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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朝的司法制度.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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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朝的司法制度.ppt

    1,第十章 清朝的司法制度(公元1644-1840年),2,清朝是以满族贵族为主体并联合各族地主阶级建立的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清朝统治中国达二百六十八年之久,其间经历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即1840年以前的封建社会和1840年以后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本章阐述的是1840年以前的清朝的法律制度。这是中国历史发展中的重大转折时期,也是中国法制史发展中的重大转折时期。清朝的法律制度,渊源于明朝,其基本的体系和内容与明朝法律制度相同,即所谓“清承明制”。但是随着经济政治的变化,为了巩固极端发展的君主专制制度,清朝统治者运用法律手段全面保护满族贵族的特权,在思想文化领域内实行空前严厉的镇压措施,并加强了对资本主义萌芽的摧残。在司法制度上进一步健全和发展了会审制,形成严密而有效的司法管辖。这些特点构成了清朝法律制度的发展变化,也反映了时代的特点,3,第一节 清初法制的指导思想 清统治者人主中原后,迅速采取了联合汉族官僚地主阶级、镇压明末农民起义军的政策,并全盘继承明朝的政治法律制度,以天命正统自居,建立起超越前代的封建大帝国。清初法制指导思想正是基于这个总方针而形成的。,4,一、保持法律制度的连续性 清朝入关之始,就宣布明朝法律制度一概有效,并在历次法典制订活动中,注重保持明律原貌,对明朝问刑条例也大多照搬照用,在立法上贯彻“详译明律,参以国(满清)制”的原则。清朝对于明朝法制的继承,很重要的一个因素是为了减少与汉族地主阶级的摩擦,顺利实现对全国的控制。,5,满族兴起于东北,人关之前“民淳法简”,没有成文法典、法规体系,主要施行满族的习惯法。入关后统治地域广阔,人口众多,有悠久制定法传统的中原地区,只能依明朝现成法律制度进行统治。尤其重要的是,清初统治者极为推崇明朝法律制度,认为明朝法制全力维护高度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度的特点完全符合他们的需要。他们将明太祖创建的法制视为楷模,力图以此实现清朝的长治久安。,6,二、“正人心、厚风俗”清统治者为了压制、肃清汉族地主、官僚士大夫的反满意识,防止不利其专制统治的的“异端”思想传播,入关后竭力以儒家正统自居。康熙、雍正、乾隆三朝皇帝钦定,“御纂”有关儒家易、书、诗、礼、春秋五经方面的著作有几十部之多,力图以儒家“天命”、忠君的思想统一中原汉族地主阶级的意识。并大力提倡程朱理学,全盘继承、发展“明刑弼教”、“正人心、厚风俗”的理学思想,以此作为法制指导原则。明刑弼教,推行教化,必须禁绝一切不利于专制统治的异端思想的传播。清圣祖认为:“治天下以人心、风俗为本,欲正人俗,必崇尚经学,而严绝非圣之书,此不易之理也!”根据这一原则,清统治者大搞“文字狱”,查书、禁书、烧书,以人的言论文字、而不是以行为论罪,对所谓异端思想进行惩罚,全面强化思想文化方面的专制统制。,7,第二节 立法概况清朝主要法律形式有律、条例、则例、会典、事例等。突出的特点是各种各样的例的地位进一步上升,且种类繁多,实用性强,成为法律的主要形式。一、大清律例 清世祖福临于顺治元年准刑部之请,制订法律。至顺治三年(公元1646年),制成大清律集解附例颁行全国。这是清朝第一部完整的成文法典。这部法典除个别条款有所增删改并外,其余基本上是明律的翻版。由于与清初的社会现实脱节,所以并没有认真执行。,8,康熙即位后,对大清律律文作过多次校正修改,于康熙十八年命刑部编成现行则例刊刻通行。雍正即位之后,命大学士朱轼等人,对大清律作重新修订,于雍正五年(公元1727年),颁行大清律集解,成为后来大清律律文的定本。乾隆时,重修大清律,对原有律例逐条考正,折衷损益,于乾隆五年(公元1740年)完成修订工作,定名大清律例,“刊布中外,永远遵行”。,9,大清律例简称大清律,在结构形式上与大明律相同,分为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三十门,律文四百三十六条。律后分别附以准奏的条例一千零四十九条,因“以例附律”,故称律例。