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课件.ppt
国际经济法学教学内容 课程体系结构:现代国际经济法的内容非常广泛,它涉及的法律规范就包括导论/国际贸易法专论/争端解决程序法论等。,国际经济法学课程综述 国际经济法是法学专业必修主干课程。它是一门以国际经济关系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旨在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新兴的、独立的法学学科。它的研究范围很广,其内容涉及国际间有关商品和资本流通的各个环节,包括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货币及资金融通、国际间的技术转移、国际税收,以及国际经济交往中发生争议的解决等法律问题。这些法律问题的内容既涉及国际公法、国际私法,还涉及诸多国家的民商事法律。在发展中国家不断努力争取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斗争的推动下,国际间已确立了国际经济法新的基本原则,从而使国际经济法体制日趋完善。学习和研究国际经济法,不仅能掌握国际经济法制知识,还将加深对世界各国经济、政治的变化和发展的把握和理解。本课程为必修课,72学时。,第一章 国际经济法的概述 基本知识点第一节国际经济法概念与特征第二节 国际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第三节国际经济法渊源第四节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第一节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经济法与其他法律一样,也是调整一定范围社会关系的法律部门。但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部分社会关系的具体范围如何?国内外学者普遍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围绕着国际经济关系,对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这一问题,国内外法学界众说纷纭.,狭义说,按照国际经济法的狭义概念,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其他国际公法主体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广义说,国际经济法是调整个人、法人、国家与国际经济组织之间从事超国境的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也就是说,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界大多数学者持此观点。,“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包括:当事人之间以等价有偿为基础的横向经济关系(流转关系),国家对法人和自然人的国际经济交易活动进行管理和管制的纵向经济关系(国际经济管制关系)。“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国际经济交往关系,如国际货物买卖、运输、保险、支付、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等。国家对国际经济交往关系的当事人及其有关活动实施管理或管制关系。在此项关系中,国家与其所管制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是平等的,其相互之间是管制与被管制的关系。国家或国际经济组织之间通过双边或多边国际公约或协定确立的国际经济关系,如贸易、投资、税收等方面的关系。,我们认为,将“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分为国际经济流转关系和国际经济管制关系更符合民法中的“财产流转”和经济学中的“宏观调整”的本质涵义,并能反映出当今一些地区性国际组织和全球性国际经济组织在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国际经济法调整对象?,二、国际私法的调整方法国际私法的特点之一就是通过间接调整和直接调整两种方法来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所谓间接调整方法,就是在有关的国内法和国际条约中规定某类国际民商事关系应受何种法律支配或调整,而不是直接规定民商事关系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方法,即通过冲突规范来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它是国际私法的特有调整方法。所谓直接调整方法,就是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或国内法中通过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规范来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方法。上述两种方法都是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必需的手段,两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这是因为:一方面,由于涉外民商事关系总是同两个或更多的国家有联系,而各国法域的制度千差万别,实难统一,不可能对一切社会关系都用实体规范直接加以调整,而需要冲突规范来缓和矛盾,调和冲突,从而间接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另一方面,由于冲突规范不直接规定涉外民商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同实体规范比较起来缺乏预见性和明确性。