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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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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ppt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西华大学 物理与化学学院,张 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于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自1989年8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国第一部调整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关系的专门法律。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修正案,并于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共6章41条。,第一章:总则(10条)第二章:进口商品的检验(4条)第三章:出口商品的检验(4条)第四章:监督管理(14条)第五章:法律责任(6条)第六章:附则(3条),一、商检法的立法宗旨(第1条)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管理体制(第2条)三、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主体(第3、9条)四、法定检验(第4、5、6、7条),第一章 总则,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第1条)。这四句话相互关联,不可分割,体现了商检法的4个目的,共同构成商检法的立法宗旨。,一、商检法的立法宗旨,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第2条)国家商检部门:三检合一时指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与技监局合并后指国家质检总局。,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管理体制,三、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主体,1、国家质检总局2、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3、检验机构(如:CCIC、SGS)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检验机构(如:对进出口药品的检验,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由国务院药品检验机构实施),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第3条),四、法定检验,1、法定检验的概念:2、法定检验的基本原则(第4条)3、法定检验的范围(第5条)4、法定检验的方式(第6条)5、法定检验的依据(第7条),1、法定检验的概念,法定检验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的检验。它是国家管理权的体现 它表现为合格评定的方式 它是强制实施的 它是专属权力,2、法定检验的基本原则,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第4条),目录:是大目录,含原商检、动植检、卫检目录。这五项原则,既是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原则和依据,又是法定检验的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实施法定检验的目的,还是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定目标。,商检法确立的法定检验的五项基本原则,使得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的有关规则与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定目标两者之间得以协调。,3、法定检验的范围,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第5条),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内的商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如: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的适载检验,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成套设备、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等均属于法定检验的范围。,4、法定检验的方式,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第6条),5、法定检验的依据,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第7条),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新词。是国家法律法规中首次使用的词语,是创造的词。国家:体现垂直管理。技术规范:可以法定、可以不法定,对外公布就变成强制性的。,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如:高新技术产品,第八条 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第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二章:进口商品检验,一、报检主体、报检地点(第11条)二、检验时间、检验地点(第12条)三、残损鉴定(第13条)四、装运前检验(第14条),一、报检主体、报检地点,报检主体:收货人、代理人 报检地点:向报关地的商检机构报检。,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商检机构报检。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第11条),二、检验时间、检验地点,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接受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第12条),1、检验时间: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注:期限:不是索赔期限。并出具检验证单(同时)(在工作中有的检验员在进口设备检验完毕后没有及时出证书)2、检验地点:目的地 卸货口岸 指定的其他地点,三、残损鉴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第13条),四、装运前检验,对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依据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出检验人员参加。(第14条),装运前检验商品:两类(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设备)装运前检验方式: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装运前检验不能代替按照规定对商品进口后进行的最终检验和验收,也不能免除双方所应当承担的风险和责任,收货人仍拥有对外索赔的权利,协议中也必须对此进行明确。,第三章:出口商品检验,一、报检时间、检验时间(第15条)二、检验有效期(第16条)三、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第17条)四、适载检验(第18条),一、报检时间、检验时间,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检。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第15条),二、检验有效期,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单的出口商品,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关出口;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报检。(第16条)规定的期限内:检验有效期。,三、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第17条),四、适载检验,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或者装箱单位必须在装货前申请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装运。(第18条)适载检验:对集装箱、船舱、冷藏车(舱)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是否适宜装载拟出口的商品的检验。,第四章:监督管理,一、抽查检验制度(第19条)二、出口商品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制度(第20条)三、报检规定(第21条)四、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第22、23条)五、认证制度(第24、25条),第四章:监督管理,六:验证制度(第26条)七:商检标志、封识管理制度(第27条)八、复验制度(第28、29条)九、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第30、31、32条),一、抽查检验制度,商检机构对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国家商检部门可以公布抽查检验结果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抽查检验情况。(第19条),抽查检验制度: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一项法定职责。,目的:(1)及时掌握进出口商品质量的总体状况,了解进出口商品质量信息,为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商品质量实施宏观调控提供依据,有利于国家质检总局及时调整、确定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2)可以有效地打击进出口环节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减少甚至避免贸易欺诈行为;(3)可以有效促进进出口商品生产、经营企业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商品质量负责,明确商品质量责任,强化对进出口商品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信誉。,二、出口商品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制度,是把检验管理工作延伸至生产领域的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商检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第20条),意义:(1)通过实施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能有效地提高出口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水平及其产品的质量保证能力,对我国出口商品整体质量水平的提高将起到积极的作用。,(2)实施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检验管理方式,从质量管理理论而言也是一种较为科学的质量控制方法。通过对出口生产企业生产过程质量监督管理及对其最终产品的抽查能达到对质量的有效控制,从而能改变在商品出口时批批检验的方式,有效地提高口岸检验通关效率,便利企业出口。,说明:检验员不是检验工,合格的检验员即要掌握检验知识,又要掌握监督管理知识。如:ISO9000知识、新的检验模式、分类管理、免验等。(转变观念),三、报检规定,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进行注册登记;办理报检手续时应当向商检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第21条),四、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国家商检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核,许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第22条)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依法对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可以对其检验的商品抽查检验。(第23条),五、认证制度,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对有关的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第24条),商检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准许在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第25条),六、验证制度,商检机构依照本法对实施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第26条),七、商检标志、封识管理制度,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可以加施商检标志或者封识。(第27条),八、复验制度,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及时作出复验结论。(第28条),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29条),复验是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当事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得直接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而必须先经过复验程序后才可提出。对同一检验结果只进行一次复验。,收到检验结果15日提出、填写申请表、保持原有报验商品的包装、铅封、质量、数量、标志,不得改变和更换。受理复验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结论,可延长30日。收费。(有责任一方交费),九、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队伍建设,使商检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商检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执行职务。,商检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第30条),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商检机构内部负责受理报检、检验、出证放行等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第31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第32条),第五章:法律责任,违反商检法主体: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 商检相对人(各类从事进出口业务的生产、经营单位,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用户以及其他与进出口有关的单位和人员),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一、逃避进出口商品法定检验、验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非法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34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三、进出口假冒伪劣商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35条),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36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五、泄露商业秘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37条),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渎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38条),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收费(第39条)。商检机构和其他检验机构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检验和办理检验鉴定业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第40条)。2002.10.施行(第4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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