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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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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草案.docx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一、将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二、删除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放污染物的名称、种类、浓度、总量和削减量、排放方式、治理措施、监测要求等内容。排污总量和削减量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大气污染物排污总量计划和相关技术规范核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改造、完善环保设施等措施,落实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量。”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监测。监测结果由单位主管环境工作的负责人审核签字,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三年。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运行管理监控平台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由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平台公布其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排污单位的环境信息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征信系统。”五、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大气污染突发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并引导公众做好卫生防护。”六、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生活用型煤。”七、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不再新建燃煤集中供热站;新建居民住宅、商业综合体等应当使用清洁化能源取暖。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八、新增一条:“位于空气质量不达标城市的重点用车单位应当建立门禁系统,重点用车单位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九、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改城市规划时,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原则,合理规划城市建设空间布局,控制建筑物的密度、高度,构建区域生态大气廊道。”十、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排放总量替代项目未完成拆除、关停被替代项目的,替代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运行,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十一、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新能源汽车,加快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柴油车、出租车及时更换高效尾气净化装置,完善柴油车车用尿素供应体系,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国家机关和公交、出租车、网约车、渣土车、商混车、环卫、物流配送等行业购置、更新车辆应当优先选购新能源汽车,并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税费、信贷、财政补贴等优惠政策。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交通、智慧交通建设,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十二、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餐饮业布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选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二)不得在城市建成区进行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餐饮服务项目,其经营许可到期后,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不再核发相关证照。”十三、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鼓励采用先进生产工艺、推广使用低毒、低挥发性的有机溶剂,支持非有机溶剂型涂料、农药、缓释肥料生产和使用,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设计和施工中,全面推广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胶黏剂和防水材料。石化、有机化工、电子、装备制造、表面涂装、包装印刷、服装干洗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溶剂,在密闭环境中进行作业,安装使用污染治理设备和废气收集系统,保证其正常使用,记录原辅材料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量、废弃量,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和保养维护等事项;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新建、扩建服装干洗场所。生产、销售、使用可挥发性有机物的单位,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十四、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施工,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采取下列防尘措施:(一)城市市区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硬质材料围挡,工程施工前,施工现场出入口及场内主要道路应硬化;工地内暂未施工的区域应当覆盖、硬化或者绿化,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二)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遮盖或者在库房内存放;(三)土方、拆除、洗刨工程作业时应当分段作业,采取洒水压尘措施,缩短起尘操作时间;(四)建筑施工工地进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送建筑物料、土方、渣土的车辆驶出工地应当进行冲洗,防止泥水溢流;运送土方、渣土车辆应当封闭或遮盖,不得沿路遗漏或抛洒.施工工地扬尘排放应符合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施工场界扬尘排放标准。”十五、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运输煤炭、水泥、石灰、石膏、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装卸、堆存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十六、删除第六十四条。十七、新增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有关排污单位拒不执行停产、限产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建筑拆除施工或露天烧烤的应对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机动车停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对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十八、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卦“o十九、新增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位于空气质量不达标城市的重点用车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门禁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十、将第七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二十一、将第七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四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要求作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十二、将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扬尘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施工场界扬尘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运输煤炭、水泥、石灰、石膏、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装卸、堆存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以及违反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十三、将第七十四条修改为:“从事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竣工验收报告编制、技术评估、环保设施运维以及自动监控设施运维、碳咨询、碳核查等有关技术服务单位,弄虚作假或者伪造、虚报、瞒报有关数据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十四、将第七十八条修改为:“因大气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大气环境污染事件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草案对照表)原条款拟修正条款第五条I县级以上人民政生态环境I行政I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公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受理情况后,公众意见较大或者认为对大气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组织听证会,公开听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证结果作为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未取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县级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公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受理情况后,公众意见较大或者认为对大气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组织听证会,公开听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证结果作为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未取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生态以上I生态环境I行政隹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六条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营单位,以及其他按照规定I应当取得排污评可证方可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I1国正单位,应当依法向I县级I区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放污染物的名称、种类、浓度、总量和削减量、排放方式、治理措施、监测要求等内容。