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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司法鉴定的程序困境与出路.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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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司法鉴定的程序困境与出路.ppt

    环境司法鉴定的程序困境与出路,一、环境司法鉴定之特点,(一)以化学物证鉴定和损害评估鉴定为主要技术手段所谓化学物证鉴定是鉴定人利用物理、化学及仪器分析法,对检材进行定量或比较分析,以揭示其化学属性并证明案件事实的司法鉴定方法。所谓损害评估鉴定,是指对环境污染或破坏所致损失进行定量分析并进行价值评估的鉴定方法。在环境诉讼中司法鉴定的技术手段主要依托于化学物证鉴定(包括有毒有害物质认定)。对于环境损害结果的价格评估鉴定也是保障公私权益损失得到正确认定和民事赔偿的必要技术手段(如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生态环境损害等)。化学物证鉴定和损害评估鉴定构成了环境司法鉴定的两大基础性手段。,(二)鉴定的宏观性、系统性与长期性环境损害的表现形式和承灾受体呈现出多样性特点。环境司法鉴定的被鉴对象一般表现为某种具有宏观性的环境生态系统,涉及利益群体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环境司法鉴定的宏观系统性特点决定了鉴定活动往往历经数个阶段,非常耗时,具有长期性。,一、环境司法鉴定之特点,内设型模式vs外设型模式内设型模式是指司法鉴定主体与农业、渔业、环保等环境资源管理部门存在某种隶属关系的鉴定体系。该模式目前在我国属于主导模式,如国家海洋局海洋环境监测司法鉴定中心、农业部农业生态环境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司法鉴定中心、各环保局下属的环境监测站等鉴定部门就是内设型模式的范例。从域外的经验来看,意大利也主要采内设型模式。内设型模式强调管理,注重效率,但其存在影响程序公正的重大瑕疵。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此,我国的环保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将很可能被赋予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内设型模式所具有“自鉴自诉”的形式外观就很容易产生“垄断”鉴定权的不公正、不中立印象。,二、鉴定主体之争,外设型模式即社会化的中立环境司法鉴定机构设置。在此模式中,环境鉴定事项被委托于社会独立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进行鉴定。外设型模式在美国、英国、日本等国较为普遍。外设型模式保障了原、被告的平等地位,有助于程序正义,避免了鉴定权被行政“垄断”的嫌疑。引入外设型模式不失为破解传统内设型模式弱弊的可取路径。,二、鉴定主体之争,在现阶段实现外设型鉴定模式的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先行尝试跨区域或提级的鉴定模式,即A区环境诉讼中司法鉴定经当事人协商选择或法院指定必须送检于非A区或上一级的鉴定部门。虽然该做法仍不能完全摆脱内设型鉴定的一些弊端,但能很大限度上弱化其负面影响。,二、鉴定主体之争,鉴定机构主义vs鉴定人主义我国在鉴定主体问题上多采“鉴定机构主义”,即法人鉴定人。当然,有不少学者主张应借鉴西方诸国的通常做法,采“鉴定人主义”,将鉴定主体定位于“自然鉴定人”。从域外实践来看,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他们支持专家以个人身份参与司法鉴定。即使大陆法系的德国与日本等也将专家的对应概念表述为“自由职业者”,他们基于特殊职业资格,个人自由负责。