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发展,仅用冲突规范间接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是难以满足实际需要的。于是,直接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实体规范应运而生。可见,国际私法这两种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方法同时并存,是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实际情况所决定的。而这种并存现象不会是短暂的。,因对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产生和发展等理论问题的认识差异,因而对国际经济法法律地位问题的看法亦见仁见智。“狭义说观点”,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部门。其原因在于: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的总称。传统国际公法主要调整的是国际公法主体之间的政治关系,而忽视了其相互之间的经济关系;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在国际公法传统体系内,逐渐形成了专门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新分支,即国际经济法。广义说学派,国际经济法是调整从事跨国经济交往的个人、法人、国家及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一个新兴的独立的法律部门。,二、国际经济法的法律地位,(一)狭义说: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分支,英国学者施瓦曾伯格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特别分支,是关于自然资源的所有与开发,商品的生产和销售,货币与金融,与此有关的其他业务,以及从事上述活动的实体的组织及其法律地位的法律规范。因此,国际经济法包括两大部分,一是国家间经济活动的条约,如通商条约、贸易协定、支付协定等,一是国际经济组织法。,这种观点是把国际经济法理解为“经济的国际法”。从方法论的角度看,这种观点是坚持传统的“公法”与“私法”、“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分类法,将调整国际经济交往关系的法律规范分门别类地划分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国际经济法仅指那些直接调整国际法主体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属国际公法范畴。而那些调整各国国民跨国经济交往的法律规范则属于国际私法、国际商法、国内法的范围,不纳入国际经济法的范畴。,(二)广义说: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综合性的法律部门,国际经济法是调整从事跨国经济交往的个人、法人、国家及国际组织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国际社会中经济关系和经济组织的国际法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是一个新兴的独立的法的部门”。国际经济法不单纯是“经济的国际法”,它还包括调整跨国经济交往的其他法律规范,如国际商法、国际私法,以及有关的国内法(包括公法和私法)等等。,美国学者大多采取实用主义的观点和方法,从广义上来看待国际经济法。1、美国学者杰塞普(PJessup)在战后率先提出“跨国法”的概念。其跨国法“广泛地包括适用于调整一切跨越国境而发生的事件和行为的法律”,不仅包括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而且包括国内法中的民法和刑法以及其他公法和私法,乃至不属于上述标准范围的其他法律规范。2、美国哈佛大学的斯坦纳(HJSteiner)和瓦茨(DFVagts)教授编写的跨国法律问题,从“跨国性”出发,不仅探讨关于政府间的问题,而且探讨跨国活动中的私人参与者个人与法人的问题。3、1986年瓦茨教授又将跨国商务方面的问题从跨国法律问题一书中分离出来,另行编写了一本跨国商务问题,集中讨论跨国商事交易所涉的公法和私法、国际法和国内法等方面的问题,成为美国关于国际经济法方面的代表作之一。,另有些美国著名学者则明确使用“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并将调整跨国经济交往的有关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都纳入国际经济法的范围。例如,4、著名国际经济法学家杰克逊教授认为,国际经济法涉及的问题非常广泛,包括经济交易法、政府对经济问题的管制以及关于诉讼和国际经济组织方面的法律关系。根据他的见解,调整国际经济交往的法律包括三个部分:一是经济交易的私法,包括有关两国的合同法、货物买卖法、冲突法、保险法、公司法、海商法等;二是有关国家政府管理经济交易的法律规范,包括关税法、进出口管制法、商品质量和包装标准法、国内税法等等;三是国际法或国际经济组织法,,5、纽约大学的罗文费德(Lowenfeld)教授主持编写了总标题为国际经济法的6卷本系列教材,从综合国际法和国内法的角度,分别论述了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货币金融、国际税收等方面的法律问题。现在,已有越来越多的美国学者对把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综合性的法律部门的学说予以支持。7、宾夕法尼亚大学甚至将其原来的国际商法学报更名为国际经济法学报。此外,德国、日本法学界也有些学者支持这种观点。我国国际经济法学者也大都持此观点。,三、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既存在于国家、国际组织等国际公法主体之间,也存在于国家、国际组织等国际公法主体与自然人、法人等国内法主体之间,还存在于自然人、法人等国内法主体本身之间。