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证明模式的学理重述——兼评“印证证明模式”.docx
司法证明模式的学理重述兼评印证证明模式'一、引言中国要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目标,一方面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另一方面要完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而完善证据规则的理想状态就是明确并统一证据的采纳标准和采信标准。然而,这并非易事,因为刑事案件中的证据是复杂多样的。不过,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镀、人工智能等新兴科学技术似乎为这一目标的实现提供了可行的路径,于是我国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就开始大胆地进行设计与实验。自2016年开始,贵州省的公、检、法机关率先研制“证据标准指引”,出台了刑事案件基本证据要求,并设计了“司法办案智能辅助系铳,针对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等四类案件绘制图谱,构建模型,统一证据标准。(1)参见彭波:贵州:大数据点亮"智慧检务",载人民日报2017年5月31日,第19版。2017年,上海市的法院系统也研发了“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通过将证据标准数据化并嵌入公、检、法机关办案系统的做法,实现证据标准指引、单个证据的合法性检脸、多个证据的矛盾审查等功能。(2)叁见汤瑜:"人工智能"办案,防范错诉错判上海首个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成功运行,载民主与法制网,http:/www.mzyfz.eom/cms/benwangzhuanfang/xinwenzhongxirVzuixinbaodao/html/1040/2017-07-13content-1280339.html,2019年2月15日访问。这些改革实验的成果对于统一规范刑事证据的收集、提取、审查、认定等活动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其标准是否科学、合理、可靠,其应用是否会侵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乃至法庭审判的中心地位,都是需要认真研究并经实践检脸的问题。对此,一些法律学者已经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探讨。(3)参见潘晞鲁:人工智能介入司法领域路锤分析,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3期,第109-118页;纵博:人工智能在刑事证据判断中的运用问题探析,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1期,第6169页。2017年,杭州市成立了我国第L个互联网法院。次年,北京市和广州市也成立了互联网法院。互联网法院主要审理与互联网有关的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案件。由于其审理方式以“全程在线”为基本原则,案件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庭审、宣判等诉讼环节全程网络化,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标准化,审理模式智能化,所以效率很高。例如,北京互联网法院从2018年9月9日至2019年8月31日共收案34263件,结案25333件。该法院只有5名法官,审案效率令人惊叹。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北京互联网法院在案件受理环节还“聘用”了一位"人工智能法官二在协助法官办案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4)参见百度百科的"北京互联网法院”词条,面对这场多点爆发并席卷全球的痉疫大流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政府都采取了严格的抗击措施,譬如发布居家令Z禁足令"和“封城令”。这场瘪疫不仅影响了亿万人的生命健康(5)根据世界卫生组织于2021年7月27日公布的数据,全球累计新冠肺炎确诊病例达到194608040人,累计死亡病例达到4170155人。并导致全球性经济衰退,而且巳经并继续影响甚至改变人类的生活态度与方式。在疫情严重时,人们基本上在家宅居,生活和工作都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互联网,如网上购物、网上订餐、网上阅读、网上交谈、网上开会、网上学习。这种变化还会影响到人类社会的许多行业,包括司法审判。疫情期间,尼日利亚和新加坡的法院还通过视频会议软件Z。Om进行远程审判并判处被告人死刑。这样的做法也引发了国际社会的热议。