至此,大清律从顺治到乾隆,历时一百多年,几经修订,终于成为一部比较完整的封建法典。大清律作为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总结吸取了两千年封建立法的丰富经验,是历代封建法律的集大成。因此,它在中国封建法典的制定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10,。,三、条例 清朝的“例”又称“条例”,既有皇帝的诏令,又有经皇帝批准的有关法令和成例。清朝沿袭明制,律例合编并行。从雍正五年颁行的大清律集解始,律文便被确立为子孙世守的成法,不再修改,只是因时制宜,根据情况随时编例来补充和修改律文的不足。由于例的形式灵活,便于及时将统治阶级的意志上升为法律,因此越来越受到统治者的重视,数量不断增多,并且逐渐凌驾于正律之上。为消除律与例,例与例之间的矛盾,乾隆十一年(公元1746年)确定了“条例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的编例制度。修订后的例称为“定例”。乾隆四十四年明确规定:“既有定例,则有例不用律”。自此,以例代律就成为清朝司法官吏任意援引比附,出入人罪造成了便利条件。这也是清朝法律的特点。,11,三、大清会典 清朝自康熙时起仿照大明会典编制了康熙会典。其后,雍正、乾隆、嘉庆、光绪四朝均续加修定,合称为王朝会典,即大清会典。大清会典详细记载了清代从开国至光绪朝各级行政机关的职掌、事例和活动原则,内容比明会典丰富。是中国封建社会行政法典的集大成。,12,四、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法律为了适应巩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统治的需要,加强对少数民族的统治和司法管辖,清王朝还制定了通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单行法规。主要有回律、番律、苗律、蒙古律、西宁番子治罪条例等等。,13,第三节 法律主要内容和特点 一、刑事方面(一)刑罚制度 清朝律例沿袭明律的刑罚制度,但在细节上有很多修改。清朝律例将笞杖刑的刑具改为竹板(原来笞用竹条、杖用荆条),并减少了刑数。笞刑用小竹板,笞十折为四板,笞二十折为五板,笞三十折为十板,笛四十折为十五板,笛五十折为二十扳。杖刑用大竹板,杖六十折为二十大板,杖七十折为二十五大板,杖八十折为三十大板,杖九十折为三十五大板,杖一百折为四十大板。对满人、旗人往往适用鞭刑。,14,清朝律例将明条例的“充军”定为重于流刑的刑罚种类,分为附近充军(二千里外)、近边充军(二千五百里外)、边远充军(三千里外)、极边充军(四千里)、烟瘴充军(四千里)五等,号为“五军”。清朝为各府编制了“三流道里表”、“五军道里表”,详细规定该府罪犯应流、应充军的地点。由于清朝军制与明朝不同,罪犯充军至某地后并不编为军户,也没有“终身充军”、“永远充军”的区别,所以实际上充军与流刑并无不同,只不过极边、烟瘴的距离远于流三千里而已。清朝特别创立的刑罚有“发遣”。发遣是将罪犯发配至边疆地区给驻防八旗官兵当差为奴的刑罚。发遣为仅次于死刑的重刑。,15,沿袭明中期以后的惯例,清律例将死罪(指“真犯死罪”)按是否秋后处决分为绞监候、斩监候、绞立决、斩立决四种,分别在律文之后注明。监候即“监禁并等候处死”(还必须经过一次复审),立决即“决不待时”。绞监候、斩监候的罪犯还须经过秋审,虽是死罪,仍有一线生望。一般绞、斩监候是被认为对统治秩序妨害尚不很严重的死罪。清律例中适用凌迟刑的死罪比明朝为多,共有二十二项。清中期以后还对所谓“江洋大盗”、“响马”之类的严重犯罪适用古老的“枭首刑”。在附加刑方面,清朝律例大大扩大了刺宇刑的适用范围,发冢(盗墓)、逃囚等罪也附加刺字。对于三犯、四犯还分别在右脸颊、左脸颊刺宇。受刺宇的罪犯刑满释放后必须充当“巡警之役”三年。,16,(二)犯罪与刑罚的主要特点 1.清律扩大了谋反大逆罪的范围及株连范围。大清律虽在十恶的条款上继承了明律的传统规定,但加重了刑罚。规定:凡谋反、谋大逆,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并株连其父子、祖孙、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异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异,年十六以上,不论笃疾废疾皆斩。“其男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姐妹,若子之妻妾,给付功臣之家为奴,财产入官”。即使子孙确不知情,年十一以上,也要阉割发往新疆给官为奴。清朝统治者还扩大了谋反、大逆罪的范围,如奏疏不当或犯讳者,按大逆治罪,如异姓歃血订盟结拜兄弟者,照谋叛未行律治罪。