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基本理论.ppt
第二章 教育法基本理论,一、教育法概述 二、教育法律规范 三、教育法的渊源 四、教育法律关系,第一节 教育法概述,一、教育法释义1.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和规定教育活动和教育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行为规范国家制定或认可国家强制力 法律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是从终极方式而言的。,第一节 教育法概述,二、教育法的特征和原则1.教育法作为行政法具有公定力、强制性、多变性,从形式上看,没有统一的教育法典。2.方向性原则、公益性原则、平等性原则、终身性原则等。,第一节 教育法概述,三、教育法的作用1.规范作用:通过法律的规定,从而提供了人们一种行为的标准。指引作用: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个既定的模式,从而引导人们在法所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社会活动。本人行为评价作用:衡量、评价人的行为是否合法或有效。他人行为,第一节 教育法概述,预测作用:预先估计到行为的结果或他人将如何安排自己行为 自己或他人教育作用:影响人们思想,培养和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引导人们依法行为。行为人本身和其他社会成员强制作用:对象是违法者的行为,第一节 教育法概述,2.社会作用:法律通过对人们行为的调整,而对社会结构、社会秩序所产生的效果。如经济作用规范市场主体及其行为、规范市场秩序、加强宏观调控等;政治作用组织国家机构、调整对外关系;社会公共事务人类社会基本生活条件、技术规程、促进教育科技文化发展、预防社会冲突、社会救济等。,第一节 教育法概述,教育法的社会作用体现在五个方面:保障教育发展的正确方向;保障和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保障按教育规律办教育;保障有关各方的教育合法权益;提高教育管理效率。,第二节 教育法律规范,一、教育法律规范释义1.法律规范是社会规范的一种,指有权机关制定或认可的规定社会主体法定权利和义务的、旨在建立和维护法秩序的特定行为准则。法律规范具有规范性和概括性。2.教育法律规范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条文表现出来的,具有自己内在结构的一般行为规则。,第二节 教育法律规范,3.辨析几组概念教育法律规范与教育法教育法律规范与教育法律文件教育法律规范与教育法条文教育法律规范与教育法律文书,第二节 教育法律规范,二、教育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 法律规范通常由法定条件、行为准则和法律后果三部分组成;1.法定条件(假定):法律规范中关于适用该规范的条件的规定。2.行为准则(行为模式):即法律允许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和必须做什么的规定。授权性规范 可以有权利,第二节 教育法律规范,命令性规范 必须应当禁止性规范 不得 禁止教师法第31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第10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第二十六条学校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应当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并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接送学生的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并定期维护和检测。接送学生专用校车应当粘贴统一标识。标识样式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学校不得租用拼装车、报废车和个人机动车接送学生。接送学生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身体健康,具备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最近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第二节 教育法律规范,3.法律后果:法律规范中对遵守规则或违反规则的行为予以肯定或否定的规定在某种条件或情形出现时,法律关系主体作出或没有作出“行为准则”要求的某种行为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第二节 教育法律规范,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条),第二节 教育法律规范,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保险法条,第二节 教育法律规范,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法条款)十六周岁以上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为十年、二十年、长期。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法条款,第二节 教育法律规范,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得行政处罚;造成损害原,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师法35条,第三节 教育法的渊源,一、渊源释义1.比喻事物的本源。(现代汉语词典)2.法的渊源(source of law),简称法源,意指法的源泉、来源、源头。法的渊源指的是法的效力的渊源,即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在法的适用和解释中可援引的意义上的规范。,第三节 教育法的渊源,二、教育法的渊源宪法教育法律:教育基本法律、教育单行法律教育法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教育规章其他渊源,(一)宪法中的教育条款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规定了我国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我国对内对外的各项方针政策、公民的基本权力和义务。同时也对教育作了明确的规定。有关教育的条款较多,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1、对教育性质的规定。教育的性质问题是教育的根本问题。宪法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第19条“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这就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我国的教育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教育。2、对教育目的的规定。培养什么样的人,是教育的根本问题,它规定了人才培养的质量和发展方向。第46条第2款拟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力等方面全面发展”。3、对教育任务的规定。