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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贸易待遇》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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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贸易待遇》课件.ppt

    第四讲 国际贸易待遇(二)-最惠国待遇例外制度及国民待遇,重点:关税同盟去和自由贸易区、特殊差别待遇、普遍优惠待遇、国民待遇、关贸总协定中的非国民待遇难点:特殊差别待遇、普遍优惠待遇、关贸总协定中的非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制度的例外-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以一个单独的关税领土代替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对组成同盟的关税领土之间的贸易,实质上已取消关税或其他贸易限制,同盟的每一成员对同盟外的第三国的贸易实质上实施相同的关税或贸易规章。最典型的关税同盟是欧盟,由奥地利、比利时、芬兰、法国、丹麦、德国、希腊、爱尔兰、意大利、卢森堡、荷兰、葡萄牙、西班牙、瑞典和英国等27国组成。自由贸易区: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独关税领土组成,组成自由贸易区的关税领土仍然保持自己的关税制度,但对组成领土间的贸易实行减让或免税或提供其他贸易利益,但各组成领土对第三国的贸易实施自己的关税制度和贸易制度。建立自由贸易区的法律依据是自由贸易协定。最典型的自由贸易区是北美自由贸易区,由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组成。,关税同盟与自由贸易区的区别:关税同盟对内没有关税,对外有一个统一的关税制度和关税税境;自由贸易区内部成员仍保持各自的关税制度和关税税境,但对内部成员的产品实行免税或减税,其待遇优于最惠国待遇。原产地规则:指一国根据国家法律或国际协定确定的原则制定并实施的,以确定生产或制造货物的国家或地区的具体规定。为了实施关税的优惠或差别待遇、数量限制或与贸易有关的其他措施,海关必须根据原产地规则的标准来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国,给以相应的海关待遇。货物的原产地被形象地称为商品的“经济国籍”,原产地规则在国际贸易中具有重要作用。在自由贸易区的情况下,产地规则严于关税同盟的产地规则,以防止区外国家的产品借区内的一国向区内的另一国出口。,最惠国待遇制度的例外-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在现有的153个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中,发展中国家成员占100多。发展中国家加入多边贸易体制,为他们的发展提供了更大的机遇,使得他们可以利用制度的约束谋求与大国的平等。发达国家的低关税和市场开放,为发展中国家的产品和服务的出口提供了条件。但发展中国家实际能从多边贸易体制中获得多少利益,取决于它们如何利用该体制提供的机会。弱小的经济实力、较低的发展水平、落后的科学技术,决定了能够出口、能够与发达国家竞争的产品和服务的数量和质量都是有限的。对发达国家的优惠待遇构成了最惠国待遇的例外。,对发展中国家弱势利益的承认,1947年最初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只有三部分内容,制度上并无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规定。1965年增加了贸易与发展作为第四部分,正式提出了发展中国家的概念,规定了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非互惠(由发达国家提供给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但不要求发展中国家以同样的优惠待遇对待发达国家。)概念。1971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缔约方全体大会通过决议,对给予发展中国家普遍优惠待遇予以10年期豁免。1979年11月,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缔约方全体通过了发展中国家的差别和更优惠待遇、互惠和更充分的参与,即所谓的授权条款,从而使发展中国家的差别待遇获得了永久性的法律依据。由各发达国家自己决定给予发展中国家不要求互惠的普遍优惠待遇。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又再次确认了上述授权条款。在世界贸易组织规范中,对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的利益,给予了承认和重视,并通过具体规则来实现对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的优惠待遇。,1979年授权条款(发展中国家的差别的更优惠的待遇,互惠和更充分参与),1尽管存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条的规定,缔约方可以授予发展中国家(也包括发展中地区)差别的更优惠的待遇,而无需将该待遇给予其他缔约方。2第1款的规定适用于下述情况:(A)发达缔约方根据普遍优惠制度给予产自发展中国家的产品的优惠关税待遇;(B)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主持多边谈判形成的法律文件调整的非关税措施方面的差别的更优惠待遇;(C)较不发达缔约方相互之间达成的地区性或全球性安排,对从另一方进口的产品,相互降低或消除关税,并且根据缔约方全体可能规定的标准或条件,相互降低或消除非关税措施;(D)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一般或具体措施情形下发展中国家中的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待遇。