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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学原理第三讲.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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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学原理第三讲.ppt

    1,第三讲 保险合同,2,本章教学目的,帮助学生了解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的共性及其特性,保险合同的一般分类,掌握保险合同的要素,保险合同的履行及变更,以及保险合同争议处理的解释原则和解决方式。,3,第一节 保险合同概述,一、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的共性 保险合同又称保险契约,它是保险关系双方之间订立的一种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即根据当事人的双方约定,一方支付保险费于对方,另一方在保险标的发生约定事故时,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或者当约定事故发生时,履行给付义务的一种法律行为。保险合同的一般特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而不是 单方的法律行为。3.保险合同必须合法,否则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4,第一节 保险合同概述,二、保险合同的特性(一)双务性(双方享有权利和义务)(二)射幸性(结果可能发生或不发生)(三)补偿性(赔偿不超过损失)(四)条件性(满足合同规定的条件)(五)附和性(一方提出内容,另一方取或舍)(六)个人性(保障被保险人,而非财产,转让财产不能转让合同),5,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分类,一、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可将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即以财产(有形或无形)为保险标的的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即以人的生命、身体或健康作为保险标的的合同。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都有许多区别。1.合同主体不同 2.理论依据不同,6,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分类,根据保险价值在合同中是否预先确定为标准,可将合同分为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一)定值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以确定保险金最高限额的保险合同。在定值保险合同的场合,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基础。在实践中,定值保险合同多适用于以艺术品、矿石标本、贵重皮毛、古董等不易确定价值的财产为标的的财产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海上保险等也多采用这种合同方式。,二、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与定额 保险合同,7,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分类,(一)定值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的优点在于,一方面,由于保险价值事先确定了,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必再对保险标的重新估价,因此理赔手续简便;另一方面,保险金额的确定简便易行,也由此避免和减少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定值保险也有明显的缺点,这主要表现在,如果保险人对被保险财产缺乏估价的经验或特有的专业知识,被保险人容易过高地确定保险价值,进行保险欺诈。,二、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与定额 保险合同,8,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分类,(二)不定值保险合同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标的不预先确定其价值,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再估算价值、确定损失的保险合同。在此类合同中,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当事人双方需将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保险金额相对比,在区分超额保险、足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的基础上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二、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与定额 保险合同,9,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分类,(三)定额保险合同 定额保险合同是针对人身保险合同而言的。它是指在订立合同时,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约定保险金额;在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所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二、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与定额 保险合同,10,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分类,三、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与超额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可将保险合同分为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和超额保险合同。(一)足额保险合同 足额保险合同是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的保险合同。在足额保险合同的场合,通常来说,当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全部损失时,保险人应依据保险价值进行全部赔偿。如果保险标的物存有残值,则保险人对此享有物上代位权,也可以作价折给被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中扣除该部分价值;当保险事故发生造成部分损失时,保险人应按实际损失确定给付的保险金数额。如果保险人以提供实物或修复服务等形式作为保险赔偿的方式,保险人于赔偿后享有对保险标的物的物上代位权,或者当修复增加了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或其功能明显改善时,保险人在赔款中可扣除掉给被保险人的增加利益。