主要有三方面:19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教育,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24条“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原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23条规定:“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4、对公民教育权力和义务的规定。宪法规定了公民受教育的权力和义务。公民受教育的机会均等,帮助少数民族发展教育事业,保护妇女受教育的权力,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力,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力(36、42、45、46、47、49)。5、对教育行政管理的规定。人民参与国家管理教育,人民行使管理教育的权利的基本方式是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种国家权力机关来实现。国家管理教育是通过国家行政机关来完成的。(70、89、107、119、122)宪法中的教育条款,也是我国制定教育法律和法规的最高法律依据。一切与宪法相抵触的教育法律和法规都是无效的。宪法中的有关教育条款无疑为教育工作指明了方向,并为其发展提供了最根本的法律保证。,(二)教育法律教育基本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经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正式颁布,于1995年9月1日实施。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制定的一部教育根本大法。是制定其他教育法律法规的依据,它的法律地位在教育系统中是仅次于国家宪法的基本法。也被称为教育母法、教育宪法等。1、意义:可用16个字形容:“十年制定,百倍其功,千秋基业,万众受益”2、内容:教育法共十章84条。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总则即第一章,是本法的灵魂和最高准则,具有根本性的指导和规范作用;分则即第二章至第九章,是教育法的基本内容,是总则的具体体现;附则即第十章,是对有关问题的解释或说明。,(二)教育法律教育单行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1980年由五届人大常务委员会13次会议通过,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共22条,对学位的层次、学位的评定和授予等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公布生效;修订通过,生效)对义务教育的性质、学制、管理体制、保障措施等方面都做出了相应的规范。义务教育法是调整实施义务教育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单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经八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以职业人员为对象的法律,共九章43条,对教师的权力和义务、资格和作用、培养和培训、考核、待遇、奖励等方面做出了相应的规范。教师法是调整教育教学活动中以教师为一方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单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5月15日经八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1996年9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五章40条,对职业教育的地位、发展方针、职业教育的管理、职业教育体系、职业教育的实施、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等方面作出了相应的规范。职业教育法是以实施职业教育涉及的社会关系为调整范围的单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年8月29日经九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八章69条,对高等教育的任务、基本制度、高等学校的设置、组织与活动、高校教师、教育投入和保障条件等方面做出了相应的规范。高等教育法是以高等教育部门内外部关系为调整范围的单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经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十章68条,对民办教育的地位、设置、组织与活动、民办教师与受教育者的权力、民办学校资产与财产管理、民办学校管理与监督,民办教育的扶持与奖励、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与终止、民办学校在办学中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了相应的规范。民办教育促进法是以发展民办教育涉及的社会关系为调整范围的单项法。,其它法律中的教育条款,婚姻法中的教育条款:第15条、17条、19条、29条、30条。兵役法中的教育条款:15条、30条、39条、45条未成年人保护法(公布,生效修订通过,生效):第三章是学校保护,第13条至19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公布,生效)。此外还有残疾人保障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中也有一些教育条款。教育法律的效力仅次于宪法,是制定从属性法规的依据,凡与宪法、教育基本法、法律相抵触的文件,均无效。,(三)教育法规教育行政法规,教育行政法规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为实施、管理教育事业,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律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1)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国务院发布);(2)中小学勤工俭学暂行工作条例(国务院发布);(3)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国务院发布);(4)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国务院发布);(5)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国务院发布);(6)幼儿园管理条例(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委令第4号发布);(7)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委令第8号发布);(8)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委令第10号发布),(9)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国务院批准,国家教委第19号令发布)(10)教学成果奖励条例(国务院发布)(11)残疾人教育条例(国务院发布)(12)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发布,国务院令第60号修改)(13)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发布)(14)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国务院发布)(15)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发布)(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发布)等30多个教育行政法规。