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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匹狼”诉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许可案例,【案情简介】,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四川省大邑县大庄园酿酒总厂原告因不服被告于2008年6月4日做出的关于第1408898号“七色狼”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其中维持了对四川省大邑县大庄园酿酒总厂提出的“七色狼”商标核准注册)而向北京市一中院起提起诉讼。原告认为,“七匹狼”与“七色狼”构成近似商标;二者核定的商品构成同类商品至少是类似商品,故“七色狼”商标的申请侵犯了七匹狼公司及关联企业“七匹狼”中国驰名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七色狼”用作商标伤害了七匹狼公司的企业和品牌形象,并且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被告辩称,二者在读音、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七匹狼公司在评审过程中并未提及“七匹狼”商标于2002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并且这一认定时间晚于“七色狼”商标申请日三年多,并不能证明其商标于“七色狼”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驰名。同时,“七色狼”商标的含义与“色狼”一词有明显区别,因此不能认为其使用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不良影响。,【裁判要点】一中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4日作出的关于第1408898号“七色狼”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理论分析】分析该案件的线索:一、在本案中,原告认为两个商标均为三个字,首尾两个汉字相同,中间的“色”与“匹”都呈半包围结构,二者极为类似。而法院经审理认为,“七色狼”是单纯的文字商标,其与由“七匹狼”、“SEPTWOLVES”和“飞奔的狼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在读音、外形和含义上截然不同,二者不可能构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而二者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近似商标。,分析:所谓近似商标是指两商标相比较,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颜色,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后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或者其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观近似,或者其颜色或者颜色组合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就文字商标而言,一般需要结合音、形、义三个方面来考察。一般说来,商标的音、形、义有一项近似即可判定两商标近似,但还需结合使用,以市场实际赋予三者的权重具体分析。,文字商标,图形商标,三维标志图标,组合图标,知名商标:(如地市县级地域)著名商标(如省级地域)驰名商标(如全国、国际),对商标近似的尺度把握,关于对商标近似的认定:参考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制定的商标审查标准。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232号)。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对比,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以及与该类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商标的主要部分是指最具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商标构成要素。,商标的文字、外文构成相同,仅字体或设计、注音、排列顺序不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商标图形的构图和整体外观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商标汉字部分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二、在本案中,“七匹狼”确实已于2002年2月8日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上述时间晚于“七色狼”商标申请注册的日期(即1998年12月11日),故不可能存在侵犯驰名商标的故意与事实。此外,原告主张的二者核定的商品为同类商品因为缺乏证据佐证而不能成立。,分析:原告提出驰名商标的界定,要求扩大保护,因而必须明确驰名商标的概念、法律的特殊保护及其适用条件。所谓驰名商标是指经过有权机关(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认定的,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我国法律对于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具体表现为驰名商标可以因其显著性获得不同程度的跨类保护:如可以对抗他人的恶意注册,禁止他人以驰名商标作为域名或者公司名称注册等。相关法律法规除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单行条例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均涉及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商标注册的审查: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一)中国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有三种情形:1、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异议程序中认定;2、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评审程序中认定;3、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管理工作中认定。(二)对认定的驰名商标的保护方式理解 商标法第十三条:,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其中:复制:主要是指将他人商标原样使用(复印);模仿:主要是指与他人商标相像,即使存在一些差异,但商标的设计构思及表现形式主体相同;,翻译:主要是指文字商标的含义相同,或者其对应的中英文翻译(唯一性)相同;导致混淆或者误导公众:是指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使他人误认为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商品或者使用者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联系的错误认识;禁止使用:包括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等经营活动,收缴、销毁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收缴、销毁商品。应当注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跨类别保护驰名商标时,不能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的,只能按禁止使用的方式处理。,本案中,第三人申请注册的“七色狼”商标,对消费者来说,一般的理解为“七种色彩的狼”,并不会必然联想到“色狼”这个贬义含义。因而对于广大公众来说,该商标并不会引起社会道德的背离,原告的解释过于牵强,缺乏依据支持。分析:商标注册时需要遵循公序良俗原则,主要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公序良俗原则是对商标注册时提出的道德标准,要求商标的选取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对社会认知和人民的是非观念等产生误导,否则不予注册。,原告的请求缺乏强有力的说服依据,“七匹狼”与“七色狼”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近似商标,且后者并未侵犯前者作为驰名商标应得的利益保护,其作为普通商标,完全符合商标注册申请的要件,可以核准注册。,再见 谢谢二一五年四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