,3本条规定的差别的更优惠的待遇:(A)应旨在方便和促进发展中国家的贸易,不得提高对其他缔约方的贸易壁垒,或产生不当的困难;(B)不应构成对最惠国待遇基础上的贸易降低或消除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的障碍;(C)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这种待遇时,应旨在对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求做出积极的反应,并且必要时,做出修改。,特殊差别优惠待遇,针对发展中国家的、建立在对发展中国家弱势地位承认的基础上的一种优惠待遇。发展中国家享有这种待遇不要求发展中国家提供对等的利益,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这种待遇时,其他发达国家不要求这种待遇。授权条款:1979年东京回合谈判时缔约方全体通过的一项决议,授权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家对发展中国家提供优惠待遇量时,不受最惠国待遇义务的约束,从而使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差别待遇在法律上确立起来。,世贸组织中的特殊差别待遇,世贸组织中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差别待遇,表现为减轻发展中国家成员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承担的义务,或者通过规定过渡期延长履行义务的期限。例如:在对发展中国家比较重要的农业领域,发展中国家对农业的国内支持水平高于发达国家,综合支持量的削减程度低于发达国家,削减的期限也比较长。在补贴领域,对发展中国家作出了特别的规定,延长其实施某些义务的期限,并允许一些发展中国家不履行进口替代补贴项下的义务。如果是与私有化有关的补贴,不属于可诉补贴。在知识产权领域,发展中国家可以延期5年实施一些重要义务。在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实施中,对来自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产品规定了可以忽略的数额。在争端解决程序中,发展中国家有权利要求至少应有一名专家组成员来自发展中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援助,如培训、提供法律帮助等。2001年10月5日,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了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咨询中心,由于发展中国家是主要的援助对象,可以说这一中心的建立,是上述对发展中国家援助政策的落实。,哪些国家是发展中国家,对这一问题,世界贸易组织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也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传统做法:由一个国家自已主张自己是发展中国家,如果其他国家不反对,就算是发展中国家。也有这样的情况,在有的成员的加入议定书中,明确规定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发展中国家成员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最不发达国家,这主要是指联合国所认定的最不发达国家和地区;二是世界贸易组织有关协议中明确列明的国家,如反补贴协议中列举了印度、印尼等15个国家;三是其他发展中国家,这一类无明确判断标准,如韩国和新加坡被认为是发展中国家。中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中,坚持以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身份加入,最后被接受。但根据中国的加入议定书,中国所承担的义务在某些方面超出了发展中国家应承担的义务。,对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的正确认识-局限性,特别强调对最不发达成国家的优惠待遇,这在一定程度上相对削弱了对其他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抽象规定居多,不具有可操作性,比如“给予特别关注”、“给予考虑”等。如何实现这些规定,并没有具体的渠道和方式,发展中国家所享有所谓的特殊优惠待遇,因而得不到切实的保障。量化的特殊优惠所带来的问题。例如履行WTO义务的期限虽然已经得到延长,但是,有的延长期已经届满、有的即将届满,而发展中国家的状况并没有得到多大的改善。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优惠,多是自主的,发达国家可以随时撤销优惠。在约束税率越来越低的情况下,对发展中国家的低税率或免税,其作用也被相应削弱。也就是说,在发达国家间的关税与对发展中国家的关税额越来越接近的情况下,如2和0.5,与5与0.5相比,其优惠度减少是很明显的。,普遍优惠待遇,根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授权条款建立的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家对发展中国家提供优惠待遇的制度。这一制度并没有确立统一的普遍优惠待遇,而是允许各个给惠国自己决定对哪些国家、哪些产品提供优惠待遇。普遍优惠待遇是对发展中国家弱势地位的一种救济,但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发展中国家的劣势。