(6)SeeBukolaAdebayo,AManWasSentencedtoDeathviaZoominNigeria,SparkingCriticismfromRightsGroups,CNN(May7,2020),https720200507africanigeria-zoom-death-sentence-intlindx.html;SumanPriyaMendonca,InaFirst,SingaporeSupremeCourtSentencesMantoDeathviaZoomCall,InternationalBusinessTimes(May20,2020),https7www.ibtimes.sgfirst-singapore-supreme-court-sentences-man-death-via-zoom-call-45376.½,人类会不会有更多的网络审判,更多的网络认证平台,更多的互联网法院,乃至更多的人工智能法官?对于这些问题,我们现在还无法做出确切的回答。不过,就司法证明活动而言,这些问题是不能回避的,因为它们涉及司法证明的基本模式。从表面看,这是一个由社会科技发展催生的新问题,但其实是人类社会司法活动中面临的一个老问题。“模式”是一个颇受学者青睐的语词,甚至在一些学科领域内形成了1模式研究”的风尚。(7)参见田毅鹏:“模式研究”转换与发展社会学的学科更新,载中国社会科学评价2017年第4期,第32-39页。然而,“模式”一词的含义是相当宽泛的,可以应用于不同的语境,例如,传毓模式与现代模式,中国模式与美国模式,宏观模式与微观模式。按照当代汉语辞典中的解释,"模式”是"可以让人仿效的作为标准的样式或形式,如管理模式、传统模式,(8)当代汉语词典编委会:当代汉语词典,中华书局出版社2009年版,第1031页。一般来说,模式应该具有历史性、理论性、导向性和可复制性。司法证明包括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等活动,而每项活动都有自身的规律和特点,因此可以总结概括出各自的模式。换言之,人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或层面阐述司法证明模式。在本文中,笔者主要从司法官员审查证据并认定事实的角度展开证明模式的论述。因为这是司法证明的基本任务,所以我们可以称之为司法证明的基本模式Z司法证明模式是指在司法活动中审判人员对证据进行审查评断并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方式、规则的总称,一般具有相互区别且相对稳定的制度性特征。司法证明有两种基本模式:其一是"自由证明”(freeproof),即法律对证明活动没有作出具体的限制,法官可以自由地采纳和采信证据并认定案件事实;其二是“规范证明"(regulatedproof),即法律对证明活动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法官在采纳和采信证据时必须遵守这些规定。(9)参见英乔纳森科恩:证明的自由,何家弘译,载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3期,第%14页。在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不同国家的司法证明制度走过了各自的道路,其中既有共性的规律,也有个性的差异,但是都以证明模式为基线。二、原始的自由证明与神判的规范证明人类社会早期的司法裁判应该属于自由证明模式。根据人类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司法证明的规则应该是随着实践经脸的积累才逐渐形成的,因此最初的“法官”们在解决社会纠纷和审理案件时并无证据规则,只能根据个人的经验和知识来审查证据并裁断事实。这可以称为“原始”的自由证明模式。随着人类生活的扩展,社会纠纷不断增加,案件情况愈加曳杂,法官”们的裁判难度越来越大。为了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一些民族就依据各自的信仰,求助于神的力量,采用了不同形式的“神明裁判”,即请神灵帮助裁断案情并用一定方式表达“神意由于神意的表现一般为对当事人的人体折磨或考验,所以这种裁判方法又被称为“考验审判"(trialbyordeal)-例如,按照中世纪欧洲国家采用的火审”(trialbyfire)法,当法官无法通过当事人陈述查明争议事实时,就会在祈祷神灵的仪式下,让诉讼双方当事人用手去拿烧红的铁器,然后根据双方手掌的伤情做出裁判。后来,有些地方的法官改采用单方的磨难,即只让被告接受火的考验。(10)参见英罗伯特巴特莱特:中世纪神判,徐昕等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4-17页。世界各地的神明裁判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古印度采用的神明裁判就多达八种,包括水审法、火审法、圣水审法、圣谷审法、热油审法、秤审法、毒审法和抽签审法。(11)参见陈盛清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31-32页。不同民族的神明裁判标准也有所不同,例如,古代巴比伦人的水审法标准就与古代日耳曼人不同。虽然法官都会下令把拒绝认罪的被告人投入河水中接受检验,但前者是沉入水中的被告人有罪,后者却是浮在水面上的被告人有罪。(12)参见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9-20页。在几千年的中国历史中,神明裁判虽然不是主要的司法裁判方法,但也有一些类似的做法,例如皋陶治狱用“神羊,又称为“独角兽”。皋陶是舜帝时期主管军事和司法的官员。