,四、国际经济法的特征,(一)主体的普遍性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以及不同国家之间的法人,非法人经济组织和自然人。(二)调整对象的广泛性国际经济法调整人们在物质资料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过程中在国际领域内所结成的国际经济关系,即国家、国际经济组织、自然人、法人在国际投资、国际贸易、国际融资、国际税收等活动中所形成的国际经济管制关系和国际经济流转关系。(三)法律规范的多样性国际经济关系既可通过国内民商法、经济法调整,也可以通过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予以规范。由此,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既包括国内法规范,又包括国际法规范。从这些法律规范性质出发,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既包括公法规范,也包括私法规范;同时,既有实体法规范,也有程序法规范。,国际经济法的特点:边缘性综合体,综合体:涉及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商法以及各国经济法等多个法律学科。边缘性:并不囊括上述门类法律规范的全部,而只涉及部分。,国际经济法的特点:边缘性综合体,国际公法,各国经济法,国际私法,国际商法,国际经济法,四、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及体系,国际经济法是一个内容十分丰富、范围十分广泛的法律体系。学者们划分这些分支所依据的标准有所不同,因而他们所确立的国际经济法分支的内容及名称也彼此不同。在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国际经济法可以分为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税法、国际经济组织法等分支。也有学者认为,除上述分支外还可以包括国际技术转让法、国际海事法、国际争端处理法、国际环境法等。,(一)国际贸易法,国际贸易法是指调整国际贸易关系以及其他同国际贸易有关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贸易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相当广泛,可以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关系、国际货物运输关系、国际贸易保险关系、国际贸易支付与结算关系、国际技术转让与许可关系、国家对进出口贸易法律管制关系、贸易争议的仲裁与法律解决关系等。,国际贸易法的表现形式既有国际法规范又有国内法规范,既有私法规范又有公法规范。国际贸易法的范围广涉有关国际贸易的双边、多边条约、国际贸易惯例、各国对外贸易法、进出口管制法以及传统商法中的买卖法、民法、产品责任法、反倾销法、海关法、税法、保险法、海商法、专利法、商标法、票据法、商事仲裁法等内容。,(二)国际投资法,国际投资法是指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投资法调整的对象是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其特点有二:一是它属于外国人的私人投资,即外国自然人或法人在东道国的投资行为,包括投资设厂、兴办企业或开发自然资源等投资活动,但不包括政府间的投资行为或信贷关系;二是它属于私人的直接投资,即投资者对所办企业拥有一定数量的股权、直接参与经营管理并有较大的控制权的投资。国际投资法是包含调整国际投资关系的各种国内立法和国际立法的综合体。,(三)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货币金融法是指调整国际货币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国际货币金融法包括国际货币法和国际金融法两个部分。前者是指协调各国货币关系的法律规范;后者是指调整国家之间资金融通关系的法律规范。国际货币金融法的调整范围大致可以概括为,外汇交易关系、国际证券交易关系、国际借贷关系、国际结算和支付关系和国际货币体制。,(四)国际税法,国际税法是指调整国际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国际税法要解决的问题有税收管辖权问题、国际双重征税问题、国际重叠征税问题和涉外税收问题。,(五)国际经济组织法,国际经济组织法是指有关国际经济组织宗旨、机构和职能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任何国际组织都有会员对其授权的“组织章程”,内容涉及该组织的宗旨与目的、机构的工作程序、组织的职能、会员国的权利及义务等事项,特别是国际经济组织的章程还会有会员国提供资金以及特殊的表决方式的规定。由于国际经济组织在协调国际经济关系和建立国际经济秩序方面有着很大的作用,因而国际经济组织法又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内容。,第二节 国际经济法产生与发展,国际经济法是伴随着国际经济技术交流日益加强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是国际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作为一个新兴独立法律部门,国际经济法究竟是从何时产生发展起来的?我们认为,作为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的构成部分与国际经济法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是两类概念,不应当混用。因此,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产生时期,远远早于国际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时期,即作为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的构成国际经济法产生于公元前,但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国际经济法则产生于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一、国际经济法规范萌芽阶段(垄断前),公元前,地中海沿岸各国之间就已出现出国际经济交往和国际贸易活动。