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刑法现代化——以《印度刑法典》为线索.docx
印圉那韧!代化一以印阖PJ法典为线索一、问题提出:印度刑法如何现代化?I860年印度刑法典迄今巳经实施了160年。这是英帝国的第一部刑法典,它不仅实现了印度刑法的统一和现代化,而且对于巴基斯坦、孟加拉国,新加坡、马来西亚、苏丹、尼日利亚等前英属殖民地的刑法都产生深远影响。(I)SeeStanleyYeo&BarryWright,RevitalisingMacaulaysIndianPenalCode,inWing-CheongChan,BarryWright&StanleyYeoeds.,Codification,MacaulayandtheIndianPenalCode:TheLegaciesandModernChallengesofCriminalLawReform,AshgatePublishingCompany,2011,p.3.印度刑法典之父麦考莱甚至希望这部刑法典能够对英国本土停滞不前的法典化计划产生鼓舞。(2)SeeBarryWright,Macaulay'sIndianPenalCode:HistoricalContextandOriginatingPrinciples,栽同上注,Wing-CheongCharl等编书,第1922页。实际上,在今天的英国和美国,刑法的法典化仍是一项未完成的现代立法任务,因此,印度刑法典对于英美法系国家刑法的法典化和现代化仍具有典范性。比较近代中国和印度刑法发展的历史,我们可以发现两国既有共通之处,也有很大差异。首先,近代中国和印度都面临着法律现代化问题,同时,二者都采取了法律移植和法典化的方式作为实现法律改革和法律现代化的进路。不过,与近代中国刑法发展的曲折历程不同,印度刑法发展则具有超强的稳定性和连续性。(3)参见张文龙:刑杖与赎罪传统印度刑法的双重运作及其现代重整,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1期,第121-139页。其次,中国和印度自古以来就属干不同的法系,即中华法系和印度法系。由于二者都拥有悠久的法律历史和文化,如中国儒家法律文化和印度教法律文化,因此,两国近代刑法改革郎面临着传统法律文化的挑战。最后,虽然两国都以法典化方式来实现法律改革,但是,在近代法律改革进程中,二者又走向了不同的西方法系,中国刑法属于欧陆法系,印度刑法属于英美法系。尽管两国刑法发展具有很大差异,但是,当代中国和印度都面临着刑法的“再法典化”问题。随着社会环境变迁,法典1老化”问题是普遢的。无论1860年的印度刑法典,还是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实施之后,立法者都必须适时进行修订,以回应具体问题或政策的挑战。1860年的印度刑法典迄今修订了78次,而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也修订了11次。然而,频繁的立法修订可能使刑法典十分“膨眠*,甚至缺乏系统性,井需要"再法典化"来建立刑法的统一性。面对当代日益烫杂的刑事司法治理和日新月异的全球犯罪问题,解法典化"和“再法典化"始终是世界各国刑法现代化进程中此消彼长的两股潮流。在中国,这两股潮流的学术争论主要表现为对刑事立法模式的选择上:一派坚持统一刑法典的立法模式,认为在中国法典化时代有必要全面修订刑法典;另一派则主张多元立法模式,强调建立刑法典与行政刑法的双轨立法模式,并认为在当前立法形势下不宜全面修订刑法典。(4)参见张明楷:刑法修正案与刑法法典化,载政法论疑2021年第4期,第317页;周光权:法典化时代的刑法典修订,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5期,第3966页。时此,中国刑法学界的主张和论证大多数言必称日本和獴国,次之可能是美国和英国,甚少关注同样作为文明古国和发展中大国的邻国印度。实际上,印度刑法的法典化实践远远早于欧美国家,而印度刑法典迄今仍有效运作则表明:麦考莱的法典编纂原则极具生命力,这些原则使得印度刑法典成为一部优良法典。这自然让笔者十分关切印度刑法如何现代化的问题。不过,国内法学界对印度刑法典的研究十分薄弱,尚未能充分描述和解释前述问题。