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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垄断法的执法机构.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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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垄断法的执法机构.ppt

    我国目前的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现状弊端改革方向,一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现状,我国目前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实行双层次、多机构的执法模式。双层次是指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和国务院执法机构双重执法;多机构是指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多个执法机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只是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反垄断法工作,反垄断执法具体是国家工商总局 规制不正当竞争,商务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规划等,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负责规制价格方面的问题。,(一)现状分析,1立法当初的不同意见2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3反垄断委员会的职责与组成4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1反垄断法制定当初关于执法机构设置的三种不同意见,一设立专门反垄断法执法机构,赋予其独立性和权威性,仿效美国、德国等二对现有的行政机关依其职能进行确认,在其内部设立相对独立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反垄断执法三不设立专门的执法机关,由现有的行政机关各司其职、共同执法,同时可以设立反垄断委员会,作为议事机构,协调有关部门执法,我国最终的选择,最终,我国反垄断法采纳第三种意见,确立反垄断法执法体系为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双层框架模式。,2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08年施行的反垄断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第十条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3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职能,职能:通俗的说,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职能是执行反垄断法,调查处理垄断违法行为,维护自由、有效的市场秩序。这一职能既有事前的调查、认定、核准,也有事后的处罚、制裁,切实发挥保护竞争,维护国家市场结构和整个市场竞争秩序的作用。,反垄断法执法机构(职权复印书)我国不设立统一的反垄断机构,维持现有的职能分工,由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负责反垄断法的执法。反垄断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法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此外,反垄断法还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因为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承担组织、协调和指导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的任务,并履行研究拟定有关竞争政策、制定和发布反垄断指南等多项职责,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主要任务就是发动反垄断调查程序、审理案件和对案件做出行政裁决。这也即是说,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是一个准司法机构。根据第10条的规定,反垄断行政执法分为中央和地方两级机构。1、反垄断中央执法机构在我国反垄断法颁布后的初期阶段,将有国家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发改委三家机构分头执行反垄断法。商务部享有反垄断执法权的主要依据是2006年以商务部为首的六部委共同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根据这个规定的第10条,商务部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享有审查权,包括反垄断审查的权力。在经商务部审查的外资并购活动中,引人注目的有美国凯雷收购中国的徐工案,法国SEB集团收购中国的苏泊尔案。2006年,法国SEB收购中国苏泊尔的反垄断调查是商务部启动的第一个反垄断调查。反垄断法颁布之后,国家商务部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权将扩大到所有的企业并购活动。目前,国家商务部执行反垄断法的下属机构是“反垄断调查办公室”。2007年3月,该办公室还发布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反垄断申报指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享有反垄断执法权的依据主要是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这部法律规范不正当竞争行为,也规范某些限制竞争行为,如该法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根据以往的工作经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平交易局的反垄断执法活动将集中在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方面。此外,它还有权监管不涉及价格问题的垄断协议。国家发改委享有反垄断执法权的主要依据是我国1997年颁布的价格法。该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该法第5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包括执行价格法第14条第1款的任务。