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docx
附件1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2019年11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平时开发利用,加强监督管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前款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称防空地下室)。第三条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贯彻应建必建、质量至上、平战结合、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谁使用、谁维护的管理制度。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作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要求纳入文明城市测评体系,将人防工程使用管理纳入城市管理体系和公共安全管理体系。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人民防空行政管理职能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人防工程建设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使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医疗卫生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经上级人防主管部门评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人防主管部门落实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内容,明确人民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的建设位置、规模等要求。第八条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与地下交通干线、地下疏散通道、地下商业设施等地下建筑的连通。人防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连通计划并实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第九条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交通干线和交通综合枢纽等地下工程,其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应当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初步设计审查。第十条城市和依法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镇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不含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总建筑面积5%至9%的比例建设防空地下室。负责组建群众防空组织的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组织建设人民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防空地下室的战时功能、防护级别、建设规模、布局方案由人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第十一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进行易地修建和管理:(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二)因暗河、流砂、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地形或者建筑结构条件限制不适宜修建防空地下室;(三)因建设场地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等密集,人防工程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四)按照规定标准应建人防工程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五户茜足详细规划要求或者国家和省其他人防规划控制指标。第十二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统一管理。用于易地建设人防工程的专项经费不得用于其他用途。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调整由省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批准。第十三条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优惠政策。第十四条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分期建设项目不能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承诺防空地下室与整个建设项目同步竣工;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承诺的,记入相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失信记录。第十五条人防工程建设以及选用专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防工程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专用设备的生产、安装和检测,应当由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资格等级的单位和人员承担。第十六条省人防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对人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图审查、监理人员以及专用设备的生产、安装和检测人员开展相关业务培训。第十七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依法对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负责。第十八条人防工程实行专业质量监督制度。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负责全面的质量监督,对防空地下室工程以及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的防护开展质量监督,并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程序、内容等进行监督。第十九条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平战转换专篇,并入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实行联合审查。防空地下室的竣工验收实行联合验收,并将防空地下室的空间位置、面积指标和地理信息等纳入建筑工程测绘内容。第二十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承担平战转换责任,在工程竣工验收前编制完成人防工程平战转换预案,落实平战转换物资储备要求。无法落实平战转换物资储备要求的,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第三方储备平战转换器材、构件等。第二十一条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前,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设计文件要求设置人民防空标识,并进行实地标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人民防空标识标注。第二十二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组织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人防工程专用设备进行质量检测。第二十三条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检测报告以及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第三章使用维护第二十四条人防工程属于社会公益设施,平时依法由使用人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平时使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护效能。平时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维护管理制度,执行维护管理技术规程和规定,保证人防工程战备功能完好。战时或者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人防工程由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平时使用人应当服从调配使用和管理。第二十五条人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地区人防工程平战转换实施方案,定期组织对预留和储备的器材、构件等进行清点和维护保养,适时组织平战转换演练。第二十六条住宅小区内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可以由下列主体作为平时使用人:(一)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前,由人防工程建设单位作为平时使用人;(二)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作为平时使用人;(三)依法组成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平时使用人;(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主体。利用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建设的人防工程用于平时使用的,平时使用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第二十七条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向平时使用人出具书面凭证,载明平时使用人、使用期限等事项,在人防工程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第二十八条人防工程移交平时使用前,应当对专用设备设施等进行清点、登记。第二十九条除按照规定由人防主管部门维护管理的人防工程外,其他人防工程未交付的,由人防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交付平时使用的,由平时使用人负责维护管理。平时使用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具备相应能力的第三方负责日常维护管理。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维护保养。第三十条按照规定由人防主管部门维护管理的人防工程,其维护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其他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由平时使用人或者负责维护管理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负o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用作停车位收取的汽车停放费、租金应当单独列账,并优先保障保修期满后该防空地下室防护结构和专用设备设施的维修更新、日常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第三十二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基本要求:(一)人防工程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完好;(二)人防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出入口畅通;(三)人防工程专用设备设施以及防汛设施完好;(四)人防工程内部无私自改造或者私拉乱接现象;(五)人防工程标识标注完整、整洁;(六)国家、省相关技术规程和规定明确的其他要求。第三十三条人防工程依法受到保护,禁止擅自拆除、改造人防工程专用设备设施。拆除、报废人防工程,或者因平时使用等需要改造人防工程的,应当按照程序报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和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人防工程规划、建设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第三十五条平时使用人或者负责维护管理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保养,或者维护保养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按照要求及时维修、更新人防工程防护结构、专用设备设施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更新。第三十六条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防工程建设使用信用管理制度,依法组织认定和公布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相关单位失信行为,并及时报送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和省市场监督管理信息平台O第三十七条人防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相关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涉嫌犯罪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淌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20年1月I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