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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居民小区车位和车库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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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居民小区车位和车库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docx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居民小区车位和车库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长府规(2023)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长春市居民小区车位和车库租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长春市人民政府2023年9月8日长春市居民小区车位和车库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居民小区内车位、车库出租行为,缓解停车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市区居民小区内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租赁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居民小区内车位、车库,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和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管理单位是指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他享有车位、车库处置权的单位。本办法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不享有房地产开发项目居民小区内物业的所有权,但享有使用权,并依照法律、合同能够行使规定权利的人,包括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人是指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职责的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第五条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规自、建设、房管、人防、市场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居民小区车位、车库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居民小区车位、车库租赁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由管理单位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并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需要,管理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等名义拒绝提供租赁服务。第七条居民小区内建筑面积已计算在商品房公摊面积之内的车位以及占用业主共有道路、其他地面场地施划的车位,属居民小区内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共有的车位只能出租,不能出售,出租业主共有的车位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归全体业主共有。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范围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只能出租,不得出售。第九条管理单位在居民小区内租赁车位、车库的,应制定租赁方案。租赁方案包括以下内容:(一)车位、车库分布位置、数量、面积情况、车位车库平面示意图;(二)出租的期限、租金;(三)其他相关收费标准和需要说明的事项。第十条居民小区内车位、车库的租赁价格应当参照同地段、同品质、同类型车位、车库的近期租金标准,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第十一条在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剩余规划车位、车库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剩余规划车位、车库的数量、位置等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7日的公告,公告期满后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其他使用人,但每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第十二条达成租赁意向后,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车位、车库按期交付给承租人。未能按期交付的,管理单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等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告知承租人。第十三条居民小区内车位、车库向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租时,已选聘了物业服务人的,承租人应当在订立车位、车库租赁合同时与物业服务人订立有关物业管理服务的协议;未选聘物业服务人的,承租人应当在订立车位、车库租赁合同时与管理单位订立有关物业管理服务的协议。第十四条承租人拟转租车位、车库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第十五条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使用车位时,应当依法履行维护管理责任,不得破坏和损毁管护设施、设备。第十六条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一)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车位、车库出租的;(二)在车位、车库租赁合同未解除前,将车位、车库再行租赁或者出售给他人的;(三)在未满足建筑区划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将车位、车库出租、出售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第十七条管理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在车位、车库出租中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承租人与其进行交易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车位、车库出租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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