排污总量和削减量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大气污染物排污总量计划和相关技术规范核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改造、完善环保设施等措施,落实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十六条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放污染物的名称、种类、浓度、总量和削减量、排放方式、治理措施、监测要求等内容。排污总量和削减量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大气污染物排污总量计划和相关技术规范核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改造、完善环保设施等措施,落实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量。和削减量。第十八条本省实施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制度,建立环境空气质量监测体系和监控平台,按照国家有关监测和评价规范要求,对大气污染物实施监测。县级以上I生态环境后阂主管部门根据监测结果在当地主要媒体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空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空气质量日报等公共环境质量信息,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根据环境质量信息发布空气污染气象条件预报和生活服务指导。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设区的市的空气质量状况。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建设规划,由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八条本省实施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制度,建立环境空气质量监测体系和监控平台,按照国家有关监测和评价规范要求,对大气污染物实施监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监测结果在当地主要媒体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空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空气质量日报等公共环境质量信息,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根据环境质量信息发布空气污染气象条件预报和生活服务指导。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设区的市的空气质量状况。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建设规划,由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九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监测。监测结果由单位主管环境工作的负责人审核签字,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三年。重点污染源单窗应当安装运行管理监控平台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I重点污染源单同由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平台公布其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环第十九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监测。监测结果由单位主管环境工作的负责人审核签字,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三年。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运行管理监控平台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由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平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排污单位的环境信息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征信系统。第二十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随机现场检查。被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以及可能导致环境执法证据灭失或者隐匿的,两区田生态环境矗主管部门依法对有关设施、场所、物品、文件、资料采取查封、扣押、登记等证据保全措施。第二十二条大气污染突发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和事台公布其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排污单位的环境信息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征信系统。第二十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随机现场检查。被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以及可能导致环境执法证据灭失或者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有关设施、场所、物品、文件、资料采取查封、扣押、登记等证据保全措施。第二十二条大气污染突发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后恢复等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并引导公众做好卫生防护。况下,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发布大气污染应急公告,可以采取责令排污单位限产停产、机动车限行、扬尘管控、中小学校、幼儿园停课以及气象干预等应对措施,并引导公众做好卫生防护。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排放总量控制计划,逐年减量,并组织实施。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排放总量控制计划,逐年减量,并组织实施。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起草,报本计戈I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I行政I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起草,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五条I县级以上I生态环境I行政I主管部门,对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区域,暂停审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至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区域,暂停审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至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生活用型煤。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生活用型煤。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I在城镇规划区全面发展集中供热,优先使用I清洁燃料。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改造。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不再新建燃煤集中供热站;新建居民住宅、商业综合体等应当使用清洁化能源取暖。.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改造。新增一条位于空气质量不达标城市的重点用车单位应当建立门禁系统,重点用车单位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第三十条城市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改城市规划时,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原则,合理规划城市建设空间布局,控制建筑物的密度、高度,预留城市通风廊道。第三十九条排放总量替代项目未完成拆除、关停被替代项目的,替代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运行,函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第三十条城市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改城市规划时,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原则,合理规划城市建设空间布局,控制建筑物的密度、高度,构建区域生态大气廊道。第三十九条排放总量替代项目未完成拆除、关停被替代项目的,替代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运行,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I电动、燃气等!新能源汽车,推广使用清洁燃而加快萩I桩、加气站等而图基础设施建设,I支持在用机动车加装其他燃料系统,I鼓励柴油车、出租车房至更换高效尾气净化装置,完善柴油车车用尿素供应体系,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国家机关和公交、出租车、环卫等行业购置、更新车辆应当优先选购新能源汽车,并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税费、信贷、财政补贴等优惠政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在用机动车加装其他燃料系统的管理和变更工作。I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新能源汽车,加快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柴油车、出租车及时更换高效尾气净化装置,完善柴油车车用尿素供应体系,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国家机关和公交、出租车、网约车、渣土车、商混车、环卫、物流配送等行业购置、更新车辆应当优先选购新能源汽车,并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税费、信贷、财政补贴等优惠政策。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交通、智慧交通建设,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第四十六条I县级以上I生态环境踵!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公交、出租、客货运输车辆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查和检测。县级以上I生态环境行阈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采用遥感检测的方式实施抽检。抽检不得收取费用。被检查、检测和抽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四十七条农业机械、工程机械等非道路用动力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非道路用动力机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I县级以上I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机械等同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第四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公交、出租、客货运输车辆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查和检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采用遥感检测的方式实施抽检。