,二、鉴定主体之争,二、鉴定主体之争,尽管“鉴定人主义”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环境司法鉴定的特点出发,笔者在“自然鉴定人”是否适合作为受案主体的问题上有所保留,并倾向于认为环境司法鉴定之鉴定主体应以“法人鉴定人”为主,以“自然鉴定人”为辅。以“法人鉴定人”为环境鉴定之主导是因为我国鉴定机构的资质通常经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包括下属的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和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严格行政审查。认证认可是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的重要手段。我国长期以公有制经济为主导的社会体制中各类社会资源的分配很不均衡,资本的公有化决定了优质智识与国家资本的牢固结合。这在司法鉴定领域尤为凸显,尤其那些从官方机构转制而来的鉴定机构掌握着大量科技资源、知识资源,机构内部仪器设备齐全,技术力量充实,形成了强大的组织优势。法人鉴定机构具备充沛的人力资源,采合议评定机制,集思广益,博采众长。从域外国家的发展动向看,在环境诉讼领域也越发突出鉴定机构的性。比较典型的代表如英国的政府化学实验室(简称LGC),该机构提供环境保护、环境风险评估、土地污染、水质污染、化学废弃物处置等宏观战略性咨询及物质检测等环境服务。,以“自然鉴定人”为辅助鉴定主体的主张主要是考虑到环境司法鉴定专业性极强,涉及领域又广,有时某些权威专家并不在官方注册登记之鉴定人范围内。此时,法庭邀请相关专家介入鉴定工作,提供专业参谋,将极大地推动司法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二、鉴定主体之争,三、鉴定取证程序,诉讼实践中的问题实践中,有的法官在庭前阅卷后发现存在需要鉴定之事项,在未与诉讼双方会谈、协商的情况下即委托司法鉴定并送交法官个人审核的鉴定证据。未经双方质证固定的检材怎能作为鉴定之依据?实践中,还普遍存在当事人单方送交证据材料的惯习。这个问题较之法官单方面启动鉴定并送交证据的弊端更为严重。因为在具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与鉴定机构发生单线联系的情况下,整个送检材料的传递过程十分随意,缺乏基本的监控,存在检验材料被污染的极大可能性。我国虽原则性地赋予了鉴定人取证的权利,但就取证的范围、证据来源及取证的落实保障措施等均未作细致规整。这就造成了我国专家鉴定人的取证难问题。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那么对于这种鉴定机构获取外部信息的取证过程该如何进行规范呢?最后,另一个关于鉴定取证的棘手问题证据固定难题。要么当事人在提供供检证据问题上相互扯皮,要么法院与鉴定机构在证据固定问题上来回推诿。取证程序的症结本应通过由跨学科专业人士与法庭共同努力予以解决,但现实中却成了法院与鉴定机构互踢的“程序皮球”。,三、鉴定取证程序,以上问题也可以看出,我国司法鉴定取证中所呈现的“双重取证”格局。所谓“双重取证”,是指鉴定取证被割裂为法院取证与鉴定机构取证的分离模式。鉴定部门与法院对检材的取舍标准和依据是不尽相同的。其中,法院从法律标准出发获取审定证据,而鉴定机构倾向于从科学技术角度把握证据方向。“双重取证”模式缺乏沟通与融合,造成法院与鉴定机构各自为战的局面,难以兼顾司法与鉴定的两方面要求,在取证实践中“司法”与“鉴定”基本处于分裂态势。如果我们无法克服上述诸多问题,那么在较常规鉴定更复杂的环境司法鉴定中,取证工作将更步履维艰!,(二)鉴定会模式的进路1、鉴定会的启动鉴定会程序以面对面的会晤形式召开。于当事人在鉴定送检证据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或鉴定事项复杂、疑难而有特殊专业需要时,由法院通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派遣专业人士或助手共同参与鉴定取证、固定程序,并尽快协商安排会面具体事项。2、与会者的召集在协商确定期日后,鉴定机构或法院在会议举行前一周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鉴定会晤的具体日期,并要求双方进行有条理的书面准备。