,17,2.以“文字狱”的形式惩罚异端思想,推行文化专制政策,清朝继承明朝初年惩罚思想言论的政策,用更为严酷的刑罚镇压具有反抗封建专制主义和复兴民族意识的社会思潮,镇压异端思想。这主要表现为“文字狱”的迭起:“文字狱”是中国封建社会统治者以文字著述罗织罪名,制造的冤狱,盛行于明清。清康熙、雍正、乾隆三朝文字狱百余起,其惩罚之严,株连之广,是历史上少见的。清王朝大兴“文字狱”,充分暴露了封建专制君主的淫威,是清朝实行极端专制主义统治在文化领域内的突出表现。,18,三、以封建法律摧残和限制资本主义萌芽的发展(一)奉行海禁政策,阻挠对外贸易 清初为了镇压抗清力量,维护政权的稳固,颁布了“禁海令”,严令“寸扳不得下海”。接着又颁布了“迁海令”,强制闽、粤、苏,浙沿海居民内迁五十里,越界者立斩。从而完全断绝了海外贸易。直至鸦片战争以前,广洲以外各关口岸均奉令关闭。海外贸易和开辟世界市场,对于资本主义的发展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清朝却以严法长期实行海禁,禁止和限制对外贸 易,顿挫了资本主义萌芽的发展势头。,19,(二)推行禁榷制度,实行抑商政策。禁榷制度,是指中国封建社会国家对某些重要的商品实行专制。制度从西汉武帝时实行盐铁官营始便成为中国封建社会的传统制度,清朝又继续扩大了禁榷的范围,除盐、铁、茶官营外,金、银、铜、锡、硝、硫磺等商品也由政府垄断经营权。凡属禁榷商品,违禁制造成贩卖者,都要受到刑律的严厉惩罚。如雍正六年定例:“凡拿获私贩,务须究讯,买自何地,卖自何人,严缉窝顿之家,将该犯及窝顿之人,一并照兴贩私盐例治罪。”这种对工商产品的禁榷制度,在封建社会后期对商品流通和商品生产,都起了极大的阻碍和破坏作用。,20,清朝推行抑商政策的另一个重要措施是广设钞关,重征商税,压制私人商业的发展。清沿明制,在各地广设钞关,钞关的主要任务是征收通过税。除此之外,还征收名目繁多的商税,如牙税,落地税等,加上官吏勒索无度,使广大工商业主不堪重负,视商业为畏途,许多商人抽出商业资本而投向兼并土地,由于关税是国家的一项重要财政收入,因此,偷越关卡与漏税不仅惩罚客商,按律治罪,“笞五十,货物一半入官”,地方官也一并议处。清户部则例明确规定:“关税短缺令现任官赔缴。”从而促使各钞关官吏以勒索增课为能事,肆意苛求。清朝政府在压制私人商业的同时,强制推行官营手工业制度,极大地限制了民间手工业的发展和市场的扩大,这些都妨碍了货币资本的大量积累,是造成中国封建社会长期停滞的原因之一。,21,(三)加强对矿冶业的管禁,限制民间自由开矿。矿藏的开采和冶炼是重要的工业部门,也是其他手工业发展的基础。而清朝政府出于政治的原因却对矿冶严加管禁,限制民间自由开矿。康熙四十三年曾下谕:“开矿事情,甚无益于地方,嗣后有请开采者,惧不准行”。雍正帝也曾明确表示:“开矿事人聚众多,为害甚巨”,决不允许“逐此未利”。在统治者这种思想指导下,户部则例严格规定:“由地方官查明商人姓名、籍贯,取具甘结,并由藩司发给执照,方准开采”,“倘有私挖,即行封禁,照例治罪”。清政府规定,贵金属的开采、冶炼均由官府经营。铁矿民间开采必须由官府发给执照。严禁无照私自买卖铁器,尤其严禁运销海外。对于铜矿冶,清政府还推行“预借工本,官收铜斤”,由官府垄断铜的买卖,强制矿产主将铜低价卖给“官铜店”,如果私相买卖,一经查获,铜没收,人治罪。,22,清政府由于惧怕人民以采矿为名进行反清活动,所以视“矿徒”为“匪类”,对矿业开采又严加管理和限制,因此矿冶业的发展自然是十分缓慢的。清朝封建法制对资本主义萌芽的摧残和扼杀是多方面的。从以上所列举的方面中可看出,清朝统治者利用政权的力量和法律的手段来维护封建政权及封建的生产方式的稳固,压制商品经济和资本主义因素的发展,对中国社会生产力的前进起了极大的阻碍和破坏作用。这说明当法律制度为落后的生产关系服务时,它就成为妨碍生产力发展、阻碍社会前进的反动力量,而这时改革旧的上层建筑,包括法律制度,就成为社会发展的迫切要求和历史发展的必然。,23,三、法律的主要特点 清朝法律内容庞杂,与前代相比,在以下两个方面有相当突出的特色。(一)注重维护宗族族权 清朝法律默认封建宗族及乡绅在一定条件下实行有限度的“自治”,官府不予干涉,从而使“祖宗旧规”、“族规乡规”等规范成为整个封建法制体系的组成部分。,24,清朝统治者为了笼络汉族地主阶级,将宗族族权纳入政治统治的体系,人关后不久就默认族权的权威,承认宗族拥有对于族人的裁决、惩处的权力。允许族长、宗族头面人物对于“劝道风化以及户婚田土争竞之事”有调处、裁判的权力,只是“事之大者”才告官处理。对于违犯族规的族人,家族经常采取的处罚手段有:训斥、长跪、鞭责、罚银、罚役、剥夺参祀资格、黜革,直至“鸣官”,送官府处分;有的甚至还处以令自尽、勒毙、活埋、沉潭等。这些一般都得到官府默认。大清律例规定,很多轻微罪犯、妇女罪犯可以送交宗族,责成宗族管束训诫。民事纠纷,尤其是婚姻、继承案件也大多规定可以批转宗族处理,“阖族公议”。