,11,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分类,(二)不足额保险合同 不足额保险合同又称低额保险合同,它是指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产生不足额保险的原因通常有以下三种:(1)投保人基于自己的意思或基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 而对保险标的的部分价值进行投保。(2)投保人因没有正确估价保险标的的价值而产生的不足 额保险。(3)在订立保险合同以后,因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上涨而 产生不足额保险。,三、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与超额 保险合同,12,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分类,三、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与超额保险合同(二)不足额保险合同 一般来说,在不足额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赔偿方式有两种:一是比例赔偿方式,即按照保险金额与财产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额,其计算公式是:赔偿金额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比例损失额。我国保险法第40条第3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属于第一种赔偿方式。二是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即不考虑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的比例,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按照损失多少,赔偿多少的原则来进行;而对超过保险金额的部分,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13,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分类,(三)超额保险合同 超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40条第2款指出,“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通常来说,产生超额保险的原因有以下四种:(1)出于投保人的善意。(2)出于投保人的恶意。(3)经保险人允许,或根据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条件,经保险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按照保险标的重置成本投保,从而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标的的实际市场价格。(4)保险合同成立后,因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跌落,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三、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与超额 保险合同,14,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分类,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情况,可将保险合同分为单个保险合同、团体保险合同与综合保险合同。(一)单个保险合同 单个保险合同是以一人或一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又称单独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中,单个保险合同居多。(二)团体保险合同 团体保险合同是集合多数性质相似的保险标的,而每一保险标的分别订有各自的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四、单个保险合同、团体保险合同与综合保险合同,15,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分类,(三)综合保险合同 综合保险合同即指保险人对承保的多数保险标的仅确定一个总的保险金额,而不分别规定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凡是以一个总保险金额承保同一地方的若干项财产,或不同地方的某一项财产或数项财产的合同,都称为综合保险合同。,四、单个保险合同、团体保险合同与综合保险合同,16,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分类,(三)综合保险合同 在财产保险中,综合保险合同通常包括三种情况:第一,以一个总的保险金额承保被保险人各个地方的货物,至于各个地方的货物数量则不在保单上列明;第二,以一个总保险金额承保一幢或数幢房屋以及其中的设备,但各房屋及设备的保险金额则不列明;第三,对于拥有许多房屋的大企业来说,以一个总保险金额以及三个分项保险金额来承保其全部财产。在总保险金额之下,再细分为全部房屋、货物以外的全部财物以及全部货物三项。,四、单个保险合同、团体保险合同与综合保险 合同,17,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分类,五、指定险保险合同与一切险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人所承保风险的状况不同,可将保险合同分为指定险合同与一切险合同。(一)指定险保险合同 指定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承保一种或几种风险的保险合同。指定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一般在保险条款中都明确列举出所承保的风险。仅承保一种风险的保险合同,为单一风险保险合同;承保数种风险的保险合同,为多种风险保险合同。,18,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分类,(二)一切险保险合同 一切险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承保除“除外责任”以外的一切风险的保险合同。一切险保险合同以“除外责任”条款来确定不承保的风险,以此界定其承保风险的范围。一切险合同的优点在于,它为被保险人提供了较为广泛的风险保障。而且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便于明确责任,易于理赔,从而减少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一切险合同也存在着一些缺点。例如,不易区分保险标的的具体风险状态,易于产生投保人对投保风险费用分配不合理的情况。此外,由于在“一切险”保险合同中未列明的风险都是承保风险,而随着实践的变化,有一些在签订合同时不存在的风险,或者当时并不显著的风险都将成为保险人所承保的对象,这必然使保险人面临不利的局面。,五、指定险保险合同与一切险保险合同,19,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分类,六、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当事人的不同,可将保险合同分为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原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直接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契约。