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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股权与控制权纠纷专题.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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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股权与控制权纠纷专题.ppt

    目录,1.股权与控制权1.1股权1.2控制权1.3两者关系2.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典型案例3.案例二:国美之争,1.股权与控制权 1.1股权 股权即股票持有者所具有的与其拥有的股票比例相应的权益及承担一定责任的权力。股权:又称为股东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股权,泛指股东得以向公司主张的各种权利;狭义的股权,则仅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所谓股权,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参与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股权是指股份制企业投资者的法律所有权,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投资者对企业拥有的各项权利。根据股权行使目的的不同,可把股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专为该股东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股息和红利的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共益权是为股东的利益并兼为公司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表决权、请求召集股东会的权利,请求判决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权利、账薄查阅请求权等。,1.2控制权 控制权,一般是相对于所有权而言的,是指对某项资源的支配权,并不一定对资产有所有权。控制权由两个层面构成:表决权和实际控制权。,1.3两者关系 控制权由两个层面构成:表决权和实际控制权。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有两种形式:一是所有权与表决权分离,二是所有权与实际控制权分离。在股权分散的情况下,全体股东所有权与管理层实际控制权分离,其所反映的是全体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的利益冲突。在股权集中的情况下,多数股权所有者或少数股权控制者的表决权大于所有权,其所有权与实际控制权结合;对于几乎所有的少数股权所有者而言,所有权与控制权几乎完全分离,其所反映的是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是一种客观存在,无论是哪一种形式的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所有权最终是获得控制权的基础,控制权是企业的所有者共同让渡出来的权力。反过来,所有权并非获得控制权的唯一途径,因此,所有权与控制权并非总是一一对应。,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典型案例,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案(大股东与小股东冲突),2.1案情,原告:张艳娟,女,42岁,江苏煤炭物测队技术人员,住江苏省南京市成贤街。被告: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洪武北路116号。法定代表人:吴亮亮。被告:万华,男,41岁,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董事,住江苏省南京市郭家山,系原告张艳娟之夫。被告:吴亮亮,女,27岁,住江苏省南京市洪武北路。被告:毛建伟,男,51岁,江苏省南京雪芳商贸中心业务员,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柏果树。,原告张艳娟因与被告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工贸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发生股东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张艳娟诉称:被告万华工贸公司成立于1995年,注册资本为106万元,发起人为被告万华(原告的丈夫)、原告张艳娟及另外两名股东朱玉前、沈龙。其中万华出资100万元,张艳娟等三名股东各出资2万元。2006年6月,原告因故查询工商登记时发现万华工贸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均已于2004年4月发生了变更,原告及朱玉前、沈龙都已不再是该公司股东,原告的股权已经转让给了被告毛建伟,万华也将其100万出资中的80万所对应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了被告吴亮亮,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万华变更为吴亮亮。,万华工贸公司做出上述变更的依据是2004年4月6日召开的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但原告作为该公司股东,从未被通知参加该次股东会议,从未转让自己的股权,也未见到过该次会议的决议。该次股东会议决议以及出资转让协议中原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书写。因此,原告认为该次股东会议实际并未召开,会议决议及出资转让协议均属虚假无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股东权益。原告既没有转让过自己的股权,也不同意万华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万华系原告的丈夫,却与吴亮亮同居,二人间的股权转让实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无真实的交易。万华与吴亮亮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也违反了万华工贸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不得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并且未依照万华工贸公司章程告知其他股东,未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所谓的2004年4月6日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原告与毛建伟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确认万华与吴亮亮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股东会议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万华工贸公司辩称:万华工贸公司于2004年4月6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无违反法律之处,万华工贸公司原股东朱玉前、沈龙均知道该次股东会决议内容及股权转让的事实,因而该决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张艳娟认为其本人未收到会议通知,没有参加该次股东会议,即便其主张成立也只能说明2004年4月6日的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会议程序不符合法律和该公司章程的规定。