国家发改委执行反垄断法的机构主要是其下属的价格司,其任务主要是禁止价格卡特尔以及涉及价格的其他垄断行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2003年发布过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依法查处过一些串通价格的行为。2、地方反垄断执法机构出于建立全国统一、开放和竞争性大市场的需要,我国反垄断法把反垄断执法作为中央事权,明确规定由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这即是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均不享有反垄断行政执法权。然而,考虑到我国辽阔疆域,人口众多,如果所有案件全部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来处理,工作量势必太大,反垄断执法机构事实上也不可能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反垄断调查,反垄断执法工作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因此,反垄断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这即是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机构虽然没有执行反垄断法的职责,但它们可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授权的范围执行反垄断法,例如授权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具有限制竞争影响的案件。,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反垄断委员会聘请法律、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咨询组,对委员会需要研究的重大问题提供咨询。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工作规则还规定了委员会组成、会议制度、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2008年9月,国务院副总理、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主任王岐山召开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工作规则。工作规则中明确,反垄断委员会主要通过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和专题会议履行职责,不替代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主要职责和组成人员的通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主任由一名国务院副总理担任,商务部部长、国家发改委主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以及国务院副秘书长任副主任。成员单位除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3家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外,还包括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国资委、国家知识产权局等14家单位。其具体组成人员包括:王岐山(主任,国务院副总理)、陈德铭(副主任,商务部部长)、张平(副主任,发展改革委主任)、周伯华(副主任,工商总局局长)、毕井泉(副主任,国务院副秘书长)、张茅(委员,发展改革委副主任)、欧新黔(委员,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姚增科(委员,监察部副部长)、张少春(委员,财政部副部长)、高宏峰(委员,交通运输部副部长)、马秀红(委员,商务部副部长)、黄淑和(委员,国资委副主任)、钟攸平(委员,工商总局副局长)、张勤(委员,知识产权局副局长)、张穹(委员,法制办副主任)、蔡鄂生(委员,银监会副主席)、桂敏杰(委员,证监会副主席)、魏迎宁(委员,保监会副主席)和王禹民(委员,电监会副主席)。,反垄断委员会的任职组成,反垄断委员会的成员单位,成员单位除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3家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外,还包括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国资委、国家知识产权局等14家单位。其具体组成人员包括:王岐山(主任,国务院副总理)、陈德铭(副主任,商务部部长)、张平(副主任,发展改革委主任)、周伯华(副主任,工商总局局长)、毕井泉(副主任,国务院副秘书长)、张茅(委员,发展改革委副主任)、欧新黔(委员,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姚增科(委员,监察部副部长)、张少春(委员,财政部副部长)、高宏峰(委员,交通运输部副部长)、马秀红(委员,商务部副部长)、黄淑和(委员,国资委副主任)、钟攸平(委员,工商总局副局长)、张勤(委员,知识产权局副局长)、张穹(委员,法制办副主任)、蔡鄂生(委员,银监会副主席)、桂敏杰(委员,证监会副主席)、魏迎宁(委员,保监会副主席)和王禹民(委员,电监会副主席)。,国务院批准反垄断委员会工作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有关规定,国务院日前批准印发了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工作规则,规定了反垄断委员会的主要职责、组成、会议制度、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等,将有序地推进我国反垄断各项工作。根据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研究拟定有关竞争政策;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工作规则指出,反垄断委员会聘请法律、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咨询组,对委员会需要研究的重大问题提供咨询。反垄断委员会主要通过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和专题会议履行职责,不替代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依法行政。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总局个部门要依法履行反垄断执法的职责。根据近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的部署,近期各有关部门的主要任务是:制定反垄断法的配套规章;组织起草市场总体竞争状况评估报告的大纲;研究起草行业分类和评估标准;研究建立反映各行业市场集中状况的数据库;开展反垄断法宣传和学习培训等。