永顺走访笔录;海南省监狱管理局、张家港市燃料有限公司证明材料等5份证据国家卫生部通告(卫通1998第34号)注册在上海市青浦区的“上海圣洁消毒制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张国强户籍资料、天娜药物所私营企业登记资料卡、2000年3月26日解放日报“管理纷争阻断产业化”的报道,原告方面证据,被告方面证据,原告补充证据如下,高永顺、王太星亲笔证明以及海南省监狱管理局及其生产经营指导处情况说明 国家卫生部、上海市卫生局颁发的相关许可证书 原上海圣洁消毒洗涤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小平情况说明、金小平参加原被告签约仪式的照片,索赔数额提出依据,违约金计算以协定约定的出资金额和期限,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分期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1999年4月至11月期间相关费用凭证 中国化妆品制造业分析报告提要(北京华通人市场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制作)商誉损失金额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关于商誉损失的有关规定提出,思考问题:,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已经有效成立的协议存在?被告的抗辩是由是否成立?原告的请求如何处理?原告提出的具体索赔数额的依据是否充分?法院的判决如何看待?,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天娜药物研究所与被告上海金冠物产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9日签订的合资合作协定,确认双方合同权利义务自2000年1月5日起终止。二、被告上海金冠物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天娜药物研究所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三、对原告上海天娜药物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5,716元,由原告上海天娜药物研究所负担人民币32,212.8 5元,由被告上海金冠物产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03.15元。,案例7公有私营下属小型企业违约案,原告 锦州英凯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英凯公司)被告 王世良,案件当事人,案件背景,1994年5月,原告英凯公司根据锦州市政府关于锦州市小型企业公有私营试行办法,对其下属的锦州市华侨贸易总站经营权进行公有私营公开招标。被告王世良经竞标中标。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于1994年7月15日签订了公有私营合同书。该合同于当日于锦州市公证处予以公证。,合同主要内容,一、总站的财产及在册职工:、固定资产原值200389元。、家具用具425462元。、库存商品6129292元。、债权债务:债权35895767元,债务57482709元。、历史“包袱”见1994年6月报表。、在职职工。二、经营形式:甲方把总站的固定资产提供给乙方使用,把总站的历史“包袱”抽回,乙方组织职工或个人买下现有库存商品,款项于合同签订之前交7200元。乙方利用总站的固定资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期限三年,自1994年7月15日至1997年7月15日。在经营期内,乙方保证固定资产和用具完好,如有损失,按帐面价赔偿,每月按年度8摊销固定资产折旧费上缴甲方,并于每经营年度第一个月末前向甲方上缴固定资产占用费25万元。,三、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有经营自主权、职工收入决定权(在职职工保证60元以上);按合同规定向甲方上缴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占有费,负责缴纳总站在册职工退休保险金,支付退休职工全额退休金。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在乙方迟缴固定资产折旧费、经营利润时,甲方按20收缴滞纳金,若出现三个月迟交或违反合同有关规定的情况,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四、附则:、乙方的超利收入部分按28分配。、乙方不得以总站名义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经济担保,不得以总站资产抵押借款或贷款。、债权债务清单中的债权部分,由乙方负责应收,每年度应收额不得少于债权部分总额的30,所收资金乙方无权挪用,如实上缴甲方。、在合同生效后,出现承包前未列入债权债务清单的债权由甲方收入,债务由乙方负担,合同期满后出现承包期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及亏损由乙方自己承担。、总站私营前银行贷款30万元,甲方不负任何经济责任,由乙方在经营期内偿还清。,办理公证时,公证员曾分别询问了合同双方代表,问到企业私营前债权债务如何处理时,甲方法人代表回答:债务由我方承担,债权由乙方负责收缴上缴甲方。问到乙方代表王世良偿还银行贷款30万元资金来源时,王答:用收缴的债权资金偿还。另外,总站1994年6月份会计报表记载,该站当时负债87389763元,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有私营合同中债务57482709元不一致。合同签订后,王世良上缴了第一年的固定资产占用费25万元,并开始经营。,原告主张,合同期满后,原告英凯公司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固定资产占用费、职工退休保险金、拖欠职工工资,在合同期满后将属于原告方的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等理由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国有资产占用费、固定资产折旧费、滞纳金等费用29192730元,交还位于人民街三段十号房屋及租金。,被告反诉,被告王世良以原告首先违约,未处理好总站私营前的债务问题,债权人纷纷向其索债,致使其无法正常经营,对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其不但不应支付停业期间的资产占用费,而且原告还应偿还其为原告偿还债务代付的款项60余万元,并赔偿其因停业造成的损失为由提起反诉。,法院审理查明,从1995年5月开始至诉讼前,由于总站私营前债务问题,债权人或通过法院起诉或直接找到王世良追索债务,共经王世良偿还的总站私营前债务及利息59400480元;王世良在私营期间收回贸易总站私营前债权126125元;王世良欠原告两年固定资产占用费5万元,三年固定资产折旧费491145元,拖欠职工工资12060元,欠职工劳动保险2063292元;合同期满后,王世良将总站所有的位于人民街三段十号的四间门市房出租,年收取租金44000元。,思考以下问题,原、被告所签订的公有私营合同是否有效?合同中“总站私营前银行贷款30万元,甲方不负任何经济责任,由乙方在经营期内偿还清”的约定应作如何理解?涉案时,该贷款还未偿还,应如何处理?王世良应否给付英凯公司滞纳金,英凯公司是否要对王世良私营期未正常经营遭受的损失负责?,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英凯公司给付被告王世良代其偿还的总站私营前债务及利息59400480元。二、被告王世良应给付原告英凯公司两年固定资产占用费5万元,三年固定资产折旧费491145元,拖欠职工工资12060元,职工劳动保险2063292元,已收回并占用的总站私营前债权126125元,并将收取的合同期满后出租的人民街三段十号门市房租金44000元上缴英凯公司。以上合计金额25772937元。