据传说,他在审理疑难的刑事案件时就会把被告人带到“独角兽”面前。如果"独角兽"顶触被告人,就证明其有罪,否则就证明其无罪。另外,虽然“水审”等神明裁判法未曾在汉族社会流行,但是曾存在于一些少数民族地区。直到20世纪前期,我国西南地区仍然有一些神明裁判的习俗,例如藏族的“措热油”,景颇族的“捞开水”,彝族的1捧军舞”等。(13)参见夏之乾:神判,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1-7、44-47页。在神明裁判中,司法官员的主要职能不是审查证据并裁断事实,而是主持裁判仪式。司法裁决是神的旨意,是由某种神圣的考验方法所揭示的"案情真相Z在那个时代,司法裁判最第要的是权威性,而非正确性或合理性。正如科恩教授所言,“只有通过做出能被普遍接受的关于争议事实的裁定,一种法律制度才能确保其长期得到有关公众的尊敬。在此,敢为关键的并非审判结果的实际准确性,而是人们对其准确性的相信程度,特别是在刑事案件中。而且只有使用有关公众尊重的事实认定程序,一种法律制度才能确保其判决为人们普遍接受"。(14)同前注(9,乔纳森科恩文,第3页。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神明裁判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受到了质疑。随着国家权力的增长,神明裁判的权威性也受到挑战。当司法审判成为掌权者一包括世俗社会的掌权者和宗教组织的掌权者一控制民众和镇压反抗行为的工具时,掌权者就对那结果不可预定的神明裁判感到不满,就要把司法裁判权收回自己的掌控之中。与此同时,拜神论的弱化和怀疑论的兴起也为神明裁判的消亡提供了社会思想基础。正如柏拉图所言,"诚然,在这当今世界上,神秘方法已不盛行。人们对于神的信仰巳经变化,于是法律也必须变化"。(15)JuliusStone&WilliamAndrewNoyeWells,Evidence:ItsHistoryandPolicies,ButterworthsPty.Ltd,1991,p.10.神明裁判不是科学理性的证明模式,但是其产生反映了司法裁判的需要。在原始的自白证明模式下,司法裁判是很难统一规范的。当时在审判中使用的证据以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为主,而这些言辞证据的审查很容易受到裁判者的主观意愿和个人因素的影响,因此"裁判不公"或“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也就屡见不鲜了。神明裁判具有统一的程序规则和明确的裁判标准,裁判者必须“依法办案,那因人而异的裁判乱象也就祖到了有效的改善。按照现代人的认识水平,那些神明裁判的标准大都是不科学的,甚至是荒唐可笑的,但在当时的社会中确实产生了比较好的裁判效果,国为那时人们对事实真相的追求会服从于对神的信仰与崇拜。综上,神明裁判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规范司法的需要,是人类司法史上第一次从自由证明走向规范证明。当神明裁判退出历史舞台之后,人类社会的司法证明就又回归到自由证明的状态。三、大陆法系国家司法证明模式的娉变在13到15世纪期间,以法投西王国为代表的欧陆国家的司法证明基本上属于自由证明的模式,法官在审判中享有审查认定证据的自由。如前所述,自由证明容易导致司法裁判的混乱,而当时欧洲大陆国家的不稳定政局更加重了这种混乱。在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所见,而这就严重影响了人们对司法公正的认知。正如科恩教授所说,“司法公正思想的核心就在于相同案件应得到相同对待的原则。司法公正就是要用法制来代替任意专断。而且这L原则不仅适用于实体法问题,也应该适用于程序法问题。如果一种法律制度的目的应该是使司法公正制度化,那么它就应该使'一视同仁'原则成为其各项活动的准则。程序法中的任何随意性或自由,都会给不受规则约束的事实裁判者那无法预见的自由裁量权留下某些特定问题,而这在本质上就和给相似案件中的不同当事人以不同的实体法解释一样是不公正的。因此,解决纠盼所依据的所有规则最好都是法律上的明文规定,因为事实裁判者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兄下往往会比在各显神通的情况下更容易采取统一而且可以预见的行动。毫无疑问,由于偏见、情绪、遗忘、疏忽或愚钝所造成的事故会更多地侵蚀在法律上毫无约束且无法上诉之裁定的合理性,而较少侵蚀在法律上有约束且可以上诉之裁定的合理性7(16)同前注(9),乔纳森科恩文,第2页。因此,欧陆国家在政权统一之后的首要任务之一就是要虢一司法,包括规范法官审查认定证据的活动。于是,司法证明又开始从自由证明走向规范证明,并在16世纪达到顶峰一建立了"法定证据"制度。(一)法定证据制度的评说法定证据制度是一种"明码标价的规范证明模式,司法官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就各种证据的证明力所作出的明确规定。这些规则包括:具有完整证明就必须做出判决,没有完整证明就不能做出判决;最好的完整证明是两个可靠证人作出的内容一致而且能确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结论性证言;无论多么可靠,一个证人证言只能构成二分之一的证明;其他可以构成二分之一证明的证据包括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商人的财会文书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个人信誉有瑕疵的证人证言是四分之一的证明,而受到对方有效质疑的证据的证明力减半;两个二分之一的证明相加可以构成完整证明:两个四分之一的证明或者四个八分之一的证明相加可以构成半个证明。