在长期的实践基础上,各国商人约定俗成,逐步形成了处理国际商务纠纷的各种习惯和制度。中世纪,欧洲的商事习惯法,既师承了罗马法基本原则又对其进行了丰富与发展,如康索拉多海商法典(Consulado del Mar)、奥列隆文集和在此基础上编纂的维斯比海法等 中世纪后期,一些城市国家之间缔结的重要商约,作为近现代国际商务条约的萌芽和先河,在国际经济法发展史上有一定意义。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汉萨联盟”商务规约。奥本海认为,中世纪的商务规约为后来的一些国际公法原则的产生奠定了基础。1673年、1681年法国先后颁布、实施了商事条例和海商条例。1807年在两条例修订基础上,法国产生了法国商法典。以后,欧洲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制定了商法典。这些商法典用以调整国内与国际贸易关系。此时,调整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条约的数量不断增多,其中以双边“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为典型,其内容涉及关税、海关手续、船舶航行、外国人待遇、知识产权保护等。,)“康索拉朵”原意为“裁判官”,因此该法又称为海商裁判例,它收集了14世纪流行于地中海沿岸的海事判例。习惯和学说,内容丰富,体系完整,被称为当时最完备的海事法,对以后的欧洲航运界影响深远。中世纪的国际性商事法典.公元10-15世纪间,欧洲许多自治城市国家各有立法的局面日益不能适应频繁商务往业的需要。必须设法排除各地法律歧异,遵守共同的行动准则,于是逐渐形成独立于东道城市或东道国立法的另外一套行为规范。行会组织设置自己的特殊法庭,或由本地商人与外国、外地商人组成混合法庭,依据商业习惯或共同的行为规范所作出的判决,往往被编纂为各种商事习惯法法典,成为日后处理同类案件的依据。其中影响最大的是大约编纂于13世纪的康索拉多海商法典。该法典与其他海事商法法典其共同特点则在于它们都不单一国家的国内立法,而都是用来调整国际商务关系的国际习惯法,在不同程序上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承认。,康索拉多海商法典(Consulado del Mar),汉萨联盟式的商务规约,汉萨联盟式的商务规约.欧洲中世纪时期城市国家之间缔结条约以建立共同商法规则,其中某些重要的商约作为近现代国际商务条约的萌芽和先河具有一定的意义,最引人注目的是汉萨联盟的商务规约。汉萨联盟是14-17世纪期间北欧诸城市国家结成的商业、政治联盟组织,以北德意志诸城市国家为主,其目的在于互相保护它们的贸易利益和从事贸易的公民,并且共同对付联盟以外的商敌。,奥列隆海法(LEXOLERON),)奥列隆海法是法国大西洋海岸一带商人海事法庭的判例和所适用的习惯法的汇集,其主要内容涉及船舶。船长。船员。海难救助以及船长出卖运送品之权能等。该法在大西洋一带影响广泛,它为欧洲海商法的发展奠定了基础。,维斯比海法(lawsofwisby),维斯比海法是公元15世纪在瑞典哥特兰岛上的维斯比城编纂的,并因此得名。它主要继承了奥列隆海法。阿姆斯特丹法。波罗的海汉萨城镇卑克法的传统,盛行于波罗的海沿岸及北海南岸,德国。瑞典等波罗的海沿岸国家海商法受其影响较大。,二、国际经济法规范发展阶段(垄断至二战前),19世纪末,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私法”自治,已不能完全适应该时期的经济关系。于是经济法逐步成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一战后,由于世界性经济危机的产生,使国际间争夺原料和市场的贸易战更加激烈。一些资本主义国家为了保护本国民法工业,实行高关税政策,普遍制定了管制进出口贸易、关税,外汇、反垄断等的法律,以加强国家对本国经济的全面干预。此间国际条约可以分为四类:第一类为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第二类为调整国际运输关系的国际条约;第三类为调整国际支付关系的国际条约;第四类为专项产品国际条约.,三、国际经济法规范丰富阶段(二战后),二战后,国际经济关系发生了深刻变革,国际经济法得到了迅猛发展,并走向成熟与完善。(一)布雷顿森林体制与关贸总协定,布雷顿森林体制,在20世纪后半叶的50年中,关贸总协定和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被认为支撑世界经贸和金融格局的三大支柱。这三大支柱实际上都肇自于1944年召开的布雷顿森林会议。后两者人们又习惯称之为布雷顿森林货币体系(Bretton Woods system)。,布雷顿森林体系,关税总协定作为布雷顿森林会议的补充,连同布雷顿森林会议通过的各项协定,统称为“布雷顿森林体系”,即以外汇自由化、资本自由化和贸易自由化为主要内容的多边经济制度,构成资本主义集团的核心内容,是按照美国制定的原则,实现美国经济霸权的体制。,(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斗争成果,二战后,诞生了十多个社会主义国家。至20世纪60-70年代,许多受殖民压迫的弱小民族纠纷独立,形成了强大的第三世界。从此,织结成“东西关系”、“南北关系”与“南南关系”的复杂的国际经济关系。为了改造旧国际经济秩序并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发展中国家通过集体的力量,促使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一系列宣言、决议、宪章等,(三)强化国内立法,加强对跨国公司管制,由于跨国公司在战后,特别是20世纪70年代发展十分迅猛,在国际投资、贸易等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一些跨国公司凭借其优势地位,无视东道国法律,甚至干涉东道国内政。,于是,20世纪70年代后,各国开始重视对跨国公司的管制。许多国家通过涉外经济立法对跨国公司实行国内管制。