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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课件(加案例).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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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课件(加案例).ppt

    ,公司法学,内蒙古工业大学经济法研究中心,二零零九年九月,第一章 公司概述 第一节 公司的定义 第二节 公司的法律特征 第三节 公司的类型,第一章 公司概述,【导学】本章从公司的法律定义入手,主要介绍公司的法律特征、公司的种类以及公司的历史沿革等问题。重点掌握公司的法律特征和公司的种类。难点在于对公司概念的界定、公司的社团性特点等问题。,第一节 公司的定义,1、大陆法系的公司定义(1)在公司法或商法中对公司作出概括性的定义。如日本的商法典如日本的商法典、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2)无一般的公司定义,分别对各种公司作出界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瑞士债法典(3)对公司既无统一定义,又无分别定义的。如德国商法典、我国澳门地区的澳门商法典,2、英美法系的公司定义 公司一词没有严格的法律定义 3、我国公司的定义 依据公司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我们认为,公司是指股东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以出资方式设立,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第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该法的第3条第1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节 公司的法律特征,一、有关公司特征的不同表述 在我国,由于学理上对公司定义的认识不一,在对公司特征的归纳上也存在着一些不同的观点。大致存在有三性说、四性说和五性说。二、我国公司的法律特征(一)公司具有法人性质 我国公司法第3条确认公司是企业法人。对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问题我们应当这样理解:,第一、公司一成立就意味着它对股东投资于公司的全部财产独立享有法人财产权。第二、公司的人格独立意味着公司获得了存续上的独立性,股东的变更、消亡、破产或解散均不影响公司人格的独立存在,除非股东(大)会决定终止公司的人格,公司将永续存在。第三、公司法律人格的取得都是法律赋予其主体资格的结果。,对法人的本质问题代表性的学说有以下几种:法人拟制说。代表人物是德国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拟制说认为,只有自然人才能作为权利义务的主体,要使自然人以外的东西成为法律主体,只是为了适合法律上的目的而被认为具有人格。法人否认说。分为三个流派。第一,是以布林兹(Brinz)为代表的“目的财产说”。第二、以耶林(Jhering)为代表的“受益人主体说”。第三、以赫鲁达(HoIder)、宾达(Binder)为代表 的“管理人主体说”。,法人实在说。法人并非仅是法律拟制的产物,而是客观存在的社会实体。它又分为“有机体说”和“组织体说”两种。公司合同理论。(二)公司的营利性 从法律意义上讲,它应当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时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第二、公司获取利润的最终目的是将所获得的利润分配给股东。,公益性团体与公司在营利后的终极目的上是有区别的。公益性的团体所获取的利润最终并不分配给其成员,而是为了公益事业。而公司要将所获取的利润最终分配给所有股东。公司具有营利性,但具有营利性的组织并不都是公司。公司营利性与公司社会责任,这里所提到的“责任”实质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责任,而只是一种基于公司作为重要社会主体所应当主动或被动承担的道义上的“责任”。,(三)公司的社团性 所谓社团,是指由两个以上的成员组成的团体,属于人的集合。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社团是以社员之结合为其成立的基础,财团则是以财产之捐助为其成立的基础。财团法人与社团法人所不同的是它没有成员,表现为独立的特别财产,所以又被称为“一定目的财产的集合体”。公司的社团性与合伙的问题。公司的社团性与一人公司的问题。,第三节 公司的类型,一、法理学意义上的公司类型(一)人合公司与资合公司 这是按照公司信用标准不同,在学理上对公司所做的分类。以股东的信用作为公司信用基础的,是人合公司,又称为“合名公司”;而以公司的资产数额为信用基础的,则是资合公司。,人合公司具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股东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股东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股东之间的结合、信用,是公司存续的基础,无限公司就属于这种典型的人合公司。,资合公司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资合公司的债务不能连带股东出资以外的财产 第二、股东相互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股东出资是公司存续的基础,股份是连接公司与股东的纽带,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公司的存续、运作至关重要。,(二)、本国公司与外国公司 这是根据公司的国籍为标准划分的。本国公司是指一国按照其所确定的公司国籍标准,具有该国国籍的公司;外国公司是与本国公司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指经过东道国(即本国公司所在国)许可在该国从事经营活动、但不具有东道国国籍而具有他国国籍的公司。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国籍的确定标准采用的是设立准据法国籍主义和设立行为地国籍主义的双重标准。,(三)、母公司与子公司 这是按照公司之间的控制与依附关系划分的。能够拥有其他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并对其进行控制和支配的公司是母公司,或者称为控股公司、控股股东。子公司是指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被另一家公司拥有,并被该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尽管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体现着控制和依附的关系,但就法律地位而言,两者却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承担对外的财产责任。