总之,只要法官把指控方的证据加在一起可以构成完整证明,就必须做出有罪判决,否则就必须做出无罪判决。(17)参见同前注(12),陈一云书,第2526页。法定证据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之父:。第一,它提出了“完整证明”(fullProof)的概念,为刑事案件的有罪判决规定了一个简单明确的证明标准。第二,它规定两个可靠证人的内容一致的证言就可以构成完整证明,这符合互相“印证”的两个证人证言可以采信的实践经验。第三,它规定一个可靠的证人证言不能构成完整证明,这也符合“孤证不能定罪”的经验法则。第四,它规定证言遭到有效质疑则证明力减半,虽然这一规定过于简单,但是对于统一证据评价还是颇有实效的。此外,法定证据制度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刑事审判中可以使用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商业财会文书)。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常用的证据确实只有这几种,而这也正是法定证据制度得以确立和施行的原因之一。法定证据制度也存在一些缺陷。第一,关于审查评断证据证明力的规定过于死板,法官只能机械地按照预先的.明码标价"进行认证,然后通过证明力的加减来得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结论。第二,它规定被告人口供可以构成二分之一的证明,而且没有时获取口供的方法做出限制,因此就等于为刑讯逼供打开了"绿灯:在实段中,法官收到一个可靠证人的指控证言之后,就可以用刑讯来获得口供,也就“凑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明。18世纪以后,在资产阶级革命和启蒙运动的影响下,崇尚自由权利的学者对以刑讯逼供为特征的法定证据制度进行了批判。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就指出,“想让痛苦成为真相的试金石,似乎不幸者的筋骨和皮肉中藕藏着检脸真相的尺度。这种方法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Z(18)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7页。他还说道:“每一个人的本(体)质和感觉各不相同,刑讯的结局正体现着对个人体质和感觉状况的衡量和计算。因此,一位数学家大慨会比一位法官把这个问题解决得更好:他根据一个无辜者筋骨的承受力和皮肉的敏感度,计算出会使他认罪的痛苦量°”(19)同上注,第40页。法国大革命爆发之后,人们对法定证据制度的批判达至高潮,并最终导致了司法证明模式的娘变从极端的规范证明转向极端的自由证明。(二)自由心证制度的评说1790年12月,法国国会代表杜波尔在一项改革建议中指出,按照法定证据制度进行判决是荒谬的,对被告人和社会都是有危害的;只有在审判中给予法官自由判断证据的权力,才能保证法官尽最大可能去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做出正确的判决。1791年1月,法国的宪法会议通过了杜波尔提出的议案,随后通过法令,确立自由心证制度。法律不再对证据的证明力"明码标价二而是让司法裁判人员自由地审查评断证据并认定事实。1808年,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典对自由心证制度给出了具体的说明。当时,法国从英国引进了l审团审判制度。按照法律要求,法官在陪审团对案件事实进行评议之前应告知如下:法律并不要求你们应当把多少证人所证明的每一个事实认定为真实的”,也不要求“你们不要把那些未经某种口头证言、某种文件、某些证人或其他证据支持的证据视为充分的证明”,法律只是向你们提出一个能包括你们全部义务的问题:“你们是内心确信了吗?"(20)同前注(12),陈一云书,第32-33页。因此,自由心证制度又被人称为内心确信"(intimate8nviction)的证据制度,其基本内涵就是要通过自由证明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与法定证据制度相比,自由心证制度更加灵活,更容易做出适合具体个案情况的裁判。案情是夏杂的,证据是多样的,社会也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因此让司法裁判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去审查认定证据,可以更好地保障司法公正在个案中的实现。然而,自由心证制度缺乏统一的审查认定证据的规则和标准,司法裁判就容易受个人因素的影响而导致同案不同判”和个案的不公正,甚至给某些不良法官提供了恣意司法的可乘之机。由此可见,这种证明模式适用于那些以专业而且高尚的精英法富为主体的司法系统。19世纪,许多欧陆国家梆纷纷效仿法国确立了自由心证制度。例如,德国在1877年领布的刑事诉讼法就规定:“法院应根据从全部法庭审理中所得出的内心确信,来确定调查证据的结果J俄国在1892年领布的刑事诉讼条例则规定:"治安法官应根据建立在综合考虑法庭审理时所揭露的情况的基础上的内心确信,来裁定受审人有无罪过的问题。”