这种薄弱性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对印度刑法典的研究缺乏系统和权威的最新译本,目前可见的两个中译本分别是20世纪50年代和80年代翻译过来,这使国内研究无法充分及时反映当代印度刑法发展动态:(5)参见印度刑法典,吉蒂译,楼邦彦校,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印度刑法典,赵炳寿等译,何文昆等校,四川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二是对印度刑法典的研究呈现碎片化的状况,如仅仅关注"死刑"杀人罪"性犯罪""强奸罪m*诽谤罪”"犯罪意图"等个别主题的研究.(6)参见刘泽华:印度刑法诽谤罪浅析兼谈我国刑法诽谤罪的立法及理论完善,载山东法学1993年第2期,第50-51页;阮方民:印度刑法中的杀人罪与谋杀罪及其相互关系,载杭州大学学报1994年第2期,第47-52页;印度巴特拉:印度刑法中的犯罪意图,于世忠等译,载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6年第2期,第4448页;蔡桂生:死刑在印度,载刑事法评论第23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2317页;陈嘉:HZ印度刑事司法体系下的强奸罂及被害人权利,载哈尔滨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第3336页;王伟均:难解的痼疾当代印度妇女遭受强奸侵害问题研究,载妇女研究论丛2017年第2期,第68-80页;刘强:印度性暴力犯罪问题沉河难愈,载检察风云2020年第10期,第52-52页。或者从法律史角度来评述印度刑法典,(7)参见蒋辰:(I860年印度刑法典述评,载高鸿钧、曾楠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25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8&214页。又或者从法律世俗化角度来分析印度刑法典。(8)参见褥初民:法律的宗教化与法律的世俗化印度法律的世俗化变革研究,华东政法学院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86-103页。为此,本文试图从K印度刑法典的立法历史背景、起草与实施过程、内容与形式及特征、立法修订与刑法发展等多个维度,对印度刑法的法典化实践进行“深描”,从而揭示印度刑法现代化进路的“奥义”,为中国刑法的法典化和现代化提供有益启示。二、刑法典的立法历史背景(一)东印度公司的殖民统治变革1600年,英国王室以颁布特许状方式,组建了东印度公司,并授权其进行海外商业贸易,尤其授予公司垄断印度贸易的特权。随着与印度商业贸易关系加深,东印度公司开始寻求印度莫卧儿帝国的支持,井建立永久性的贸易据点,也就是殖民地。为了保障和管理殖民贸易,东印度公司先后在马德拉斯、孟买和加尔各答建立管辖区,并将其在印度征服的许多新领土,如孟加拉、比哈尔、奥里萨等,置于这三个管辖区的控制之下。同时,东印度公司在这些管辖区设立行政与司法机构,并对这三个辖区及其周边广大的乡村地区进行统治。在这些管辖区,公司殖民统治对印度法律发展的影响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引入英国法。在殖民贸易据点,英国人可以按照自己的宗教和法律来生活而不受干预,并可以要立自己的法庭和适用英国法来解决英国人之间的纠纷。(9)SeeS.S.Shilwant,LegalandConstitutionalHistoryofIndia,SanjayPrakashan12003,pp.4-7.在早期殖民地,东EfJ度公司通过飕立各种法庭来维持法律秩序,如海事法院(AdmiraltyCOUrt)、公共法院(ChOUItryCoUrt)和征税官法院(Collector'sCourt)(IO)Ibid.,pp934.二是建立王室法院。根据1726年王室特许状,英王乔治一世授权英国政府在上述三个管辖区建立王宝法院,即市镇法院(Mayor'sCourt),并以此制衡东印度公司的行政权力。(Il)Ibid,pp.35-39.三是在三个管辖区分别设立省督及参事会,并赋予其立法创制权。根据1726年王室特许状,各管辖区的省督及参事会可以基于对公司和辖区居民进行良好治理之需要而创制法律、规章和法令,但所制定法律不得与英国法相抵触。(12)lbid.,pp.39-40.在早期殖民统治时期,东印度公司并不积极干预印度本土法律发展,一方面是因为公司无权管辖穆斯林和印度教徒,另一方面是因为对英国人的纠纷只需要适用英国法耒解决,公司缺乏动力去了解印度本土法律。