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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不可移动文物自然灾害风险管理办法(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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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不可移动文物自然灾害风险管理办法(草案).docx

    山西省不可移动文物自然灾害风险管理办法(草案)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减少自然灾害对不可移动文物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自然灾害风险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不可移动文物自然灾害风险是指,因地质灾害、洪涝、大风以及自然或者人为因素造成的地震等对不可移动文物造成危害的现象;不可移动文物自然灾害风险管理包括风险评估、风险监测、风险预防和应急管理。第三条【管理原则】不可移动文物自然灾害风险管理坚持属地管理、因害设防、快速反应、依法处置的原则,采取全过程管理,最大限度保护文物。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不可移动文物自然灾害风险管理的领导,将不可移动文物自然灾害风险管理纳入文物保护总体规划,组织、协调和解决不可移动文物自然灾害风险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有关费用列入财政预算。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应急管理、自然资源、水利、气象、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不可移动文物自然灾害风险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省级主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不可移动文物自然灾害风险管理以下工作:(一)组织制定相关标准和规范;(二)协调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三)指导、督促设区的市、县(市、区)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相关工作;(四)组织建立监测网;(五)建立健全预防救援协调机制;(六)组织编制应急预案;(七)组织开展普查和风险评估,形成相关报告并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八)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文物保险制度,形成文物自然灾害分级分类防控补偿机制。前款规定不可移动文物自然灾害监测的内容应当与世界文化遗产监测指标融合协同建立。第七条【市县主管部门职责】设区的市、县(市、区)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不可移动文物自然灾害风险管理以下工作:(一)开展不可移动文物自然灾害风险评估;(二)编制应急预案,储备应急设施和装备,落实防灾减灾措施;(三)定期开展演练和培训;(四)其他自然灾害风险管理工作。第八条【管理机构职责】文物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不可移动文物自然灾害风险管理以下工作:(一)本机构文物保护区划内自然灾害资料收集、记录和整理工作,纳入文物档案管理;(二)编制应急预案,储备应急设施和装备,定期开展应急演练;(三)建立文物日常巡查制度,做好病害信息的记录、分析。损伤变化严重的,应当进行定期检测和实时监测;(四)开展监测技术及预警阈值研究;(五)其他管理保护措施。没有使用人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其产权人实施自然灾害风险管理。第九条【应急处置】遇有自然灾害发生,发生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实施自然灾害应急处置。紧急情况下,依法对不可移动文物采取抢救、保护措施的,应当同时报告当地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第十条【后续保护】自然灾害发生后,发生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做好后续保护工作,依法搜集、保存好文物构件和附属文物,做好文物修缮、修复工作。第十一条【灾害评估】自然灾害发生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开展灾害事件调查评估,形成评估报告;根据自然灾害损失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当地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二条【信息管理】自然灾害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收集、汇总、核实、发布应急处置相关信息。第十三条【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不可移动文物自然灾害风险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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