保险标的如有损失,由保险人直接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给付责任。再保险合同是指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契约。从合同的关系上来看,再保险是以原保险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20,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要素,一、保险合同的主体(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1.保险人 保险人是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在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事件发生时,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损失给付责任的人。各国法律一般要求保险人具有法人资格,但并非任何法人均可从事保险业。只有依法定程序申请批准,取得经营资格才可经营;此外,还必须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进行。如果保险人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所订的保险合同无效。如属超越经营范围,合同效力则根据具体情况而定。,21,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要素,一、保险合同的主体(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2.投保人 投保人是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缴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通常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第二,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第三,负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22,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要素,一、保险合同的主体(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利益或生命、身体和健康等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是保险财产的权利主体。在被保险财产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财产进行赔偿。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是从保险合同中取得对其生命、身体和健康保障的人,同时他也是保险事故发生的本体。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是对他人的财产损毁或人身伤亡负有法律责任,因而要求保险人代其进行赔偿,由此对自己的利益进行保障的人。,23,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要素,一、保险合同的主体(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合同中做出明确规定。确定的方式有以下几种:(1)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列出被保险人的名字;(2)以变更保险合同条款的方式确认被保险人;(3)采取订立多方面适用的保险条款确认被保险人。,24,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要素,一、保险合同的主体(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2.保单所有人 在保单签发之后,对保单拥有所有权的个人或企业被称作保单所有人。保单所有人的称谓主要适用于人寿保险合同的场合。其拥有的权利通常包括以下各种:(1)变更受益人;(2)领取退保金;(3)领取保单红利;(4)以保单作为抵押品进行借款;(5)在保单现金价值的限额内申请贷款;(6)放弃或出售保单的一项或多项权利;(7)指定新的所有人。,25,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要素,一、保险合同的主体(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3.受益人 受益人也叫保险金受领人,他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的人。(1)受益人的构成要件 第一,受益人是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第二,受益人是由保单所有人所指定的人。(2)受益人与继承人的区别 两者性质不同:受益人享有的是受益权,是原始取得;继承人享有的是遗产的分割,是继承取得。受益人没有用其领取的保险金偿还被保险人生前债务的义务;但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有为被继承人偿还债务的义务。,26,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要素,二、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投保对象,是保险事故发生所在的本体,即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特定的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订立的必要内容。但是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并非保障保险标的本身。尽管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的含义不尽相同,但两者的关系则是相互依存的。一般的说,在被保险人没有转让保险标的的情况下,保险利益以保险标的的存在为条件:保险标的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也存在;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将蒙受经济上的损失。,27,受益人,1、受益人变更案情简介 2002年4 月 1 日,李教授为自己购买了一份分红性终身寿险。指定其子为受益人。后,其子结婚,李教授与儿媳不和,导致与儿子关系紧张,反 目为仇。于是,到女儿家 居住。2003 年春节前夕,李教授病危,召集亲属及朋友,口头改变保险合同受益人:女儿 代替儿子为受益人。但是,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再,李教授去世,其儿子与女儿同时提出请求,要求取得保险金与红利。为此,有2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教授有权变更受益人,临终变更女儿为受益人,合情合理合法。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教授有权变更受益人,但是,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变更无效。保险公司应该将保险金 给李教授的儿子。,28,结论:教授儿子得到保险金,教授女儿可以得到红利。