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教育精神与法规.ppt
中央層級特殊教育精神與法規,緣 起,台灣有關特殊教育的法規,最早見於民國57年公布實施的九年國民教育實施條例,其第十條規定對於體能殘缺、智能不足及天才兒童應施以特殊教育,或予以適當就學機會。民國59年,教育部訂定特殊教育推行辦法,其後又相繼訂定了特殊教育兒童鑑定及就學輔導標準(民國63年)、特殊學校教師登記辦法(民國64年)。以上三項法規雖只是教育部的行政法規,然對台灣地區特殊教育的制度化,具有深遠的意義。,憲法vs特殊教育,中華民國憲法分十四章一七五節第 一 章 總 綱 16 第 二 章 人 民 之 權 利 與 義 務 724 第 三 章 國 民 大 會 2534 第 四 章 總 統 3552 第 五 章 行 政 5361 第 六 章 立 法 6276 第 七 章 司 法 7782 第 八 章 考 試 8389 第 九 章 監 察 90106 第 十 章 中 央 與 地 方 之 權 限 107111 第 十一 章 地 方 制 度 112128 第 十二 章 選 舉 罷 免 創 制 複 決 129136 第 十三 章 基 本 國 策 137169 第 十四 章 憲 法 之 施 行 及 修 改170175,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證書,第 七 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 上一律平等。第 十 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第十五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二十一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第一五九條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第一六十條 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 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教育基本法vs特殊教育,教育基本法乃所謂教育憲法,國內於近年由諸多社會團體發起四一教育改造運動,其中訴求之一即為制定教育基本法,並由台灣教授協會與參與四一教育改造運動之各團體共同草擬了教育基本法草案。本法共十九條,各該條款主要是針對現行教育法制不備或有缺失之處,提出訴求理念與規定,以為教育改造之依據。本法首先改變傳統以國民為被教育對象之觀念,並確認教育主體為國民;教育之施行應以保障國民之學習權為目的,國家、教師、父母皆為教育主體之協助者,並非教育權之擁有者,彼等應合力輔導教育主體(第一條)。,在第一條教育宗旨之規定下,國內教育制度變革原則,學習機會平等原則(第二條)。性別平等原則:為打破傳統社會對男女關係的刻板印象與 刻板分工,教育應本男女互相尊重、互相合作之原則為之,而政府設立之學校應依男女共學原則施行教育(第五條)。學力鑑定原則:用以打破目前的文憑主義,使教育可多元 化發展,不致為了追求學歷而扭曲個人之發展(第三條)。保障多元化語言與文化教育之實施,重視各族群語言、文 化主體性之發展(第四條)。鼓勵私立學校之設立,用以打破教育部對私校設立之控制,免除私校成為特權與賺錢工具之現象,並在教育多元化 的競爭原則下,使國民有更多的選擇,並逼使公立學校在 壓力下追求真正的教育發展(第十一條)。為打破黨意教育體制,禁止依法設立之學校從事支持或反 對特定政黨之政治教育或其他政治活動(第十條)。為突破教育部對宗教學校之打壓,規定人民有興辦私立宗 教學校之權利(第十二條第一項),並且保障學生宗教信 仰之自由(第十一條第三項),且基於國家宗教中立原則,規定政府設立之學校不得實施特定宗教教育或其他宗教 活動(第十二條第二項)。為凸顯國內對身心殘障者教育之漠視,特設立特殊教育條款,強調其應受保障(第十三條第一項),並從其與一般 教育不同之處著眼,將身心殘障者與資賦優異者之教育列為特殊教育(第十三條)。,教育基本法的重要內涵,(一)提示教育主體與教育目標(人民為主體,培養國家意識及世 界觀之現代國民為目標)(二)提示教育實施原則 1.有教為類、因材施教原則 2.教育機會平等原則 3.中立原則(宗教及黨派)4.國民教育小班小校原則(三)保障教育經費來源(教育經費編列及管理法)(四)規範中央及地方教育權責(有地方分權之趨勢)(五)地方教育行政之運作,由首長制兼採合議制(直轄市、縣市 設教育審議委員會)(六)鼓勵私人興學(獎補助私立學校、公校委托私營)(七)強調教師專業自主及學生學習權之保障,國民教育法vs特殊教育,民國六十八年公布之國民教育法第二條 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第三條 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對於資賦優異之國民小學學生,得縮短其修業年限。但以一年為限。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國民補習學校實施;其辦法另定之。第十四條 國民教育階段,對於資賦優異、體能殘障、智能不足、性格或行為異常學生,應施以特殊教育或技藝訓練。,強迫入學條例vs特殊教育,第十二條 適齡國民因殘障、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達到不能入學之程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核定暫緩入學。但健康恢復後仍應入學。適齡國民經公立醫療機構鑑定證明,確屬重度智能不足者,得免強迫入學。第十三條 智能不足、體能殘障、性格或行為異常之適齡國民,由學校實施特殊教育,亦得由父母或監護人向當地強迫入學委員會申請同意後,送請特殊教育機構施教,或在家自行教育。其在家自行教育者,得由該學區內之學校派員輔導。,強迫入學條例施行細則vs特殊教育,第十三條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暫緩入學或免強迫入學者,應依左列各款辦理:一、適齡國民因殘障、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經公立醫療機構檢查,證明其情形達到不能入學之程度者,得由學校核定暫緩入學一年。健康尚未恢復,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再核定暫緩至健康恢復時入學。學校核定暫緩入學,應報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備查。二、適齡民經公立醫療機構鑑定證明,確屬重度智能不足者,由其父母或監護人向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申請准免強迫入學。第十四條 適齡國民經核定暫緩入學或准免強迫入學或因其他原因未能適時入學,於其原因消 滅申請入學時,未滿十五歲者,得以甄試方式編入適當年級就讀。第十五條 智能不足、體能殘障、性格或行為異常之適齡國民,經鑑定需實施特殊教育,應 依左列各款辦理:一、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需要輔導其在國民、小學接受特殊教育者,不受學區之限制。二、父母或監護人向當地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申請同意送請特殊教育機構施教者,當地強迫入學委員會應追蹤其入學情形。三、父母或監護人向當地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申請同意在家自行教育者,由該學區內之學校派員輔導,必要時聯絡鄰近學校特殊教育教師協助輔導,特殊教育法VS特殊教育,對特殊教育規定較為完備的首推民國73年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由總統頒布的特殊教育法第一章總則,規定特殊教育的宗旨、內容、課程教材及教法、教育階段及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實施、師資培育第二章資賦優異教育,規定資賦優異的類別、資優學生的獎助、保送甄試、縮短修業年限、社會教育與學術研究機構人力設備資源的利用;第三章身心障礙教育,規定身心障礙的類別、補助、升學甄試、與醫療福利機構的配合等;第四章規定私立特殊學校之設立、經費預算之寬列及特殊教育諮詢委員之設置等。