,(三)教育法规地方性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或常委会,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在地的市人大或常委会,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人大或常委会制定和颁布的有关教育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如 1987年7月16日贵州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暂行条例共28条;1991年8月27日贵阳市值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贵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地方性教育行政法规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上可划分两种:1、执行性、补充性的地方性教育法规为了直接执行宪法、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或补充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而制定。如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全国绝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制定了本地区的义务教育条例,就是执行性、补充性的地方性教育法规。2、自主性的地方性教育法规为了履行宪法或教育法律所赋予的职权而制定。如为规范、发展职业教育,在国家还没有制定出职业教育法的情况下,1996年前我省、江苏、北京等制定了职业教育条例。,地方性教育法规与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相比较,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具有从属性地方性教育法规不得与宪法、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相抵触;二是具有区域性地方教育法规只在本行政区域里有效;三是具有更强的操作性地方性教育法规是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它在调整对象、权利、义务等方面规定得更为具体、明确。,(四)教育规章,教育规章是指国家教育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批准较大市人民政府制定和颁布的实施、管理教育事业的规范性文件。如教育部1999年9月13日公布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共6章24条;1999年12月30日公布的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共5章25条;教育行政规章,按制定发布机关可分为两类:(1)由国家教育部制定的教育行政规章。常用名称:规定、办法、规程、大纲、标准、定额等等。(2)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教育规章,称地方性教育规章。常用名称:规定、办法等。,教育规章的特点(1)教育行政规章是由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的,其他一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均无权发布;(2)教育行政规章必须依据法律和国务院的教育行政法规制定和颁布,其内容有明显的专业性和地区性;(3)教育行政规章必须是在国家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发布,只在本专业和本地区范围内有行政法律效力;(4)教育行政规章是规范性文件,而不是就某一具体事件所作的处理意见或决定。,(五)联合发布的教育行政法规和规章这一类行政法规和规章比较少。反映党的领导和人民群众直接参加教育行政管理,一般有三种类型:党和政府联合发布的。如:1999年9月8日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深化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行素质教育的决定的意见。共五部分24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其它行政部门联合发布的。如:国家教育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加强中小学法制教育的意见;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8月24日发布的自学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和群众团体联合发布的。如:国家教育部、全国教育工会发布的中小学教师职业教育规范。以上就是教育法规的各种表现形式。这些表现形式,构成了我国教育法规体系。,执行教育法规应注意的问题,1、正确处理大法与小法,母法与子法的关系。宪法是根本大法,一切教育法律、法规不得与它相抵触。教育基本法是母法,高于其它单项教育法律、法规。2、后定法规优于先定法规。在执行教育法规过程中,如遇到具有同等效力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规,在内容上出现矛盾时,应以后制定的法规为有效。3、特别法规优于一般法规。例如在少数民族地区、在经济建设特区或国家处于非常时期,都可以根据特殊情况制定特别法规。特别法规与一般法规相比较,要先执行特别法规。4、要把执法、守法和法制教育结合起来。执行教育法规,应以说服教育为主,行政强制为辅。事先要广泛宣传法规内容,使人们自觉遵守。,宪法,法律(狭义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特区别行政区的法律,位阶,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我国教育立法的薄弱性,我国教育法制工作取得了较大成绩,但仍存在较多不足。1、认识不到位。一是对教育优先发展认识不足。实际工作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包括各级政府党委领导认为教育优先发展地位难保证,教育经费投入难落实等等。“教育说起来重要,干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二是“软法”带来的负效应。现实生活中由于教育执法与监督机制不完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时有发生,教育法规被人们视为“软法”。“软法”带来直接结果就是人们对教育立法没有足够的兴趣和需求,因而也缺乏责任感和使命感。2、存在诸多立法空白由于我国教育立法起步较晚等多方面的原因,当前我国教育法规体系仍很不完善,一些重要的教育法律、法规没有及时地建立起来。如:“教育经费投入法”、“教育行政组织法”、“学校保护法”、“师范教育法”、“少数民族教育法”等等。3、已颁布的法规操作性不强一是配套法规、实施细则滞后。