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受益人,当受益人为数人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如果变更受益人,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不是随便可以变更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是投保人变更受益人前,应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将变更结果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应当 在保险单上批注,随之生效。,29,深入分析:对于指定、撤销、变更受益人,没有通知保险人的,不能对抗保险人。这是指,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只向保险单上记载的受益人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不对被保险人以其他方式,例如遗嘱,合同等,指定的受益人,但没有通知保险人承担义务。如果因此发生了纠纷,不能作为保险合处理,要由当事人另案自行解决。,30,除了保险合同有特别之约定,受益人的受益权,仅以保险金请求权为限。因为保险合同产生的其他权利,例如保险费请求返回权、保险金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人身保险单质押借 款权、获取保险单红利权,应该属于投保人所有。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宣布变更受益人,但是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只能直接付款 给教授之子。教授之子无权领取红利。红利由教授的指定继承人,教授女儿领取。,31,2、受益人案情简介 万达电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华宗奇为自己办理了终身死亡险,在保险合同中指明受益人是其配偶刘艳华,没有指明其他受益人。但是,刘艳华于2004 年去世,后,华宗奇于2005 年去世。华宗奇有一子一女。其女称,华宗奇临终口头说将她列为收益人,但无证据。结合以上案例,在此我们讨论一下:该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如何处理?,32,处理方式: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遇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华宗奇死亡,受益人配偶刘艳华又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华 宗奇的女儿说父亲已将其列为收益人,她有举证责任,可是拿不出证据。所以,认为没有其他的受益人。保险金就作为被保险人华宗奇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 保险金的义务。,33,3、起诉权高某为其妻林某投保:养老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投保人为高某,被保险人为林某。生存受益人为林某,身故受益人为高某。某日,高与林吵架,林气急之下由 5层楼窗口跳下,重伤。高某向保险公司索赔,要求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保险公司拒绝支付,理由是,被 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导致事故发生。高明以自己的名义于法院起诉。法院认为,林某才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请求权,高某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高某的代理律师只得撤诉。,34,结论:投保人没有保险金请求权。应该注意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各 自权利。根据保险法,投保人的权利有3:1、解约权。除运输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外。2、出质权。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转让、抵押保单。3、指定、变更受益人权。其中没有保险金请求权。,35,4、谁为受益人范先生与李女士离婚,女儿范小姐与父亲一起生活,与母亲从无来往。范小姐长大成人,因工作关系,经常出差在外,于是为自己投保了人寿保险。在投保书身故受益人栏 目内填写的是“法定”。6 个月后的某日,范小姐因飞机失事死亡。保险公司决定全额给付保险金,调查后发现:范小姐未婚,法定继承人有母亲与父亲。范先生不同意前妻李女士取得一半保险金,他们多年没有任何联系,而且,范小姐在填写投保书是,本意也是将保险金留给父亲。范小姐由于一时之疏忽,是否一定会使年迈父亲失去一半的保险金?,36,结论:由于范小姐之原因,年迈父亲将失去一半的保险金。经验:投保人在填写受益人时,尽可能填写具体人名,如何分配保险金。,37,5、无法确定受益人章某为自己投保了人寿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保险身故受益人指定为“章孝廉”,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为“父子”,身份证明是“出生证。章某出差,因飞机失事,身故。保险公司经调查,认为属于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查找受益人“章孝廉”不到。章某直系亲属提出申请,要求获得保险金。保险公司审查以后认为,这些直系亲属,即 章某的妻子、女儿、父母不具备受益人之资格。,38,处理:可以选择“提存公证”的方式处理如果受益人存在,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金给付受益人。如果没有受益人,保险金将按照遗产处理。如果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给付继承人,受益人章孝某一旦出现,保险公司将承担更大的风险,面临纠纷和诉讼。如果保险公司不将保险金按照遗产处理,也可能引起与章某继承人之间的诉讼。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39,保险公司如果遇到这样的情况,可以选择“提存公证”的方式,履行合同规定的保险金给付义务。如果保险人办理提存,就视为履行了债务,履行了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于此类问题,美国保险公司根据相关保险法规定,可以采取“法庭提存”的方式:依照法律程序,将理赔案件提交法庭,由法庭认定索赔人的资格,主持保险金的给付和分配。保险公司将案件提交法庭以后,就视为已经履行了给付保险金的义务。,40,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要素,三、保险合同的内容(一)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保险合同的条款是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条文,它是保险公司对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履行保险责任的依据。根据合同内容的不同,保险条款可以分为基本条款和附加条款。根据合同约束力的不同,保险条款可以分为法定条款和任选条款。,41,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要素,三、保险合同的内容(一)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1.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 2.保险标的 3.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的确定应当依据以两个原则:(1)不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2)严格遵循保险利益原则。