,25,另一方面,清朝法律也竭力维护宗族的族权。如对违抗族长的“悖逆子孙”予以严惩,并加强对族产的保护,凡子孙盗卖宗族把产五十亩以上,发边远充军(盗卖田土罪止杖八十徒二年),五十亩以下者按盗卖官田律加重二等处刑。以国法为族规的后盾,又以族规为国法的补充,使得统治者可以集中力量镇压危及封建统治秩序的重大犯罪。,26,(二)确认和维护满族特权 大清律以法律的强制形式确认和维护了满族享有的政治、经济和司法等各种特权。在政治上,满人作官不经科举途径,而是靠特权种种。凡是重要的军事、财政部门和地方要冲之地,均为满官垄断。在经济上,清律特别制定了保护旗地旗产的条款。清朝入关后,曾采取强制圈占土地的办法,作为满州贵族和八旗兵丁的私产。由于旗人不事生计,使大量旗地旗产流入汉人手中。为了维持旗人的经济地位,防止因旗地旗产散失而削弱清朝统治的社会基础,清律禁止汉人典买旗地旗产,违者业主售主一体治罪。乾隆时还多次由官府出资,赎回典卖给汉人的土地。这种措施后来由于国力所限,终于废驰而不再实行。,27,在司法方面,大清律特别赋予满族人犯罪后享受种种特权,满人犯法不归一般司法机关审理,而由专门的司法机关步军统领衙门、内务府慎刑司和宗人府审理。如须处刑则依例可“减等”、“换刑”。例如:笞刑可换鞭责,徒刑一年可换枷号二十日,流三千里可换枷号六十日,极边充军可换枷号九十日,死罪斩立决可减为斩监候;满人犯盗窃罪,免于刺字,如重囚必须刺字,则刺臂不刺面。为了保证八旗军的战斗力和编制的完整,官兵犯徒、流罪,免于监禁和发遣,止于鞭责而已。,28,在司法方面,大清律特别赋予满族人犯罪后享受种种特权,满人犯法不归一般司法机关审理,而由专门的司法机关步军统领衙门、内务府慎刑司和宗人府审理。如须处刑则依例可“减等”、“换刑”。例如:笞刑可换鞭责,徒刑一年可换枷号二十日,流三千里可换枷号六十日,极边充军可换枷号九十日,死罪斩立决可减为斩监候;满人犯盗窃罪,免于刺字,如重囚必须刺字,则刺臂不刺面。为了保证八旗军的战斗力和编制的完整,官兵犯徒、流罪,免于监禁和发遣,止于鞭责而已。,29,第四节 清朝的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清朝的司法机关已经形成从中央到地方的完整体系。(一)中央司法机关 清朝沿袭明制,中央司法机关是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刑部。执掌全国法律刑名,管理地方上诉案件,审核地方上报的重案和发生在京师的徒以上案件,并审理中央官吏违法的案件。但刑部仅有权决定流刑以下案件,并受“三法司”的复核和监督。大理寺。执掌案件的复审。并在会审时参与对死刑案件的审核。都察院。执掌司法监察。除监督其他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并参与会审外,还可以受理官民冤案,大事奏请皇帝裁定,小事立予昭雪。清朝的司法监察权进一步集中,将原来独立的六科给事中监察系统合并于都察院,六科给事中和十五道监察御史合称“科道”,实行科道合一制。,30,(二)地方司法机关 清朝在地方上以州县为第一审级,有权决定笞、杖、徒刑案件。徒刑以上转呈上报决定。府为第二审级,受理县上报的徒以上案件。省按察使为第三审级,专管一省刑名按劾之事,是督府的下属机构。总督、巡抚是第四审级,也是地方最高审级,简称“督抚”。主要审核按察使司判决的案件,并有权审判犯罪的地方官吏。,31,(三)审理满人案件的司法机关 清朝一般司法机关无权审理满人案件,而由特殊的司法机关负责审理,满族宗室刑名案由宗人府审理,内务府所管辖的满人条件,由内务府慎刑司审理,京师地区普通满人的诉讼由步军统领衙门审理。外省满人诉讼,由满州将军和副都统审理。(四)理藩院 清朝政府为了加强对少数民族的司法管辖,设立了理藩院,作为朝廷统治各少数民族的重要机关。少数民族地区判决的重大案件,均须由理藩院审核,方能生效。但理藩院受理的案件如罪至发遣,则须会同刑部裁决。死罪要经“三法司”会审定案。,32,二、会审制的发展 清朝会审制在明朝基础上,更为完备。除“三法司会审”和“九卿会审”外,重要的还有:秋审:秋审是中央司法机关复审各省死刑案件的制度,因每年秋天举行而得名,清律规定,凡严重危害封建统治的犯罪,应立即处决的,叫“斩立决”或“绞立决”。如危害性较小或有可疑者,暂判“斩监候”,或“绞监候”,缓期处决,延至秋天由九卿重审。秋审案件主要是地方上斩监候、绞监候案件。朝审。朝审是对刑部判决的案件以及京师附近斩监候、绞监候案件进行复审的制度,于每年霜降后十日举行,冬至前复审完毕。,33,经过秋审和朝审的案件,分为情实(罪情属实,罪名恰当)、缓决(案情属实,但危害性较小,留待下一次秋审或朝审时审核)、可矜(案情属实,但有可怜悯情节,可免于处死)、留养承祀(案情虽重,但父母、祖父母年老无人奉养)四类。经刑部会同大理寺等机关集中审核后奏请皇帝裁决,除“情实”奏请执行外,其余三类均可免于死刑。