,(四)、总公司与分公司 这是按照公司的管辖关系进行划分的。总公司,又称为“本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用以管辖公司全部组织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总机构;分公司是指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总公司管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的分支机构。,我国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成立分公司,须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分公司所在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取得经营资格。它享有起诉和应诉的诉讼主体资格,但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二、外国公司法中公司的主要类型(一)、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公司法中的公司类型 1、无限公司,这是由二个以上股东组成,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公司。2、两合公司,是由无限责任股东与有限责任股东共同组成的公司,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股份两合公司,它是由两合公司发展而来的,其实质也是由无限责任股东与有限责任股东共同组成的。它与两合公司的主要区别是:股份两合公司将公司资本均等分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就其认购的股份与公司发生责任关系。4、股份有限公司,是指由一定人数以上的股东组成,公司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5、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人数较少,不公开发行股票并由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有限责任的公司。(二)、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公司法中的公司类型 在英国,按照设立公司时所依据的法律不同,通常将公司分为注册公司与非注册公司两类。在美国,主要分为两类:封闭式公司和开放式公司。,第二章 公司的发展与历史沿革 第一节 西方国家公司的产生和发展 第二节 中国公司的产生和发展,第二章 公司的发展与历史沿革【导学】本章按照公司产生与发展的历史顺序介绍了公司的起源,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产生、发展及其立法,并在次基础上简要的介绍了近现代中国公司的产生和发展以及新中国成立至今的公司的发展。重点掌握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产生、发展及其立法。难点在于两合公司的产生、发展及其立法。,第一节 西方国家公司的产生和发展一、公司的起源与萌芽时期 公司并不是自古以来就有之,在公司出现以前,从事商业活动的除单个的个体自然人以外,主要是独资企业和各种合伙组织。独资企业是历史上最原始的企业形态,是古代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的主要企业形式。与这种企业形式并存的是各种合伙组织。合伙在法律上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在中世纪欧洲大陆的地中海沿岸出现的合伙组织中,居多数的是家族合伙组织。在公司产生以前,也存在具有法人地位的团体。如牧师会、寺院和自治团体等。二、无限公司的产生、发展及其立法 无限公司是赋予合伙经营团体以法人地位而成立的公司。无限公司的发展,在经济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是南德意志。在15、16世纪之交,南德意志呈现出被称为“胡格家族时代”的空前经济繁荣。,无限公司的立法:1673年法国陆上商事条例,有关无限公司的第一个立法,“普通公司”1807年法国法国商法典,“合名公司”德国,“开名公司”1904年中国大清公司律,“合资公司”1914年中国公司条例,“无限公司”,三、两合公司的产生、发展及其立法 康曼达契约:由资本家出资,由航海家到海外进行贸易活动,其盈利由双方按照约定的比例分配。亏损时,航海家承担无限责任,而资本家只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康曼达组织,尤其是陆上的这种组织的发展最终导致了两合公司的产生。康曼达组织有两种企业形式:一种是隐名合伙,另一种是两合公司。两合公司的产生使无限公司持续发展的障碍得以消除,但两合公司也有其不足之处,即其有限责任股东虽然责任较轻,但却无权参加公司管理,其出资转让亦受到较大的限制。,两合公司的立法:在立法上早期的法国和德国的商事立法都对两合公司做出了规定,并将其与隐名合伙并列,只是德国不承认两合公司为法人。日本商法典只规定了两合公司,即“合资公司”,而把隐名合伙规定在民法中。19世纪初,美国各州仿效法国立法规定了有限合伙,到1916年,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通过了有限合伙法,至此为大多数州所采用。,四、股份有限公司的产生、发展及其立法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起源问题,学者们的看法不一,通说认为,股份有限公司起源于17世纪英国和荷兰等国家所设立的殖民公司,著名的英国东印度公司和荷兰东印度公司即为最早的一批股份有限公司。到18世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展到法国和德国,并从19世纪起推行于世界各地。同时也从对外贸易业发展到银行业、保险业、制造业等其他行业。,英国东印度公司 成立于1600年,是根据国王的特许状成立的。但股份有限公司在英国的发展,没有采取几乎完全排斥早期公司制度的极端的实现方式,而是更多地固守了其封建性和行会性公司制度的外廓,采用了Joint Stock Company(“贸易共有公司”,出资人共同集资、购进一批货物,然后,或是由各自出资人单独分销、或是由公司统销。)这样一种复杂的形式。英国东印度公司虽然较荷兰东印度公司成立较早一些,但不被认为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源的一个主要理由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决定性因素-“全部成员的有限责任制”,并不是一开始就确立的,而是于1662年才得以确立的。