4.保险费 5.保险期限 计算保险期限通常有两种方法:(1)按日历年、月计算(2)以一项事件的始末为存续期间,42,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要素,三、保险合同的内容(二)保险合同的形式 保险合同依照其订立的程序,大致可以分为四种书面形式:1.投保单 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2.暂保单 暂保单又称临时保单。它是正式保单发出前的临时合同。有时在保险代理人收到第一期保费后,即发给投保人作为具有暂保单效力的收据。,43,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要素,三、保险合同的内容(二)保险合同的形式 2.暂保单 订立暂保单不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经程序。一般来说,使用暂保单有下列三种情况:(1)保险代理人在争取到业务但尚未向保险人办妥保险单 之前,对被保险人临时开出的证明。(2)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接受投保时,需要请示总公司 审批;或者还有一些条件尚未全部谈妥。在这种情况 下,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向投保人开出暂保单。(3)正式保单需由微机统一处理,而投保人又急需保险凭 证。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在保单做成交付前先签发 暂保单,作为保险合同的凭证。,44,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要素,三、保险合同的内容(二)保险合同的形式 3.保费收据 保费收据是在人寿保险中使用的、在保险公司发出正式保单发之前出具的一个文件。它与财产保险中的暂保单很相似,但是也有一些重要的差异,表现在:暂保单在出具时即完全生效,并持续有效至正式保单送达时为止。而保费收据只是投保人缴纳保费(通常是首期保费)和可能获得预期保障的证据。这种预期的保险保障通常取决于一些事先规定的先决条件。如果不存在这些先决条件,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4.保险单 保险单简称保单,它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行为的一种正式书面形式。,45,保险合同内容案例,特约条款:2002 年 4 月 1 日,李宪中与久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为自己的一艘船舶保险,保险期为 1年。在合同内特别约定:排除原保险条款中关于沉没与倾覆 2项保险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因为,船舶超载、配备船员不当、违章作业。同时,保险公司还降低了保险费率。2002年9 月 9 日,被保险之船舶在装载运输矿石时沉没,李宪中与其他船员落水失踪。后经打捞未果。李宪中之家属,持港航监督局的沉船证明,向久安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是由于超载导致船体断裂,沉没。但是,保险公司同意以通融赔款方式进行赔偿。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赔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李宪中家属起诉与法院。对此,有意见认为:当事人就保险条款不能做出约定,本案约定排除某些保险公司的责任,是显失公平的。,46,处理:保险公司不能证明船舶的沉没是由于船舶超载、配备船员不当、违章作业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做出约定。同时,还可以改变有关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47,是否不公平?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的利益失去平衡。这里不是说保险公司多收一点保险费,而是说投保人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承担了很少的保险责任,甚至于有潜在的可能,既被保险人在出险以后不能得到赔付。在本案中,不能认定保险公司过分取利。一方面,保险合同排除的是被保险人存在过失时,发生的保险事故。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又降低了保险费。也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存在恶意。,48,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履行,一、投保人的义务(一)缴纳保费的义务 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最重要的义务。投保人必须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法缴纳保费。根据保险通例,保险费的缴纳可以由投保人为之,也可以由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之。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可以代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但他们并不因此而享有保险合同上的利益,保险人也不能在第三人缴纳保险费后,请求其继续给付,而只能向投保人作出请求。缴纳保险费与合同效力的关系,通常由当事人约定。一般来说,财产保险合同采用一次缴纳保费的形式。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可以采取趸缴、分期缴纳、终身缴纳等方式。,49,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履行,一、投保人的义务(一)缴纳保费的义务 如果投保人未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将产生下列法律后果:第一,在约定保费按时缴纳为保险合同生效要件的场合,保险合同不生效;第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可以请求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及迟延利息,也可以终止保险合同;第三,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如果投保人未按约定期限(包括宽限期在内)缴纳保费,保险人应进行催告。投保人应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保险费,否则保险合同自动终止。,50,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履行,一、投保人的义务(二)通知义务 1.“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在保险合同中,危险增加有特定含义,它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当事人双方未曾估计到的保险事故危险程度的增加。保险事故危险增加的原因一般有两个:一个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行为所致。第二种情况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外的原因所致,与投保人个人无关。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通常采取提高费率和解除保险合同两种做法。