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原法律法规规定ppt课件.ppt
草原法律法规规定,黑龙江省草原条例及草原法的有关规定介绍,我国草原法律体系构成,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以主席令发布;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以国务院令发布;地方法规由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及较大市人大制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布。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可以制定单行条例。部门规章由农业部制定,以部长令发布;政府规章由省及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以省、市长令发布。,为什么要重新制定草原条例,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草原管理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需要规范;新修订的草原法规定的一些制度和措施需要细化,以便于贯彻执行;原条例中一些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不符,需要修改。鉴于上述情况,如对原条例小幅度进行修改,不能满足需要,因而重新制定。,制定黑龙江省草原条例的目的,保护好有限的草原资源;合理利用现有的草原;推进我省畜牧业向现代畜牧业发展;恢复和维护我省草原生态环境。,省草原条例制定的原则,草原保护、利用并重,保护优先的原则;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并重,生态效益优先的原则。在条例起草过程中还遵循了不重复的原则。上位法已有规定,不需要细化的,在省条例中不在重复规定。,黑龙江省草原条例的制定过程(一),起草阶段:省局于2005年年初开始起草并经调研、座谈修改,形成草稿,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于2005年6月上报省政府;草案形成阶段:省政府法制办汇同我局经省内、省外调研、座谈,并多次征求省直有关部门意见,经多次修改,达成一致意见后,行成草案,2005年5月20日经省政府常务办公会议通过后,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初审阶段:省人大农林委对草原立法进行省内外调研,并条例草案进行审议,同意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并提出修改意见;2005年6月20日,省人大常委会进行第一次审议;,黑龙江省草原条例的制定过程(二),二审阶段:省人大法工委汇同农林委、省政府法制办及我局对人大常委及农林委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研究,在调研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经法工委全委会审议通过,提交省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2005年8月15日省人大常委会进行第二次审议;表决阶段:在省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后,于会议期间,由法工委汇同农林委、省政府法制办及我局根据人大常委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研究,经过法工委全委会审议通过后,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提交常委会表决;2005年8月19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以43票赞成、9票弃权表决通过。,关于条例名称的确定,之所以确定为黑龙江省草原条例,主要考虑以下原因:黑龙江省实施草原法条例。实施条例不能突破上位法的规定;黑龙江省草原管理条例。由于条例内容中包括草原管理之外的内容,所以称草原管理条例也不适合;黑龙江省草原条例。草原条例涵盖广,凡是与草原有关的内容均可写入。,新法规定与原法规及其它省区草原法规相比较有以下突破,明确了草原保护、管理和建设实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明确了全省草原资源总量不减少;明确了草原承包的监管措施;明确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草原的发包方;增加了征用使用草原的补偿标准;草原保护措施更为严格,处罚力度加大;临时使用草原采取保证金制度;规定了暂扣机械和工具及强行恢复植被等措施。,黑龙江省草原条例结构,4条,共计52条,黑龙江省草原条例的效力范围,空间效力:指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条例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对事的效力:指对何种行为发生约束力。条例规定从事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以及承包经营等活动,适用本条例。对人的效力:指对何人发生约束力。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从事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及承包经营等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时间效力:指条例生效、失效的时间。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实施草原法条例同时失效。,关于草原的概念,此次条例制定最难解决的问题。黑龙江省草原条例中的草原概念: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或者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山、草坡和草地;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草原法中草原的概念: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山、草坡和草地;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黑龙江省实施草原法条例中的草原概念:草原是指生长草本植物主为(乔木和灌木的郁闭度在0.3以下),用于或规划用于采草和放牧的草地。,关于草原的内涵,草原条例中的草原概念,前一句是指草原的内涵,简化一下: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或者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草原。与草原法相比,多了具有草原生态功能或者适用于畜牧业生产这一定语,以进一步说明什么样的草地为法律意义上的草原。其中的草原生态功能可理解为草原的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调节气候等生态作用。从这一意义讲,基本包括了所有的草原;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草原是指通过采草和放牧利用以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设施占用的草原。具备上述两项功能之一者即为草原。这一概念比原条例草原概念的内涵大得多。,关于草原的外延,草原条例中的草原概念的后一句即:天然草原包括草山、草坡和草地;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为草原的外延,是指草原的具体范围。草山可理解为以生长草本植物或半灌木植物为主坡度较大的山地;草坡为坡度较小的坡地,草地为平缓地带或平原地区的草原。这一外延不够具体,在实际操作中,仍未能解决草原与宜林地、可垦地、湿地等相关地类的关系。,草原行政主体,几个法律用语:县以上:包括县、县级市,不包括区;县级以上:包括县、县级市、市辖区;各级:包括乡镇、县(市、区)、市、省;应当:为必须的意思。,内设机构,承办工作,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行政权力,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草原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主体不等同于行政主体。