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位资源智财权讨论.ppt
數位資源智財權討論,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劉承慶律師2008/4/15國立台灣藝術大學,Part I,導論:數位資源與智權,數位資源所包含之智權,著作權語文著作音樂著作戲劇、舞蹈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圖形著作視聽著作錄音著作建築著作電腦程式著作,數位資源所包含之智權(續),專利權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商標權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資料庫針對某一主題,將其相關的資料以特定的方式有系統地將這些大量、複雜且多樣的資料加以收集、整理、儲存在電腦中,以提供使用者作查詢。,數位資源利用受智權影響,著作權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重製權表演人之錄音錄影攝影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改作權/編輯權散布權/出租權,數位資源利用受智權影響(續),專利權專利權人享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專利物品之權利。商標權商標權人就其註冊之商品或服務,享有使用其註冊商標之權利。他人仍得對商標進行非商標之使用。資料庫資料庫權利人享有使用資料庫內容之權利。,Part II,數位資源之合法利用方式,著作權之合法利用方式,自行創作以著作權人身分利用數位資源。需注意雇傭、出資聘用、共同創作等特殊著作權歸屬問題。取得授權以取得使用授權方式為之利用上需注意授權範圍問題。以交付實體物品方式為之利用上除需注意授權範圍問題外,還需要留意出租權/散布權問題。合理使用,專利權、商標權之合法利用方式,專利權取得授權商標權取得授權合理使用(非商標之使用)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係為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者。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資料庫之合法利用方式,自行創作自行建立自有資料庫。資料庫內容仍需視情形取得權利人授權。取得授權需注意授權範圍問題對於資料庫內容進行商業性質利用時,需注意利用方式使否有違反競爭法/公平交易法情形。合理使用若將資料庫視為一種獨立之著作種類,則仍然有可能享有合理使用空間。,Part III,數位資源與著作權合理使用,合理使用判斷基準,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第2項: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 著作之性質。三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合理使用判斷基準(續),利用人可否從中得到商業利益?是不是用於教育目的?利用的性質是不是有特殊性?使用他人著作的質或量,占該被利用的著作的比例有多高?會不會影響他人著作的銷售量?,政府機關之重製,著作權法第44條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智慧局智著字第 0910002148 號函:如貴單位將網路上相關的宣傳資料列印並影印數份,如係基於行政目的所需,供作內部參考資料,是可以主張合理使用。,為學校授課之重製,著作權法第46條第1項: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2項: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著作權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為學校授課時得重製他人著作,其條件須是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且在合理範圍內,始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件被告並非在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擔任教學之人,自難認其得依上開規定重製他人著作,且其係將系爭教材全部重製,亦難認係合理利用。,時事報導之合理使用,著作權法第49條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智慧局電子郵件字第 931124 號函: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所稱時事報導,係指單純為傳達事實的新聞報導;至新聞評論,則是就單純之新聞事件加上個人意見之論述。因此,電視台新聞部之記者就當日所發生之事實的單純報導,屬於本法所稱之時事報導,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如就新聞時事另製作新聞性節目,就新聞事件做專論報導、評論等,則不屬於本法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情形,惟可依本法第五十二條合理使用之規定,為報導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私人目的之重製,著作權法第51條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智慧局電子郵件字第 940414 號函:二、所詢如錄製電視台所播放之影片,如果是供私人欣賞依本法第 51 條家庭錄製之規定,可有合理使用之空間,似尚不至於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但若將所錄製之影片重製後並提供他人使用,則應已超出合理使用範圍,原則上必須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可為之。三、至於您所詢將出租店租來的 DVD 錄下來,供私人欣賞,與歷來一般對上述第 51 條規定之解讀(係指因加班,無法準時收看電視節目而錄製、聽收音機、看電視、將喜歡之著作錄製再加以欣賞等),相較似已有所逾越(如果喜歡租來的 DVD 蝙蝠俠,可以去買家用版,或再多租一次,而用燒製方式留下來欣賞,將發生替代出租市場,或出租零售市場之效果,與第 65 條合理使用的原則不合),但實務上也有認為此種行為是合理使用的判決。,引用,著作權法第52條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智慧局電子郵件字第 931124 號函智慧局電子郵件字第 940912 號函:引用是否在合理範圍內,應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各款情形審酌,您為報導老藝人之生平事跡,於所撰書稿中少量引用數張早期唱片外觀圖案,不影響唱片之潛在市場與現有價值者,依上開規定,似有合理使用之空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所謂引用他人著作,須所引用他人創作之部分與自己創作部分得加以區辨,如不能區辨何者為自己之創作,何者為別人之創作,亦即將他人之創作當作自己創作加以利用,則非屬引用。,廣播電視之錄音錄影,著作權法第56條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第1項)前項錄製物除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六個月內銷燬之。(第2項),媒體時論之轉載,著作權法第61條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智慧局智著字第 09500036710 號函:按著作權法第 61 條規定,有關該條但書之適用,說明如下:(一)註明之主體:依本但書規定註明之主體,係指由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之著作財產權人本人或其所委託註明之人所為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意思表示而言。非著作財產權人本人或其委託註明之人所為之表示,不發生該條但書禁止他人利用之效力。(二)註明之方法:依本但書註明禁止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本法未規定註明之方式、內容及位置,但應以客觀上已足以使利用人於利用某特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之問題論述時,能明確知悉該特定論述業經著作財產權人禁止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方符本條但書之立法意旨。(三)註明之出處:又利用人依本條但書規定利用他人之著作者,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明示其出處。,合理使用需註明出處,著作權法第64條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第1項)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第2項)著作權法第96條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者,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Part IV,權利管理電子資訊與防盜拷措施,權利管理電子資訊,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7款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不是一種著作權!,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續),著作權法第80-1條第1項:著作權人所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不得移除或變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行為時之技術限制,非移除或變更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即不能合法利用該著作。二、錄製或傳輸系統轉換時,其轉換技術上必要之移除或變更。第2項:明知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業經非法移除或變更者,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輸入或持有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亦不得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傳輸。,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續),傳統權利管理資訊竄改的效果影響有限,僅影響該著作物本身ex.書籍版權頁ex.唱片著作權宣告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竄改的影響深遠,可能導致多數利用人無法知悉著作名稱、著作人、授權條件等重要資訊,進而造成(1)著作權人被侵權風險提高,或(2)喪失授權機會ex.網路上圖片、音樂、影片著作權聲明,防盜拷措施,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8款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進入:使用、收聽、收看、閱覽等行為。利用:行使法律所規定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防盜拷措施也不是一種著作權!,防盜拷措施(續),著作權法第80-2條第1項: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第2項: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防盜拷措施(續),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否取得資料所為者。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第4項: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防盜拷措施(續),防盜拷措施不只防盜拷事實上應稱之為科技保護措施(Technological Protection Measures)。相關的準備行為及實際行為都在禁止之列準備行為 ex.撰寫破解保護的程式實際行為 ex.侵入他人有設定密碼限制閱覽的網頁破解防盜拷措施而利用著作並非著作權法第80-2條所欲規範對象。該利用行為若不符合理使用條件,直接以侵害著作權處理。,THE END,歡迎各位踴躍提出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