但Joint Stock Company与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毫无关系,早期的Joint Stock Company大多数属于早期公司,只有1662年以后产生的股份有限公司才是近代意义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荷兰东印度公司 于1602年由一些早期公司统一合并而作为对东印度贸易的垄断企业成立的。其垄断性质被认为具有明显的公有性质,它是被授予特许状而作为特许公司设立的。这种以特许状形式设立公司的方式被认为是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原型,后来这种设立方式成为荷兰甚至欧洲大陆股份有限公司的样板,并呈放射状的开始传播。但这还不能算作是一种完全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只是一种尚未完成之处的“形成过程中的股份有限公司”。这种由前期性商业资本法则所决定的“专制型”被称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资本形态”。,股份有限公司的立法17世纪,没有统一的股份有限公司立法,其设立都要经过国王或政府的特许。1807年法国商法典首次对股份有限公司做出了完备、系统的规定。1966年,法国制定了全面规定各种形式公司、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法。在德国,最初也是在商法典中对股份有限公司做出规定,但后来根据需要,将股份有限公司单独进行立法,于1937年颁布了股份及股份两合公司法,简称为股份法。1965年,德国又对该股份法做了修改,制定了新的股份法。日本自始都将股份有限公司放在商法典中加以规范,1950年则对以股份有限公司法为中心的商法典有关内容做了彻底的修改在英国,其公司法只调整开放式公司(类似股份有限公司)和封闭式公司(类似有限责任公司)。美国的公司法的调整对象与英国基本相同,但其特点是立法立法权在各州。,五、有限责任公司的产生、发展及其立法 有限责任公司是最晚出现的一种公司形式。一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最早产生于19世纪末的德国,也有的认为英国的封闭式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最初形式。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并不是经济生活实践的产物,而是由法学家和经济学家以及立法者共同设计出来的,是公司制度创新的产物。,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1892年4月20日德国颁布了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使得有限责任公司以立法的形式正式确立起来。英国在1909年颁布的公司法中也规定了类似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式公司”。法国效仿德国于1919年也制定了有限责任法。后 将其并入1996年的统一公司法之中。日本于1938年也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二节 中国公司的产生和发展 一、近现代中国公司的产生和发展 现代意义的中国公司最早产生于清朝末期的19世纪中叶。而且主要还是由外国资本、官僚资本及民族资本创办的。在鸦片战争之前,西方国家就已开始在中国设立公司。在鸦片战争五口通商后,外国资本大量涌入中国,随之公司组织形式也在中国盛行起来。在中国清朝时期、北洋政府时期和国民党统治时期,中国先后都出现了大量的具有近代意义的公司形式。,二、新中国成立后至改革开放前公司的发展 1950年政务院颁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51年又颁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实施办法。政务院于1954年9月通过了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当时除工厂、总厂、经济联合体外,企业组织形式还包括一些专业公司与联合公司两种名为公司的企业组织。,三、改革开放以后公司的发展 这一时期是我国公司发展的高潮时期,不仅在数量上取得了前所未有的突破,而且在公司形式上也有了新的变化。进入20世纪80年代之后,股份制作为企业改革的有效手段受到重视并得到大规模的推行,期间一些传统的联合出资形式的股份制公司组织也开始复兴。我国于80年代末、90年代初,对各类公司进行了较大的清理整顿。1993年12月29日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于1994年7月1日起施行。,党的“十五大”对“公有制实现形式”和股份制的深刻阐述,则为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彻底扫清了理论与政策层面上的障碍。“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要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科学管理的要求,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使企业称为适应市场的法人实体和竞争实体。”至此,我国公司又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在企业组织形态上,公司正在逐步取得占绝对优势的主导地位。,【案例分析】案情简介:Y有限责任公司有三名董事,一名监事。该公司共有五名股东,其中二名为董事,由于公司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股东纷纷转让持有的股份,最后仅剩A股东一人,此外,除了X董事外(非股东),其他董事、监事也相继辞去职务。鉴于董事人数已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A股东一人独自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选任了公司董事和监事。在此之后,A又召开了定期股东会对上述董事、监事进行了改选,改选后的董事会中X董事被更换。对此,X以A一人股东召开股东会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股东会选任决议违反法律,主张决议无效。X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解析】在本案中,Y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相继转让持有的股份,最后仅剩下A股东一人,从人数上虽然不符合我国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发起人出资设立的规定,但是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只是对公司设立的规定,在公司设立后的经营过程中,仅剩一名股东并不是导致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也就是说,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设立后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禁止性的规定。