行政处罚必须由享有法定权限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依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将某些行政处罚实施权委托给其他机关或组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管辖,省畜牧局为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单独设立畜牧行政机构的,其行政机构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单独设立畜牧行政机构的,根据当地编委确定的行政职责确定。我省草原按照地域管辖。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授权系统自行管理。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内草原的管理工作,接受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关于行政职权及职责,行政职权。行政职权是国家行政权的转化形式,是行政主体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资格及其权能。其一般可分为固有职权和授予职权两大类。行政职责。行政职责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职权,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过程中,所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二者的关系。行政职权与行政职责是行政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具体体现,二者是辩证统一、密不可分的。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职权体现为权利,而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则体现为义务。行政主体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职责,要承担行政责任。,县以上人民政府共有的职权、职责(一),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总体表述);对所管辖的草原登记造册,确权发证,确认使用权;批准草原使用权的转让;处理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批准本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组织划定基本草原,建立档案,绘制基本草原分布图,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县以上人民政府共有的职权、职责(二),制定草原休牧、禁牧计划(松嫩平原以外的县市);发布解禁令,解除禁牧(松嫩平原以外的县、市);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根据气候变化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长草原防火期;依法收回草原使用权。,县以上人民政府共有的职权、职责(三),将草原保护、管理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计划;加强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宣传教育;确保草原资源总量不减少;加强珍稀濒危野生植物和种质资源的保护、管理;组织实施休牧、禁牧计划;向上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级休、禁牧计划;根据当地草食牲畜饲养量,确定饲草原饲料年需要量,通过调剂牧草供给、扩大青贮和饲草种植面积、发展草业生产,实现草畜平稳;,县以上人民政府共有的职权、职责(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草原超载过牧;加强鼠、虫灾害的监测与防治;组织有关部门做好草食牲畜舍饲圈养规划;增加草原建设的投入,支持草原建设;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和水土流失严重的草原,划定治理区,组织专项治理;加强草原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使用;组织科研攻关,推广草原科研成果;制定防火扑火预案,做好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组织协商解决草原临时调剂使用。,县以上人民政府独有的职权、职责,县(市)人民政府确认集体草原的所有权。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将划定的基本草原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批准草原转为其它农用地。因项目建设需要将草原转为其它农用地的,经省畜牧局审核同意,报省政府批准;制定松嫩平原草原禁牧计划;建立草原自然保护区。,乡级人民政府的职权、职责(一),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加强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批准集体所有的草原、国家所有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有草原对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发包;批准承包经营权调整;处理个人之间或者个人与单位之间草原使用所的纠纷;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收取应得的草原承包费。,乡级人民政府的职权、职责(二),加强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宣传教育;划定治理区,组织专项治理;根据当地草食牲畜饲养量,确定饲草原饲料年需要量,通过调剂牧草供给、扩大青贮和饲草种植面积、发展草业生产,实现草畜平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草原超载过牧;组织做好草食牲畜舍饲圈养规划;制定草原防火扑火预案,做好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政府应承担的责任,鉴于草原法和黑龙江省草原条例明确规定各级政府在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中负有的职权和职责,政府在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中,由于工作不到位或者不作为,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为此黑龙江省草原条例规定了草原保护、管理和建设实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以追究政府行政领导的责任。各地可以根据这一规定进一步细化。,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共有职权、职责(一),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工作。这是对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职责的总体表述。组织验收下一级政府的基本草原划定工作(市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非基本草原上推挖土、采砂、采挖野生植物等活动;对违法开垦的草原进行清理,责令违法开垦草原的单位和个人限期退耕还草;根据草原类型,确定割草场割草期和留茬高度;定期对草原保护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破坏草原植被和掠夺性利用的行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共有职权、职责(二),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审核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确认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究等活动在草原上行驶的路线方案;审核批准临时使用草原,确定恢复草原植被保证金标准,收取或返还保证金;按各自职权批准占用草原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监督指导草原承包活动,对承包活动违反条例规定或者合同内容不完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共有职权、职责(三),责令草原使用权单位对亩产干草低于25千克的草原采取具体