普惠制的特点是:第一,只适用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关系,不涉及第三国;第二,它是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及其自然人和法人的一种特殊优惠待遇,并不要求反向优惠。普遍优惠待遇是在特殊差别待遇基础之上的一种制度,是给惠国和受惠国之间的一种贸易待遇,而非法定待遇。其优惠范围一般不超出授权条款规定的范围。受惠国、受惠产品的指定都是由给惠国单方面决定。,毕业条款,是普遍优惠制度中中给受惠国保护措施的规定之一。即当受惠国或地区的某项产品或其经济发展到较高的程度,使它在世界市场上显示出较强的竞争力时,则取消该项产品或全部产品享受关税优惠待遇的资格,称之为“毕业”。这项条款按适用范围的不同,可分为“产品毕业”和“国家毕业”。前者指取消从受惠国或地区进口的部分产品的关税优惠待遇;后者指取消从受惠国或地区进口的全部产品的关税优惠待遇,即取消其受惠国或地区的资格。如:1988年1月29日,美国政府宣布:从1989年1月1日起,取消新加坡、南朝鲜、台湾和香港出口至美国的产品享受普惠制待遇的资格,这是美国援用“毕业”条款的典型实例。,美国的普遍优惠制度(不普遍的普遍优惠制度),美国1974年贸易法规定了普遍优惠制度,是发达国家中较晚实施普遍优惠制度的国家。其目的是在不影响美国利益的前提下,通过促进发展中国家外贸的发展来促进美国的外贸发展。受益国的指定与撤销指定需考虑的因素:表达要求被指定的愿望;该国经济发展水平(人均GDP、居民生活水平等);其他主要发达国家对该国的待遇;该国向美国保证提供公平、合理的市场准入和基本商品资源的程度;该国向美国保证约束自己不从事不合理的出口的做法的程度;该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度等。澳、加、欧、日、摩纳哥、新西兰、挪威、瑞士不得指定为受益国。中国未享受。如果总统确定一受益国已成为国际开发银行的“高收入国家”,则该国毕业,总统应终止指定该国为受益国。合格产品的指定指定需考虑的因素:产品的原产地(全部是受益国);进口敏感度(衡量对国内影响);竞争需要限制(进口数额超过一定数额,总统可以豁免)。,国民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简单地说,就是平等对待外国人和本国国民。它要求给予进口产品和本国产品以平等对待,至少是在外国产品进入市场之后。同样的原则也应适用于外国和本国的服务以及外国和本国的商标、版权和专利。国民待遇原则只有在产品、服务或具有知识产权的产品进入市场后才适用。所以,对进口产品征收海关关税并不违反国民待遇原则,尽管对当地生产的产品并不征收同样的税。在WTO三个主要协定中,都有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尽管这三个协定在具体处理该原则方面有所不同。世界贸易组织的三个主要协议中有关国民待遇的条款: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3条;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17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3条。,国民待遇在世贸组织协定中的规定,国民待遇原则,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三个不同领域,其具体含义和范围是不同的。在GATT中,国民待遇是成员的一般性的普遍义务,它的适用对象是产品。在GATS中,国民待遇适用的对象是服务及服务供应商。在性质上,国民待遇适用于各成员的具体承诺的范围(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第1款),而不是普遍性义务,即一成员只有做出具体承诺,明确列出在哪些方面给予国民待遇后,才履行这一义务;对于未做出承诺的服务部门,则无需实施国民待遇原则。在TRIPS中,国民待遇适用的对象是国民。这里的国民待遇义务需要根据其他国际公约确定。该协定规定(TRIPS第3条):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每个成员给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本国国民的待遇,除非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或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公约中已分别有例外规定。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该项义务仅适用于本协定规定的权利。,关贸总协定中的非国民待遇行为,税费歧视:1、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在征收税费时,对进口产品所征收的税费不应超出或高于对本国同类产品所征收的税费。只要对外国产品所征的税费高于本国同类产品,就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这里,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的税费差额,没有最低标准或微量的要求。只要进口产品的税费负担高于国内产品,哪怕是一丁点,也违反了国民待遇义务。(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2款第一句)。同类产品(like products):WTO并没有提供一个标准解释。要看具体的情境予以解释。公认的理解,是对产品以特定市场上的最终用途、消费者的习惯与偏好、产品的性能性质质量在具体情况下作具体分析。例如,不同种类的浴皂可能属于同类产品,但浴皂与洗衣皂却不属于同类产品。,2、如外国产品与本国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但存在直接竞争关系或者可替代关系,如没有同等征税,且具有保护国内产业的目的,构成对外国产品的歧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2款第二句)(1)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 何为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也没有准确的定义。