据悉,国务院副总理王岐山任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主任。(知识产权报综合新华社消息),4反垄断法具体执法机构,反垄断中央执法机构反垄断地方执法机构,中央执法机构,在我国反垄断法颁布后的初期阶段,将有国家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发改委三家机构分头执行反垄断法。商务部享有反垄断执法权的主要依据是2006年以商务部为首的六部委共同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10条,商务部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享有审查权,包括反垄断审查的权力。在经商务部审查的外资并购活动中,引人注目的有美国凯雷收购中国的徐工案,法国SEB集团收购中国的苏泊尔案。2006年,法国SEB收购中国苏泊尔的反垄断调查是商务部启动的第一个反垄断调查。反垄断法颁布之后,国家商务部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权将扩大到所有的企业并购活动。目前,国家商务部执行反垄断法的下属机构是“反垄断调查办公室”。2007年3月,该办公室还发布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反垄断申报指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反垄断执法权的依据主要是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这部法律规范不正当竞争行为,也规范某些限制竞争行为,如该法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根据以往的工作经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平交易局的反垄断执法活动将集中在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方面。此外,它还有权监管不涉及价格问题的垄断协议。国家发改委享有反垄断执法权的主要依据是我国1997年颁布的价格法。该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该法第5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包括执行价格法第14条第1款的任务。国家发改委执行反垄断法的机构主要是其下属的价格司,其任务主要是禁止价格卡特尔以及涉及价格的其他垄断行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2003年发布过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依法查处过一些串通价格的行为。,地方执法机构,反垄断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这即是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机构虽然没有执行反垄断法的职责,但它们可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授权的范围执行反垄断法,例如授权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具有限制竞争影响的案件。,二 我国现行反垄断执法机构框架模式下的弊端,(一)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存在的为题(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问题,(一)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存在的问题,1多头执法,职责混乱,效率不高现有格局下,负责反垄断执法的机构主要是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发改委。另外,铁道部、邮政总局、电监会等产业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对其管理的行业进行规制。在这种多头执法、权力分散且划分不明确的体系下。必然会出现管辖权的交叉、重叠或空白等现象,而反垄断法并未对此做出明文规定,只是交由法律实施机关去个案解决。由于各部门职责不一,难免会出现基于不同的政策考量在相同的行为上却出现不同的执法结果,2独立性、权威性低,专业性不强,为实施反垄断执法职能,商务部增设反垄断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设置价格监督检查司。国家工商总局则成立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由此看出,我国现行反垄断执法机构均设立在行政部门内部。而且隶属于该行政部门,其人员编制、财政经费均受所属部门管制,反垄断执法机构所具有的行政性、依附性等特点,使其缺少必要的独立性和权威性,难以保证独立、公正执法。此外,反垄断法涉及法学、经济学、社会学等领域的专业知识,对其执法机构的专业性要求较高,而我国的反垄断执法人员目前多为一般的行政管理人员,难以胜任高度专业化的反垄断执法任务,受行政部门的规模和人事编制所限,短期内难以吸收足够的反垄断专业人才,因专业性不足而影响反垄断执法效果的矛盾将长期存在。,3权限有限通读我国反垄断法全篇后会发现,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权限是极小的,尽管在第六章专门列出一章为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它的权限也仅仅限于询问权和调查权,即使第七章“法律责任”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违反本法规定的企业进行处罚,但也主要限于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金,甚至连罚金数额也极其少,这样的处罚力度对于那些实力庞大的垄断集团而言,几乎是九牛一毛,根本达不威慑其违法行为的目的。,(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问题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主要由国务院各部门和机构负责人组成,按照反垄断法的规定,其主要是一个协调机构,缺少实质权力是必然的,其实际上也不享有制定权、执法权和准司法权。笔者认为,就是它的协调权,也是存在不少问题的。随着利益部门化的趋势不断强化,会使任何试图建立执法协调机制的努力需要付出非常高的制度成本,从而使协调的难度加大。即便能够协调成功,它又是否拥有一种强制力要求作为矛盾双方的执行机构必须遵守?如果不遵守会怎么样?是否还需要制定一个执行保障措施来保障反垄断委员会的协调职权呢?若协商不成,当事人应当如何救济?