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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调解与当事人调解.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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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调解与当事人调解.ppt

    第十章 法院调解与当事人调解,第一部分 民事调解原理第二部分 法院调解原理第三部分 我国法院调解存在的缺陷及完善,第一部分 民事调解原理,一、概念民事调解,是指在中立第三方的主持和斡旋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谅解、让步、协商达成和解,使民事纠纷得以解决的一种方式。民事调解可分为诉讼调解和非诉讼调解。,二、调解的特性,1、调解利用的自愿性2、调解目的的和解性3、调解过程的协商性4、调节内容的开放性5、调解中信息的保密性6、调解程序的简易性和处理的高效性7、调解结果的灵活性和多样性8、调节费用的低廉性,三、非诉讼调解,1、性质:它充分体现了公民的私权自治,是一种私力救济。注意:在非诉讼调解形式中,行政调解中有明显的公力救济的特征2、内容:主要有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第二部分 法院调解,一、概念和性质概念: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性质(争议)1、法院调解是否是诉讼行为?2、法院调解中的审判人员在组织当事人调解过程中行使的是否是审判权?,二、法院调解的特征1、法院调解实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即调解的第三方主体为公权力,并且在调解过程中严格依法进行。2、法院调解贯穿于民事审判程序的全过程。3、法院调解使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三、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的区别,四、法院调解的分类,(一)从调解的程序分:民事诉讼调解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二者的相同之处。1、诉讼性质相同,即两者同属于民事诉讼范畴。2、调解性质相同,同属于诉讼调解。3、两者启动的程序相同。既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也可由法官依职权。4、两者可提起的审级相同,即均可在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适用。,不同之处1、两者启动调解的时间不同。民事诉讼调解在立案时即可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一般在审理阶段才能启动调解程序。2、两者调解的范围不同。民事调解所调解的范围可不受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所限,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的范围只限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3、两者的限制条件不同。民事诉讼调解的当事人都属私权自治的主体,在民事诉讼调解中,不受限制。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仅是私权的问题,还涉及公权力的干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特点1、主体法定。享有原告诉权的有两部分人:一是被害人,二是受害人。2、诉讼请求的不确定性。3、赔偿能力的低下性。4、赔偿主体的替代性。,(二)按审级分:一审调解、二审调解、再审调解。一审调解和二审调解的区别:两者的客体不同。两者的审判组织不同。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二审调解与再审调解的联系与区别:联系:二审调解可以成为再审的客体。区别:两者的客体不同;启动程序不同;法律后果不同。,(三)从时间上分:庭前调解、庭中调解、裁判调解。庭前调解也称答辩期满前的调解。此种调解在日本、台湾地区是常见的方式。庭中调解,只要当事人主动申请,或法官审理中认为有调解的可能,均可启动调解程序。庭后调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8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四)从调解的强制性分:前置调解(应当调解)和任意调解(可以调解)前置调解,即一类案件法律明文规定必须经过调解程序,如未经调解就作出判决的,应视为程序违法。如1980年和2001年颁布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任意调节,即法院认为有调解可能的案件,均可视情贯彻调解原则。,(五)从调解主体分:法官调解、协助调解和委托调解。法官调解,即法官为调解的主持者。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分为独任法官调解和合议庭调解。协助调解,是指法院在审理民商案件调解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参加调解。委托调解,此调解方式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解的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委托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的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法院予以确认。,五、法院调解的原则,一、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二、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三、合法原则,六、法院调解程序,法院调解有开始、进行和结束三个阶段。一、开始。可依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始。注意:答辩期满前进行的调解。二、进行。通常按照开庭审理的方式和步骤。三、结束。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因调解无效而结束。第二种因调解成立而结束。四、法院调解书的制作。,七、法院调解的效力,1、法院调解发生效力的时间(一)调解书生效的时间。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二)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生效的时间。对此类无需制作调解书的案件,书记员应当将当事人协议的条款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产生法律效力。,2、法院调解的效力它与生效的判决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表现在:(1)结束诉讼程序。(2)确认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3)不得上诉。(4)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第三部分 我国法院调解存在的缺陷及完善,一、国外法院调解制度1、加拿大中国A、设计程序不同。加拿大的民事诉讼调解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除少数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必须先进行调解。我国只是把调解贯穿诉讼的全过程。,B、主持调解人不同。加拿大主持调解的人并非是在职法官,而是由经过特殊训练的人,包括退休法官和法院聘请的律师。我国无论是调解还是判决案件都有法官主持。C、收费标准不同。在加拿大,凡是成立的案件,法院和律师的收费都很低。而在我国,只有撤诉案件才减半收费,调解和判决的案件,法院和律师收费标准不变,即使风险代理也不是以调解和判决相区分的。,2、美国中国相同之处:一、两者都是在法院进行的行为;二是两者都可以吸收社会上的人参加;三是两者程序都比较简便。不同之处:一、美国的司法ADR是不进入司法程序的,中国的法院调解一般进入审判程序之后进行。二、美国司法ADR通常聘请社会人士,中国主要是法官主持。,3、日本中国相同之处:调解主体相同;启动程序相同;对部分案件实行调解前置相同;将调解贯穿诉讼全过程;生效条件相同。不同之处:1、法律依据不同。日本有专门的民事调停法,我国只是在民事诉讼法中对调解作了专章规定。2、法官权限不同。日本法官权限较大。3、对利害关系人的保护不同。4、对当事人的隐私保护措施不同。,4、台湾中国相同之处:A、目的相同。B、法律位阶相同。C、启动程序相同。D、法官在调解中均有提出方案建议权。不同之处:A、当事人的选择权不同。B、法官的职权不同。C、调解的程序有所不同。D、对法院、法官的限制不同。,二、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缺陷,1、法官职权主义色彩浓重。2、程序规则缺乏和现有规定缺陷。主要表现在调解的自愿性得不到保证。现有规定缺陷表现在调解协议审查标准过于宽泛,当事人的反悔权有待完善,现行制度阻碍当事人调解的积极性。3、收费过高。,三、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一、限制法官职权二、完善法院调解的立法三、降低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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