在会议期日,法官及当事人、律师和他们聘请的专家辅助人(技术顾问)都可以参与鉴定活动。3、会晤地点选定考虑到环境司法鉴定的特点,法庭应尽可能安排现场会晤,保障鉴定取证的便捷性与科学性。国内学者也都持此观点。环境侵害的事发现场往往保留有最完整、最原初的证据资料,这对于环境鉴定取证乃至最终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无疑至关重要。,三、鉴定取证程序,4、证据申请权与取证方法开示鉴定人可被赋予申请提出证据命令的权利。在必要情况下,经鉴定人申请,法官可以采取强制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命令措施。另外,环境司法鉴定的长期性决定了取证工作难以在一次性会晤中完结,而频繁的多次会晤过于费时费力。此时,鉴定人应当公开其可能适用的尚未完成的证据方法或线索(如环境污染模拟、环境统计分析等),保障当事方对于鉴定取证的知情权。5、程序责问权作为对法院程序指挥权的监督牵制手段,我们应赋予当事人程序责问权(异议权)。当鉴定取证有违公平、公开原则时(比如因法院或鉴定机构工作疏忽而遗忘对一方当事人之参会通知的,或存在其他未保障当事人知情权或参与权的情形),当事人可主张鉴定程序因违法而无效。这种制度通过当事人对程序推进及诉讼指挥活动的各种异议申请权督促司法机关或鉴定机构实现公正、公平而迅速的鉴定与审理。,三、鉴定取证程序,6、“缺席鉴定会”制度一般情况下,环境诉讼所涉主体较多。在司法鉴定程序中,也很难保证所有涉事主体一个不拉地参与其中。我们不妨参照缺席判决制度,建立“缺席鉴定”制度。7、外部信息的告知鉴于环境司法鉴定的复杂性,单个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有时无法掌握鉴定所需的所有科技手段,他们可能需要外部仪器或技术的支持。因此,鉴定人应将有待利用的外部信息资料及时告知法庭,明示外部信息的来源和提供者,法庭可对外部信息进行评价、核查,通过专家的说明解释,确认信息的完整性和可靠性,保证外部信息能真实地支撑鉴定证据和鉴定意见。鉴定会程序强调了双方当事人、法官及鉴定人的参与,对等地赋予了当事人充分陈述自我主张与提供用于鉴定之资料的机会,体现了取证程序的适正性。通过鉴定信息的合理披露与公开既兼顾了鉴定人需求,保障了他们的取证能力,又强化了法官的适当指挥控制,约束并规范了鉴定人的取证行为,也有利于鉴定证据的有效固定与规范使用,避免鉴定开启后再行争执。,三、鉴定取证程序,四、环境鉴定程序前置的优势分析,1、强化解纷功能鉴定意见一般具有相当高的事实评价功能,当事人在庭前可以通过鉴定意见预测案件的诉讼结果,有助于当事人在鉴定的基础上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这种“摊牌”功能可以避免随后的诉累与矛盾,保证纠纷在庭前的合理分流,促进案件的迅速解决,节省了司法资源。2、夯实庭审基础对于复杂的环境鉴定而言,在诉讼早期完成鉴定事宜可以使双方当事人在庭前全面了解鉴定意见中的重要信息(如使用的理论基础、推论、对推论的解释等等)。新民诉法将专家辅助人与司法鉴定两种制度结合,在庭前完成鉴定意见的交流、认可和固定,必然可减少争点,促使当事人为庭审进行更充分的攻防准备,进而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保障庭审内容集中高效,也可以及早确定鉴定人或辅助人出庭事宜。此外,在诉前就使各方获得鉴定意见有利于尽早发现并提出错误,及时弥补,避免庭审的反复与低效,五、鉴定费用问题之探索,环境司法鉴定复杂、系统、综合、长期,相应的高额鉴定费用则很可能构成妨碍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一大阻力。故欲顺利推行环境诉讼,我们必须对鉴定费用问题作出考量。在康菲公司石油泄漏造成严重污染事件中,受害人起诉提交证据时就面临鉴定难题,而该案仅原告方诉请的鉴定费就高达7,030,000元,令受害方不堪重负,诉讼维权进程艰难。,五、鉴定费用问题之探索,(一)由当事人负担向直接缴纳的过渡所谓直接缴费即专家鉴定费用直接出自公共预算。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前提下,鉴定费用似更具某种“公共成本”之性质,即所谓的“审理成本”。