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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龙镇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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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龙镇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石龙镇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对石龙镇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和利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市直部门有关通知精神,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贯彻“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的方针,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融入生产生活。第三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体制机制和政策保障;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利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和利用工作经费列入镇财政预算,科学安排,规范使用。第四条镇文化主管部门(宣传教育文体旅游办公室、文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利用工作;组织制定我镇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并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经发、教育、民族宗教、财政、税务、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利用工作。第五条镇文化主管部门负责镇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工作,执行镇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并组织落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利用工作。镇博物馆、文化馆分馆(支馆)、图书分馆(支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利用工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第六条镇人民政府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支持传承人、保护单位、传承基地、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站和非遗工坊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第二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第七条镇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种类、数量、分布、生存环境、保护现状等情况进行调查,并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调查所得的全部线索送交文化主管部门,并应当协助文化主管部门的调查。第八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应当坚持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等原则。应当兼顾城乡,兼顾不同的人群,调查我镇所蕴藏和传承的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历史和存续状态,真实记录,确保调查内容和成果真实可靠,禁止提供虚假材料。在全面普查的基础上,应当抓住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中主流的或主要的形式、作品、类型、民俗现象,去粗取精,挑选出在我镇有较大影响的代表性项目,重点深入调查。第九条鼓励公民、法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并将调查报告、实物图片和资料复制件等送交文化主管部门。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镇辖区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镇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运用图片、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形式,建立规范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镇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纳入全镇统一的数据库,通过互联网平台等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查阅。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第三章镇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第十一条镇人民政府建立镇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符合下列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一)活态存在,保存完整;(二)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精神;(三)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四)具有三代以上传承,谱系清晰;(五)具有八十年以上历史积淀,证据充分;(六)具有地域特色且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力;(七)异地传承项目,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传承5年以上。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向镇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镇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申请主体为非申请项目传承人(团体)的,应当获得申请项目传承人(团体)的授权。第十三条向镇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或者推荐材料应当包括:(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实物图片、文献、视听资料等材料。上述材料应当合法、客观、真实。第十四条镇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实行评审制度。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十五条镇文化主管部门组织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本区域文史研究学者等组成评审小组,对推荐、申请或者建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并提出拟列入镇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推荐名单。第十六条镇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镇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镇文化主管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复审,并将复审意见予以反馈。第十七条镇文化主管部门根据公示结果,拟订新入选镇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镇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十八条镇文化主管部门建立镇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考核制度,定期组织人员对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况进行考核,对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报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其级名录资格。第十九条镇文化主管部门通过调查或者其它途径发现自然或者人为原因而面临消亡、失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镇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一)项目赖以存续的文化生态或者相关外部条件下在急剧变代或消失,直接影响到项目的存续的;(二)项目传承链条几近断裂、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及群体年老体弱;掌握核心技艺、知识或者通晓基本流程的人员少于三人,或者六十岁以上的;(三)三年以上未有正常的活动或者生产的。镇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抢救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保存。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时,对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予以优先考虑。第四章镇级代表性传承人第二十条对列入镇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镇文化主管部门可以认定镇级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中国国籍;(二)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具有团队协作精神;(三)连续传承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20年(含)以上,熟练掌握该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传承谱系清晰;(四)在所传承项目所属领域和流布区域内公认具有代表性和较大影响力;(五)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核心、带头、示范、协同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同一个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有两个以上个人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向镇文化主管部门推荐镇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人选,公民也可以自行向镇文化主管部门申请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公民、法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推荐镇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向镇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的推荐材料或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一)被推荐人或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被推荐人或申请人的传承谱系或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三)被推荐人或申请人所掌握的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四)被推荐人或申请人授徒传艺、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等情况;(五)被推荐人或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六)被推荐人或申请人志愿从事项目传承活动、履行传承人义务的声明书,同意文化主管部门使用申报材料开展公益宣传的授权书;(七)其他有助于说明被推荐人或申请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镇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按照评审小组评审、公示等程序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名单由镇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布。