根据民法法理,无禁止即为允许,故Y有限责任公司在只有A股东一人的情况下,是完全可以合法存在的。由此,当公司仅剩一人股东时,该股东依法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会议决议是可以的,没有理由否认其股东会的效力。,第三章 公司法概述第一节 公司法的定义及特征第二节 公司法与相关法律部门的关系第三节 中国公司法的制定与修订第四节 公司法的原则第五节 公司法的地位与作用,第二章 公司法概述【导学】本章介绍了公司法的一般理论知识,包括公司法的特征、地位与作用、公司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中国公司法的制定与修改、公司法的原则等内容。重点掌握公司法的原则等基本内容。难点在于公司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第一节 公司法的定义及特征一、公司法的定义 公司法是企业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法是调整国家干预、调节、协调、管理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关于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解散及其他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公司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公司法,仅指调整公司关系的基本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相关法规。广义上的公司法,是指除公司法及其相关法规外,还包括宪法、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公司内容的规定 公司法还有形式与实质的区分。形式意义上的公司法,是指以“公司”命名的法律、法规或法律、法规中以“公司”为名的内容。实质的公司法,则是对调整公司组织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二、公司法的特征(一)、公司法具有组织法与行为法相结合的特征(二)、公司法具有强制性与任意性相结合的特征(三)、公司法具有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特征(四)、公司法具有国内性与国际性相结合的特征,第二节 公司法与相关法律部门的关系 一、公司法与民商法和经济法的关系 公司、企业分为国有的公司、企业与非国有的公司、企业。国有企业法与国有公司法的基本性质属于经济法。非国有的企业和公司属于民间社会投资经营的组织形式,主要受民商法等私法调整,属于民商法范畴。公司法、企业法按照立法内容,可分为关于公司、企业的组织法与关于公司、企业的政策法。关于公司、企业的组织法主要属于民商法;而关于公司、企业的政策法则主要属于经济法。,二、公司法与证券法的关系 公司法与证券法素来有姐妹法,母女法之说。公司法主要是组织法,而证券法则主要是交易法。尽管公司法、证券法都担负了保护投资者的任务,但两者存在本质差别。公司法担负的是保护长期投资者的任务,可以通过公司治理的方式实现,故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范相对占有数量多些;而证券法担负的是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的任务,包括但不限于长期投资者,必须通过强制信息披露和证券市场监管的方式予以实现,故证券法中主发采取强制性法律规范。,三、公司法与破产法的关系 公司法与破产法是一种相辅相成、互为街接的关系。公司法的基本制度是破产法制定和适用的基础,破产法的制定和发展又完善了公司法的制度。,四、公司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在公司法、企业法中,基于国有公司法、国有企业法的“国有”性质,它与国家行政之间存在着天然的联系,非国有公司、企业也有接受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等问题。实行市场经济,国家令国有企业摆脱行政机关附属物的地位,淡化其“命令服从”的性质以保证其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有效地参与市场竞争,这也要求我们从理论和观念上将国有公司法、国有企业法等独立于行政法。,五、公司法与刑法的关系 违反公司法、企业法的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凡依公司法企业法规定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就需要由刑法作具体调整。有关系企业和公司的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刑事责任条款,尤其是具体地规定了罪名与刑罚的条款本身,就是公司法、企业法或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六、公司法与劳动法的关系 劳动法与经济法的关系甚为密切,二者被称之“姐妹法”,“社会法”。它们以社会为本位,综合运用公法和私法的各种调整手段,分别调整劳动力再生产领域和国家直接参与的物质再生产领域中的一定的社会经济关系。二者在宗旨和法律规范的内容上是不尽相同。,七、公司法与涉外经济法和国际经济法的关系 公司法、企业法与涉外经济法互有交叉,涉外经济法也会涉及公司、企业的内容。中外合资、合作和外资等“三资”企业法就是我国涉外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制定了许多专门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法规,从而形成了对涉外经济关系在一般法律之外另订法律进行调整的某种传统。涉外经济法就会被包括企业法在内的经济法以及民商法等吸收,而国际经济法则仍会继续存在。,第三节 中国公司法的制定与修订 我国第一部公司法是由沈家本、伍廷芳制定,并于光绪二十九年十二月(1904年1月)正式颁行的大清公司律,共131条。它是英美法与大陆法混合的产物。1929年12月国民政府颁布了新的公司法,共6章233条,这是一部比较完整的现代中国公司法。目前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立法就是在这部公司法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而成的。,原公司法 新时期我国公司法的正式起草工作始于1983年,经历了漫长的准备阶段,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草案,于1992年12月提交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草案经初步审议后,又经多次征求意见再次审议。草案再次审议后又经过多次修改,于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于1994年7月1日起实施。两次修订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了两处重要的修订。