措施进行改良建设;确定并公布野生草种的采收期;暂扣开垦和破坏草原正在使用的机械和设备;对违法草种生产和经营规定的,行使罚没权;强制拆除临时使用草原上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责令下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做出行政处理决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共有职权、职责(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或者调整、修改本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草原资源调查,并绘制草原现状图;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草原统计调查方法,依法进行统计,定期发布草原统计资料;对草原实施动态监测,并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共有职权、职责(五),建立鼠、虫害预测预报站点,监测鼠、虫发生发展动态,发布鼠、虫害预报,指导防治;编制舍饲圈养技术规程,引导养畜户舍饲圈养,指导养畜户调整畜群品种和结构;定期核定放牧草原的放牧强度、载畜量,确定轮牧周期和放牧天数;对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独有职权、职责,含直管郊区草原的市收取草原补偿费、承包费应得部分;批准草原承包经营权的调整;审查备案的草原承包合同内容是否违法;负责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组织发包;核定禁牧草原是否达到解禁状态(非松嫩平原县、市);审核草种生产、经营者提出的生产、经营草种申请。,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独有职权、职责,审核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征用、使用草原;审核因项目建设将草原转为其它农用地;核发草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批准经营省外不同生态适宜区的草种作为多年生草种使用。负责组织实施黑龙江省草原条例;制定草原承包合同样式,并公式。,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的职权,监督检查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草原保护利用情况;责令停止破坏草原的违法行为;对破坏草原植被的行为,责令当事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对责令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当事人拒不恢复的,强行恢复草原植被;对黑龙江省草原条例规定的破坏草原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包括没收、罚款。,草原监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可行使的权利,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草原权属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问题作出说明;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测;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理机构工作人员应承担的责任,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黑龙江省草原条例对此进行了细化,明确了有下列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对违法开垦草原或者破坏草原不依法查处的;2、对承包活动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行为予以包庇或者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3、办理草原权属证书或者许可过程中徇私舞弊的;4、挪用草原承包费、草原补偿费、草原植被恢复费的;5、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职责的行为。,草原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一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草原使用权单位的权利,依法发包所使用的草原;收取承包方的草原承包费;所使用的草原被征用、使用时,有获得补偿的权利;决定是否允许他人在其使用的非基本草原进行推挖土、采砂、采挖野生植物等活动;决定是否允许他人临时使用其使用的草原;对承包方违法法律、法规规定使用草原或者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监督承包履行改良建设草原义务,保证牧草产量稳步提高;监督承包方按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草原,制止承包方破坏草原资源及草原保护设施的行为,对承包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向草原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草原使用权单位的义务,负责在将签订十五日内将承包合同报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亩产干草低于25公斤的草原进行草原改良建设;维护承包方的草原承包经营权,不得擅自对承包方承包的草原进行调整,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保护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发包给原承包方。,草原承包经营者的权利,享有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的权利;依法享有承包草原流转的权利;决定是否允许他人在其承包经营的非基本草原进行推挖土、采砂、采挖野生植物等活动;决定是否允许他人临时使用其承包经营的草原;承包经营的草原被征用、使用、占用时,有依法获得补偿的权利;依法享有继承或者继承收益的权利;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依法享有承包草原的生产、管理、经营自主权;依法享有承包草原产品处置的权利;,草原承包经营者的义务,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和使用草原,严格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约定交纳草原承包费;亩产干草量低于二十五千克的草原,应当采取具体措施改良建设;开展草原建设确需翻耕草地的,事前将整地时间、地点、面积、播种日期及所播报品种报县级草原监理机构备案;承包草原依法流转应当依法进行,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采取转让方式流转达,应当以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的,应当书面通知发包方。,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利用制度和措施,为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好草原,草原法和黑龙江省草原条例规定了许多制度和措施,主要有: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草原确权登记制度、草原承包经营制度、草原规划制度、草原调查制度、草原统计制度、草原监测制度、基本草原保护制度、草原行政许可制度、草原休牧禁牧制度、退耕还草制度、草畜平衡制度、舍饲圈养制度、草原建设备案制度、草种生产和经营许可证制度和禁止性措施等。