秋审和朝审是加强皇权对司法控制的重要措施,有利于统治者渲染“慎刑恤罚”,因此被称为“大典”,以标榜“仁政”。热审。是指每年小满后十日至立秋前一日,由大理寺左右二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称为“小三司”)审理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的审判活动。目的是为了减少署天监狱的在押人犯。,34,三、对告诉的限制 清朝地方分为州县、府、省按察使司、总督巡抚四个审级。清政府以严密程序限制越级上诉。嘉庆六年颁布条例中规定:“军民人等遇有冤抑之事,应先赴州县衙门具控,如审断不公,再赴该管上司呈明,若再有屈抑方准来京呈诉”。凡越级上诉者,即使案情属实也要笞五十,或将本人并代书诉状之人一体依例治罪。不但如此,清律还禁止在押囚犯告举他事,更加限制良贱在诉讼上的不平等地位。对卑幼、妇女控告尊长、丈夫,以“干名犯义”罪处罪。清律还规定地方于每年四月一日至七月三十日间,除重大犯罪外,一般户婚,田土细事,概不受理。清律对告诉的限制,体现了封建专制主义对等级特权及纲常礼教的维护。,35,第十一章 太平天国的法律制度(公元1851年一1864年),36,鸦片战争后,中国社会虽然进入半殖民地半封建时代,但国内社会的基本矛盾仍然是封建地主阶级同农民阶级的矛盾。与此同时,资本主义列强也加紧了侵略掠夺活动,阶级矛盾和民族矛盾越来越尖锐。经过上百次不同规模的人民起义之后,1851年爆发了太平天国革命。太平天国政权是中国近代影响最大的农民革命政权。其法制建设体现了农民阶级的要求和主张,但由于时代的局限,法律制度中也带有封建糟粕。,37,第一节 太平天国的纲领性法律文件 太平天国的纲领性法律文件有天朝田亩制度和资政新篇两部。一、天朝田亩制度 1853年太平天国定都天京后颁布,是太平天国的基本建国纲领。是太平天国立法的准则,它规定了太平天国的土地制度、政治制度、军事制度、婚姻制度、经济制度、宗教制度和司法制度,是以土地制度为核心的具有根本法性质的太平天国纲领性文件。它反映了农民的民主要求,具有较彻底的反封建性质,对于发动农民革命起了积极作用,但其中的规定大多脱离实际,有平均主义思想而未能全部实行。,38,天朝田亩制度的主要内容有:政治制度方面,君主政体实行天王集权制,国家机构实行政、教、军合一制,地方乡官实行保举制。经济制度方面,满足农民对土地的要求,确定“天下田天下人同耕”的原则,打击和限制封建剥削。婚姻制度方面,实行男女平等的原则,废除封建婚姻习俗,推行一夫一妻制。司法制度方面,规定了普通诉讼的管辖、审判及复核程序,确定了天王独揽终审裁决权的审判体制。,39,二、资政新篇 资政新篇共分两大部分。第一部分是总论建立法制的重要性和关键问题。第二部分是从“风风类”、“法法类”、“刑刑类”三方面来具体提出政治建议。“风风类”中谈了统治阶级上层人物的法律修养问题;“法法类”中主张以西方资本主义民主制度为模式来实行天朝的社会改革和国家建设;“刑刑类”对天朝的刑事制度提出了改革的具体建议和措施。,40,第二节 太平天国的刑法和诉讼制度 一、刑 法 太平天国的立法以刑法为主体。其要旨是“除妖安良”、“斩邪留正”和“逆天有显戮”等。主要表现为太平刑律、十款天条、太平条规的有关条款以及若干诏书、诰谕、命令。,41,金田起义后,太平天国的领导人就曾制定了十款天条和太平条规。十款天条是太平天国起义前“拜上帝会”的教规。1852年,永安建制后,把它上升为太平天国的法律。其中除宗教和伦理道德方面的禁条外,还包括严禁杀人、伤人、淫乱、抢劫、偷窃、赌博等内容,但未规定相应的刑罚。1852年颁布的太平条规分“定营规条”和“行营规矩”两部分,共二十一条。它以劝谕和禁令的形式规定了太平军的军纪,但也未规定相应的刑罚。1853年定都天京后,制定了基本的刑事法律一一太平刑律。太平刑律据说共一百七十七条,现已发现六十二条。每条除列明罪状外,还规定了相应的刑罚。在此期间,太平天国还制定了行政、军事、礼仪等方面的法律,从而使太平天国的立法初具规模。,42,太平天国的刑法着重打击一切反对农民起义和破坏农民政权的敌对分子和敌对行为。坚决镇压封建官僚、豪绅、恶霸地主等“妖魔”。为维护政权利益,严惩叛变通敌、临阵后退、破坏军纪、贪污窃盗、奸淫掠夺、吸食鸦片等犯罪行为。太平天国的刑罚简单而残酷。主要有枷刑、杖刑、死刑等。其中枷刑并无定式。杖刑规定自五至二千。死刑有斩首示众、点天灯及五马分尸等。太平天国的刑罚对威慑犯罪,巩固革命政权起了重要作用,但其中某些残酷的刑罚,也表现了农民阶级的落后性和封建刑罚的影响。,43,二、诉讼制度 太平天国定都南京后,规定了一套较为严格的诉讼审判制度。天朝田亩制度规定:“各家有争讼,两造赴两司马,两司马听其曲直。”如果不服,则由两司马报上级乡官逐级审理。如“既成狱词”,军帅必须将其事上报监军,监军再报总制。这样逐级上报,直到天王。天王命令军师、丞相、检点以及典执法等官对案情进行复核,然后奏报天王,“天王乃降旨主断,或生或死、或予或夺、军师遵旨处决。”