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草拟跨国公司行动守则(草案)、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原则和规则(草案)等,以期发挥跨国公司的积极作用,限制和预防其消极影响。,(四)世界贸易组织与区域性组织,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使各国经济上的相互依赖性日益加深,促使经济全球化、区域化,普遍性的、区域性的国际组织应运而生。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历时八年谈判,最终于1994年4月15日签署了最后文件,成立了世界贸易组织(WTO)。为了协调、管制区域经济关系,战后产生了许多区域性组织。如欧洲经济共同体(现为欧盟)、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安第斯条约组织、西非国家共同体、东南亚国家联盟、亚太经济与合作组织等等。,第三节 国际经济法法律渊源,国际经济法法律渊源是指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的各种表现形式,包括国内渊源和国际渊源两个方面。国内渊源主要是国内立法,有些国家包括判例;国际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重要国际组织关于经济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一、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是指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之间为确定彼此间的经济权利、义务关系,以国际法为准达成的书面协议。能够成为国际经济法法律渊源的国际条约只能是调整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经济贸易关系的书面协议,及国际经济条约。国际经济条约对缔约国有约束力,但也有一部分条约对非缔约国也有效。,普遍性条约,就普遍性条约而言、依其调整具体领域不同,可分为:1.国际贸易领域国际条约,最具代表性的是WTO所辖大部分协定,如1994年GATT、服务贸易总协定,以及其他贸易措施协议等。此外,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国际经济条约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年),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1974年)等。2.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条约,仅缔约国超过100个国家的国际条约有: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1883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1886),世界版权公约(1952年)等。,普遍性条约,3.投资领域国际条约,主要有: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1985)。4.国际金融货币支付国际条约,主要有:国际货币基金协定(1944年),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1944年),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1988年),统一汇票本票的国际公约(1930年)、统一支票的国际公约(1931年)等。5.国际运输国际条约,包括:关于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1924年),修改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196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78年)等。6.解决国际经济争端国际条约,包括: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1965年),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等。,二、国际惯例,国际惯例是在长期的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原则和规则。通常认为,构成国际惯例须具备两个基本因素:一是物质因素,即有重复适用的类似原则或规则;二是心理因素,即人们较普遍地愿意承受这些原则或规则的约束。从法律规范性质上讲,国际惯例规范分为两种:一种是强制性规范,它要求在国际交往中必须遵守且并非能任意加以改变的规范,如“国家财产豁免权”原则;另一种是任意性规范,它要求在国际交往中由当事人选择适用的规范。,三、联合国大会决议(简称联大决议),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联大决议具有讨论和建议性质,而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有些“符合国际上普遍认可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文件和决议,应当视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应具有法律效力。并且,有的决议在国际实践中也已逐渐被接受而成为有法律拘束力的规范。,四、国内立法,国家为调整涉外经济关系而制定的法律、法规等构成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法律渊源。这些国内立法,包括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国际商事交易的私法规范,以及调整国家对涉外经济活动进行宏观调控的公法规范。一些发达国家赋予本国经济法以域外效力。“这是违背国家主权与平等国际法原则的”。