(21)同上注,第32页。基于对法定证据制度的批判,欧陆国家的有关法律梆不对证据的资格和证明力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一律由司法者自由评断。然而,这些国家的司法者并非都是法律精英.特别是在那些果用陪审制度的国家.“业余”法官的裁判很难保证质量。正如达马斯卡教授所言,未受过专业训练的普通民众担任独立、“自由”的事实簌判者,其所作出的判决并不一致,亳无规律可言,且与证据的证明力相互矛盾。(22)SeeMirjanDamaka,FreeProofandItsDetractors,43TheAmericanJournalofComparativeLaw343,344(1995).如果说从法定证据制度嫂变为自由心证制度是从司法证明模式的一个极端走向另外一个极端,而且体现了“物极必反"和"矫枉过正”的事物发展规律,那么欧陆国家司法证明制度的后续发展则展现了渐进折中的趋势。自20世纪中期以来,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基本保持自由证明模式的同时,也逐渐加强法律对司法证明活动的规范,例如,对犯罪侦查人员提取证据的方法和程序做出了比较严格规定,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了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心证公开”规则等。至此,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证明制度可以称为“准自由证明"模式。四、英美法系国家司法证明模式的进化以英格我为代表的英英法系国家的早期司法证明模式与欧陆国家大同小异,但是在神明裁判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之后却走上了颇为不同的发展道路。首先,英国采取了与欧陆国家的纠问式诉讼(InqUiSitOrialPrOCedUre)制度不同的对抗式诉讼(AdVerSarialProCedUre)制度。其次,与法国在大革命后才短期引入陪审团制度不同,英国已长期使用陪审团审判,而且其逐渐由"知情陪审团"转变为"不知情陪审团”。(23)参见何家弘主编:中国的陪审制度向何处去以世界陪审制度的历史发展为背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931页。在知情陪审团的审判中,负责认定案件事实的陪审员都是根据自己了解的案情和“证据”做出裁判,根本不需要法律就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作出规定。由此可见,这还是典型的自由证明模式。然而,当陪审团由不了触案情的人组成时,听取证人证言就成为法庭审判的中心环节,而证据的审查评断也就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于是就产生了对陪审团审查认定证据活动进行规范的需要,各种证据规则也就应运而生了。大约从15世纪开始,英国的法院就通过判例的形式相继确立了一系列限制性的证据规则,如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文书证据的证明力规则、证人作证资格的规则、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若于夫妻关系等建立的作证特免权规则,以及诉讼律师在法庭上对证人进行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的规则等。与此同时,英国的证据规则也作为普通法的重要内容而传播到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并且在那些国家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与扩充。(24)参见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2-13页。大概因为英国人不像法国人那么热裒于革命,所以其司法证明制度的发展不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外一个极端,而是以不断进化的方式从自由证明走向规范证明,具体表现为证据规则的从少到多和从粗到细。当前,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貌似杂乱繁多,实际上自成体系,而且具有两个特点。第一,证据规则在规范司法证明活动的同时往往带有一定的灵活性,例如,在传闻排除规则的基础上不断增设一些例外乃至例外的例外。第二,证据规则以证据采纳问题为主线,而在证据采信问题上则给陪审团留有自由裁量的空间。然上,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证明制度以规范证明为主,兼顾自由证明,可以称为“准规范证明”模式。纵观两大法系的历史,司法证明模式的发展似乎遵循了否定之否定”的规律,即从自由证明到规范证明再到自由证明如此循环往熨,螺旋上升。神明裁判是从自由证明走向规范证明的初次卷试;法定证据制度是对自由证明的彻底否定,而自由心证制度又是对法定证明的彻底否定。从表面上看,每次“否定”似乎是在回归旧的模式,但实际上是在更高层次上的“曳旧,并且在强烈的“钟摆效应”之后寻找到并非尽同的平衡。