这种由行政、军队长官兼理司法、多级复核,天王为最高裁判者的诉讼程序,表明了太平天国司法的严肃性。但由于过于繁锁,在当时紧张的战争条件下,很难实行。太平天国在审理案件时,多数实行审判公开的方式。向群众讲明“某人现犯何罪,应得何罚”,并当众行刑。这与清政府在审判时主观臆断,贪赃枉法,随意陷人于罪的情况形成了鲜明的对照。,44,第三节 太平天国法制的特点及经验教训 太平天国政权在革命斗争中,先后提出了两个基本纲领一一天朝田亩制度和资政新篇。前者把中国农民千百年来对土地的要求,上升为一个完整平均的土地制度;后者模仿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提出了发展近代经济、文化的一系列主张。这两个纲领反映了太平天国推翻土地所有制的决心和发展资本主义的倾向,是中国以往历次农民革命运动所不能也不可能提出的。与此同时,太平天国还制定了与清王朝根本对立的其他一系列法律,其中强调解决土地问题,镇压敌对势力,提倡男女平等,废除买卖婚姻等立法,具有革命精神,使其法制在反封建、反侵略的斗争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45,但是,太平天国毕竟是处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初期的农民政权,其法制主要反映农民阶级的意志。农民阶级的局限性,加上当时社会条件的限制,使其法制不可避免地带有这样或那样的局限性,主要表现为:,46,一、立法上没有先进的指导思想 太平天国的立法指导思想是比较复杂的,它既有农民朴素的平等平均思想,又有基督教的教义,甚至还有大量的封建主义思想。在天朝田亩制度中,集中体现了平等平均思想。如“有田同耕,有饭同食,有衣同穿,有钱同使,无处不均匀,无人不饱暖”的主张等等。在十款天条中几乎是把基督教的教规和戒条直接作为法律来强制人民遵守。此外,太平天国强调的“贵贱宜分上下,制度必讲尊卑”,也反映了封建主义思想对太平天国立法的影响。在这种封建思想指导下,其法律中出现了许多确认和维护封建等极特权的条文。,47,二、法律中存在着明显的狭隘性和落后性 这主要表现为:第一、确认封建等级制度。太平天国法律肯定封建等级制度,并确认和维护其领导人的特权及专断性,在法律中规定了天王的地位及权力不得冒犯,“生杀由天子,诸官莫得违”。此外,太平天国法律还确认太平天国的其他各王也享有大小不等的特权,而且可以“子孙承袭,世传不替”。凡冒犯冲撞天王及各王仪仗者,斩首不留。甚至谈论宫内后妃的名字、位次以及看到后妃时不低头垂眼,都判处死刑。这些规定表现了封建等级制度的影响,反映了农民的阶级局限性。它使太平天国的领导人严重地脱离了人民群众。,48,第二、法律渗透着宗教色彩。太平天国极力宣扬天父是天上地下之大主宰。天王洪秀全、东王杨秀清则自称是天父天兄的代言人,把他们对太平天国的统治说成是天父天兄对人世的主宰,其法律也称之为“天法”,蒙上了宗教神秘的色彩。为了维护宗教的权威,实际上是为了维护洪秀全的权威,太平天国的法律规定,不拜上帝、妄改天父天兄名字者处死刑。为了附会宗教教义,太平刑律甚至做了许多有背人情的规定,如“凡剪发剃须修面,皆是不脱妖气,斩首不留”,“凡军中兵士打仗升天(死亡),此是好事,不准哭泣”等等。这些规定都表现了太平天国法律的浓厚的宗教迷信色彩。,49,第三、存在着偏激倾向。太平天国法律在打击以清王朝为代表的反革命势力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对于革命队伍内部违反纪律的行为处罚过于偏激,动辄施用严刑苛罚,打击面过宽。如太平刑律规定:“凡吃黄烟者三犯斩首不留”;“凡聚集饮酒,一概全斩”;“赌博者斩首”;“凡辱骂长官者斩首不留”。这些过于偏激的规定严重地损害了革命队伍内部的团结,没有划清敌我界限,实际上也削弱了革命法律应起的作用。太平天国在法制建设上存在的落后性和局限性并非偶然,这是农民阶级的局限性和当时的社会条件造成的。历史证明,中国农民只有在中国无产阶级及其政党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才能得到彻底解放,只有无产阶级建立的社会主义法制才能真正地反映他们的意志和利益。,50,第十二章 鸦片战争后清朝的法律制度(公元184O年一1911年),51,1840年开始的鸦片战争,是中国历史上一个重大的转折点。帝国主义列强通过发动侵略战争和阴谋手段,强迫中国与之签订了一系列的不平等条约,攫取了在政治、经济、军事、司法等范围内广泛的特权。外国资本主义的侵入,严重破坏了中国自给自足的封建经济基础和国家主权的独立,使中国由半封建社会一步步地演变成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鸦片战争后,清王朝虽然在形式上还保持着虚假的独立和专制帝国的躯壳,但实际上已逐步演变为殖民主义、帝国主义控制下的地主和买办阶级专政的半殖民地、半封建政权。