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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权的保护.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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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权的保护.ppt

    第二十三章 商标权的保护,本章重点1商标侵权行为的概念;2假冒商标犯罪的刑事责任;3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本章难点领会商标侵权行为的类型。,第一节 商标权的保护概述(略)第二节 商标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种类,一、商标侵权行为的概念,对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我国学者的表达主要有如下五种:其一,商标侵权行为是指侵犯他人有效的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行为(郑成思);其二,商标侵权行为通常是指他人出于商业目的,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而擅自使用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或者把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用作自己的商标,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从而产生商标混同,以欺骗消费者(张平);,一、商标侵权行为的概念,其三,商标侵权行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注册商标权,行为人须就所生损害承担责任的行为(刘剑文、张里安);其四,商标侵权行为是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张序九);其五,商标权是一种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未经所有人许可,其他人不得使用,否则构成侵权。广义地讲,商标侵权行为应当包括对注册商标的侵权和对未注册商标的侵权(刘春茂)。,教材概念:商标侵权行为是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学者指出:1、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必须是商业性使用行为。商业使用的形式主要包括:(1)在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上使用商标;(2)在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商标;(3)在广告宣传、展览或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2、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必须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如果使用了与商标相同的符号,但仅仅利用了该符号的本来含义,消费者不会将该符号视为商标权人信誉的指代,则属于符号使用,而非商标使用(商标符号的正当使用)。,所谓商标符号的正当使用是指第三人在客观上使用了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符号,但使用的性质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且主观上出于善意,这种行为属于商标符号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权的侵害。,商标符号的正当使用有三种常见类型:A 对通用名称的善意使用。B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姓名或商号。“善意”的含义之一,指选择姓名或商号时出于善意,并无借用他人商标信誉的故意。“善意”的含义之二,指使用姓名或商号的方式符合诚信原则,没有采用缩写、突出字号等行为故意与他人的商标混同。C商标本身是有含义的词语,他人善意地使用词语的本来含义。除上述三种典型情形外,其余任何非商标意义的使用符号的行为亦为正当使用。,“宝洁公司诉上海晨铉公司”案 被告是一家生产安全防范系统的企业,申请了域名“”。宝洁公司以“safeguard”(中文译名为“舒肤佳”)是自己的驰名商标为由,主张被告不正当竞争,法院予以支持。,“safeguard”本身是一个有含义的英文单词,意为“安全防范”。脱离具体的商品,“safeguard”是一个纯粹的英文单词,“舒肤佳”不是其唯一的所指,消费者孤立地看到“safeguard”这个单词时,不会当然地想到“舒肤佳”。被告作为安防系统的生产商,选择“safeguard”作为域名非常自然,无从证明其恶意。判决书仅仅依据“safeguard”与宝洁公司的商标在符号构成上相同,就认定晨铉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实际上混淆了商标与符号的关系。,由此可见,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必须具有引起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只有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才构成商标权的侵害。,二、商标侵权行为的种类,根据商标法第52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的规定,商标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服务商标同),这一侵权行为包括四种情况:(1)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2)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3)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4)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具体判断两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时,我国自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补充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如何具体判断商品的类似?,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功能与用途。(2)原材料和工艺。(3)销售渠道与场所。(4)商品与零配件。(5)生产者和消费群体。(6)消费习惯。,如何认定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自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近似的核心标准是什么?是否可能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判断商标的近似不能脱离商标的指示功能,有无混淆的可能性,是判定商标近似的基准。因此,不可僵化地适用某一认定原则或片面地考虑商标的某一要素,必须结合商品特点与消费者的认知程度综合判断。,案例 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近似的标识金龙鱼商标侵权案,新加坡郭氏兄弟粮油私人有限公司(简称郭氏公司)于1991年11月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第29类食用油脂商品上注册了“金龙鱼及图形”商标。