因此,即便英国人不信任印度本土法律,他们也没有动力去改变印度本土的穆斯林法和印度教法。不过,1675年,东印度公司与英卧儿帝国达成协议,由公司直接控制帝国的两个最商官职迪万尼"(Diwani)和纳瓦布"(Nawab),前者涉及征税权和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后者则涉及地方政府和军事力量及对刑事案件的审理。这意味着,英卧儿帝国的地方行政司法机构被东印度公司接管。(13)lbid.,pp.55-57.如此一来,面对印度本土法律的缺陷和司法的腐败,东印度公司就不得不去改革这些法律制度,尤其是刑法制度和司法制度,使之符合英国人的自然正义和法治观念,从而在印度殖民地速立起有效的法律与秩序。从刑法改革来看,孟加拉总督黑斯廷斯(WarrenHaStingS)和印度总督康沃利斯(CharleSComWalIiS)都曾对当时印度本土穆斯林刑法进行严厉的抨击并呼吁改革。黑斯廷斯和康沃利斯认为印度刑法改革必须纠正穆斯林刑法所存在的实体和程序缺陷。其中,康沃利斯提出的刑法改革建议,如废除基于犯罪工具而非犯罪意图的杀人罪认定标准,废除亲属宽恕凶手并接受血金的权利,废除肉刑而代之以罚金、监禁和苦役,废除证人作证的宗教和性别要求等,都被吸收到1793年的康沃利斯法典o(14)SeeV.D.Kulshreshtha1IndianLegalandConstitutionalHistory,EasternBookCompany,2009,pp.264-265.从司法改革来看,黑斯廷斯和康沃利斯都认为莫卧儿帝国的法院制度(AdaIatSyStem)存在缺陷,如腐败和低效率等,并先后实施不同的司法改革计划。黑斯登斯在1772年提出司法改革计划,企图在广大的乡村地区建立法院制度。根据他的计划,公司将乡村地区划分为若干个区,每个区派出一名公司雇员作为征税官,负责该区的税收和司法事务。征税官所主持的乡村法院分为乡村民事法院(MofUSSilDiWaniAdaIat)和乡村刑事法院(MofUSSilFozdariAdalat).同时,最高民事法院(SadarDiWaniAdalat)和最高刑事法院(SadarNizamatAdalat)分别作为乡村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上诉机构。(15)参见同前注(9),SSShiIwant书,第5975页。康沃利斯则在黑斯廷斯1772年司法改革基础上提出了进一步改革,他分别在1787年、1790年和1793年提出不同的改革方案。其改革成就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使财税行政事务与司法事务分离开来,二是使司法制度更完善,建立三皴的司法体制。譬如,1790年司法改革取消了乡村刑事法院,另设巡回审判法院,形成区治安法官法院一巡回审判法院最高刑事法院的三级刑事司法体系。(16)参见同前注(14),VQkuIshreshtha书,第155-160页。东印度公司对印度本土法律从不干预策略到调适性策略的转变,已经反映出其殖民统治的变化。具言之,一方面,通过殖民贸易和战争,东印度公司不仅获利丰厚,而且在印度获得越来越多的殖民地。另一方面,随着东印度公司从一个纯粹商业机构转变成为L个实际控制印度殖民地的统治机构,即作为英国王室在印度的全权和主权代表,英国政府自然希望加强对东印度公司的控制和监管。此外,当时英国政府也希望分享东印度公司的利润,以媛解当时为了镇压北美叛乱而带来的财政压力。因此,当东印度公司因雇员私下进行贸易而造成公司财政亏空并向英国政府求助时,英国政府就借机介入东印度公司的殖民统治,并通过1773年监管法案实现英国政府与东印度公司共管印度的目标。(17)参见蒋辰:I860年印度刑法典)述评,华东政法大学201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2-33页。英国政府介入东印度公司殖民统治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在印度殖民地创建新的司法机构,譬如£1773年监管法案就授权英国政府在印度创设一个全新的法院机构来监督东印度公司。据此,英国政府先后在加尔各答(1774年)、马德拉斯(1800年)和孟买(1823年)三个管辖区设立最高法院(SUPremeCoUrtOfJUdiCatUre)。(18)参见同前注(9),SSShNwant书,第76-124页。这导致印度殖民地逐渐形成一个二元的司法体系,即公司法院体系与最高法院体系。