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形确定。除同样考虑同类产品情形下的因素外,还可以考虑市场、替代弹性、经销渠道、广告方式。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的范围大于同类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的产品,可能属于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例如,对进口的香蕉征收的费用高于本国桔子,桔子与香蕉不是同类产品,似不存在歧视进口产品的情况,因为桔子的价格低并不影响喜欢香蕉的消费者购买香蕉。但是考虑到一定的人口对水果的消费量是一定的,对香蕉征收高税费所导致的香蕉的高价格,使得香蕉在整个水果市场上的消费会受到影响。这种情况下,桔子与香蕉之间就存在直接竞争,因此,对进口香蕉征收高于本国桔子的税费,则可能构成违反国民待遇原则。,(2)在这种情况下,确定进口国违反了国民待遇义务,需具备下述三个条件:a.进口产品是国内产品的直接竞争产品或可替代产品;b.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没有同等征税(费);c.没有同等征税(费)的目的是保护国内生产。在是否同等征税的比较上,与同类产品不计税费差额大小的情况不同。在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存在直接竞争或者构成可替代产品的情况下,只有进口产品的税费超出国内产品税费一定额度,才可认定没有同样征税(费)。这里就存在最低标准要求。这主要是考虑到直接竞争关系或可替代产品毕竟不是同类产品,产品之间存在可能影响税费的差别。但构成歧视的超出额度需根据个案确定。如果进口产品的税费负担高于国内产品,还要最后审查是否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也就是说,仅仅是进口产品的税费超出国内产品的税费这一事实,不足以确定进口国违反了国民待遇义务。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的目的,可以从有关措施的设计、结构和形式方面进行审查。,CASE:在智利酒类税案中,智利对35度以下的酒适用27的税率,而对39度以上的适用47的税率,而事实上,进口酒的95在39度以上,国产酒的75在35度以下,而在智利国内市场中极少有35度到39度之间的酒。专家组根据潜在竞争性、最终用途、物理特征、经销渠道和销售点、价格等因素,裁定争议的进口酒与国产酒是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税负的差别已经远远超出了最低额度,并从其制度的设计上认定有保护国内生产的目的。这一裁定和结论,为上诉机构所维持。,国内规章方面的歧视:当对外国产品所征的税费并不高于本国产品,但本国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中存在对外国产品的限制性规定,比如在有关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方面,进口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低于本国产品,或者对外国产品有数量或比例的限制,也可能违反国民待遇原则。(GATT第3条第4款)。进口产品进入本国时必须通过某种测试,而对本国同类产品(此处的同类产品,其范围广于国内税费情形下的同类产品,但小于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则无此规定;进口产品必须使用特定的零售、批发渠道或特定的运输、仓储方式,而对本国同类产品无此规定。要求本地企业购买或使用当地生产的或来自于当地的产品,规定企业据出口的当地产品的数量和价值使用或购买进口产品。,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下国民待遇义务的例外,货物贸易方面的国民待遇义务有两项具体例外(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8款),此处的例外并不表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可以采取这样的措施而不受世界贸易组织义务的约束,而只是表示对这样的措施的异议不根据国民待遇原则进行解决,这样的措施受WTO其他条款的调整和规范。这两项例外是:1、政府采购 政府机构购买货物供政府自己使用,对这方面的产品采购进行调整的法律、规章或规定,不适用于国民待遇义务的约束。目前只有一些发达国家和我国香港地区、韩国加入了政府采购协议,有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原则约束,其他非成员国不受约束。2、仅对某种产品的国内生产商提供的补贴,但不表示对国内生产商的补贴不受其他世贸组织规则约束。,国民待遇原则对中国的影响,一国政府(包括地方政府)往往会有意无意地采取违反国民待遇的措施。在最惠国待遇被普遍接受之后,国民待遇问题可能成为阻碍外国产品或服务进入本国市场的主要障碍。自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在所有的争端中,有关国民待遇的争端最多。改革开放以来,为了吸引外资,中国对内外资企业实行不同的税法,外资企业在税收上享有超国民待遇。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内外资企业将一视同仁、实行统一税法,一方面要给外资企业以国民待遇,另一方面要取消其超国民待遇。对外商企业法中过时的、与当前经济形势不相适应的、不符合国际惯例的条款的修改,将有利於解决外商投资的后顾之忧,有利于进一步提高中国利用外资水平。在中国,以“为官一任造福一方”为借口、出于对本地经济的保护而对外地产品增收高于本地产品的税费,时有发生。这种情况如果发生在进口产品上,则正是国民待遇原则所禁止的。