在提高费率的场合,如果投保人不同意,则保险合同自动终止。在保险人接到“危险增加”的通知,或虽未接到通知但已经知晓的情况下,应在一定期限内做出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如果不作任何表示,可视为默认,以后不得再主张提高费率或解除保险合同。,51,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履行,一、投保人的义务(二)通知义务 2.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 保险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履行保险义务的条件已经产生。保险人如能及时得知情况,一方面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另一方面可以迅速查明事实,确定损失,明确责任,不致因调查的拖延而丧失证据。关于通知的期限,各国法律规定有所不同。如果投保人未履行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则有可能产生两种后果:一是保险人不解除保险合同,但可以请求投保人(被保险人)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二是保险人免除保险合同上的责任。,52,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履行,一、投保人的义务(三)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不仅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还应当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进行积极的施救,以避免损失的扩大。我国保险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为鼓励被保险人积极履行施救义务,保险法还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施救义务的,对于由此而扩大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53,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履行,二、保险人的义务(一)确定损失赔偿责任 在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的损失赔偿或给付责任的称为“责任范围”。1.基本责任 2.附加责任 3.除外责任 规定除外责任的原因包括:第一,避免保险人遭受重大损失;第二,限制对非偶然事故的赔偿;第三,避免逆选择。除外责任的内容包括:其一,除外地点;其二,除外风险;其三,除外财产;其四,除外损失。,54,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履行,二、保险人的义务(二)履行赔偿给付义务 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主要包括赔偿金的内容和赔偿金的支付方式。1.赔偿金的内容 第一,赔偿给付金额;第二,施救费用;第三,为了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所支付的受损标的的检验、估价、出售的合理费用。2.赔偿金额的支付方式 在原则上,保险人通常以现金的形式赔付损失和费用,而不负责以实物补偿或恢复原状,但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的除外。,55,保险合同履行案例,1、保险公司能否单独终止附加险合同?2002年4 月 1 日,余黛琳小姐,36岁,以本人为被保险人向健安保险公司投保递增养老年金险 50000元,附加住院医疗险8000元。2003 年 1 月 15 日至 2003 年 3 月 8 日,余黛琳小姐因心肌梗塞入院治疗,花费 15934 元,健安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用8000 元;2003 年 12月 4 日至 2004 年 2 月 27 日,余黛琳小姐心脏病复发住院,住院费用计 13557元,健安保险公司又赔付了 8000 元,同时决定终止附加住院医疗险。余黛琳小姐对于终止附约的决定表示反对,认为健安保险公司单方面无权解除保险合同。对此,一种意见认为:余黛琳小姐的意见是对的,健安保险公司单方面无权解除保险合同,要求健安保险公司继续承保附加住院医疗险。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附加险的保险费与主险的保险费一并交付,主险的保险责任未终止,不能说明附加险就应该继续有效,健安保险公司有权决定是否继续承保,56,处理:在保险期限届满之前,应对余黛琳小姐之附加住院医疗险重新核保,决定是否续保。健安保险公司没有这样做。主险与附加险是有一定联系的,先要投保主险,在此基础上才能投保附加险,这是保险的基本规则。但是,就效力来说,主险有效,附加险不一定有效。附加险保险期限是短的,一般是 1年。如果在保险条款中没有作特殊的约定,在附加险期满,保险公司有权对原保单内容进行调整,如调整保险费、调整合同条款内容,对要求续保的被保险人进行重新核保,决定是否续保。这是符合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保险公司要遵循合同法,在合同期间,当事人一方没有理由单方面变更、终止合同。一旦决定续保,附加险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就没有理由终止该附加险,直至该附加险保险期满,即使保险公司续保有误,事后发现不宜续保。,57,保险公司有权在每年附加险合同届满前,根据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及投保规则由核保人重新作出核保决定:可将既往病症及相关疾病列为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若不符合投保规则的承保条件的,则应予以拒保,由此终止该附加险合同。保险公司在给付第2个 8000 元赔付金的保险期满,应当对余黛琳小姐重新进行核保,确认是否续保,不能给付8000 元保险金之后,没有重新进行核保,就终止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58,2、滞缴保险费2002年4 月 1 日,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保险期为 1年。2003 年 4 月 2 日,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续保,向保险公司业务员递交了投保单,缴纳了保险费,财产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公司业务员石某由于特殊原因,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交保险费和投保单,保险公司 也没有签发保险单。2003年4 月 20 日,某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火灾,库房及大部分物资烧毁,价值90万元。火灾后,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认为:既没有收到保险费,也没有核保、签发保险单,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起诉于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某有限责任公司 保险金 90万元。