此外,在普通法国家,法院判例具有与成文法同等的法律效力,因而这些国家法院判例构成国际经济法的法律渊源。但除此以外的国家的法院判例不能作为“先例”被普遍适用,不能成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五、示范法,示范法通常是由国际组织起草的、供各国立法机关采纳的行为规则。它不同于国际条约,是由于示范无需由若干国家共同签署,不需要履行特定的审批程序,不具有强制拘束力。国际组织草拟示范法的目的,是为了协调和统一各国有关法律,减少各国间的法律冲突。但其实施都须由各主权国家通过立法程序,结合本国实际予以完全或修订后采纳。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电子商务示范法、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四节 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指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的、指导国际经济活动、构成国际经济法基础的法律原则。根据1974年联大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规定,我国学术界统一认为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根据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第1条、第2条的规定,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国家对其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第二,国家对其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监督、管理权。外国资本或跨国公司的投资,“即使用于非自然资源项目,其经营活动也常常涉及东道国的自然资源”。第三,国家对外国资产享有国有化的权利。,二、公平互利原则,每个国家都有权参加国际贸易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而不问这些国家在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上的任何差异。不得仅仅根据上述这些差异而对任何国家加以任何形式的歧视;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且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和切实有效地参加解决世界性经济、财政金融以及货币等重要问题的国际决策过程,特别是有权通过相应的国际组织,并遵循这些组织的现行规章或逐步改善中的规章,参加这一国际决策过程,并且公平地分享由此而带来的各种效益。注意实质公平!,三、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何谓“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第9条、第17条指出:“所有国家有责任在经济、社会、文化、科学和技术领域进行合作,以促进全世界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国际合作以谋发展是所有国家的一致目标和共同义务。每个国家都应对发展中国家的努力给予合作,提供有利的外贸条件,给予符合其发展需要和发展目标的积极援助;要严格尊重各国的主权平等,不符带任何有损其主权的条件,以加速其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五节 国际经济法作用及其与相关法律部门关系,一、国际经济法作用(一)依法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二)依法维护国家经济主权(三)依法维护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合法权益(四)不断完善涉外经济立法(五)促进法学学科发展,(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联系和区别,国际经济法主体、法律规范范围与国际私法的主体、法律规范范围有相同之处,因而易使该两个法律部门发生混淆。区分该两个法律部门的基本标准在于法律规范的性质,即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实体法规范、国际商事仲裁规范、国际经济纠纷解决规范等;而国际私法规范以冲突规范、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等法律规范为主。,(三)国际经济法与内国经济法的联系和区别,所谓“内国经济法”,是泛指各国制定的调整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的总称。1、联系: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任何超越一国国界的经济交往活动,总有一部分甚或大部分是另一国境内进行。根据属地优越权原则,各国国内经济立法中用以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2、国际经济法与内国经济法具有明显的区别:首先,调整对象不同。国际经济法调整的是跨越国界的国际经济关系,既包括国际经济管制关系也包括国际经济流转关系。内国经济法调整的是发生在一国境内的经济关系,主要表现为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管理关系。其次,法律渊源不同。国际经济法的法律渊源包括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而内国经济法的法律渊源以调整一国国内经济关系的法律为主,即仅为一国经济法规范。最后,主体不同。内国经济法主体以一国的法人、企业、自然人为主,而国际经济法主体范围则由国家、国际经济组织、法人、自然人、企业构成。