即使某地的地方产品的平均待遇低于进口产品,但只要一个产品的待遇高于同类进口产品,就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从而可能导致两个国家之间的纠纷,使得中国有可能被起诉。,思考题,1、中国加入WTO后,外国葡萄酒的进口量增加,这对中国的白酒是否有影响?中国是否可以对进口葡萄酒征收高额税费来保护中国白酒?一般来说,人们都认为葡萄酒和白酒不是同类酒,但这不表示它们不是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实际上,许多人都认为喝酒时葡萄酒与白酒不能混,混喝易醉。我们且不去评判这种认识的正确与否,但它起码说明红白两种酒是有竞争或替代关系的。再者说来,在我国,葡萄酒的价格一般高于白酒,因而葡萄酒的消费受到了抑制。但是,随着葡萄酒进口量的增加,如果葡萄酒的价格下降到和白酒的价格差不多的水平,相信葡萄酒的消费量会急剧增长,同时会造成白酒消费量的降低。所以外国葡萄酒进口量的增加,可能会对中国白酒造成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进口葡萄酒就成了国内白酒的直接竞争产品或替代产品。所以,如果中国通过采取对进口葡萄酒征收高额税费的措施来保护中国白酒,就可能违反国民待遇原则。因为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不仅适用于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属于同类产品的情况,而且还适用于它们属于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的情况。由此我们得到启示,在制定贸易政策时,不仅要考虑到国民待遇对同类产品的适用,还要考虑到国民待遇对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的适用。,2如何应对外国对于我国违反国民待遇的指控?如何证明我国的出口产品受到了外国的歧视?平时应注意哪些工作和资料的积累?这一方面是因为在一些地方确实存在歧视外国产品的情况,另一方面也可能是因为我们还没有意识到我们正在实施的措施是歧视进口国产品。为了应对外国的有关国民待遇的指控,我们必须有备而战。确定外国产品与它所比照的本国产品是否是同类产品、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涉及许多因素,如最终用途、物理特征、经销渠道、消费者的感受,等等。而涉及这些因素的相关资料,不是一朝一夕能够获得的,需要平时的搜集和积累,我们在这方面所做的工作是远远不够的。我们现有的进口产品与本国产品竞争关系的分析,尚显简单,缺乏有证明力的数据和资料。,同样,我国的出口产品在进口国也有受到歧视的可能。但是,单是声称受到了歧视是不够的,还必须证明实际上受到了歧视。这就需要证明我国的声称受到歧视的出口产品与所比照的外国国内产品属于同类产品、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因此,对进口国市场资料的搜集就变得非常关键。在这方面,政府驻外机构无疑可以发挥重要作用,但企业自己也要注意掌握这方面的情况。必要时,第三国国内的相同产品的竞争关系的资料也是有用的。,外国人法律地位的几种制度,思考:,A国将从B国进口的汽车关税从 20%10%,A国、B国和C国均为WTO成员,从C国等其他成员方进口的汽车关税为多少?,A国,B国,C国,从C国等其他成员方进口的汽车关税为10,A国将从X国进口的汽车关税从 20%10%,A国与B国同为WTO成员,X国为非WTO成员,从B国等其他成员方进口的汽车关税为多少?,A国,B国,X国,从B国等其他成员方进口的汽车关税为10,A国将从B国进口的汽车关税从 20%10%,A国与B国同为WTO成员,X国为非WTO成员,从X国进口的汽车关税为多少?,A国,B国,X国,降低后的关税不能自动适用于X国,X国只能根据与A国签订的双边协议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来享受这一优惠,工业发达国家根据其给惠方案对来自发展中国家的制成品或半制成品给予普遍的、非歧视的、非互惠的一种优惠关税制度。,THE GATT TRADE ROUNDS,1965年增加贸易与发展部分,首次提出发展中国家概念,规定了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非互惠概念。,1979年11月,通过授权条款,使发展中国家的差别待遇获得了永久性的法律依据。,八、世贸组织协定和协议中的例外,含义:世界贸易组织要求成员方切实履行其所承担的各项义务,但也允许成员方在考虑历史传统、安全和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有所例外,即不实施非歧视原则。世贸组织协定和协议中的例外规定包括三大类:基本原则的例外、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人们又把“例外规定”称为世贸组织的灵活适用原则。,基本原则的例外,1.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根据世贸组织多边贸易协议中的规定,成员之间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不适用协议最惠国待遇原则条款,主要有以下几种:(1)以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等形式出现的区域经济安排。(2)发展中成员实行的特殊和差别待遇。(3)允许成员为便利边境贸易而只给予毗邻国家优惠。(4)知识产权领域的例外:在一般司法协助的国际协议中享有的权利;在世贸组织成立前已生效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中规定的权利,各成员可不给予最惠国待遇。(5)服务贸易的一次性例外。,2.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1)政府采购的例外。未参加政府采购协议的成员政府,在为自用或为公共目的采购货物时.可优先购买国内产品。(2)符合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和农业协议规定的只给予某种产品的国内生产者补贴。