另外,反垄断法并未明确规定其协调对象是否只针对国务院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若不如此,难道说各地方执法机构若出现争执都要每次通过召集国务院垄断委员会的成员讨论来协调吗?,主观方面来说,反垄断法规定设立反垄断委员会的初衷是好的,无非希望在没有一个独立统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背景下,通过增设的这个机构来处理多部门分散格局下管辖权真空或重叠,为法律实施阶段可能出现的执法权冲突提供解决机制,然而,反垄断委员会没有规则制定权等实质权力,就是发布的反垄断指南,也不具有强制性,缺乏威信力和震慑力,就反垄断法的执行效果而言,无疑是大打折扣的。再者,其毕竟不同于需要在协商妥协的基础上做出决策的宏观政策机构,如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反垄断法的本质应是一把利剑,它的使命不仅仅是要高高举起,更要凌厉落下,执法必严,而反垄断法却明文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只是议事协调机构。无疑混淆了执法职能与宏观政策职能的区别。,综上所述,我国现行“分立式”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设置模式存在诸多弊端,并由此制约反垄断执法机构执法职能的充分、有效行使,因此,有必要建立一个独立、高效 权威的一元化反垄断执法机构,以保证反垄断法得以有效、统一实施。,三改革方向,(一)设置统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考虑的因素(二)改革的具体建议,(一)建立一个高效、统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考虑的因素,1.反垄断法本身的特点、任务和调整对象。反垄断法是反对限制竞争,维护竞争的自由、公平的法律制度,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比更注重维护宏观的经济秩序,防止市场竞争不足。反垄断法具有政策性和行政主导性的特点,更偏重事前管制和行政手段,同时,反垄断法规制企业垄断行为,往往涉及到规模庞大、实力雄厚的企业,因此,专门权威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可缺少。,2.现有相关机构的设置情况,根据现在的情形,执行反垄断法的主要有三家机构,即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笔者认为现行机构一般都只负责微观市场管理,虽然有着丰富的微观市场执法经验,并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直接将宏观竞争秩序与产业政策结合起来作为基本职能的机构还没有。况且,多家执法不仅会增加执法成本,且执法机关之间也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很多纠纷。笔者认为,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不能从现有机构中确立,而应由反垄断法直接创设。,3.国外立法的借鉴。,目前,除美国因历史原因设立了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两个并行执行反托拉斯法的联邦机构,各国反垄断法一般只有一个行政执法机关,但在具体的体制上又各不相同。我们不能盲目照搬某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做法,但可以根据我国国情,在总结他们共同点的基础上吸取他们的精华。总体来说,西方主要国家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具有地位高、权力大、机构精干、人员专家化的共同点。笔者认为,德国竞争立法和执法的经验更值得我们借鉴。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对限制竞争法是在不同时期分别制定出来的,其反垄断法强调了专门执法机构的作用,并强调宏观竞争秩序与产业政策的统一。,在专门机构的性质及隶属关系上,有的国家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具有准司法性,如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它们分别隶属于总统和内阁总理大臣,皆独立从事反垄断法的执行活动,与一般行政机关在组成上有区别,均属委员会式。它们除享有一般行政权限外,还享有准司法权和准立法权,其裁决案件的程序大体相同于法院。有的国家则以纯行政机关作为反垄断执法机构,这是欧洲多数国家所采取的体制,如德国卡特尔局、英国的公平贸易办公室,它们分别隶属于经济部长和商业部长。这些专门行政机关的上级领导也以政府决策方式参与执行反垄断法,但专门机构在具体案件的裁决上有相当的独立性,尤其是德国卡特尔局,其决议处在对卡特尔案件作出裁决时,不管是经济部长还是卡特尔局长都不得对具体案件发布指令。准司法性的执行机构的地位和独立性均高于纯行政性执行机构,有利于独立依照反垄断法作出裁决;而纯行政性执行机构体制实行专门行政机关的法律决策与其上级领导的政治决策相结合,据认为这有利于反垄断法被稳定地、高效率地贯彻执行。,(二)改革的具体建议,1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具体设置(I)中央和地方的两级设置(2)业务上的明确划分(3)监督机构的设置(4)组织形式2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具体职权,(I)中央和地方的两级设置 具体的操作思路是,使它直接隶属于国务院,其人事编制和财务由人事部和财政部列入预算,使其在国务院的领导下,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它部门影响,只对总理负责。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的特点,可按反垄断法第1O条的规定,在中央之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设立反垄断执法的分支机构。为了保障分支机构的独立性,将分支机构的经费和人事关系归中央反垄断委员会统一管理,反垄断执法机构职能的宏观性、高层次性决定了这种机构的设置不能像一般行政机关那样完全按现有的政府层级从上到下层层设立,层层管理,而一般都集中在中央一级或中央和地方两级。在具体管辖范围的划分上,地方反垄断执法机构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垄断案件,国家反垄断委员会管辖跨区案件,当事人不服省级反垄断执法机构裁决的,应允许向国家反垄断委员会申请复议,若是对其复议决定的裁决不服,可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然,此复议程序应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根据现代法治强调司法对行政的监督制约的原则。应赋予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不过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行政诉讼时,只审查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不能对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进行审查这样既有利于二者之间的相互制约平衡,且能够较好地规制地方政府在地方利益驱动下,设置市场壁垒所形成的行政性垄断。