该商标注册后,郭氏兄弟许可南海油脂工业有限公司(简称南海公司)使用。另有福建省东海油脂工业有限公司(简称东海公司)自1994年9月始至1995年10月,在第29类食用调和油商品上使用“金花鱼及图形”商标,其字体、图形的组合结构完全仿冒南海公司使用的商标,即与“金龙鱼及图形”商标近似。东海公司经营带有“金花鱼及图形”商标标识的食用调和油经营额为68700元。,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商标法(包括1993年修改前的商标法)在第38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其配套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也规定有“经销明知或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从这些规定中不难看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如果销售人主观上无过错,则其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01年10月27日修改后的商标法在第52条第(2)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该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无论销售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其行为均构成侵权。同时,该法在第56条第3款又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将上面两个条款结合起来并和修改前的规定比较分析,就可发现,该法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的定性发生较大变化,即2001年10月27日修改后的商标法在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构成侵权的认定上不再以有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如果销售人有主观过错,不仅仅要承担相应的其他民事责任,还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而如果销售人没有主观过错,其行为侵权性质不变,虽不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要承担其他民事法律责任,如停止侵权等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安徽省宁国工业泵厂福州经营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案,“博山”商标是山东某厂注册并使用在水泵上的注册商标。1995年3月5日,安徽省宁国工业泵厂福州经营部与福州市台江某机电设备供应站签订了标地为12台、指定为山东某厂制造的“博山”水泵的购销合同,并收取预付款5万元。合同签订后,经营部未按合同要求从山东某厂进货,相反则向宁国厂购进12台“东津”水泵,到货后将商品上的“东津”商标标识拆除,换上假冒的“博山”商标标识,然后以所谓山东某厂制造的“博山”水泵交货。,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有人主张,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上看,此类侵权行为一般须具有四要件:(1)是有违法行为存在;(2)是有损害事实发生;(3)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4)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四项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实际上是民法通则的普遍要求。,思考: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否一定要求要有损害事实?,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谢作木销售擅自制造的“凤凰”等注册商标标识案,谢作木自1993年以来,多次从浙江省金乡镇贩过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到玉林市销售。他以每套0.56元的价格购进假冒“凤凰”自行车商标标识套,然后以每套元到元的价格卖给陆某等人套,以每套元的价格卖给黄某等人套,销售款元,从中获利元;又以每枚元的价格购进假冒“茶花山”矿泉水商标标识枚,以每套元的价格购进假冒“海天”牌生抽王酱油商标标识套,并购进了一批其他商标标识。,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新增加的内容),该行为又称作反向假冒。反向假冒是对英文“reverse passing off”的直译,系英美法上的概念,指未经商标权人的同意更换其商标并将更换商标之后的商品投入市场的行为。一般的假冒行为(passing off)是将他人的商标用在自己的商品上,以自己的商品冒充他人的商品;而反向假冒则在他人的商品上粘贴自己或第三人的商标,以他人的商品冒充自己或第三人的商品。一般的假冒行为使用他人商标,而反向假冒去处他人商标,有悖常规,故称为反向假冒。,对于反向假冒的性质,学理上有三种不同的观点:(1)侵害商标权说。(2)不正当竞争说。(3)合法说。,“北京市京工服装工业集团服装一厂诉百盛轻工发展有限公司”案是我国第一起涉及反向假冒的案件。被告将原告生产的服装上所附的商标“枫叶”替换为“鳄鱼”商标,法院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参见北京市中院1994中经初字第566号判决书)。在2000年北京市二中院审理的“温菲尔德公司诉北方华娜公司”案中,被告去处了原告粘贴于服装上的商标,换成自己的商标。在该案中,法院背离了“枫叶”案判决的立场,认定被告侵害了商标权。,2001年,我国商标法修订时采纳了“侵害商标权说”,第52条第(4)项规定以下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商标权的对象是商标,侵害商标权必然以使用对方商标为前提。基于商标产生的利益本质上是一种信誉利益。因此,“侵害商标权”具有特定的含义:指非法利用他人商标、借用他人商标信誉的行为。反向假冒行为的特征在于撤换他人的商标,消费者并不知晓商品与商标权人的关系。既然没有利用他人的商标,也就无法利用商标所代表的商业信誉。无特定的权利对象,即无特定的权利,在没有利用他人商标的情况下,不可能损害他人的商标权。,“侵害商标权说”的重要理由之一是,许多外国商标法均禁止反向假冒。美国的不正当竞争重述将假冒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尽管在商标法部分禁止未经许可、撤换他人商标,但法国学理上区分了商标权与商标价值,撤换商标被视为损害商标价值的行为,而非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因此,不能仅仅依据其他国家在商标法中禁止反向假冒,就断定反向假冒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反向假冒是不正当竞争还是正常的市场行为,需要结合个案与市场惯例来判断。反向假冒有可能损害消费者利益,但经营者在急于履行供货合同等特殊情况下购买质量相当的产品贴上自己的商标出售,与定牌加工并无本质区别。因此,“不正当竞争说”与“合法说”各有其适用的余地。