二是在印度殖民地茎立统一集中的立法权,譬如,根据1833年特许法案,孟加拉总督及参事会成为了整个印度的总督及参事会,并投予其全面管治印度的权力,尤其是对印度行使统一的立法权。据此,原先各个管辖区省督及参事会的立法权就被取消,从而加强英国政府对东印度公司殖民统治的控制和监管。(19)参见同上注,第232-234页。英国政府的介入和千颈使东印度公司殖民统治发生深刻的变革,如二元司法体系的形成和统一立法权的速立。然而,陨着英国政府与东印度公司牙盾加剧,英国政府认识到必须解决印度法律多元和不统L的问题。譬如,在刑事司法领域,东印度公司的最高刑事法院适用印度本土刑法,如穆斯林刑法和印度教刑法,而代表英国政府的最高法院则适用英国的普通法和制定法。此外,在1833年之前,不同管辖区有自主的立法权力,可以制定各自规章,这使得不同管辖区关于同一个犯罪问题可以规定完全不同的惩罚。由于刑事立法和司法的不嫌一,当时印度刑法被视为"一幅完全拼凑的作品",并迫切需要"重塑、分类和法典化工(20)GeorgeClausRankin,BackgroundtoIndianLaw,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46,p.200.可见,印度刑法统一及其法典化是当时印度殖民地法律改革的迫切需求。当这项需求与英帝国殖民统治的道德正当性结合在一起时,刑法的法典化自然成为英帝国在印度建立现代殖民统治而遂行法律改革的政策目标。(21)参见同前注(2),BarryWright文,第25-28页。(二)19世纪的英国刑法改革英国刑法形成于中世纪,由判例法和制定法组成。判例法源自人们的生活习惯,经由法官的判决而形成和发展。刑法判例法是英国刑法的支柱。刑法上重罪与轻罪的区分、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被指控犯罪的辩护事由,甚至新罪名的创设,都是法官依据判例进行建构之产物。制定法起初包括由国王颁布的宪章、诏令、条例和法令。在实行议会制后,制定法主要指按照专门的立法程序,经由国会上议院和下议院通过,并由国王批准和颁布的法律。刑法制定法的功能旨在说明和补充刑法判例法。对此,英国法学家斯蒂芬(JEStephen)曾这样阐述二者的关系:总的刑法原则和主要的犯罪定义是由判例法提供的,制定法则是以此为基础对判例法上的罪名进行修改与扩张,同时创设一些判例法上不曾存在的新罪名,也对判例法上的某些定义和原则进行更新与改变。(22)参见张子豪:“传统1与实用”的融合:英国刑法发展史考略,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1期,第73-86页。在17-18世纪期间,英国社会经历了启蒙运动、光荣革命和工业革命,人们开始用科学、理性和怀疑的眼光来看待社会发展,批判妨碍社会进步的事物,并呼吁一系列的社会改革。法律改革尤其刑法改革,是英国近代社会改革的重要篇章。英国近代社会的急剧转变和快速发展,不仅导致大量的刑法制定法产生,而且也使刑法判例法汇编“膨胀”。于判例法通常具有滞后性和不确定性,加上制定法缺乏系统性、逻辑性和统一性,英国刑法不仅让普通人无法掌握,而且也时常让法律专业人士困惑。对此,英国法学家边沁对普通法(判例法)提出了严厉的批判,认为普通法的根本缺陷在于其不可认知,而这个缺陷的根源就在于法律出自法官而不是立法者。(23)参见王君、曾瑞臣:19世纪英国刑法法典化改革探析,载常泽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第102-108页。因此,边沁强烈呼吁法律改革,甚至创设了“法典化”一词,主张通过立法创制出包括一切法律领域的万全法典"(Pannomion)。(24)参见同前注(2).BarryWright文,第28-29页。正是在边沁思想的鼓舞下,19世纪英国推起了以法典化为目标的刑法改革运动。这场刑法改革运动主要有四次重要的法典化尝试和努力。第一次尝试是在19世纪20年代,当时刑法改革主要针对英国的“血腥法典”,旨在减少死刑的罪名。这次法典化是由英国内政大臣罗伯特皮尔(RobertPeel)于1823年提出,他主张通过法令统编的方式来改造刑法制定法。其后,在1826年至1832年期间,皮尔推动议会通过了8个法案,合称皮尔法案,该法案不仅大大减少了死刑,而且统编了原先散乱的制定法。不过,它既未能使法律术语具有一致性,也未能使刑罚分配合理化。(25)SeeDavidSkuy1MacaulayandtheIndianPenalCodeof1862:TheMythoftheInherentSuperiorityandModernityoftheEnglishLegalSystemComparedtoIndia'sLegalSystemintheNineteenthCentury,32ModernAsianStudies513,513-557(1998).