诚然,这一规律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的体现比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更为显著。五、中国司法证明模式的定位如前所述,神明裁判在中国古代并非主流,因此在几千年期间,中国的司法证明一直以自由证明为基本模式。司法官员根据个人的知识和经验时具体案件中的证据进行审查评断。但是,随着司法经验的枳累,一些朝代的法律也对司法官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例如,唐代的法律中便有据众证定罪”的规定。按照唐律疏议中的解稗:称众者,三人以上明证其实,始合定罪。”另外,在刑事审判中,被告人口供一直被视为最重要的定罪证据,到清朝时则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断器必取输股供词,(25)参见同前注(12),陈一云书,第56页。"据众证定罪”与法定证据制度中两个可靠证人的证言可以构成完整证明的规则具有相似之处,而断罪必取输服供词”则与法定证据制度中把被告人口供定为半个证明的规则具有异曲同工之处。但是,这些规定都是个别的和零散的,未能形成完整的规则体系。总之,中国古代的司法官员在审查评断证据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或者说,中国古代的司法证明基本上属于自由证明的模式。在中华民国时期,受德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的影晌,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采用了自由心证的证据审查制度。例如,北洋政府于1922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条例笫306条就明确规定:“证据,由法院自由判断之。"南京国民政府于1930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222条则规定:"法院为判决时,应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之真伪。"(26)同上注,第78-79页。虽然刑事诉讼法中也有关于禁止刑讯的规定和采信口供的标准,但是概括而言,中华民国时期的司法证明制度属于自由证明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人民政府在废除国民党旧法统和总结革命根据地司法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建立了新的证据制度,确立了实事求是、重视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等原则。“文化革命”结束之后,中国的司法制度逐步得到重速,立法机关也相继颁行了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这些法律都对证据问题作出了规定,但主要是明确证据的概念和种类并强调证据的审查评断。就刑事诉讼而言,虽然法律中也有“严禁刑讯逼供"和“只有被告人口供不能定罪”等限制性规定,但是由于强调“实事求是”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而且法律中关于证据的规定非常抽象和空泛,所以司法人员在审查评断证据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一段时期内,有些学者就把我国的司法证明制度称为“实事求是证据制度”(27)同上注,第9394页。然而,实事求是属于哲学范畴,对于司法审判具有指导意义,但是不能代替具体的证据规则,因此这种证据制度还属于自由证明的范畴,可以称为准自由证明”模式。作为司法证明的基本模式,规范证明与自由证明是各有利弊的,但是规范证明更符合司法活动的内在规律,也更适应中国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司法制度暴露出一些问题,如缺少权威、人员参差不齐等。这些问题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也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发展。诚然,这些问题的存在有着广泛的社会原因,这些问题的解决也绝非证据制度所能完成之任务,但是面对这种现状,规范证明应该是比自由证明更好的选择。规范证明以统一明确的规则为基础,司法人员在审查运用证据时只能“按规则做裁判”,没有自由裁量权,也就没有“吹黑哨”的空间,因此,它可以提升司法的公信力,提高司法判决的权威性;也可以帮助司法人员抵制外界的干扰,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司法独立;还可以弥补司法人员素质水平的不足,防止和减少司法腐败。在中国这样的"人情关系社会”中,倘若司法人员手中握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那么当事人就会千方百计去"找门路皿托关系二甚至去送礼行贿,以便司法人员在自由裁量时向其,页斜。如果法律的规定都是非常具体非常明确的,诉讼当事人就会减弱"托关系”和送礼行贿的心理动力。当然,要想把立法层面的规范证明转化为司法实践中的规范证明,还需要在司法系统中速立"按规则做裁判”的保障机制。