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告起诉时已超过申请撤销决议的60天法定期限,故2004年4月6日的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决议已然生效。原告无权否定该次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此外,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因为2004年4月6日原告的全部股权已转让给了被告毛建伟,原告已不再具有股东资格,故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被告万华工贸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21日,发起人为被告万华、原告张艳娟和其他两名股东朱玉前、沈龙,注册资本为106万元,其中万华出资100万元,朱玉前、沈龙、张艳娟各出资2万元。1995年11月23日,万华、朱玉前、沈龙、张艳娟签订了万华工贸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只能在股东内部相互转让,但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股东有权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股权;股东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每10万元为一个表决权;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于会议召开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股东会议应一个月召开一次;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行使委托书载明的权力;股东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当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股东转让股权及公司的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清算等事项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等等。被告万华工贸公司成立后,由被告万华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议决,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对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决定股权转让等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决定变更其自身与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虽然被告万华享有被告万华工贸公司的绝对多数的表决权,但并不意味着万华个人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作出的个人决策过程就等同于召开了公司股东会议,也不意味着万华个人的意志即可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根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2004年4月6日万华工贸公司实际召开了股东会,更不能认定就该次会议形成了真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万华工贸公司据以决定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等事项的所谓“股东会决议”,是当时该公司的控制人万华所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因而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万华工贸公司、万华、吴亮亮主张原告张艳娟的起诉超过了修订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期限,故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本案中,不能认定原告张艳娟与被告毛建伟之间实际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亦不能认定被告万华有权代理张艳娟转让股权,毛建伟既未实际支付受让张艳娟股权的对价,也没有受让张艳娟股权的意愿,甚至根本不知道自己已受让了张艳娟等人的股权,诉讼中也明确表示对此事实不予追认,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被告万华工贸公司、万华、吴亮亮关于张艳娟已非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不能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万华与吴亮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修订前公司法及万华工贸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万华向吴亮亮转让股权既未通知其他股东,更未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综上,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修订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于2007年4月2 日判决如下:一、2004年4月6日的被告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二、2004年4月6 日原告张艳娟与被告毛建伟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三、2004年4月6 日被告万华与被告吴亮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2裁判摘要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应当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个人决策亦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申请确认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二,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作出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股东必须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逾期则不予支持。