第二十二条镇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依法履行义务,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及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的工作,并享有下列权利:(一)以传承人名义开展传授、展示技艺、讲学以及文艺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二)享受镇人民政府规定的传承人补助费;(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四)接受教育培训,学习新知识和技艺;(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镇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活动经费、场所等方面支持代表性传承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活动。第二十三条镇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镇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考核。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履行传承义务,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镇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镇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死亡或者丧失传承能力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或者补充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第五章镇级保护单位和传承基地第二十四条对列入镇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镇文化主管部门可以认定项目保护单位。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或者代表性传承人;(二)具备制定和实施该代表性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三)具备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场所和条件。鼓励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愿意承担代表性项目保护职责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申请成为项目保护单位。镇文化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镇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的程序规定认定项目保护单位并予以公布。第二十五条镇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并实施该代表性项目保护计划;(二)收集、整理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并建档;(三)保护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建筑物、构筑物和场所;(四)开展代表性项目的研究、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五)为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六)申请、落实项目补贴,做好绩效管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为保护单位的,还应当向镇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情况。项目保护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镇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补助等方式予以资金支持。第二十六条镇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对项目保护单位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项目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镇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项目保护单位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第二十七条对列入镇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镇文化主管部门可以认定项目传承基地。项目传承基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有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二)具备传承该代表性项目的师资、制度和成果;(三)具备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器具等条件。鼓励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愿意承担代表性项目传承职责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申请成为项目传承基地。镇文化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镇级代表性传承人评审的程序规定认定项目传承基地并予以公布。第二十八条镇级项目传承基地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并实施该代表性项目传承计划;(二)培训传承师资;(三)制定并完善传承基地的传承制度;(四)开展代表性项目的传承、推广、交流等活动;(五)为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创造必要条件;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申报为项目传承基地的,还应当向镇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传承情况。项目传承基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工作,镇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补助等方式予以资金支持。第二十九条镇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对镇级项目传承基地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项目传承基地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镇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项目传承基地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传承基地。第六章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站第三十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有能力、有条件的院校、机构、企业和相关单位,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站。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站需具备如下条件:(一)建站单位在本行业或领域有一定知名度、影响力,具备整合资源的能力,在相关领域有一定工作基础,有独立法人和对公银行账号。(二)建站相关方就合作事项达成共识,各方责权利清晰,工作目标明确,工作计划可行,工作方案具体,并有能力执行落实。(三)设立的工作站应在石龙镇辖区内,建站相关方有建站积极性,能给予人员、资金和场地等相关支持。(四)具备一定的基础条件,如人员、场地和设备等。镇文化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镇级代表性传承人评审的有关规定认定工作站并予以公布。第三十一条镇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站应履行如下职责:(一)制定并实施工作站年度工作计划;(二)建立合作机制,明确合作各方责权利关系;(三)建立研究、研发、设计、孵化、研修研习、市场对接、展示展演、宣传推广、信息发布、跨界合作等功能平台;(四)落实项目开展所需要的人才、资金和场所;(五)向镇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年度工作计划完成情况。鼓励工作站采取与经贸、旅游相结合的方式保护和传承具有生产性、表演性或者观赏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镇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站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镇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补助等方式予以资金支持。第三十二条镇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站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站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镇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工作站资格,重新认定相关工作站。第七章非遗工坊第三十三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有能力、有条件的非遗作坊、机构、企业和相关单位,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建立非遗工坊。设立非遗工坊需具备如下条件:(一)非遗工坊应依托本地区一项或多项非遗代表性项目开展生产和创作;(二)所从事的非遗代表性项目已列入我镇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以传统美术、传统技艺、传统医药为重点;(三)申报非遗工坊的主体,应具备法人资格;(四)申报非遗工坊的主体,应具备开展生产的场地、场地原则上不少于100平方米。