,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适用:省、市、县、乡四级政府;负责的内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责任追究的对象:政府领导;追究的方式:执行的主体:上级政府及监察部门;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本级政府及监察部门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草原确权登记制度,一、有关草原权属的概念草原所有权:草原所有者,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草原使用权:草原使用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他人所有的草原,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对其承包经营的草原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二、草原所有权形式,法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所有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草原,三、确权类型 集体所有的草原,确认所有权;国家所有的草原,确认使用权。四、确权登记的主体 集体所有的草原,为县级人民政府;确定集体经济组织和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家所有草原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草原,为县级人民政府。,四、确权登记的过程,1、外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汇同土地等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及拟确定使用权单位的有关人员进行实地调查,勘测草原面积、利用现状、界线及方位,绘制成图,由勘测人员签字盖章,涉及行政界线的,由相关单位盖章。2、内业。填写草原权属证书和草原权属档案,加贴附图;属国家草原未确定使用权的,只填写草原使用权档案;3、报批。报政府审查同意后,在权属证书和使用权档案的发证机关处加盖政府印章,并在粘贴的附图粘贴处加盖政府印章;4、下发草原权属证书。,五、权属争议的处理,1、协商解决。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应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2、政府处理。当事人之间协商不成的,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3、诉讼。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争议解决前,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草原承包经营制度,一、实行草原承包经营的范围 全省草原均可实行承包经营制度。其中集体所有和依法确定集体经营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实行强制性的承包经营。二、草原承包经营的原则有偿使用的原则;生态效益优先的原则;鼓励适度规模经营。,三、发包主体,由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发包,1、简单来说,除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草原外,其余的草原已拥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为发包方。2、除上述图表表述的发包方外,其它组织和单位做为发包方均为非法。,四、发包方式,1、对内发包。内部有人承包的,必须对内发包。发包方式:可以采取家庭承包、联户承包,也可以采取其它方式承包。内部成员可以依法行使承包或放弃承包的权利。2、对外发包。前提条件:内部无人承包,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包方式:公开竞价招标等方式。,五、草原承包年限 采取对内发包的,承包年限为3050年;采取对外发包的;承包年限经双方协商确定。六、草原承包合同 承包经营草原,承包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承包草原四至界限、面积和等级、承包期和起止的年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草原用途和违约责任等。具体样式由省畜牧局制定并公示。,七、草原承包程序,召开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拟订承包方案;召开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经2/3以上同意)承包方案;公示承包方案七日;按照省畜牧局公示的合同样式,拟定承包合同;依照承包方案公开组织实施草原承包,签订承包合同;发包方将签订的承包合同在十五日内报县或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注:放弃参与草原承包的,应在弃权书上签字,并存档备查。,八、草原承包费的确定、收取和使用,1、承包费的确定。承包费(竞价底价)应根据草原前三年的平均、产量、质量,草原的位置等因素合理确定,并经村民会议或者代表会议2/3以上同意。2、承包费的收取。第一年承包费应承包时收取,其余年度按合同约定逐年收取。3、承包费的使用。集体所有的草原承包费,由集体全额使用;国家所有确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草原承包费,按县、乡、村20%、20%、60%的比例使用,全额用草原保护和建设;国家所有确定全民所有制定单位使用的草原,参照集体以济组织使用国家草原的规定执行;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草原,承包费全额上交财政,专户管理,全额用于草原保护和建设。,九、承包合同的履行,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双方应当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承包期内,承包方认真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发包方的得收回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承包方不得对发包方承包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定需适当调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经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因集体经营组织的变更、村民委员会的换届而变更或终止合同。承包方的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的,有权要求其承包民事责任。,十、侵犯承包经营权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停止侵害。承包方有权请求侵权人停止侵权,或请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人民法院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原物。侵权人非法占有承包的草原或其他财产,承包方有权请求侵权人或者请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人民法院责令侵权人将非法占有的草原或其他财产返还。恢复原状。承包经营的草原或其他财物受到毁坏,承包方有权请求侵权人或者请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人民法院责令侵权人将受到破坏的草原或其他财物恢复到原来状态。排除妨害。侵权人干涉、阻碍承包方行使承包经营权,承包方有权请求侵权人或者请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人民法院责令侵权人排除其行使权利的障碍。消除危险。侵权行为对承包方的财产安全造成威胁的,或者存在损害承包方财产可能,承包方有权请求侵权人或者请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人民法院责令侵权人采取有效措施,停止具有危险因素的行为或者消除损害可能。赔偿损失。侵权行为给承包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承包方有权请求侵权人或者请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人民法院责令侵权人赔偿承包方所受的损失。,十一、承包方的违约责任,如果承包经营者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发包方可以按照合同法规定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定金责任等方式,要求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下列承包方式发包方可以终止或解除承包合同:1、对内非家庭承包可以根据承包合同有关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约定终止或解除承包合同;2、对外承包无论其承包合同中是否约定终止或解除承包合同的条款,均可以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合同,收回草原的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发包方在承包期内不可以收回草原的承包经营权,即使承包合同有约定,其约定也是无效的。