,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除了上述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外,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或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都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之所以“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作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是因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该商品的商标。因此,已经注册的商标原则上只能是特有的称谓,将特有称谓用作商品名称,实际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商品装潢是为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极其排列组合,具有显著性的装潢也可以起到识别商品的作用。只要商品名称或装潢在事实上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就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此类行为与直接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案湖南省岳阳县茶叶特产公司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案,“洞庭春”是国营岳阳县黄沙街茶叶示范场注册使用在茶叶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号,岳阳县黄沙街茶叶示范场的“洞庭春”茶系列产品曾次荣获省、部优产品称号,年获全国茶叶质量银质奖,属名牌产品。“巴陵”则是岳阳县茶叶特产公司注册使用在茶叶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岳阳县茶叶特产公司为了扩大产品销路,不但在其茶叶产品中使用其“巴陵”注册商标,还在茶叶外包装盒上使用了“洞庭春尖”名称,并在外包装盒上印有“中国十大名茶之一”的字样。岳阳县黄沙街茶叶示范场认为岳阳县茶叶特产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遂向工商部门投诉。,除了上述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种侵权行为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规定了几种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类型:,、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此类行为的非法性体现为“突出使用”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号。,、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使用他人的未注册商标,并不构成侵害商标权,而是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商标权的禁止效力仅及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如果他人的使用超出商标权的禁用范围,但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使用,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恶意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一定都构成商标权的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认为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权的侵害:“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严格说来,这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例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诉哈尔滨市天龙阁饭店、高渊“狗不理”商标侵权案,原告: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被告:哈尔滨市天龙阁饭店被告:高渊1980年7月,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申请使用的“狗不理”商标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138850。该商标注册后经狗不理包子公司续展保护至今。,被告高渊是天津狗不理包子的第五代传人。1991年1月7日,被告高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哈尔滨市天龙阁饭店法定代理人陶德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建立以经营天津正宗狗不理包子为主的餐馆,由陶德负责提供经营场所、营业执照及全部流动资金,高渊负责提供并传授技术,同时负责提供正宗天津狗不理包子的名称宣传。1991年3月,天龙阁饭店开业,陶德为经理,高渊为面案厨师,并在店门上方悬挂由高渊制作的写有“正宗天津狗不理包子第四代传人高耀林、第五代传人高渊”字样牌匾一块。,天津狗不理公司诉称:本公司早在1980年就对狗不理包子进行了商标注册登记。天龙阁饭店与高渊协议合作建立以天津正宗狗不理包子为主的餐馆,并在该店门上方悬挂“天津狗不理包子”牌匾,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因此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在报纸上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天龙阁饭店辩称:本饭店与高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系意向性协议,实际雇佣高渊为面案厨师。该店前悬挂的“正宗天津狗不理包子第四代传人高耀林、第五代传人高渊”牌匾,系高渊制作,目的是宣传高渊作为天津狗不理包子正宗传人的特殊身份,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高渊辩称:该牌匾系宣传自己家源身份,牌匾上“狗不理”是其曾祖父的乳名、艺名,“包子”是其家传技艺,均非商标,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法院判决与理由(一)一审1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理由两被告制作、悬挂该牌匾和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是为了宣传“狗不理”创始人高贵友的第四代、第五代传人的个人身份,均不是在包子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故原告认为两被告商标侵权,证据不足。原告狗不理包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二审1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理由被上诉人高渊及天龙阁饭店制作并悬挂的牌匾,是对人的身份的宣传,而不是对上诉人注册商标的宣传,且被上诉人并未在包子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诉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因此,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证据不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后,狗不理包子公司仍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1994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提审。