应具备提供水电暖、工具设备等条件,并符合安全生产有关规定;(五)非遗工坊应设立在方便带动当地居民就近就业的乡村或社区,提供就业岗位不少于20个;(六)非遗工坊应符合我镇乡村振兴项目库入库条件;(七)非遗工坊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现有法律法规规定,保障就业者的合法权益。镇文化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镇级代表性传承人评审的有关规定认定工作站并予以公布。第三十四条非遗工坊应履行如下职责:(一)非遗工坊须以非遗项目的生产性保护为工作重心,利用传统手工艺开展生产;(二)非遗工坊须以脱贫人口、监测帮扶对象为重点,吸纳带动脱贫人口就业,助力乡村振兴;(三)支持非遗工坊吸纳残疾人就业;(四)经认定的非遗工坊须每年向镇文化部门确认或更新登记信息,连续两年未确认登记信息的非遗工坊,自动取消非遗工坊资格。第三十五条非遗工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镇文化主管部门取消其非遗工坊资格,重新认定相关非遗工坊。(一)采取弄虚作假、谎报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非遗工坊资格的。(二)创作生产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侵害公众权益、侵犯知识产权并造成一定后果的。(三)工坊主要负责人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四)一年以上不开展非遗工坊工作的。(五)限期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六)其他应当取消非遗工坊的行为。第八章其他保护措施第三十六条鼓励结合节庆、文化活动、当地民间习俗等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表演等活动。鼓励和支持以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为目的的文学艺术创作;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作、改编、表演、展示、产品开发等活动,应当尊重其存续状态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滥用。第三十七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保护。严禁滥挖或者盗猎、盗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第三十八条镇文化主管部门在遵循自愿原则的基础上,可以依法对辖区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收购时,应当合理作价,并向所有者颁发证书。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给政府设立的文化机构收藏、或者委托政府设立的文化机构保管或者展出。对捐赠者,颁发捐赠证书;对委托者,应当注明委托单位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工作,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第三十九条学校应当按照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因地制宜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活动,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教育列为素质教育的内容,积极开展非遗进校园活动。鼓励和支持代表性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和专家参与学校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教育和实践活动。第四十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及相关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纳入基层综合文化服务中心服务项目目录,鼓励有条件的基层综合文化服务中心通过提供展示设施、设立工作室、组织活动、建立合作平台等方式,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交流等提供条件。支持村(社区)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融入村(社区)建设,打造村(社区)特色文化。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项目保护单位在村(社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鼓励将本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纳入居民公约、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第四十一条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交流互鉴,支持举办、参加国内外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传播和交流活动。推动建立健全粤港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同发展机制,在跨区域调查研究、宣传展示、传承发展和东莞非遗墟市粤港澳城际联盟等方面开展深度合作。第四十二条依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的知识产权。镇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指导代表性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等,将涉及知识产权的传统技艺、生产工具、艺术表现方法等申请商标注册、专利、著作权登记。尊重知识产权,保护传承人合法权益。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行业组织依法为代表性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指导、咨询、信息等服务。第九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第四十三条对列入镇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开展传承、传播、保护等活动给予经费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第四十四条镇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分为补助经费、业务经费、新增镇级以上项目及代表性传承人奖励经费。第四十五条保护经费是指对国家级、省级、市级及镇级的项目进行保护、研究、传承方面的支出,补助项目主要包括:(一)镇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经费补助;(二)镇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经费补助;(三)镇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站经费补助;第四十六条补助经费用途及补助额度:(一)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开展展演与展示、资料整理、学术交流、带徒授艺等传承活动。镇级以上的在世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从认定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次年起可获得镇财政补助经费。国家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标准为每人每年1.5万元,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1.2万元,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1万元,镇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0.3万元。(二)濒危项目补助经费主要用于扶持镇级以上代表性项目的濒危项目,进行抢救性保护。被认定为濒危项目的,由镇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濒危项目情况及资金申报资料报至镇政府。濒危项目补助每年设置1-3个项目名额,以一年为一期,镇财政每个项目每期补助市级6万元、镇级3万元,同一个项目最多可以连续获得3期补助;(三)非遗工作站补助经费主要用于非遗项目展示、研究、传播、活化、孵化。经评估认定的非遗工作站、次年可获得镇财政补助经费,镇财政补助标准为市级以上15万元、镇级10万元,分三年拨付。第四十七条业务经费是指评审、宣传、传播、培训、实物征集、展览展示、开发设计、编辑出版、信息化建设等经常性专项经费。第四十八条新增镇级以上项目及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奖励经费用于奖励成功申报国家级、省级、市级及镇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单位,以激励带动全镇投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当年新入选的镇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项目代表性传承人,镇政府于次年按以下标准对其项目保护单位进行奖励:(一)新入选镇级以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一次性奖励,镇财政奖励金额为国家级10万元、省级6万元、市级2万元、镇级1万;(二)新入选镇级以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实行一次性奖励,镇财政奖励金额为国家级5万元、省级3万元、市级1万元、镇级0.5万;第四十九条保护经费不得用于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不符的各种支出,不得用于基础设施建设,不得用于单位人员工资或福利。保护经费使用范围具体包括:(一)传承人补助经费。用于补助镇级以上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的支出。(二)濒危项目补助经费。用于对镇级以上代表性项目中的濒危项目进行抢救性保护,主要补助濒危项目相关的调查研究、抢救性记录和保存、传承人及传习活动开展、宣传传播、理论及技艺研究、档案资料整理及出版、知识产权保护、传承基地(含实训基地、教学基地等)培训与培训用具采购等支出。(三)工作站补助经费。主要用于理论及技艺研究、数字化建设、传承人及传习活动开展、宣传传播、档案资料整理及出版、知识产权保护、专家咨询、项目活化(孵化)与文创研发等支出。(四)一次性奖励经费。主要用于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所发生的支出,如项目申报材料制作、规划编制、调查研究、普查评估、数字化建设、专家论证评审、重要实物征集、档案建设、培训、交流展示、教育普及(进校园、进景区、进社区、进小区、进园区等)、文旅融合宣传推广、文化活动开展等支出。第十章附则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法律责任条款予以处罚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评审规定,弄虚作假的,撤销相关项目认定,并责令返还相应补助或奖励。第五十二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石龙镇宣传教育文体旅游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23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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