由此可见,规范证明与自由证明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治与人治的关系。诚然,我们这里讲的法治与人治并不涉及国家的政治制度,而是仅就司法活动而言,但是其道理确有相通之处。法治与人治是各有利弊的,前者死板,后者灵活。从这个意义上讲,规范证明体现了法治的原则;自由证明则符合人治的要求。其实,如果司法者都是品行高尚而且专业能力极强的人,那么自由证明就是比规范证明更好的司法证明模式。但是在现实中,司法者的品行和能力都难如人意,因此我们只能选择规范证明。换言之,中国的司法证明活动应该坚持“法治之路二其要旨就在于尽量少给执学权力者留下太多的自由裁量空间。当然,中国也不能走向极端的规范证明,因为证据规则的制定既要符合司法证明的规律,也要符合人类认识能力的发展水平。简言之,中国的司法证明可以定位为准规范证明”模式。在人类社会司法裁判的历史长河中,神明裁判、法定证据和自由心证因极具特色而宛如三座突起的山峰,颇受研究者的瞩目。于是,有的学者就将其概括为司法证明的三种基本模式。龙宗智教授就说:“在人类的诉讼证明史上,大致有三种基本的证明方式,笫一种是神意证明方式,即通过特定行为引起的某种现象来现示出神的意旨,从而作出事实判定。第二种是法定证明模式,在这种证明模式中,法律事先规定某种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证明过程成为证据量的简单加和过程。第三种是自由心证,即由事实的裁决者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自由判断个别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全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判断不作规则限定。”(28)龙宗智:证据法的理念,制度与方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90页。这三种司法证明制度虽然很有特色,但是并不能完全涵盖世界各国历史上存在的司法证明制度,例如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证明制度和中国的司法证明制度等。六、印证“证明模式”的缘起(一)印证本是审查证据的方法在我国证据学的语境中,印证本是审查认定证据的一种方法。早在1990年,方光成教授主编的各类案件证据的实用一书就对"印证"方法做了介绍。该书作者指出:"对个别证据的审查判断必须与其他证据对比、印证才能完成,而在综合全案证据进行的审查判断中,又往往使个别证据得到进一步的查证。”审查判断证据是否确实,就是要确定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审查方法是:2.联系其他证据进行分析,通过对比和印证,找出矛盾和共性,然后解决矛盾如果能够相互印证而又没有发现矛盾,可认为是真实的证据。"(29)方光成主编:各类案件证据的实用,长春出版社1990年版,第46-51页。1991年,陈一云教授主编的证据学专门介绍了“印证法工该书第十三章第三节介绍了九种常用的审交判断证据的方法,包括甄别法、比较法、印证法、辨认法、鉴定法、实验法、对质法、反证法、排除法。其中,印证法是指将若干证据所分别证明的若干事实结合起来进行脸证,以考察它们之间是否相互呼应、协调一致的方法。按照事物互相联系的辩证原理,案件发生后,证据和一定的案件事实,以及证据事实与证据事实之间必然存在一定的联系。这样,为判明一定证据的真伪及其是否具有证明力,就可以把该证据与其他有关的证据结合起来,考察它们之间能否相互证实或协调一致Z(30)同前注(12),陈一云书,第236-237页。2000年出版的新编证据法学第十七章第三节介绍了逐一索别法、相互比对法和珠合印证法。作者解释说:.所谓综合印证法,是指将涉及对案件事实有关的所有证据加以综合性分析、判断,以认定证据之间是否相互照应、W-致的认证方法任何一个证据都无法借助自身来证明其真实、可靠性,只有与其他证据结合起耒,加以综合分析、判断,才能确认其真伪。”(31)该章的撰稿人是毕玉谦教授,何家弘主编: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36页。在上述著作中,印证都祓界定为审查证据的一种方法,而且其主要功能就是分析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并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一直重视对证据真实可靠性的审查评断,在审查方法方面也积累了不少经脸,包括一些成功的案例。例如,1980年10月29日,北京火车站二楼进站大厅发生一起特大爆炸案,造成1人死亡和89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在该案中,办案人员对收集到的多种证据进行合审查,根据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的内容可以互相印证的情况,认定这起爆炸案的实施者就是现场的死者王志刚。(32)参见同上注,第436-437页。从这个意义上讲,上文关于印证方法的论述就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二)印证理论的升华与扩展在过去20年,我国学者对印证问题进行了广泛而且深入的研究。(33)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吕宏庆就此专题做了资料收集和文字杭理工作,作者特表感谢。