而对于上述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只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修订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六十日期限的规定限制。,3.国美股权与控制权之争,案情回放:2010 年,国美电器创始人兼大股东黄光裕和时任董事局主席陈晓的控制权之争甚嚣尘上,引起了广泛关注。国美电器是由黄光裕在1987年白手起家创办起来的家电连锁销售企业,1992 年在香港上市,一直雄霸国内家电销售的头把交椅,黄光裕在国美也是说一不二。然而,2008年11月,黄光裕以操纵股价罪被调查,随后,陈晓接替黄光裕出任国美电器董事局主席,为国美控制权之争埋下伏笔。为应对债务危机,陈晓主导了美国贝恩资本进入国美,接受了贝恩的苛刻条款,黄光裕在狱中对此投出反对票,否决贝恩资本的三名代表进入董事局,陈晓却率董事会推翻股东大会结果,重新委任贝恩资本的三名董事加入国美电器董事局。至此,陈晓完全控制董事局,黄陈二人的矛盾也公开并激化。2010年8月4日,黄光裕发表公开函,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罢免陈晓等公司执行董事职位;次日,国美董事局在香港起诉黄光裕,并要求索赔。在媒体推动下,国美的控制权之争迅速上升为全民关注的社会热点。黄陈战略分歧、贝恩债转股、董事局的股份增发权、大股东为防止股权稀释而增持.,2010年9 月 28 日,国美股东大会表决,黄光裕的提案除取消董事局增发授权获得支持外,罢免陈晓职务等四项提案均被否决。但是由于国美商标和三百多家未上市门店由黄光裕持有,国美的未来仍然扑朔迷离。12 月 17 日刚刚举行的国美特别股东大会上,通过了委任两名由国美控股股东Shinning Crown Holdings Inc.提名的董事和增加许可的董事最高人数(从 11 人增加至 13 人)的决议案,任命邹晓春为执行董事、黄燕虹为非执行董事。黄光裕终于在董事会内拥有了自己信任的两名代表,这次特别股东大会也似乎被贴上了“和解”的标签。2011年3月9日,国美电器宣布陈晓辞去公司主席、执行董事职务,大中电器创办人张大中出任公司主席及非执行董事。,3.2法律链接,问题一:董事会能否否决股东大会决议 在国美年度股东大会上拥有31.6%股权的国美电器大股东黄光裕向贝恩投资提出的三位非执行董事投出了反对票(到场投票的股东比例为62.5%),使得三位非执行董事的任命没有获得通过。但是随后,以董事局主席陈晓为首的国美电器董事会以“投票结果并没有真正反映大部分股东的意愿”为由,在当晚董事局召开的紧急会议上一致否决了股东投票,重新委任贝恩的三名前任董事加入国美董事会。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所以如依据我国公司法,国美股东会不能通过三位非执行董事的任命决议。但即使是这样,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董事会也无权否决股东大会决议,即使要否定其效力,也必须通过诉讼解决。,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利机构,对公司内部高层经营管理人员和重大经营活动的监督表现在,它拥有选举和罢免董事和批准公司重大经营事务的权力、对玩忽职守未尽到受托责任的董事的起诉权、获得公司信息和查阅有关账目文件的知情权和监察权。理论上,股东会的监督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的监督,具有最高权威性和最大约束性,但是股东会不是常设机关,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和股份的逐步分散,股东参加股东会的积极性降低,股东会逐步空壳化已成为趋势。,为落实股东权力,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和各国政府所采取的措施主要是明晰股东胡的决定事项范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制定的公司治理原则中规定:以下三个方面的公司重大变更,须经股东会决议:一是公司章程或其他类似文件的修改;二是增发股票;三是可能导致出售的特大交易。基本上,股东会享有批准公司章程的变更、董事的任免、公司的解散与合并、公司资产的重大变化,以及公司经营的重大方案等重大事项的权力。,第三十八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第四十七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在黄将国美运作上市之后,充分体会到了资本的力量,不断套现,持股比例从75%下降至34%,套现上百亿。而且,为了便于自己能够跌宕腾挪,黄不断的修改公司章程,特别是06年的一次修改使得公司董事会完全凌驾于股东会之上,一个公司的董事会可以随时任命董事,而不必受制于股东大会设置的董事人数限制;董事会可以各种方式增发、回购股份,包括供股、发行可转债、实施对管理层的股权激励,以及回购已发股份,这恐怕是全球绝无仅有的权力最大的董事会。而陈晓在执掌国美之后,正是利用黄光裕当年的“政治遗产”,引入了贝恩,强行任命了被黄否决的贝恩的三名董事,通过了对管理层的股权激励。陈晓是用黄光裕的枪,对准了黄光裕。,问题二:大股东能否罢免公司董事?,据报道,黄光裕于2010年8月4日向国美电器发函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要求撤销陈晓公司董事会主席和执行董事的职务。黄光裕作为国美公司大股东能否罢免作为公司董事会主席的陈晓呢?,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条的规定,股东大会享有选举和更换董事的职权。而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因此,尽管黄光裕家族占有国美33.98%的股权,是国美的第一大股东,也无权单独决定董事的任免,其还必须得到其他足够股东的认可,从而通过股东会决议来任免董事。,总结:公司股权与控制权的纠纷,其涉及的是公司的治理制度的问题。公司治理的功能是配置权利、义务与责任。配置公司治理的首要功能是配置企业控制权。配置企业控制权是指公司治理是在既定资产所有权前提下安排的,所有权中的各种权利通过公司治理结构进行配置。建立怎样的公司治理制度,才能更好地平衡股权与控制权,使公司得到更好的发展?,参考文献:【1】顾功耘,沈贵明.商法专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王丽,陈柳钦,曾庆久.股权结构、控制权争夺与公司治理J.制度经济学研究,2010.【3】陈新英,文炳洲.所有权与控制权:从分离走向结合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7(2).【4】魏丽丽.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关系J.法商,2008(12).【5】林建秀.论股权结构、所有权与控制权关系J.经济纵横,2007(10).【6】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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