(3)成员可要求本国电影院只能放演特定数量的外国影片。(4)在服务贸易领域,成员没有作出开放承诺的服务部门,不适用国民待用原则。即使在已经做出承诺的部门,也允许对国民待遇采取某些限制。(5)知识产权协定未作规定的有关表演者、音像制品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可不适用国民待遇。,3.自由贸易原则的例外(1)实施数量限制例外。在特殊情况下,成员可以实行数量限制,但要做到“非歧视性”。(2)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市场准入例外,未谈判达成协议的部门即为限制或禁止的。此外,公平竞争原则和透明度原则也有一些例外规定,如:在进口激增并对国内相关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可采取进口限制的保障措施;不要求成员公布那些会妨碍法令的贯彻执行、会违反公共利益或会损害某一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的机密材料。,一般例外(公共秩序保留),成员如采取一般例外措施,可不受世贸组织规则及该成员承诺的约束,但应遵守非歧视原则。(1)货物贸易领域的一般例外关贸总协定第20条规定,如果下列措施的实施在条件相同的各国间不会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或者不会形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不得将本协定说成是妨碍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行下列措施,共10项。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与黄金或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为保证国内法律法规得到遵守的措施,不得抵触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与监狱囚犯产品有关的措施为保护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国宝所采取的措施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的措施,但此类措施应与限制国内生产消费一同实施为履行任何政府间商品协定项下义务而实施的措施,且其他成员方对该商品协议不持异议为保证国内加工业获得基本的原料供应而采取的原料出口限制措施在供应短缺情况下,为获取或分配产品所必须采取的措施,(2)服务贸易领域的一般例外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规定成员在不对其他成员构成歧视,或不对服务贸易变相限制的情况下可以实施6种一般例外措施。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为维护公共秩序所必需的措施,但只有在社会的某一根本利益受到真正和足够严重的威胁时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为保证不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定冲突的国内法实施与国民待遇不一致的措施,为保证公平课征直接税与最惠国待遇不一致的措施,为避免双重征税(3)知识产权领域的一般例外TRIPS协定也有类似规定,如第27条第2、3款有关可拒绝授予专利的条款等。,安全例外,GATT21条:“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被解释为:(1)要求任何缔约方提供其根据国家基本安全利益认为不能公布的资料;或(2)阻止任何缔约方为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对有关下列事项采取其认为必需采取的任何行动:(a)裂变材料或提炼裂变材料的原料;(b)武器、弹药和军火的贸易或直接和间接提供给军事机构用的其他物品或 原料的贸易;(c)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或(3)阻止任何缔约方根据联合国宪章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而采取的行动。”GATS第14条之二和TRIPS第73条均有此类规定。世界贸易组织沿用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安全例外,允许成员方在战争、外交关系恶化等紧急情况下,为保护国家安全利益采取必要的行动,对其他相关成员不履行 世界贸易组织规定的义务。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时期,实施安全例外的案例有10多起,如美国对古巴和尼加拉瓜贸易禁运案,马尔维纳斯群岛战争期间欧洲共同体 对阿根廷贸易限制案。,一般来说,采取安全例外措施的成员,是其安全利益需要的惟一判断者。同时,作为纯经济组织的世贸组织极力避免参加这种非纯经济性(含政治性)的裁判。换言之,国家安全利益是否要求采取贸易限制措施,如贸易禁运、限制进出口乃至解除与其他成员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成员方自己有决定权,其他成员方的干预能力有限,除非当事方所采取的措施明显地与国家安全无关。这有可能导致缔约方滥用该例外。比如,1975年瑞典对鞋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案。瑞典以国家安全为由,要求对重要工业维持最低的国内生产能力。瑞典认为,国内鞋业生产的下降对国防计划构成威胁,如本国无制鞋业,战时将面临鞋子匮乏。瑞典据此对进口鞋实施全球配额。当时,不少缔约方对瑞典实施进口限制的理由提出异议。两年后,瑞典取消了这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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