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著作当属龙宗智教授在2004年和2017年发表于法学研究的“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模式"和1刑事印证证明新探"(以下分别简称为“印证心证文"与"印证新探文在印证心证文*中,龙教授在总结司法经脸的基础上,对印证的定位、主要特点、产生原因、面临困境及破局珞径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提出了“印证证明模式”的观点。(34)蓼见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模式,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第107115页。该文丰富了我国司法证明的理论体系,对证据法学研究产生了重大影响。不过,也有一些学者对龙教授的观点提出了质疑或批判。(35)参见林劲松:刑事审判书面印证的负效应,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6期,第81-90页;周洪波:中国刑事印证理论批判,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6期,第136155页;左卫民:"印证"证明模式反思与重塑:基于中国刑事错案的反思,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第162-176页。在“印证新探文”中,龙教授在梳理印证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首先回应了学者对印证证明模式的质疑.然后对印证证明的内涵、适用对象、作用机理、约束条件和影响因素等问题进行了补充论证,并且就印证的实践模式与改革契机进行了论述。(36)参见龙宗智:刑事印证证明新探,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第149-167页。毫无疑问,龙教授的上述研究成果是博大精深的,极具开拓性和启迪性。在此,笔者将其主要观点概述如下:“印证证明模式”来自于对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考察和归纳;它属于自由心证的亚类型,但是与传统的自由心证模式相比存在明显区别;它的产生有着特定的制度条件和制度背景。(37)参见同前注(34),龙宗智文,第109-110、112页。“印证证明模式”的要点在于两个以上来源独立的证据具有内含信息的同一性,既包括“信息内容同一”,也包括“信息指向同一Z(38)参见同前注(36),龙宗智文,第151153页。印证证明具有普遍适用价值,证明的对象既包括待证事实,也包括证据的要素(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39)参见同上注,第153-155页。"印证证明模式”的主要哲学支撑在于真理融贯论,但是为了避免融贯论的缺陷,还须坚持真理符合论。(40)参见同上注,第156-158页。1印证证明模式”的主要逻辑方法是归纳推理和溯因推理。(41)参见同上注,第158159页。影响印证有效性的因素主要包括证据的品质、数量、来源、清晰度、客观性,以及证据所反映信息与经验法则之一致性。(42)参见同上注,第159-161页。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误用印证模式的主要原因是违法取证和强求印证,偏重印证事实而忽略对案件的“综观式验证”,违背证明规律而忽略心证功能等。(43)参见同上注,第161-163页。(三)印证模式的定位与特色通过上述理论构展,龙宗智教授把司法实践中富用的“印证”方法升华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证明模式:他说:“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是以何种方式使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从而作出事实判定的,我认为,可以用一个词概括,即印证因此,如果要作模式界定,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模式可以简略地概括为'印证证明模式'。”(44)同苗注(28),龙宗智书,笫194-195页。他认为,这种证明模式具有四个特点:印证证明模式中待证事实证成的关键在于获得相互支持的其他证据,亦即单一的证据是不足以证明的,必须获得更多的具有内含信息同一性的证据来对其进行支持。注重证明的外部性”而不注重"内省性"。自由心证中的“心证”原则,是强调证据(无论是单个还是多个)所能达到判断者确信的程度。但是印证证明模式则不然,只要证据缺乏"外部性”,就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缺乏印证就会被认为是证据不足,提高了证明标准。证明标准的过高反过来又导致司法人员任意降低证明标准,引发错案。为实现印证目的,易于采用比较灵活的取证手段,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刑事司法中违法行为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