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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中央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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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中央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docx

    附件吉林省中央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吉林省中央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办法(财资环(2021)10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吉林省中央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以下简称治理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我省用于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等生态保护修复工作,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的资金。第三条治理资金使用和管理坚持合理划分事权、统筹集中使用、注重绩效导向等原则,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第四条治理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自然资源厅等主管部门共同管理。省财政厅负责会同省自然资源厅等主管部门审核市(州)、县(市、区)(以下简称市县)提报的治理资金年度需求,确定分配方案并及时下达预算;组织指导省自然资源厅等主管部门和市县做好预算绩效管理,将审核确定后的绩效目标同步下达;开展预算监管,调度资金执行进度,指导市县加强资金管理等。省自然资源厅等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市县开展项目建设;审核市县报送的绩效目标,并及时向自然资源部报送;组织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按要求开展绩效自评;督促和指导市县做好项目管理,调度项目进展;组织项目整体验收。第五条市(州)级财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开展本地区实施方案的编制、审核和项目申报等工作;按要求审核汇总下级部门提交的绩效目标和年度资金预算需求,并报送省级主管部门;统筹做好本地区项目日常监管,组织本地区项目验收工作。项目所在地的各级财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负责本级项目申报工作,对项目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按要求上报绩效目标和年度资金预算需求,及时拨付上级下达的资金;具体负责项目立项、组织实施、竣工验收、工程结算、财务决算等,按要求落实项目后期管护责任。第六条治理资金应全部用于纳入国家支持范围的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工程及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示范工程建设。不得用于以下方面支出:不符合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耕地保护红线等国家管控要求的项目;有明确修复责任主体的项目;已有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公园、广场、雕塑等旅游设施与“盆景”工程等景观工程建设;勘查规划设计、工程监理、拆迁补偿、土地流转、项目竣工验收等与工程建设无关的支出;对不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政策到期或调整,相关目标已经实现或实施成效差、绩效低下的支持事项,相应资金应当及时调整退出。第七条治理资金采取项目法和因素法相结合的方式分配。用于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工程以及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示范工程的中央奖补资金采取项目法分配,省财政厅会同省自然资源厅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批准同意的实施方案、市县项目实施进度、资金执行率、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等,统筹分配下达年度治理资金。市县财政在执行预算时,部门预算支出经济分类列“310资本性支出”科目。用于历史遗留废弃工矿土地整治的中央奖补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资金分配根据中央财政按因素法下达资金额度及各市县历史遗留废弃工矿土地损毁面积等因素确定,同时考虑各市县财政困难程度,并根据资金使用绩效等对测算结果进行调整,体现结果导向。各市县历史遗留废弃工矿土地损毁面积因素,由省自然资源厅负责提供。第八条竞争性评审项目,由项目所在市县按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等主管部门提出的修改要求,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并上报省级主管部门审核,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等主管部门按程序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等部门备案。第九条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等部门备案后的项目实施方案原则上不得调整。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实施条件和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确有必要调整的,应当坚持总投资和绩效目标不降低的原则,将调整后的实施方案按规定程序及时报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等主管部门。方案调整不涉及项目实施区域变化的,由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等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等部门备案;涉及项目实施区域发生变化的,由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等主管部门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等部门审批。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工程项目实施方案的调整需报经地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报送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等主管部门。第十条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等主管部门对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工程项目、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示范项目绩效目标进行审核,报自然资源部、财政部等部门,并抄送财政部吉林监管局。执行中按要求组织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自评等绩效管理工作。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省财政厅会同省自然资源厅等主管部门建立治理资金考核奖惩机制,并将绩效评价结果、资金使用和执行情况作为安排补助资金的重要参考。第十一条市县要建立健全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管理机制。加强项目和资金日常管理,科学组织项目实施,合理筹措资金,坚决防止形成隐性债务;市县财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实际进度,及时拨付治理资金;要对工程项目实施进度、治理资金使用情况、绩效目标实现程度进行动态监控,及时开展绩效自评,如发现资金使用、项目实施、绩效管理等方面存在较大问题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报告。对审计、财政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要按照程序及时报告并按要求整改。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市县将项目建设进展、预算执行进度等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等主管部门。年度结束后,市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治理资金开展年度绩效自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于次年3月底前将绩效自评报告报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等主管部门。第十二条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事宜,如资金下达、拨付、使用、结转结余资金处理等,按照财政部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办法(财资环(2021)100号)、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吉财预(2016)156号)等有关规定执行。省级补助资金参照本实施细则管理。第十三条治理资金支持工程形成的各类资产按要求及时入账,并由项目所在地市县政府承担管护责任,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包括签订管护协议、制定管护措施、落实管护资金等。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治理资金,对于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各级财政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审批工作中,存在骗取、挤占、截留、挪用资金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等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实施期至2025年。本实施细则视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办法修订情况同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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