第二次尝试是由大法官布鲁厄姆(HPBrougham)于1833年提出,并由政府成立皇家委员会来实施。在1833年至1850年期间,第一和第二届皇家委员会先后成立,一共提出了13份法律报告,并形成了两部刑法典草案,分别是1843年刑法典草案和1848年刑法典草案»不过,由于议会保守派的激烈反对,这两部刑法典草案均未获得议会通过。这次尝试除了通过1837年法案进L步减少死刑罪名的数量和废止“皮尔法案”部分条款外,并未能真正实现刑法的法典化C(26)SeeLindsayFarmer,ReconstructingtheEnglishCodificationDebate:TheCriminalLawCommissioners,1833-45,18LawandHistoryReview397,397-425(2000).第三次尝试是由罗伯特罗尔夫(RobenROlfe)主导,他分别在1853年和1854年成立新的皇家委员会,以此推动刑法的法典化计划。这次尝试先后起草了8份报告,并对英国法的状况进行考察。(27)参见同前注(25),DaVidSkUy文,第536页。不过,这次尝试的成果即1861年刑法统编与修正法案,只是一个零散的.实用主义的刑法统编法案,并非一部完整的刑法典。因为当时英国法官普遍反对法典替代判例法,所以,它并没有将刑法判例法纳入其中,而只是将其作为法案背景。(28)参见同前注(26),LindsayFarmer文,第404-405页。第四次尝试是由法学家斯蒂芬推动,1877年他提出关于英国刑法的法典化建议,并因此负责为英国起草一部刑法典。翌年,他完成了刑法典草案并提交给当时皇家委员会。1879年皇家委员会同意提交斯蒂芬的刑法典草案给国会讨论,但是,该草案仍然遭到了很多方面的反对,并随着当时英国政府轮替而流产。(29)参见同前注(22),张子豪文,第81页。尽管19世纪英国刑法改革未能实现刑法的法典化,但是,这场法律改革运动通过英帝国政策延伸到各个殖民地,并率先在印度成功实现法典化目标。斯蒂芬认为印度刑法典本质上是剔除了技术细节和多余东西的英国刑法。(30)参见同前注(2),BarryWright文,笫23页。我们认为他这一判断无疑是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第一,印度刑法典的起草者基本上都是英国法律人。他们对英国刑法制度和观念自然熟稔,同时,他们也十分了解边沁的法典化思想。因为刑法典编纂实践是以英国法律人为主体,所以,英国刑法制度及其改革观念自然成为印度刑法典编纂的思想基础。第二,印度刑法典的制定过程与19世纪上半叶的英国刑法改革几乎同步。年如,为了制定印度刑法典,第一和第二届印度法律委员分别在1835年和1853年成立,而且第二届印度法律委员会还是设立在伦敦。同样,为了制定英国的刑法典,第一和第二届皇家委员会分别在1832年和1845年成立。其中,第一届印度法律委员会还曾参照第二届皇家委员会的刑法典草案未修订印度刑法典1837年草案,结果却发现二者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差异。第三,通过比较印度刑法典与英国的刑法典草案,无论是在结构与组织上,还是在实体法和刑罚上,二者没有本质上的差异。而且,二者颇具相似性。譬如,在麦考莱所起草印度刑法典中,有16章的标黑与英国刑法典草案的章节标题是准确对应的。(31)参见同前注(25),DaVidSkUy文,第539页。可见,印度刑法典3不仅是以英国刑法制度为基础,而且也是根据边沁的法典编纂原则未起草。三、刑法典的起草与实施过程(一)刑法典的起草1833年特许法案授予印度总督及参事会行使统一的立法权。根据该法案,总督及参事会的立法职权主要包括五个方面:一是可以制定法律和规章,以废除、修改和改变任何已经生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和规章。二是可以制定适用于所有人的法律和规章,所有人既包括英国人和本地人,也包括外国人或者其他国家的人。三是可以制定适用于所有法庭的法律和规章,所有法庭既包括英国王室建立的法庭,也包括其他有管辖权的法庭。四是可以制定适用于所有地方和事情的法律和规章,所有地方和事情的范围包括英国在印度所拥有领土的整体及其每个部分。五是可以制定适用于所有东印度公司雇员的法律和规章。