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政策主要变化.ppt
税收政策主要变化,中山广信达会计师事务所,一、关于企业所得税方面的税法二、关于股权转让方面的税法三、关于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其他方面的税法。,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提前一次性收到租赁期跨年度的租金收入,既可以按照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应付租金日期确认收入,也可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例:A公司在2009年10月签订合同出租资产一年,每月租金1万元,合同签订日提前一次性支付租金12万元。,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二、关于债务重组收入确认问题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例:如A公司因财务困难,2009年12月20日与债权人就原债务200万元达成协议,债权人同意让步只收款180万元,但重组协议约定,债务人应在20日内支付款项后生效,否则协议废止。A公司于2010年1月5日及时清偿债务180万元。则该企业债务重组所得20万元应于2010年1月确认,而不是重组协议签订日2009年12月。,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例:A公司2008年1月1日投资100万元于B公司,占B公司股权比例20%,2008年,B公司实现税后利润50万元,A公司应享有其中20%即10万元,2009年1月,A公司将股权转让给C公司,当月取得转让收入为120万元。2009年2月,A公司股权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C公司。则A公司应于2009年2月确认转让所得为20万元(120-100),而不是10万元(120-10-100)。,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四、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A公司为上市公司的股东,股权投资计税成本为1000万元。2009年1月,该上市公司股东会作出决定,将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A公司转增股本600万元。2009年7月,A公司将该项股权减持转让,获得收入2000万元。,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在企业所得税处理时,A企业2009年1月获得转增股本600万元不申报纳税。但应在2009年7月确认转让所得1000万元(2000-1000),而不是400万元(2000-1000-600)。,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五、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A公司2009年建造一固定资产,合同价款120万元,2009年9月完工投入使用,投入使用时只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60万元。按文件规定,A公司可以于2009年10月按合同金额120万元计提折旧税前扣除,但必须在12个月之内及时取得全部发票重新确定准确的计税依据。,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如不能及时取得,则只能按已经取得的60万元发票金额计算折旧,并调整以前月份计提的折旧;如及时取得发票为150万元,则应重新按150万元追溯调整以前月份计提的折旧。,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六、关于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扣除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免税收入: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不征税收入: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不征税收入所对应的成本费用不得税前扣除,但对于免税收入所对应的成本费用是否允许扣除未作规定。,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七、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问题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筹办期间发生的费用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如筹办年度没有收入会形成亏损。对于筹办费用的税收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新税法中开办费未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八、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按照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收益因不属于被投资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不得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比例的基数。,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一、关于居民企业选择适用税率及减半征税的具体界定问题,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一)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二)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或者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三)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四)高新技术企业减低税率优惠属于变更适用条件的延续政策而未列入过渡政策,因此,凡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2008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2008年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不适用国务院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而应自2008年度起适用25%的法定税率。,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二、关于居民企业总分机构的过渡期税率执行问题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以前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49号)规定,其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所得税减低税率优惠的,仍可继续单独适用减低税率优惠过渡政策;优惠过渡期结束后,统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69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因国家发展规划调整(包括城市建设规划等)被实施关停并清算,导致其不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过渡性政策规定条件税收优惠处理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一、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补缴或缴回按该条规定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款。,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批复,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依照原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049号)有关规定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2007年12月31日前购买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出租、转让,不论出租、转让行为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之前或之后的,均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就该购买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批复,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的规定,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于2007年12月31日前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如经营期不少于五年并经税务机关批准已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三条规定的精神,企业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二、企业因以前年度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审批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缴,抵缴不足的,可以在以后年度递延抵缴。,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三、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首先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公告2010年第24号;根据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财政部颁布的工会会计制度,以及财政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全国总工会决定从2010年7月1日起,启用财政部统一印制并套印财政部票据监制章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同时废止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为加强对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管理,现就工会经费税前扣除凭据问题公告如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一、自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678号)同时废止。,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现就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税2008121号;实际支付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规定比例:金融企业5:1;其他企业2:1,超过部分当期及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如果关联自然人不是股东的情况下,企业向他们借款因权益投资为零而得不到利息税前扣除的好处。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的比例。新规定是按每一个关联方个体测算,以前是按整体测算。,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企业如果能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必须取得利息发票,没有利息发票不能在税前扣除,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需要缴纳营业税5%、城建税5%、教育费附加3%、堤围费0.1%和个人所得税20%。,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在法(民)发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文件第六条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如果借款违背以上规定,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二、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表格式样和联次由各省地税机关自行设计)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三、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获取个人股权转让信息,对股权转让涉税事项进行管理、评估和检查,并对其中涉及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四、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五、税务机关要建立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内部控管机制。税务机关应建立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对所辖企业个人股东逐户登记,将个人股东的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系统,实施动态管理。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分别负责信息获取、评估和审核、税款征缴入库和反馈检查等环节的工作,各部门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形成完整的管理链条。,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六、各地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按照本通知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和协作,定期主动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得股权变更登记信息。要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做好相关税法及政策的宣传和辅导工作,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一、本通知所称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二、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未按期如实申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三、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四、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五、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一)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二)境外投资方与其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三)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情况;(四)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与中国居民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五)境外投资方设立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六、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七、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八、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同时转让境内或境外多个控股公司股权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将整体转让合同和涉及本企业的分部合同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如果没有分部合同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被整体转让的各个控股公司的详细资料,准确划分境内被转让企业的转让价格。如果不能准确划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选择合理的方法对转让价格进行调整。,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九、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税务机关核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国税函2010138号管理办法第三条 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管理办法第四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办法第四条对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办法第五条 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一)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二)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三)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二)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税问题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二、关于出典房产的房产税问题产权出典的房产,由承典人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融资租赁房产的房产税问题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四、关于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01号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的通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精神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为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并计算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 为了进一步统一税制、公平税负,创造平等竞争的外部环境,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自2010年12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国务院1985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5年及1986年以来国务院及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法规、规章、政策同时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当期应纳税额加上免抵税额合计计算。,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 现就税务机关检查调增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问题公告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二、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开始执行。以前(含2008年度之前)没有处理的事项,按本规定执行。,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为了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确认的问题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四、房地产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的扣除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契税的扣除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六、关于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七、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加计问题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八、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关于开展2009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工作的通知,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中山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经十三届6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从2010年起,对残疾人就业年审不达标的用人单位由地税部门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现将有关征缴事项通知如下:,关于开展2009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工作的通知,一、征收时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年度征收一次,当年征收上一年度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2009年度的征收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关于开展2009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工作的通知,二、征收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在本市登记的外地驻中山单位和企业,私营企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雇工超过8人(含8人)以上的个体经济组织(简称“用人单位”)。,关于开展2009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工作的通知,三、征收标准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上一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的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1.5%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2009年度为16588元)的8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比例计算不足1人的部分,依照上述标准按实际比例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关于开展2009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工作的通知,四、征收方式用人单位收到市残联发出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后应在征收期内向所属辖区地税分局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