2004年8月28日,我国第二次修订公司法,新公司法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新的公司法修正案。修订后的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起开始正式实施。新公司法针对原公司法以下几点予以修正:公司法设立门槛过高,难以满足社会资金的投资需求;公司治理结构不够完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的权利义务需要进一步明确;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机制不够完善,对公司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也缺乏有效的保护手段;关于股份发行、转让的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用公司投融资活动的实际需要;缺少对公司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诚信义务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不能满足建立社会信用制度、维护交易安全的需求。,第四节 公司法的原则 一、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分离原则”,“所罗门原则”)在法律上之所以承认公司人格与其成员人格的分离,主要有以下三个目的:首先,透过公司与其成员之间主体资格的区分,使公司的成员不得随便动用公司资产,他们也无须对公司债务与义务负责。其次,公司独立人格的确立也使得围绕公司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单纯化,从而约束股东的个人行为。最后,通过公司独立人格的设定,也使得公司的利害相关人,尤其是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可以得到平衡。,公司人格独立原则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具体表现:首先,公司人格的确立使得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义务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诉讼能力。其次,彰显公司自由主义,实现公司自治。最后,公司独立人格一旦确立,就应该得以维持,不得随意否认或剥夺。,二、股东平等原则 股东平等原则是指股东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原则上应按照其持有的股份的性质或数量享受平等待遇,同种性质的应该享有同样的权利,承担同样的义务,不能有所歧视和实行差别待遇。新公司法特别强调了这一点,第4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使得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表决权的行使方式作出规定,以平衡股东间的利益。另外,新公司法还引入了累积投票制。,三、有限责任原则 有限责任原则是指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降低了投资风险,有助于刺激投资积极性、扩大经营规模,并促进了股权流动与自由转让,带动了证券市场的发展,因而创造了极大的生产力。新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揭开公司法人的面纱 有限责任制度隐含着“道德风险”因素,股东可能会滥用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正是因为有限责任原则建立在公司法人性的基础之上,当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混同,公司实质上已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而成为股东的工具时,有限责任原则就不再适用。此时,应当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以揭穿公司法人的面纱,而令公司背后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但并非对有限责任原则的动摇与否定,而是对该原则的补充与完善,是为了更好地发挥该原则的功能。,四、权力制衡原则 指公司的内部治理应当注重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与协调。这一原则是西方国家政治上的“三权分立”原则在公司中的运用。我国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一般应设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种主要的公司机构,并详细界定了三种机构的权力配置及职责分工。同时,我国新公司法还规定上市公司应设置独立董事制度,以此确保公司不同权力的正确行使和有效监督制约。,五、公司社会责任原则 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在法律和道德上给营利性的公司课加的对其各种利害关系人所应担负的责任。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中国在世界上第一次将公司社会责任引入公司法典,这也是中国公司法在理念上迈入世界先进行列的一个体现,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第五节 公司法的地位与作用 公司制度既着重维护投资者的利益和公司的正常经营,也具有保障债权人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功能。我国公司法主要具有以下基本作用:有利于建立我国的现代企业制度有利于转换政府职能 有利于维护经济活动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有利于培育健康的市场经济法律文化,【案例分析】案情简介:A股份有限公司拟召开2005年度股东大会年会,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公司在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指定的报纸上登载了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通知。通知内容如下:A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05年度股东大会年会的通知 兹定于2005年5月15日在公司本部办公楼二层会议室内召开2005年度股东大会年会,特通知如下:一、凡持有本公司股份50万股以上的股东可向本公司索要本通知,并持通知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二、持有本公司股份不足50万股的股东,可自行组合,每50万股选出一名代表,向本公司索要本通知,并持通知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三、持有本公司股份不足50万股的股东,5月10日前不自行组合产生代表的,本公司将向其寄送“通讯表决票”,由其通讯表决。