(32)SeeBijayKisorAcharyya,CodificationofBritishIndia,S.K.Banerji&Sons,Booksellers&Publishers,1914,pp.166-167,可见,印度总督及参事会的立法权是印度刑法典编纂的权力第础。为辅助总督及参事会行使立法权,参事会设立L名法律参事,根据上述法案,参事会L共有四名成员,其中三名是普通成员,主要由东印度公司任命,或者是公司雇员。第四名成员则是法律参事,由非公司雇员担任,但由公司圭事会任命,而董事会受命于英王。除了制定法律和规章之外,法律参事在参事会中并不具有坐席和投票权。而所有法律和规章的制定会议则必须有总督和至少三名普通参事参加。此外,上述法案还设立了法律委员会来辅助总督及参事会行使立法权。不过,该法案并没有规定法律委员会的领导者,或者要求法律参事成为法律委员会成员。然而,当麦考莱成为第一任法律参事时,当时印度总督本廷克(WilIiamBentinCk)就遨请其成为法律委员会主席。于是,麦考莱一身兼二职,并得到了当时公司遛事会的同意和支持。因为法律委员会不是一个独立机构,而是总督及参事会的立法辅助者,所以,当两个职位由同一个人担任时,这有利于参事会与法律委员会之间的沟通和协调。自此,法律参事领导法律委员会辅助总督及参事会行使立法权。在立法上,法律委员会的主要工作,首先是起草芽合性的一般法典,其次是制定适合的法律来满足当前需求。(33)SeeS.V.DesikaChar,CentralisedLegislation:AHistoryofLegislationSystemsofBritishIndiafrom1834to1861.AsiaPublishingHouse,1963,pp.171-180XJ<L,法律参事及法律委员会是印度刑法典编纂的主要设计者和执行者。印度刑法典的起草工作主要由第一届印度法律委员会完成。1834年夏天,麦考莱来到了印度,既作为法律参事,也作为法律委员会的领导者。翌年5月,第一届法律委员会成立,并一直到1843年才被废除。这届法律委员会第L批成员总共有四名,分别是麦考莱(T.B.Macaulay)、麦克劳德(JMNacIeod)、安德森(G.W.Anderson)和米利特(FrederickMillett)o除了法律委员会主席麦考莱外,其他三名成员都是东印度公司的雇员,分别代表马德拉斯、孟买和孟加拉三个管辖区。后来,随着空缺出现,总督增补了阿莫斯(AndreWAmos)、布拉戴尔(HBorradaiIe).卡梅伦(CHCameron)和艾略特(DEIIiott)等人成为法律委员会成员。(34)lbid.1pp.167-171.随着法律委员会成立,法典化计划成为法御委员会工作的首要目标。当时麦考莱已经注意到刑法成为英国法律改革科论的焦点,并认为关于刑法原则的讨论巳经十分彻底,所以,他选择了刑法作为法典化计划的开端。为此,在1835年6月4日参事会备忘录里,麦考莱阐述了其关于刑法典编纂的核心目标:第一,法典应该不止是对现存法律的整理,而是应该覆盖所有可能性,且"任何没有被法典规定的内容都不应该成为法律工第二,法典应该以施加最小的痛苦来惩罚犯罪,且应该考虑以最小的金钱和时间成本来查明真相。第三,法典语言应该清晰、明确和简洁。每项犯罪行为应该被独立定义,在起诉书中法典语言应该被精确地遵守,且行为应该被清晰地定义。第四,统一性是主要目标,以及若没有清楚和有力的理由,则专门的定义、程序或者基于不同种族或教派的其他例外不应该被包括在内。上述法典编窠目标,其实包含了四项法典编纂原则:一是全面性原则,二是功利性原则,三是精确性原则,四是普遍性原则。此外,麦考莱迁曾将法典化原则表逑如下:"在能够统一的时候,要实现统一;在必须保持差异的地方,则体现多元;但是在所有情况下,必须具有确定性。”1835年6月15日参事会正式同意上述这些目标,并使之成为法律委员会的职贲事项。可见,麦考莱关于法典化的目标和原则,是指导印度刑法典编纂实践的基本纲领。(35)参见同前注(2),BarryWrigm文,第22-23页。麦考莱承担了印度刑法典起草的大部分工作。因为法律委员会其他成员在1836年夏天和秋夭都因病而无法参与起草工作。麦考莱不仅撰写了许多章节,而且还对其他成员巳经完成的章节进行修改。尽管大多数同事无法参与起草工作,但是麦考莱仍然以极高效率完成刑法典的起草工作。经过两年时间,1837年5月2日,法律委员会就向总督奥克兰(AUCkIand)提交了刑法典初稿。经过稍微修改,法律委员会在10月14日提交了刑法典的最终草案及其报告。不过,在完成印度刑法典草案后,麦考莱并没有继犊担任法律参事和法律委员会主席,而是辞职回到英国,且再也没有参与过与刑法改革或者法典化计划相关的活动。(36)参见同前注(2),BarryWright文,第34-36页。