,(2)业务上的明确划分 由于反垄断委员会具有相当的宏观性,因而它不必将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确定的反不正当竞争的微观市场执法职能并入,从而形成一种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分别执法的模式,这需要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修改,将其中涉及反垄断的相关规定纳入反垄断法进行统一规制。在反垄断委员会与行业监管机构的权力配置方面,不能偏颇任何一方,要在二者之间寻求某种平衡。具体而言,就是在反垄断委员会与行业监管机构之问建立协调合作机制。首先,应明确二者在管辖方面的衔接问题:一方鱷面,监管机构对本行业的垄断案件已立案调查的,委员会就不再立案,由监管机构负责处理;另一方面,监管机构对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未调查处理的,委员会可以调查处理。其次,为了避免共同管辖权的冲突,委员会或监管机构任何一方在作出垄断审查决定前都应通过非正式的形式了解另一方的意见,条件许可的话,二者可以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最后,无论是哪个机构负责处理案件,对方都应予以必要的帮助和支持。,(3)监督机构的设置 为了防止反垄断执法机构滥用权力行为的出现,我们应设立专门的监察机构对其权力的行使进行有效地规制,该机构只对国务院负责,不受制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其它部门。事实上,一项有生命力的制度特别是政治制度,往往内含权力制衡之精神,社会主义国家也不排除权力制衡思想。,(4)组织形式 具体组织人员方面,笔者认为委员会应由711名年满35周岁以上、总人数为单数的人员构成,采取任期制,并限制届数,其人员任免应由中央反垄断执法机构统一掌握而中央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人员由国务院提名。再由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决定。由于反垄断案件的日益复杂和经济学对反垄断执法影响的日益扩大,在反垄断执法中大量采用“合理推定”原则的情况下在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是垄断行为时,首先应进行经济分析,然后才做出法律判断。因此这就要求执法人员必须由具备深厚的法学、经济学知识和相关处理案件实践经验的经济学家、法学家及其它学科的专家组成。笔者认为,其任职资格可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仲裁员的任职条件的基础上再确定更高一级的标准。当然,必要时还可以临时从三个部委中抽调熟悉相关业务的官员到该机构从事执法工作,以协助衔接好各方面的工作,把握执法的重点和难点。为确保该委员会能够公正执法,其委员不得在任何政府部门或企业中任职对于市场交易,也不能以其它任何形式参与。,2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具体职权,1准立法权 这里的准立法权主要就是指部门规章制定权,即在反垄断法规定的范围内就具体实施反垄断法制定政府规章,以有利于反垄断法的实施,指导和规范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的权力。而这项职权我们是可以在反垄断法上或多或少找到一点影子的,如反垄断法第九条规定,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研究拟定有关竞争政策”,不妨将此引申理解为反垄断委员会有统一反垄断规范性文件的职责,这同时也有利于法律的一致性。,2行政执法权 这是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核心权力主要包括调查检查权、行政审批权和行政处罚权。调查检查权是反垄断执法机构最基本的权力,也是行使其他职权的前提。其主要是指反垄断执法机构为履行其职能,对市场竞争参与者的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进行调查了解和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权是指反垄断执法机构在依法经调查确认相对人违反某些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拒绝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时,可依法对相对人施加行政制裁措施,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等。这是执法机构最强有力的权力,也是其他行政权力的后盾。当然,由于这种权力会限制甚至剥夺一定的权益,直接影响到相对人实体上的权利,因此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以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笔者认为,对于某些行政机构的专属权力(如吊销营业执照)就不宜由反垄断执法机构直接行使,而最好由其建议该机构依法行使,否则有越俎代庖之嫌。,3准司法权准司法权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在这里即指反垄断委员会)作为行政或民事争议双方之外的第三者。按照准司法程序审理特定案件、裁决争议的活动。其主要包括行政裁决权、复议权和刑事指控移送权。准司法权其实也是现代社会行政日趋专门化以及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需要强大行政力量的结果反垄断委员会作为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因为其掌握足够的相关人力和物力资源,可以分担法院的压力,也符合效率原则。,4参与决策权和建议权 这两项职权的设置是针对目前行政性垄断的形态是由抽象行政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以使反垄断执法机构能对抽象性垄断进行控制。反垄断执法机构虽不具备违宪审查的权力,并不意味着它对抽象行政性垄断毫无作为,若赋予其参与决策权,则可以使含有限制竞争因素的各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出台或少出台,即便已出台并对市场竞争产生了危害。经反垄断执法机构向有关机关建议后也很有可能被撤销,因此,反垄断委员会若具有此项职权,将会对抽象行政性垄断起到很好的规制效果。另外,我国反垄断法第5l条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这条法规为反垄断委员会的建议权也在立法层面上做了一定程度的铺垫。,最可行的办法就是,将现行的三个反垄断法行政执法机构整合为直属于国务院的同一机构,且赋予其权威性和独立性,总之,反垄断之剑,不能高高举起,轻轻落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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