,需要说明的事,由于一国涉外经济立法是国际经济法整体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因而要注意排除某些发达国家实施强权的两种有害倾向:,一种是貌视弱小民族组成的国家作为东道国时的涉外经济立法的权威性,排斥或削弱这些法律规范对其境内涉外经济关系的管辖和适用,或曰排斥或削弱该东道国法律的“域内效力”,例如在殖民主义横行年代,在一些国家境内曾经出现过的“领事裁判权”,排斥甚至取消了东道国法律对境内外国人的适用和管辖;另一种则是过分夸大强权发达国家涉外经济立法的权威性,扩张或强化这些国家的法律规范对本国境外涉外经济关系的管辖和适用,即扩张或强化其“域外效力”。例如,以美国为代表的扩大其经济法的“域外管辖”的理论及实践,就是非常典型的表现。,第二章 国际经济法主体,第一节 国际经济法主体概述 一、国际经济法主体概念 国际经济法主体是指在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律人格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二、自然人,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自然人,应具备一般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大多数国家对自然人从事国际经济贸易活动均赋予其资格,但在有一些国家则受到限制。在外国,从事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外国自然人,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由该“外国”国内法及其与内国订立的有关国际条约决定的。各主权国家有权根据本国的实际,通过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赋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或其他待遇。,我国对“外贸经营权”的扩大,1994年对外贸易法第8条“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第9条:“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2004年对外贸易法第8条:“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三、法人,法人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集合体。法人的权利能力亦决定了法人能否成为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通常,各国均赋予本国法人以从事国际经济贸易主体资格,但也有少数国家对作为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法人进行了一定限制。而对于外国法人在内国从事经济贸易活动的资格,通常采用“法人认可制度”(或称外国法人许可制度)。在实践中,各国作法不尽相同,有的采取“一般许可制”,有的采用“特别许可证”,也有的采用“相互承认制”。一旦外国法人资格在内国得到承认,该外国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还须受其内国法或国际条约的约束,即内国依其内国法或其与该外国法人所属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给该予外国法人以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或其他待遇。,四、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任何主权国家均具有独立参加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能力。但国家在参加国际经济贸易活动时享有特殊地位,即依据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原则享有豁免权。当然,国家可以通过明示或通过加入国际条约的行为表示放弃豁免权。例如,一国因加入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以及各协定,而放弃豁免权,服从有关国际经济组织的管辖。关于国际经济组织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问题将于第三节阐述,此不赘述。,第二节 跨国公司,一、跨国公司概念与特征(一)跨国公司概念国际上对跨国公司的称谓有多种,如“多国公司”、“多国企业”、“国际企业”、“世界企业”、“全球公司”等等,现在最常用的是“跨国公司”(ransnational Corporation)和“多国企业”(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两种。在联合国的正式文件中基本使用“跨国公司”这一概念。但有些学者则仍使用“多国企业”的概念,因为他们认为多国企业是由许多法人或非法人实体组成的集团,是企业,而不是公司。,(一)跨国公司的定义与标准,多种定义:1)美国每周商务杂志的定义(1963):跨国公司是指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公司:第一,它至少要在一个以上的国家设定生产点或者是争取其它形态的直接投资;第二,具有名副其实的世界性预测能力,其经营者在市场开发、生产和研究方面,能做出适用于世界各国的多种多样的基本决策。2)哈佛大学多国企业研究中心的定义(1968):多国企业是由共同所有权纽带所连成一体并具有共同管理策略的一群不同国籍的公司。,(一)跨国公司的定义与标准,3)联合国经济社会理事会的定义(1973):多国公司是这样的企业,其拥有和控制以境外为基地的生产或服务机构。4)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中的定义(1986):跨国公司是指一个工商企业,组成这个企业的实体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经营业务,而不论其采取那种法律形式经营,也不论其在那个经营部门经营;这种企业有一个中央决策体系,因而有共同的政策,这些政策反应企业的全球战略目标;这种企业的各个实体分享资源、信息,也分担责任。