(二)刑法典的实施随着麦考莱的离开,印度刑法改革尤其刑法的法典化工作几乎陷入停滞不前的状况。首先,作为麦考莱的继任人,阿莫斯成为了法律参事,但是,他并不满意麦考莱起草的印度刑法典。因为他认为后者并不是建立在对印度现行刑法的充分研究和理解基础上。而且,阿莫斯极不情愿担任法律委员会主席,并利用法律参事身份反对法律委员会的建议和报告。其次,随着总督奥克兰离任,新任印度总督艾伦巴勒(EllenboroUgh)对法律事务完全不感兴趣,以致法律参事和法律委员会无足轻重。加之他忙于阿富汗战争以及与公司董事会进行斗争,所以,刑法典的立法工作完全被束之高阁。最后,当时印度的英国法官和法律人士对印度刑法典存在普遍的抵触态度。因为担心刑法典取代了普通法,这些法官和法律人士形成了一种厌恶法典”的情结。譬如,卡梅伦在取代阿莫斯成为法律参事之后,应总督哈丁(Hardinge)要求,分别在1846年和1847年提出了两份刑法报告。这两份报告反驳了当时时印度刑法典的批评意见并建议颁布法典。其中,第二份报告还建议在孟买的乡村地区试行印度刑法典。不过,由于当时印度的英国法官和法律人士极力反对,尤其是其他参事的反对,上述然议未能实现。(37)参见同前注(33),SMDesikaChar书,第182185页。然而,随着达尔豪西(DaIhoUSie)取代哈丁成为新一任印度总督,印度刑法改革似乎看到了新的希望。一方面总督达尔豪西似乎认识到“黑色法案-(1836年第11号法案)里民事诉讼程序的变化(废除了英国居民在民事管辖及上诉方面的特权)已经延伸到刑事领域,并因此需要颁布一部统一的刑法。另一方面贝休恩(JEQBethune)接替卡梅伦成为法律参事,并积极推动刑法的法典化。不过,贝休恩却猛烈抨击麦考莱起草的印度刑法典,认为这部刑法典草案忽视英国法的基本榻念,并要求对其进行修改。不过,他的修改几乎等于起草了一部新法典,因此,这个草案被称为“贝休恩法典不过,总督达尔豪西并没有选择颁布"贝休恩法典二而是将其与卡梅伦略微修改后的印度刑法典草案一并提交给伦敦当局来抉择。当时英国的(印度)管理委员会主席沃德(CharIeSWOOd)也未能做出抉择,并由国会的一个委员会来负责最后的推荐。最后是麦考莱起草的印度刑法典获得了支持,并由新的法律参事皮考克(GEPeacock)来负责修改。(38)参见同前注,BarryVVright文,第34-37页。1852年皮考克赴印度并担任法律参事。两年后印度成立了新的立法会,立法会赞同麦考莱的法典编纂原则,并将其草案作为立法基础。皮考克花了六年时间对刑法典草案进行详细修改,并在1858年的立法会敲定最终修改版本。当1857年印度发生大叛乱之后,颁布印度刑法典巳经成为了L项迫切的立法任务,因为英帝国希望通过新的刑法典来重建其与印度臣民的关系,并建立起一个现代的印度殖民统治秩序。因此,随着1858年英国政府宣布由其直接统治东印度公司在印度的殖民领土时,颁布印度刑法典3自然成为英帝国变革印度殖民统治的一项重要举措。于是,在第一任英属印度总督坎宁(CharIeSCanning)的任期内,印度刑法典作为1860年第45号法案在10月6日经立法会颁布,并在1862年!月1日生效。(39)参见同上注,第37-38页。随着法典生效和实施,印度刑法典具有三个方面的重要影响和后果。首先,它实现了印度刑法的统一。在1860年之前,印度刑法在法源上是多元的,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印度本土刑法,如穆斯林刑法和印度教刑法。二是东印度公司各个管辖区制定的规章,这些规章大多数是对印度本土刑法的修改,并使之符合英国法原则,如“公平、正义和良知”原则。三是英国刑法,主要包括刑法判例法和刑法制定法。不过,随着印度刑法典生效,印度本土刑法、东印度公司的规章和英国刑法都被其替代,这使印度刑法在实体法上实现统一。其次,它还促进了印度刑事司法的统一。1861年之前,印度殖民统治形成了一个二元的司法体系,分别是东印度公司的法院体系和英国政府速立的最高法院体系。不同法院适用不同的法律,警如,在广大乡村地区,公司的法院主要适用公司规章,而在管辖区,最高法院则适用英国的判例法和制定法。司法权的不铳一必然导致司法判决的差异和多元,甚至带来自相矛盾或者相互冲突的判决。为了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1861年印度高等法院法案废除了最高法院和公司法院,并授权英国殖民政府在加尔各答、马德拉斯和孟买速立统一的高等法院体系,从而形成英属印度统一的司法体系。(40)参见同前注(14),VQkuIshreshtha书,第190193页。