,(三)再审再审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另查明下列有关事实:(1)天龙阁饭店店门上方悬挂的牌匾,中间为大字“天津狗不理包子”,上为小字“正宗”,下为小字“第四代传人高耀林、第五代传人高渊”;未悬挂天龙阁饭店牌匾。(2)天龙阁饭店经营期间营利44800元。(3)狗不理包子公司的“狗不理”注册商标于1993年3月1日又续展10年。再审期间,经委托国家工商局商标局鉴定,认为两被告签订协议和制作、悬挂前述牌匾,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1判决(1)撤消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2)天龙阁饭店和高渊停止对狗不理包子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摘掉悬挂于天龙阁饭店门前的牌匾,并予以销毁;(3)天龙阁饭店和高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哈尔滨市级以上的报纸上刊登声明,向狗不理包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声明的内容由法院审定,其费用由天龙阁饭店和高渊负担;(4)天龙阁饭店和高渊赔偿狗不理包子公司因商标专用权被侵犯造成的经济损失448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逾期按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执行。,2理由“狗不理”商标是狗不理包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有效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高渊虽是狗不理包子创始人的后代,但其不享有“狗不理”商标的使用权,亦无权与天龙阁饭店签订有关“狗不理”商标使用方面的协议。两被告制作并悬挂牌匾,是为了经营饭店,不是为了宣传“狗不理”包子的传人,其未经狗不理包子公司的许可,擅自制作并使用“狗不理”商标,属于商标法第38条第(1)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判对两被告行为性质的认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故依照商标法第38条第(1)项、第39条,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第(1)项、第(7)项、第(10)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15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问题:天龙阁饭店和高渊的行为如何定性?,第三节 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一)民事责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主要是指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法律责任。,在知识产权案件中,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相对较为复杂。教材介绍了三个问题,即赔偿数额(含赔偿原则、赔偿数额的确定等,见商标法第56条第1、2款的规定)、即发侵权的制止(见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和证据保全(见商标法第58条第1、2款的规定)。,(二)行政责任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他人侵犯时,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工商管理部门处理。工商管理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三)刑事责任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其意义在于对于严重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破坏了财产秩序)进行严厉打击,目的是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同时,这也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见协议第61条的规定)。,我国法律规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可能会构成下列犯罪:1假冒注册商标罪。我国刑法第213条的规定 根据2004年11月22日施行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情节严重一般是指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等情形。,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我国刑法第214条的规定 根据上述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明知”:A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B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C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D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所谓“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所谓“数额较大”,是指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所谓“数额巨大”是指销售金额在 25万元以上。,3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我国刑法第215条的规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15条规定的“情节严重”:A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B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C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15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A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B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C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思考题:甲厂经乙厂许可,在某省独占使用乙厂的注册商标。后发现当地的丙厂也使用了该商标。经查,丙厂是经过外省对同一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的丁厂的违法许可而使用该商标的。甲厂的下列请求哪一个不能成立?()(2004年司法考试卷三第21题)A 请求乙厂承担违约责任 B 请求丁厂承担侵权责任C 请求丙厂承担侵权责任 D 请求丙、丁厂连带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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