抽检不得收取费用。被检查、检测和抽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四十七条农业机械、工程机械等非道路用动力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非道路用动力机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机械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第五H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餐饮业布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选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二)不得在I城市人口集中区域I进行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餐饮服务项目,其经营许可到期后,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不再核发相关证照。第五十三条鼓励采用先进生产工艺、推广使用低毒、低挥发性的有机溶剂,支持非有机溶剂型涂料、农药、缓释肥料生产和使用,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石化、有机化工、电子、装备制造、表面涂装、包装印第五H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餐饮业布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选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二)不得在城市建成区进行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餐饮服务项目,其经营许可到期后,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不再核发相关证照。第五十三条鼓励采用先进生产工艺、推广使用低毒、低挥发性的有机溶剂,支持非有机溶剂型涂料、农药、缓释肥料生产和使用,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设计和施工中,全面推广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刷、服装干洗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溶剂,在密闭环境中进行作业,安装使用污染治理设备和废气收集系统,保证其正常使用,记录原辅材料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量、废弃量,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和保养维护等事项。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新建、扩建服装干洗场所。生产、销售、使用可挥发性有机物的单位,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料、胶黏剂和防水材料。石化、有机化工、电子、装备制造、表面涂装、包装印刷、服装干洗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溶剂,在密闭环境中进行作业,安装使用污染治理设备和废气收集系统,保证其正常使用,记录原辅材料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量、废弃量,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和保养维护等事项;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新建、扩建服装干洗场所。生产、销售、使用可挥发性有机物的单位,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第五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施工,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采取下列防尘措施:(一)城市市区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硬质材料围挡,工地内暂未施工的区域应当覆盖、硬化或者绿化,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二)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遮盖或者在库房内存放;(三)土方、拆除、洗刨工程作业时应当分段作业,采取洒水压尘措施,缩短起尘操作时间;I气象预报风速丽山级以上或者出现重污染天气状第五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施工,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采取下列防尘措施:(一)城市市区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硬质材料围挡,工程施工前,施工现场出入口及场内主要道路应硬化;工地内暂未施工的区域应当覆盖、硬化或者绿化,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二)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遮盖或者在库房内存放;(三)土方、拆除、洗刨工程作业时应当分段作业,采取洒水压尘措施,缩短起尘操况时,城市市区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四)建筑施工工地进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送建筑物料的车辆驶出工地应当进行冲洗,防止泥水溢流,周边一百米以内的道路应当谏持清洁,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第五十九条堆存、装卸、运输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I垃圾等属产生扬尘的作I通厂!应当采取盖、I封闭、g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洒、I扬尘。作时间;(删除部分合并到二十二条)(四)建筑施工工地进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送建筑物料、土方、渣土的车辆驶出工地应当进行冲洗,防止泥水溢流;运送土方、渣土车辆应当封闭或遮盖,不得沿路遗漏或抛洒.施工工地扬尘排放应符合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施工场界扬尘排放标准。第五十九条运输煤炭、水泥、石灰、石膏、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装卸、堆存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第六十四条I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停止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I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由鼓生态环境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以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以及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I县级以上I生态环境冏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以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以及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I县级以上I生态环境冏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采样平台或者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二)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监控平台联网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传输数据的;(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环境信息的。新增一条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采样平台或者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一)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监控平台联网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传输数据的;(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环境信息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有关排污单位拒不执行停产、限产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建筑拆除施工或露天烧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怀能达标建国燃煤供热锅炉的,由昌更生态环境叵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新增一条烤的应对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机动车停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对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位于空气质量不达标城市的重点用车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门禁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备除尘、脱硫、脱硝装置的,由I县级以上I生态环境代收I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备除尘、脱硫、脱硝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H条、I第五十二条,未按照规定设置餐饮服务业或者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I以下罚款。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I三、I四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要求作业的,由I县级I生态环境同阚主管部门责令I限期I改正,处五I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似下罚款。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四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要求作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共场所建筑物室内装修竣工后未经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I县级I生态环境I行政I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共场所建筑物室内装修竣工后未经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运输煤炭、水泥、石灰、石膏、I砂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未采取防抛洒、防扬尘措施的I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国存、装卸水泥、石灰、石膏、I砂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未采取防扬尘措施"以及违反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由I县级以上人民政府I生态环境等尽!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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