随着印度司法体系的统一,印度刑事司法状况得到了极大改善,并使印度地区治安状况达到英国和平时期的水平。(41)SeeJamesFitzjamesStephen,AHistoryoftheCriminalLawofEngland,Vol.3,CambridgeUniversityPress,2014,p.322.it,在印度刑法典实施了20年后,1882年刑事诉讼法典也被颁布,以辅助刑法典的统一实施。最后,它推动了印度刑法的现代化。印度本土刑法具有浓厚的宗教色彩和不人道的刑罚,这与日益世俗化的、理性化的印度社会不相适应。此外,人们对印度本土刑法的认识,往往被特定的宗教解稀者(如穆夫提、大毛拉和梵学家等)垄断,因此,公众根本没有平等机会来充分学习和运用印度本土刑法。但是,陶希印度刑法典的颁布和实施,印度刑法发展逐渐走向一个人道化、合理化和世俗化的方向,譬如大大减少死刑的罪名,以罚金、监禁和苦役替代肉刑,废除具有宗教色彩的属人法,等等。同时,通过法典化方式让公众能够便利地学习和运用刑法,譬如印度刑法典用朴实平易的语言和精心设计的释例来阐明相关规定的内容。可见,无论从实质内容而言,还是从形式风格来讲,印度刑法典都是印度刑法现代化的一个标志性开端。四、刑法典的内容、形式与特征(一)刑法典的内容主题麦考莱起草的印度刑法典总共有26章,(42)SeeThomasBabingtonMacaulay,ThePenalCode,inTheCompleteWorksofThomasBabingtonMacaulay,DelphiClassics,2016,p.133.经修改后颁布的印度刑法典则总共有23章,每章都是独立的主题。在体例结构上,法典按照总则与分则的结构来编排内容主题,分则编排同时也兼顾犯罪的形态和类型。其中,第14章相当于总则涉及犯罪与刑罚的一般规定,第5-23章相当于分则主要涉及具体犯零类型及其刑罚的规定。下面主要从总则和分则的角度来阐述印度刑法典的内容主题。首先,从总则的角度来看,第1-4章是确立了刑法基本原则。第1章是序言,它确立了刑法属地管辖原则和法律适用的平等原则,并规定了刑法典的效力范围。(43)SeeTheIndianPenalCode(ActXLV.of1860),withNotesbyW.MorganandA.G.Macpherson,TheBaptistMissionPress,1863,pp.3-12.第2章和第3章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其中,笫2章是一般解释,其内容涉及刑法典所规定概念的一般性解释,主要包括犯罪定义、犯罪过错定义、犯零行为定义、犯罪对象定义等。(44)lbid.,pp.1232.第3章是刑罚,其内容涉及刑罚的一般性规定,如关于刑罚种类的规定、关于减刑的规定。其中,刑罚种类包括六种,分别是死刑、流放、苦役、监禁、没收财产和罚金。(45)lbid.,pp.32-53.第4章是一般例外,确立了刑事责任的主观归责原则,并规定了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范围,主要包括九个方面:一是属于认识上的错误;二是属于意外和没有犯罪意图的情形;三是属于必要性的情况;四是属于缺乏刑事责任能力;五是属于精神不健全情况;六是属于醉酒的情况;七是属于受害人及其监护人同意的情况;八是属于受胁迫的情况;九是属于个人防卫的情形。(46)lbid,pp53-82上述刑法基本原则反映了现代刑法发展所主张的属地管辖主义、法律平等主义、罪刑法定主义和责任个人主义之理念。其次,从分则的角度来讲,第523章分别规定了不同犯罪形态和犯罪类型。从犯罪形态角度,第5章和第23章分别规定了1帮助犯”和“未遂犯”,其余章节都是对既遂犯”的规定。从犯等类型耒讲,第622章可以分为两种主要类型,一种是侵犯公共利益的犯罪,另一种是侵犯私人利益的犯罪。其中,侵犯私人利益犯罪还可以进L步分为侵犯人身利益的犯罪和侵犯财产利益的犯罪。按照这个分类,刑法典第622章主要涉及三个重要主题:秩序、自由和财产。这三者构成了印度刑法典的现代价值基础。下面逐一阐述。第一,是对社会秩序的刑法保护,它主要涉及侵犯公共利益的犯罪。这个主题可以进一步划分四个方面内容:-是对统治秩序的刑法保护,涉及的犯罪类型主要包括国事罪(第6章)、(47)lbid,pp99109.有关陆军和海军的犯罪(第7章)、(48)lbid.,pp109-118.公务员实施的或有关公务员的犯罪(第9章)(49)lbid,pp133-143和藐视公务员合法权力的犯罪(第10章)。(50)lbid.,p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