,跨国公司,什么是跨国公司?目前尚无一个被各国普遍认同的权威性的定义。一种源于联合国的综合性定义,虽然仍有争议,但被广泛应用,即年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在特别会议上就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中的定义和适用范围提交的案中所拟定的定义。该案文指出:本守则所用跨国公司一词,是指这样的一种企业,该企业由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的实体组成,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可以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策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相联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跨国公司的特征:1、规模性。跨国公司一般都具有雄厚的资金、先进的技术、多样化的产品、富有经验的管理人才、较高的商业信誉以及遍布全球的分支机构,掌握着全球大部分的生产和投资 2、跨国性。跨国公司通过向海外直接投资,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3、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跨国公司的生产和经营都是从整个公司的利益出发的以全世界市场为其角逐的目标。为了实现全球性的目标母公司决策中心对整个公司各实体具有高度集中的管理权,是跨国公司获得巨大成功的重要措施。4、公司内部的相互联系性。跨国公司各实体之间是通过各种复杂的法律关系使公司内部有机地联系在一起的。这种联系主要是通过股权控制和非股权安排来实现的。,用数字看跨国公司(2007年),全球跨国公司母公司 9.5万家 外国分支机构 95万家 外国分支机构职员 8400万人FDI存量 1990年 1.7万亿美元,2005年 9.8万亿美元2007年,跨国公司全球销售额为同期全球出口额的两倍多。跨国公司内部国际贸易占全球出口的三分之一。超大型跨国公司(GM,埃克森)的总销售额甚至超过大多数NIEs和发展中国家的GDP,若干跨国公司“跨国度”指标(Transnationlity Index,2004),2008年世界财富500强,二、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跨国公司在国际经济关系和世界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影响和作用,而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就直接关系到对跨国公司的管制等一系列重要的实际问题。法学界对此众说纷纭,我国有学者以“特许契约”或华盛顿公约为理由,推论跨国公司是或应该是国际法主体。如果认同这一观点,那就意味着赋予了跨国公司与国家及国际经济组织相同的豁免特权,将其置于与国家平等的地位,从而为跨国公司逃避有关主权国家的管辖提供了理论依据;而如果否认跨国公司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则它仅仅是国内法主体,那末它就必须服从有关国家的管辖和管制。,根据一般法学理论,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要想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必须具有法律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众所周知,国际上并不存在国际公司法之类的法律,因此,跨国公司是依国内法规定设立的企业组织或法人,不是国际法的产物。无论是跨国公司的母公司还是其子公司都必须根据母国或东道国的法律设立,这就决定了跨国公司的国内企业法人的性质,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只能取决于有关国家国内法的规定。,虽然跨国公司不是国际法主体,但这并不妨碍国际法对其活动予以规范。国际上早已存在规定个人和公司行为的国际法规则,而且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国际交往的增多,此类规则会越来越多。这并非意味着个人和公司就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不是国际公法的主体:因其没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承受国际公法上权利和义务的能力。作为内国法人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因为无论跨国公司的母公司还是子公司,总公司还是分公司,都必须依照母国或者东道国的公司法设立,且分别受母国法律或东道国法律的调整。,三、对跨国公司的法律管制,(一)跨国公司与有关国家的矛盾由于跨国公司的强大经济实力和其在世界范围内追逐高额利润的全球战略,这就极易导致 跨国公司与东道国间、跨国公司与母国间、东道国与母国间产生尖锐的矛盾。其中,跨国公司与东道国的矛盾最为引人注目。因为在发达国家跨国公司的诸多优势面前,作为东道国的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由于技术水平低、经济实力弱,同跨国公司打交道往往处于不利地位。,跨国公司与东道国间的矛盾主要有:,与东道国发展目标和计划的冲突。跨国公司采取转移定价逃避东道国的税收,逃避东道国的外汇管理措施;在东道国采取限制性商业惯例,限制竞争,垄断市场;在技术转让中,可能通过各种限制性条款,阻碍技术交流 在雇佣与劳动问题上,可能不愿雇佣当地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不重视劳动安全保护问题,执行反工会政策。跨国公司为了避免汇兑风险或进行货币投机等目的,大量转移资金,给东道国的国际收支带来重大影响;环境保护问题。消费者保护问题。对国家主权的挑战。,(二)跨国公司法律管制,由于跨国公司可能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