A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2005年5月5日 问题:阅读上述资料,指出上述通知有哪些违法之处?根据什么?,【解析】有下列违法之处:(1)通知发出时间违反公司法。根据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2)通知中未将审议的四个事项列出。根据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应将审议事项通知各股东。(3)通知中一、二项均违反公司法,剥夺了部分股东表决权。根据是,违反股东平等原则,即公司法关于“股东出席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的规定。(4)通知的第三项,强行股东选择通讯表决形式,剥夺了股东的质询权。根据是,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对公司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的规定。(5)通知由董事长署名,而不是署公司董事会。违反了股东大会应由有召集权的人召集的规定。根据是,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公司法规定负责召集。,第四章 公司设立制度第一节 公司设立概述 第二节 公司设立的条件和程序 第三节 公司设立的效力 第四节 公司的名称与住所 第五节 公司设立登记,第四章 公司设立制度【导学】本章主要介绍公司设立的概念和法律特征,公司设立的原则、条件和程序、以及公司的名称和住所等基本内容。重点掌握公司设立的原则、条件和程序。难点在于公司设立的法律效力。,第一节 公司设立制度一、公司设立和成立的概念 公司设立需要拟设立公司的出资者或发起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一定的准备工作。公司设立是公司设立行为的总称。公司成立则是指公司依法获准设立,实际取得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以自己名义从事活动的事实。,二、公司设立的原则(一)公司设立自由原则 是指国家对公司设立不加干涉,完全由发起人的意志自由创设公司。(二)公司设立特许原则 是指公司设立必须经过国家元首或国会特别法令的许可。(三)公司设立核准原则 是指公司设立除了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经过国家授权的行政主管机关批准。(四)公司设立准则原则 是指按照国家法律预告制定的公司设立的各种条件来设立公司。,我国公司设立原则实行严格准则原则和核准原则 我国公司法第6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登记机关分别为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对设立公司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三、公司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拟设立公司的人或发起人认缴公司的全部股份或出资额,不向他人招募资本的一种公司设立方式。设立有限公司(以及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无限公司和两和公司),只能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股份公司,则即可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也可采取募集设立的方式。募集设立是指由拟设立公司的人或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或筹集的部分股份或资本,其余部分可向社会公开募集的公司设立方式。募集设立是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德、法等国的股份两合公司)可以选择的一种设立方式。,第二节 公司设立的条件和程序一、设立公司必须符合下列一般条件:第一,组织条件。第二,股东条件。第三,财产条件。第四,设立行为及程序要件。,二、公司设立的程序 公司设立要完成以下几个步骤:第一,订立发起人协议;第二,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第三,制定公司章程;第四,认购股份、缴纳出资并验资;第五,申请设立登记;第六,公司设立登记签发营业执照。,第三节 公司设立的效力一、公司成立的效力 公司完成设立程序,符合法定条件,核准登记,依法成立,即取得法人产生的效力、排他的效力以及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等法律效果。二、公司成立失败的效力 公司设立失败是指公司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设立条件和程序,公司登记机关未向其颁发营业执照以及未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情形。,设立失败时发起人对因设立公司而产生的费用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成立的情况下,发起费用由公司承担;采取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应当向社会公众投资人返还已缴纳的股款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发起人的此项返还责任为连带责任;而发起人相互之间应按照发起协议或投资比例承担责任。三、公司设立无效 形式上已设立的公司,因为在公司设立要件上的瑕疵而导致设立效力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后果有三点:第一,如果公司已经获得工商登记,应当按照公司解散的清算程序清理公司法律关系,清算完成,公司即告消灭。第二,为保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公司设立无效与撤销,不影响撤销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所为之法律行为,其效力不因为公司无效而受影响。第三,如果公司设立无效是由于某一发起人股东的主观原因所导致的,可以采用事后补救的方法,保留公司。,第四节 公司的名称与住所 一、公司的名称 是公司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因此,公司的名称必须在公司章程和营业执照中予以确定,并依法进行登记。公司的名称还必须符合企业名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要求。