以上一、二项相抵后,原告锦州英凯公司应给付被告王世良33627543元。三、被告王世良个人经营期间发生的亏损及一切债务,均由王世良个人承担责任,与英凯公司无关。四、被告王世良占用的总站的房屋等固定资产由英凯公司收回,丢失或损坏的应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五、华侨贸易总站私营前银行贷款30万元由锦州英凯实业总公司偿还。,案例8 股权转让返还转让款纠纷案,原告:上海物资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物贸公司)被告:黄建国 何云妹第三人:上海建国度假村有限公司(建国度假村),本案当事人,本案案情,1、1996年,黄建国、何云妹各出资50成立建国度假村,注册资本8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黄建国。2、1997年,建国度假村与物贸公司签署共同投资经营建国度假村协议书(草签),约定:建国度假村将土地、别墅、综合楼等设施按投资的51比例转让给物贸公司;建国度假村的经营权委托给上海物贸大厦管理;物贸大厦同意投资1200万元等。3、协议签订后,1997年9月23日,物贸公司派员进驻建国度假村,签收建国度假村的营业执照、固定资产、财务印章、凭证等。,4、1998年3月3日,物贸公司和黄建国、何云妹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1)黄转让建国度假村股权21,何转让股权30给物贸公司,物贸公司以1200万元入股;公司注册资本不变,黄持股29,何持股20,物贸公司持股51。(2)1998年3月1日,建国度假村由物贸公司正式全权经营,交接前建国度假村的经营亏损由黄、何负责,从受让股权款中扣除,留给度假村弥补亏损;(3)签约后一个月内黄、何协助物贸公司办好股权过户、股东变更的相关手续,1200万元于一个月内分批到位。,5、此后,物贸公司投资款陆续到位,但因就投资款是否到位、经营亏损承担、法定代表人变更等问题双方发生争议,股东变更登记始终未能办理。6、1999年10月,物贸公司退出建国度假村的经营。双方封存帐目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原告诉称,物贸公司到1999年5月31日,已经付给二被告1194万余元,差额部分因二被告原因未付;此外,原告支付166.9万余元作为经营投入。但是,二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反而设置障碍,导致原告的股东地位无法确立。双方关系恶化,建国度假村经营陷于瘫痪。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股权转让款和经营投入;建国度假村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辩称,1、原告投入的款项是投资款;2、二被告已经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义务,但原告迟迟没有足额付清转让款,工商登记没有办理是因为原告派出的董事长人选不愿辞职所致;3、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但不承担其经营建国度假村两年经营期间的亏损和费用,有失公平。,第三人建国度假村称: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审计结论(法院委托),1、1997年10月1999年10月31日,物贸公司投入建国度假村资金1352.7万余元。2、物贸公司通过建国度假村结转给黄、何往来款1195万余元,其中1143.4万余元经黄建国确认为股权转让款。3、1997年10月1999年10月建国度假村经营亏损累计431.2万余元。,一审判决(上海第二中院),法院认为:1、股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成立;但至今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尚未生效。2、虽然原告并未诉请解除协议,但应视为双方已经形成终止协议履行的合意,故产生解除合同的效果。3、至于原告返还经营投入的请求,应列入另案(建国度假村经营亏损)处理。4、第三人建国度假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判决如下:,1、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1195万余元;2、上海建国度假村归二被告所有;3、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上诉理由,1、一审审计确定的原告转股款为1143.4万余元,非1195万余元。2、转股款中包含1997年10月至1998年2月的经营亏损44.96万元,该部分亏损应由物资公司承担。3、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生效的原因是物资公司没有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4、原审法院要求黄、何全额返还物资公司的转股款,作为对价,物资公司应当完整归还建国度假村给黄、何。5、要求物资公司归还建国度假村的房屋产权证、营业执照、固定资产、财务帐册、文化经营许可证等。,被上诉人辩称,1、1143.4万余元为转股款的一部分,还支付黄建国4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正确。2、1997年10月至1998年2月的经营亏损44.96万元,由物资公司承担,没有依据。3、本案是返还投资款纠纷,故上诉人请求返还房产证等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原审第三人没有陈述答辩意见。,上海高院二审查明,1、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2、1998年3月25日,召开建国度假村第一届股东暨董事会,物资公司与黄、何均参加,讨论并通过公司章程,三方签字确认。其内容是公司股东三方,股权份额分别51、29、20;股东之间可以转让全部或部分出资等。三方对该章程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3、物资公司在其公布的98年公司年报重大事项说明:“投资项目:上海建国度假村,投资额:1200万元,占公司股本:51。”并注明上海建国度假村有限公司正在办理工商登记事宜。,审理中的关键问题,1、股权转让的登记行为是否为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必要条件?,第一、从合同上考察(法律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第二、从公司上考察(法律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规定),2、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后,当事人未办理工商登记,股权受让方的股东地位是否实际获得?,3、股权受让方能否以转让行为未登记为由要求转让方返还转股款?,A:如果原告获得股东地位,则不可以抽回资金。B:协议是否解除、终止?C:协议解除能否推断?,评价本案的处理思路(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各方已经实际履行协议,原告已经实际取得度假村股东地位,故不存在收回转股款的问题。判决:双方限时到工商部门补办手续,待到 原告股东身份合法化后,再解决股权转让和股东去留的问题。,第二种意见:各方已经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已经实际取得度假村股东地位,原则上原告返股款的请求不应支持。但是鉴于双方已经没有继续合作的可能,应当依据当事人在两个相关联的案件中诉讼请求,作出判决:1、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根据建国度假村现有股值收回股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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