,十二、承包继承 承包人死亡的,其应得收益可以继承;通过竞价等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在承包其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十三、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1、流转原则:自愿、有偿的原则;2、流转方式:转包、出租、互换、转让;3、有关规定:流转的期限不能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采取前三种方式流转的,应书面通知发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经发包方同意,受让方应当具有畜牧业生产能力,在同等条例下,本集经济组织成员优先。,十一、非法流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1、行政处罚主体: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2、处罚内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十二、承包监督 1、监督的主体: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2、监督的方式:草原承包监督主要采取事后监督方式。对备案的合同进行审查,发展承包合同有违法或者违反草原条例规定的,提出限期修订意见,承包双方应按照修订意见修订。对承包活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发包方拒不整改的,可提请发证机关(人民政府)收回使用权。,十三、关于承包的其它规定,1、无效合同的确认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2、合同纠纷的处理 国家所有确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和集体所有草原的承包经营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级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提出对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等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草原规划制度,一、规划名称: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二、编写部门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三、批准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四、编制依据 依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本地区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现状及统计资料。五、编制原则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以现有草原为基础,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类指导;保护为主、加强建设、分批改良、合理利用;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六、编制内容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的目标和措施;草原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各项专业规划。七、编制要求 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防沙治沙规划、水资源规划、林业长远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八、编制的执行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要调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九、擅自改变草原规划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草原调查制度,一、组织单位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二、调查间隔时间 定期进行。具体时间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三、调查内容 草原权属、土壤类型、草原类型、植被状况、牧草产量、利用现状、灾害发生等。四、调查程序 1、外业调查,掌握基础数据;2、根据国家的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 评等定级;3、绘制草原现状图。,草原统计制度,一、统计办法的制定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汇同统计部门制定。二、统计内容 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草原改良建设情况等。三、统计结果发布 定期发布草原统计资料。,草原动态监测制度,一、实施动态监测的主体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二、监测方式 定点监测、遥感监测和面上调查。三、监测内容 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鼠虫发展动态以及其它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四、监测目的 为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一、基本草原保护的划定范围(一)重要放牧场;(二)割草地;(三)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退耕还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种基地;(四)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作用的草原;(五)作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六)草原科研、教学试验基地;(七)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二、划定的基本单位 以县为单位。三、组织实施机关 县以上人民政府。四、基本要求 基本草原面积不低于草原总面积的80%。五、实施过程 1、外业调查;2、绘制基本草原分布图;3、上一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4、设立保护标志,发布公告;5、报省畜牧局备案。,草原禁止性措施,一、禁止性行为(一)开垦草原,进行非草原建设;(二)种植一年生牧草和饲料作物;(三)毁坏围栏等草原建设设施;(四)挖草皮、挖草炭、挖草垡、烧生石灰;(五)建造坟墓;(六)向草原倾倒生活垃圾、工程废料、残土、废渣等废物;(七)向草原排放污水;(八)以排水、截水等方式浸淹草原;(九)在割草地放牧牲畜;(十)在基本草原上以推挖土、采砂、采挖野生植物等方式破坏草原植被;(十一)其他破坏草原的行为。,二、违者应承担的现任违反上述行为,当事人应当停止违法行为,恢复草原植被,并接受处罚。