如:1993年10月3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其配套法规教师资格条例直至1995年12月12日才制定,教师职务条例至今没有出台;二是教育法规中描述性语言过多,定量化的规范偏少。,我国教育立法应有的基本内容,从各国教育立法的经验和趋势来看,我国目前应尽快着手制定以下法律教育行政组织法它是规定中央教育行政管理机构和各级地方教育行政管理机构的组织结构、职权范围、人员编制以及中央与地方各级教育行政管理机构的相互关系的教育法规。教育经费法它应明确教育经费在全国和地方财政支出中的合理比例、办学经费的可靠来源、筹措办法、教育经费的合理分配原则、正确使用及效益等等。学校保护法它应明确规定办学条件、学校教育的基本设施、师生的安全保证、学校的正当权益等等,以保障学校良好的的教学环境和正常工作的教学秩序。师范教育法它应明确规定各级师范教育的具体培养目标、办学方式、学员入学资格、生活待遇、毕业分配等等。此外,还应制定小学教育法、中学教育法、成人教育、民族教育法、社会教育法等单项教育法律。,第四节 教育法律关系,一、释义1.法律关系: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法律关系(隶属/纵向)民事法律关系(平权/横向)宪法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2.法律关系要素主体:自然人/组织/国家客体:物/行为(结果)/精神产品内容:权利/义务,第四节 教育法律关系,3.义务教育法律关系:由教育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表现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联系的社会关系。二、教育法律关系类型 教育法律关系既有纵向的行政法律关系,又有横向的民事法律关系。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弱强制性)教育民事法律关系,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概念: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教育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范围:可以成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有:教育行政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者、受教育者、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公民等。资格: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必须具有教育法上的权利和行为能力。包括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力能力。教育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起始于依法成立或注册登记之日,终止于建制撤销,其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不受法定代表人的限制。,四、教育法律关系客体:教育法律关系客体: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教育法律关系客体一般包括物、行为以及与人身相联系的精神财富(精神产品和其它智力成果)等。a.物:包括动产(资金、教学仪器设备)与不动产(场地、房屋和 其它建筑设施、场馆等);b.行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实现权利义务的作为与不作为;c.精神产品与其他智力成果:属于非物质财富,主要包括各种教材、著作以及各种具有创性并行之有效的教案、教法、教具等发明。,第四节 教育法律关系,五、教育法律关系内容教育法律关系内容,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依法成立的教育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某种权利和应承担的某种义务。1.权利是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利益或资格,表现为权利享有者可以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并能要求与该项权利相对的义务承担者实施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权利(rights)与权力(power)/私权与公权,第四节 教育法律关系,2.义务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表现为义务承担者必须依法实施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教育行政机关的义务,又叫职责,本身是权力与义务的统一体“职权”,不可分割,不可处分。,第四节 教育法律关系,有关权利义务的格言: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权利可以抛弃,义务必须履行有权利就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是虚假的权利,案例(受教育权),1990年原告齐玉苓参加中考,被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为90级财会班的委培生,但是原告就读的滕州八中将录取通知书直接送给了和原告同级的陈晓琪。陈晓琪遂冒用原告姓名在该校财会班就读直至毕业,后被分配到银行工作。1999年1月29 日,原告齐玉苓以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在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法院对陈晓琪、陈晓琪之父陈克政以及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滕州市教育委员会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案例(受教育权),和精神损失40万元。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后认定:原告姓名权被侵犯,陈晓琪和陈父应负主要责任,其他被告也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受教育权是一般人格权范畴,本案证据表明原告放弃了此项权利,侵权不能成立。法院判决:被告陈晓琪停止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一干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按各自份额赔偿35000精神损害费。原告齐玉苓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其受教育权也被侵害,应当得到赔偿。山东高院向最高院请示,得到批复,案例(受教育权),8月23日,山东高院据批复,依宪法46条判决:被告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齐玉苓赔礼道歉;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由陈晓琪和陈克政赔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由陈晓琪、陈克政赔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法释200125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