为鼓励当事人通过诉讼维权,实现社会正义与进步,待国家经济实力达到一定阶段后,可考虑借鉴美国的鉴定资助制度,建立我国自己的鉴定公共基金。对于诸如环境诉讼等特殊类型案件或鉴定项目由国家给予全部或一部的专家费用补贴,通过公共财政支持司法鉴定的发展。也有学者提出,鉴定人的出庭费也应由法院统一支付。这些都是我们今后可以参鉴的思路。当然不容置疑的是,要真正落实并扩大直接缴费制度的适用需要国家财政的大力支持。,五、鉴定费用问题之探索,(二)司法援助的政府责任有关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当中几未涉及,原则上对于鉴定费的负担,当事人不能申请缓、减、免。对于受到环境侵害而无力负担鉴定费的当事人来说,如果使用专家服务的权利大门因为经济的窘迫而实际上是关闭的,那么那些对当事人权利的形式宣告只不过是一种虚幻的权利。因此,在环境类诉讼中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标准的当事人,承办法官可行使裁量权决定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给予司法鉴定费用的补助或免除。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无力负担鉴定费的问题,法官往往通过与专家协商沟通方式(电话交流为主)予以解决,专家通常碍于法官的“面子”会在费用问题上作出一定的让步,甚至免除。但这种基于“司法场域内的人情交易”的不成文解决方式难以受到有效约束与规制,鉴定援助的标准以及操作流程的阙如也造成法官与鉴定人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以上做法对于诉讼标的额巨大、鉴定事项复杂的环境诉讼来说,这肯定是行不通的。,五、鉴定费用问题之探索,目前的减免方法实则是法官通过软磨硬泡“逼迫”鉴定机构单方“让利”。这种“援助”实质上并没有动用公共法律援助资金一分钱!公共援助资金并未真正发挥作用,或者说,援助资金被“闲置”了。若只一味地要求鉴定人无偿地为受援人提供专业援助,则有将政府责任转嫁于社会之嫌。司法机关一以贯之甚至强制性地要求那些逐步转向社会化,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鉴定机构为环境公益埋单或割利,这种援助做法是否公平呢?。,五、鉴定费用问题之探索,(三)先行立案规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在环境诉讼中,当事人若要成功行使诉权至少要对损害后果等具体要件事实之存在进行证明。有时,他们还可能需对因果关系进行证明。而要证明这些事实又往往依赖于鉴定意见所反馈之信息。因此,高额鉴定费用问题便成为横在当事人面前的一道“跨不过的坎”。笔者提出两点改良建议:1、确立立案先行规则实行环境诉讼先行(强制)立案制度,即当事人起诉并提交环境损害事实证据或证据线索后,法院原则上必须受案而不得强制要求原告方在立案时即时缴纳案件受理费或鉴定费,更不得强制要求原告方先行取得鉴定意见等相关材料。前述“损害事实”可以仅仅是或然性事实,此时不宜以盖然性或高度盖然性为证明标准。至于诉讼中将发生的司法鉴定费用负担问题可待立案后通过直接缴纳、法律援助或诉讼保险予以解决,也可待司法裁判确认。,五、鉴定费用问题之探索,2、确立鉴定费担保制度在国家直接缴纳的条件尚不成熟而当事人又不符合申请鉴定援助的情形时,法院还可允许采取费用担保制度以弥补先行缴费规则的弱弊,保障立案受理的顺利推进。对不符合申请司法鉴定援助条件的社会群体,他们可以房产或其他财产或提供保证人的形式担保鉴定费于诉讼终结后的支付。这为普通群众参与那些需要大额鉴定费用的环境诉讼程序扫清了极大的障碍。,结语,环境司法鉴定是环境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鉴定程序的正当性是品评一国环境法治水准的重要指标之一。若要保证司法的公正,我们必须对环境鉴定的程序进行不懈的探索与完善。鉴定程序的合理、公正、透明方能使环境诉讼制度发挥出“利剑威慑”之效。,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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