我国公司法第8条规定,依照该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表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依照该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二、公司的住所 公司法第10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所谓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执行法人的业务活动、决定和处理法人事务的法人机构所在地。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分公司也有营业场所,并需在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第五节 公司设立登记 一、公司设立登记的含义 公司设立登记是指公司设立行为完成后,发起人依法向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提出申请,主管机关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侧于以注册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二、公司设立登记的程序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申请设立登记。审查核准。三、公司设立登记的效力 公司一经设立登记便取得名称专用权、具有法人资格并进行营业活动的法律效力。,发起人违规 认股人退股 公司胎死腹中-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的责任 青花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招股说明书中承诺自2006年2月1日至2006年5月1日止,三个月内首批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五千万元后,召开公司创立大会,但是,青花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按期募足资金后,拖延至2006年6月5日仍未发出召开公司创立大会通知,股东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按所认购的股金加算银行利息予以返还。青花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为公司按期募足了股份,目前正在积极筹备召开公司创立大会,股东的要求不仅有违股金不可抽回的法律规定,而且这一行为将直接导致公司因未按期募足资金而不能成立,致发起人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不同意股东的要求。双方几经协商未达成一致,诉至人民法院。请问:如果你是法官,你是否经过审理,拿出“判决青花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按股东所缴股款加算银行利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一次性退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之审理意见?,评议:该案是发起人违反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程序而导致公司不能设立的典型案例,股东因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申请公司设立登记而要求退股,合理合法,发起人拒绝股东要求无法无据,人民法院判决完全正确。发起人在不同意股东要求退还股东的要求时提到法律规定“股东不得抽回股本”,是公司法的明文规定。公司法第92条规定除下述三种情形外,股东不可抽回股本:1.未按期募足股份;2.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3.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发起人如果满足了上述三种情形,认股人不得抽回所认缴的股份;认股人只有在发起人未满足上述三个条件之一时,才有权要求发起人返还所认购的股份。,公司法规定的股本不可抽回,是公司制度的一大特征。公司的资产,是公司完整性和正常运行的保证,也是全体股东基本利益的保证,而股本则是公司经营的物质基础,是公司成立、生存、发展的基本物质条件;同时还是公司对债权人的债权最低担保额,是公司的信用标准,因发起人没有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公司不能设立,股东认缴的股份失去了投资意义,股东要求发起人返还认缴股金的要求是合理的。公司法第90条规定:“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日期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行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发起人不同意股东要求的另一个理由是:“目前正在积极筹备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发起人的这一理由严重违反公司法第90条“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创立大会”的规定(这是法定的会议召开时间),所以青花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5月31日前组织召开创立大会,并且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前十五日发出创立大会召开通知,而青花的发起人拖至6月5日还未发出召开创立大会的通知,其“积极筹备”根本是虚拟。,关于召开创立大会,是发起人的重要义务之一,创立大会的成功召开,是公司设立的十分重要的程序,发起人不召开创立大会,意味着公司不能申请设立登记,即:公司不能成立。创立大会,由发起人召集并主持,创立大会的召开,按照公司法第91条的规定,应当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否则创立大会不可举行。召开创立大会,发起人应准备下列内容由全体参会人员讨论通过:1)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2)公司章程;3)选举董事会成员;4)选举监事会成员;5)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6)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7)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的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发起人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履行召集和主持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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