三、实施处罚的主体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四、处罚的内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五、罚款的额度,(一)开垦草原或者在草原种植一年生牧草和饲料作物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三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二)毁坏草原建设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草原上挖草皮、挖草炭、挖草垡、烧生石灰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四)在草原上建造坟墓的,责令限期迁出,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五)向草原倾倒生活垃圾、工程废料、残土、废渣等废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六)向草原排放污水的,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的罚款;(七)以排水、截水等方式浸淹草原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的罚款;(八)在割草地放牧牲畜的,责令停止放牧,处以每次每羊单位十元的罚款;(九)在基本草原上以推挖土、采砂等方式破坏草原植被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立方米土方一百元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十)在基本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破坏草原植被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千克鲜物质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六、行政强制措施1、暂扣机械和设备(1)实施暂押的主体为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2)实施暂扣的机械和设备必须是正在现场开垦和破坏草原的;(3)暂扣时应给当事人出据证据登记保存清单;(4)对机主或机械操作者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5)处罚后应当立即返还其机械和设备。2、强制恢复草原植被(1)实施的主体为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2)实施强制恢复草原植被行为必须是草原监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当事人拒不恢复的;(3)恢复植被所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4)当事人拒不承担的,监理机构通过诉讼解决。,草原上采挖等作业活动规定的比较,草原法的规定:1、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2、第五十条规定: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黑龙江省草原条例的规定:1、第七条规定:禁止在草原上挖草皮、挖草炭、挖草垡、烧生石灰;禁止在基本草原上以推挖土、采砂、采挖野生植物等方式破坏草原植被。2、第八条规定:在基本草原以外的草原上推挖土、采砂、采挖野生植物等,应当报所在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非基本草原推挖土等作业许可,一、适用:在非基本草原上推挖土、采砂、采挖野生植物等活动。二、许可的主体: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三、许可的内容:作业的方式、地点、范围、作业时间及恢复草原植被的期限等;四、申请许可应具备的条件:(一)该行为必须在拟使用的草原上进行,有明确的使用面积和期限;(二)实施该行为对周边草原环境无影响或者虽有一定影响,经申请单位采取措施后,可消除影响;(三)该行为已经征得草原使用权单位或者承包经营者同意;(四)行为完成后,通过采取措施能够立即恢复原有植被;(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五、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1、已填写的申请书2、作业活动对周边草原环境影响评估报告3、作业活动结束后恢复植被的可行性及恢复方式4、使用草原的设计资料 以上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例的,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六、许可的实施程序:七、许可办理期限: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经对上述条件进行评估和审查,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受理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在延长期后仍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申请书,受理,审查,听证,决定,下发,属于受理范围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不属受理范围的,应当说明理由。,许可事项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之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听证。,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之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依法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八、被许可人的责任被许可人获得行政许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内,按照批准的作业方式进行,作业期满及时恢复草原植被。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九、承担的法律责任1、实施处罚的主体为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2、处罚的内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未经批准、未在指定的非基本草原上以推挖土、采砂等方式破坏草原植被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立方米土方一百元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未经批准、未在指定的非基本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破坏草原植被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千克鲜物质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十、行政强制措施1、暂扣机械和设备,并处罚款;2、强制恢复草原植被。十一、行政许可的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项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依照第一项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第二项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非法开垦草原退耕还草制度,一、行政主体: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二、清理:即包括黑龙江省草原条例颁布后开垦的草原,也包括颁布前开垦的草原;重点对1994年以来开垦的草原进行彻底清查;三、退耕还草:属于非法开垦的,责令其限期退耕还草;其它开垦的,待国家实施已垦草原退耕还草政策后按政策退耕还草;,草原休牧、禁牧制度,一、禁牧的范围:1、松嫩平原所有草原实行永久性禁牧;松嫩平原包括以下市县:大庆市和齐齐哈尔市所属县市及郊区、绥化市除绥棱、庆安以外的所属县市及郊区、北安市、哈尔滨市所属双城、阿城、巴彦、宾县及郊区,共计29个;2、松嫩平原以外的严重退化、沙化、碱化的草原。其禁牧的年限根据恢复情况确定。二、休牧的范围:松嫩平原以外中、轻度退化的草原;,三、休、禁牧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松嫩平原草原的禁牧计划由省政府制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松嫩平原以外的草原的休、禁牧计划,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并报上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四、休、禁牧公告:实施休、禁牧的草原应当提前一年公告,使每户养畜户了解休、禁牧的时间和地点。五、休、禁牧标志的设定:实施休、禁牧的草原,应当设立休、禁牧标志,其标志由草原使用权单位设立。,六、禁牧的解除:1、可解除禁牧的区域:松嫩平原以外的禁牧草原;2、解除的条件:植被恢复到盖度不低于80%、可得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