教育部也依據特殊教育法訂定了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特殊教育課程、教材及教法實施辦法、特殊教育設施設置標準、特殊教育教師登記及專業人員進用辦法、特殊教育學生入學年齡修業年限及保送甄試升學辦法等相關子法。特殊教育乃邁向制度化的階段。,特殊教育法(86年修正通過),主要的特色為:(1)特殊教育行政專業化;(2)特殊教育工作人員專業化、廣義化;(3)保障特殊教育經費預算;(4)免費身心障礙教育向下延伸至三歲;(5)家長參與權法制化;(6)個別化教育計畫強制化;(7)強調相關服務的提供;(8)維持學制、課程及教學的彈性;(9)強調專業團隊的服務方式;(10)規劃在普通班的特殊教育服務,朝向融合教育。,身心障礙者保障法vs特殊教育,民國86年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繼特教法後修正通過。但因社會及學界認為身障者應給予權力保障而非保護,認為保護法是站在一個保護的角度,但是弱勢權益抬頭,弱勢不在是要保護,且保護一詞有貶低之間接影射,故更正為權益的保障。故於96.06.05 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修正重點,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修法重點在於提高國內公私立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比率、降低進用身心障礙者門檻。同時條文中也明訂,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的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門檻,員工總人數由現行的五十人以上者降低為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的身心障礙者人數,也由現行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的百分之二,提高到百分之三。另外,國內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的義務門檻,員工總人數則由一百人以上者,降至六十七人以上者;而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則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也不能少於一人。,雖然目前國內各公、私立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的總人數已超過現行法令規定,但依舊有三千多個職缺機會未依法進用身心障礙者。新法實施後,預估可新增約四千八百個就業機會。,身心障礙者保障法第一條,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身心障礙者保障法第二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與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與運動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十五、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第六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辦理有關障礙鑑定服務所需之經費,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第七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十九條,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服務需求之評估結果,提供個別化、多元化之服務。,第二十七條,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身心障礙者,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各級學校對於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安置入學或依各級學校入學方式入學之身心障礙者,不得以身心障礙、尚未設置適當設施或其他理由拒絕其入學。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之教師,應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第一項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由政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交通費;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補助之。,第二十八條,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身心障礙者就學;並應主動協助正在接受醫療、社政等相關單位服務之身心障礙學齡者,解決其教育相關問題。,第二十九條,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經濟條件,優惠其本人及其子女受教育所需相關經費;其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第三十條,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類別與程度及學習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材、無障礙校園環境、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機會與應考條件。,第三十一條,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教育需求,規劃辦理學前教育及視覺功能障礙者可使用之圖書資源,並獎勵民間設立學前機構、視覺功能障礙者圖書館(室),提供課後照顧服務,研發教具教材、視覺功能障礙者讀物等服務。公立幼稚園、托兒所、課後照顧服務,應優先收托身心障礙兒童,辦理身心障礙幼童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相關專業服務;並獎助民間幼稚園、托兒所、課後照顧服務收托身心障礙兒童。,第三十二條,身心障礙者繼續接受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教育,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予獎助;其獎助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前項學校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設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第三十八條,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第四十八條,為使身心障礙者不同之生涯福利需求得以銜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部門,應積極溝通、協調,制定生涯轉銜計畫,以提供身心障礙者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結 語,在人文主義與人權政治的氛圍下,特殊教育是一項顯著指標但特殊教育的落實究竟是口號或是政策,可以從投入的經費比例及專責單位層級驗證。身為第一線的特殊教育執行者,擔負落實特殊教育精神之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