随着社会性质的变化和阶级关系的变动,自清初沿用下来的法律已不能满足统治者的需要,为了在新的条件下继续维持日益衰败的专制统治,清政府对原有的法律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整和改革,从而使中国的法律体系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中国法制的历史从此进入新的发展阶段。,52,第一节 清末的预备立宪 一、预备立宪的发生及其性质 1894年中日战争和1900年八国联军之役后,中国社会民族危机空前严重。清王朝统治者和人民之间的矛盾更加尖锐激化,资产阶段革命运动和全国各族人民自发的反抗斗争日渐合流,猛烈地冲击着处在风雨飘摇中的清王朝。而1905年日俄战争的结局,更使朝野震动。当时国内除资产阶级立宪派乘机鼓吹“日本以立宪而胜,俄国以专制而败”,要求改革政体外,一些朝廷大臣和满族亲贵也为革命形势所震慑,相继奏请变更政体,实行立宪。朝廷也在来自革命派、立宪派以及当权派集团的一些人的压力下,于1905年派载泽等五大臣出国考察宪政。次年,五大臣回国复命,在奏请宣布立宪的密折中提出:“立宪之利最重要者三端:一曰皇位永固。一曰外患渐轻。一曰内乱可弭”。经过七次召见出访大臣和召开一系列御前会议后,慈禧于1906年9月1日颁布了预备立宪的上谕,宣布:“时处今日,惟有及时详晰甄核,仿行宪政”。并宣布预备立宪的原则是:“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议论,”而“立宪”的时间,要待数年后“查看情形”而定。因此,预备立宪变成了预备期不定的清政府不预备兑现的空头支票。,53,清朝统治者宣布预备立宪的目的,一是为假借立宪之名,行抵制革命之实;二是为适应帝国主义侵略政策的需要,借以取得帝国主义的进一步支持,其实质,是为了继续维护封建君主专制主义政权,54,二、预备立宪的主要活动(一)设立咨议局和资政院 1907年9月,清末政府下诏筹设咨议局和资政院。筹设咨议局和资政院是清末政府进行宪政欺骗的组成部分。1908年7月,颁布了咨议局章程,确定了咨议局为“各省采取舆论之地,以指陈通省利病,筹计地方治安为宗旨”。咨议局虽然可以议决本省兴革事宜、预决算、税法、公债、章程、选举资政院议员等等,但必须取得本省督抚同意才能生效,督抚辛亥革命第四册。有权监督咨议局的会议和选举活动,并可奏清皇帝予以解散。可见,咨议局只是在督抚严密控制下的咨询机关,并不具备资产阶级国家地方议会的性质。加之对于咨议局议员选举资格的重重限制,使当选的议员只是一些官僚、地主、绅士以及资产阶级上层分子,这就决定了咨议局根本不可能成为真正的民意机构。,55,1908年9月,颁布了资政院院章,确定了资政院“以取决公论,预定上下议院基础为宗旨”。资政院由钦选和民选议员各一百人组成。其职权,主要议决国家岁出岁入、预算决算、税法和公债、法典朝章及奏旨交议事件。但必须“请旨裁夺”后才能生效。皇帝有权停止资政院的活动,或予以解散。事实上,资政院在1910年10月开院后成立的各种决议案,清朝政府根本不予理睬。这样的资政院,完全是由清朝皇室直接控制的承旨办事的御用机关而已。,56,(二)颁布钦定宪法大纲 1908年,清政府迫于革命形势的迅猛发展,宣布立宪以九年为期。同时,于1908年8月,颁布了由宪政编查馆制订的钦定宪法大纲。大纲分“正文”和“附录”两部分,共23条。正文为“君上大权”,计14条;附录为“臣民的权利义务”计9条。“正文”和“附录”的这种结构,表明了大纲的重心在于维护君权。所谓“钦定”的立法程序,也清楚地说明它不是民主宪政,而是君主宪法。宪法大纲“正文”部分第一条即是:“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第二条则是“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从第三条到第十四条分别规定了君上的种种大权,规定清朝皇帝总揽各项大权,可颁行法律,总揽司法,设官置禄、统帅军队、宣战媾和、召集和解散议院等等。确认了“大权流于朝廷”的君主专制制度和立宪原则。,57,宪法大纲有关君上大权的条款是抄自日本宪法,但由于删去了日本宪法中限制天皇权力的条款,所以比日本天皇的权力,更加漫无限制。在附录“臣民的权利义务”部分里,大纲规定了臣民应尽纳税、当兵、遵守国家法律之义务;规定臣民有言论、著作、出版及集会、结社等自由权利,但均须在“法律范围内”。而且根据“君上大权”的规定,皇帝有权随时颁布诏令对此予以限制。总之,这个宪法大纲突出地表观出皇帝专权,人民无权的特点。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封建专制主义统治其实质是用根本法的形式再一次确认满清封建君主专制的绝对权力,使臣民的“自由”形同虚设。