,59,对此出现 2种意见:1、第一种意见认为,某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向保险公司业务员递交了投保单,缴纳了保险费,但是,保险公司没有收到保险费,也没有核保、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因 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第二种意见认为,石某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人接受投保单和保险费的行为,应对视为保险公司自己的行为。该接受行为是对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行为的承诺,该行为是 有效的,表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60,处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之后,保险公司可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追究保险代理石某的经济责任。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的成立,是要经过保险公司的同意的。但是,在本案中,由于保险代理人的原因,保险公司未能及时收取保险费和及时收到投保单,导致未能够签发保险单。而这一投保单,在正常的情况下,是可以承保的。判决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据此,由于保险代理人之过错,没有及时承保,由此造成的后果,投保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61,3、宽限期门晓力先生于2003年7 月 30 日投保人寿保险 10万元,夫人章莉仁为指定受益人,保险费缴纳 日期为7 月 30 日,按年缴付保险费。2004年和2005年都是按时缴纳的保险费,2006年已经过了宽限期,门晓力先生还未缴纳保险费。2006 年 10 月 30 日,门晓力先生提出保险合同复效申请,保险公司于当日就同意了门晓力先生的申请,门晓力先生也补齐缴纳了当年的保险费和利息。保险合同效力恢复。2007年10 月 8 日,门晓力先生因车祸死亡,门晓力先生的夫人章莉仁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保险公司以超过宽限期仍然未缴保险费,保险合同已经失效为由,拒付保险费。并向章莉仁女士发出了拒赔通知书,退还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章莉仁女士于是起诉于法院。,62,审理过程中,有2种意见:1、认为该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缴纳日期为7 月 30 日,门晓力先生因车祸死亡于2007年 10月 8 日,已经超过了宽限期,而门晓力先生没有缴纳保险费。这时,保险合同已经中止,保险公司不能承担合同中止期间的保险责任。2、认为保险合同的恢复日期是2006年10 月 30 日,所以,宽限期应该从 10月 30 日计算,到10月 8 日,还没有超过宽限期。,63,处理:本案中,首期保险费缴纳 日为7 月 30 日,宽限期为60天,应该截止到9 月 28 日。该 保险事故发生在 10月 8 日,这时还没有缴纳保险费,已经超过了宽限期,合同已经中止,保险公司不承担在此期间的保险责任。宽限期是指超过保险合同规定的交费日期之后的一段时间。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复效以后,宽限期是从第一次缴纳保险费之日起算,还是从复效时,缴纳保险费之日起算。,64,争议的实质是对于保险合同复效性的理解。保险合同复效,是原合同的效力恢复,还是导致一个新合同的成立。复效后的保险合同,还是原合同的继续,不是重新订立的一个新合同。中止的保险合同恢复以后,中止期间仍然计入保险期间,保险期间视为从未间断,保险合同恢复后,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应该以保险合同成立时的约定,承担责任。所以,恢复后的保险合同的宽限期,应该从第一次缴纳保险费之日起算,不能从复效时,缴纳保险费之日起算。,65,4、通知义务2005 年4 月 1 日,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700 万元的企业财产保险和附加盗窃险。保险期 自2005 年4 月 15 日零时至 2006 年4 月 14 日24 时止。共计保险费 15000 元。合同约定保险费分3 期缴纳:第一期保险费于2005 年6 月 15 日前缴纳 5000 元;第二期保险费于2005 年9 月 15 日前缴纳 5000 元;第三期保险费于2005 年 12 月 15 日前缴纳 5000 元,届时缴纳完毕。缴纳方式是通过银行办理委托收款。保险合同签定以后,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时到银行办理委托收款,被告之:该帐户无钱可划拨。保险公司多次找某公司催收保险费,均被以各种借口推托。2006 年4 月 11 日,某企业仓库 由于电线短路发生火灾,烧毁了近 160 万元的货物。火灾发生当日,某企业立即将全部保险费交到银行,然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理由是:某企业没有按期缴纳保险费。某企业不服,起诉于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某企业声称: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因火灾引起的全部损失。,66,保险公司辩称:某企业没有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保险合同业已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不能单方面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某企业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处理: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公司无权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应当承担保险责任。,67,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只要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合同即行成立。这与投保人是否缴纳保险费无关。保险合同成立于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之前,因此,不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就不成立的说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一旦就保险合同条款协商一致,保险合同即行成立,并且发生效力,即使保险公司尚未收到保险费,也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除非,保险合同的双 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68,保险人是否有权以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为由,单方面解除合同?人身保险合同不会出现保险合同成立后,首期保险费还没有缴纳的情况。财产保险: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投保人缴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那么,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之前,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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