,58,(三)颁布十九信条 1911年10月10日,武昌起义爆发,各省纷纷响应,宣布独立,清朝的专制统治面临土崩瓦解的局面。清朝政府一面派军队镇压,一面急忙下罪已诏,宣布取消皇族内阁,赦免国事犯等等,继续进行政治欺骗。并由资政院在三天之内匆忙拼凑出了一个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颁布于1911年l1月3日,诏令立即实行,通称十九信条,59,十九信条是在革命高潮的强大压力下制定的,因此在形式上缩小了皇帝的权力,扩大了国会和总理的权力。如规定:“皇帝之权以宪法规定者为限”(第三条),“宪法改正提案之权,属于国会“(第六条),”总理大臣由国会公举,皇帝任命,皇族不得为总理大臣,其他大臣并各省行政长官”(第八条),但是,十九信条的本质和钦定宪法大纲是一致的,仍然规定了“大清帝国皇统万世不易(第一条),“皇帝神圣不可侵犯”(第二条),而且还规定皇帝直接统帅陆海军。可见,十九信条是在保护皇权的前提下,实行君主立宪的。特别是十九信条对于人民的民主权利只字不提,这就充分暴露了清王朝宠政的骗局。钦定宪法大纲也好,十九信条也好,都未能挽救清王朝的命运,统治中国长达二百六十八年的清王朝,终于在革命巨浪的冲击下,于1912年2月连同假立宪一起被埋葬了。,60,第二节 清末修订法律的活动 清末法律的修订和预备立完是出于同一原因在同一过程中进行的。中国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以后,清朝的成文法典基本没有什么变动,为了适应帝国主义的侵略政策,利用资产阶级的法律形式来掩盖清朝专制统治的实质,加强对人民的欺骗和镇压,清廷决定修改和制订法律。确定修律的指导思想是:“按照交涉情况,参酌各国法律”,以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即以中外通行为修律原则,以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为蓝本,继续以封建的纲常礼教为根本。并成立了修订法律馆,命沈家本、伍廷芳为修律大臣,进行了大量修律活动。主要内容是:,61,一、刑 法(一)大清现行刑律 大清现行刑律公布于宣统二年即公元1910年5月,它是在修改大清律例的基础上完成的。作为新刑律颁布前暂行的过渡性法律。大清现行刑律共三百八十九条。其修订特点是:体例格式上取消了以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名称而分的篇目,按罪名类别分为三十门。将旧律中的继承、田宅、婚姻、钱债等纯属民事的条款从刑律中分出,不再科刑,以示民刑有别。废除了凌迟、枭首、戮尸、刺字等酷刑,并用罚金取代了旧律中的笞刑和杖刑。将原定的笞、杖、徒、流、死五刑,改为罚金(白银五钱至十五两,分为十等罚)、徒刑(一年至三年,分为五等)、流刑(二千里至三千里分为三等)、遣刑(分极边及烟瘴地方安置和新疆当差两种)、死刑(分绞、斩两种)。此外,还废止和删除了一些已因时势变化而过时了的条文,如废除了禁止同姓为婚、良贱为婚等旧律条,增加了一些反映新形势特点的新罪名,如毁坏铁路、电讯罪和私铸银圆罪等。大清现行刑律在体例上及内容上都没有超出旧律例的模式,不过是一部在新刑律颁布以前的过渡性法典。,62,(二)大清新刑律 大清新刑律公布于宣统二年十二月,即公元1911年1月,这是清末修订的一部最重要的法律,是中国近代第一部专门的刑法典。由日本法学博士冈田朝太郎起草。总则十七章,分则三十六章,共计四百一十一条,并附有暂行章程五条。其制订特点是:仿效资产阶级的刑法体例,分总则、分则两编。刑名为主刑、从刑两种。主刑有:死刑(绞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从刑有:褫夺公权和没收。在刑法原则上,采用资产阶级国家刑法中的缓刑,假释制度和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如第十条规定:“凡律例无正条款,无论何种行为,不得为罪”等。此外,还根据鸦片战争后,中国社会的新情况,规定了有关妨害国交、妨害选举、妨害交通以及妨害卫生等方面的犯罪。总之,大清新刑律的正文一总则、分则部分在形式上反映了较多的资本主义色彩,是一部较中国传统法律进步的法律草案。,63,新刑律草案脱稿后,立即受到猛烈攻击。以张之洞、劳乃萱为代表的坚持封建的纲常伦理的“礼治派”与以沈家本为代表的主张效仿资产阶级法制的“法理派”展开了激烈的论争。即“礼法之争”。这是统治阶级内部的资产阶级同封建传统在法律思想上的交锋。其焦点在于修订法律是全盘肯定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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