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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管理法2004-2019新旧条文对比.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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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管理法2004-2019新旧条文对比.docx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新旧对比表(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笫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8月28日笫I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86年6月25H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H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笫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8月28H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笫卜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6H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卜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笫三次修正)修改前的条文(2004年版)修改后的条文(2019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IYl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宜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员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第五条国务院自然费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第六条(新增)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第六条任何“1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第七条任何唯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第七条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窕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八条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夕卜,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九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十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管、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卜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笫卜一条_农民集体所右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U农民集体断芍的上地依法用于IF农业建i殳的,由国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J单乙,和个人侬江仲Hl的国右卜种.由L阳Iu卜Ju¾a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Jl中,中央国家机关使川的国右上地的只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U确认林地、草原的所存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E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行关规定办理C笫I二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二条依法改变4他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士地变更登记手续U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农民亲体厢M地由本臾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L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U发包存租承4j¾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L承包经营÷地的农民存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U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展受法律保护L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对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U笫卜五条国守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泞,从事种植业、林业、苗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存的土地T可以由木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营,从事种粮业、林业、新牧业、渔业牛.产Il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4拉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U土地承包经营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上地的义齐U农民集体所皆的土地由4;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牟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二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二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第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十地,枭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相应延长。国家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笫卜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股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第十八条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省、自治区、克情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笫I六条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省、自治区、克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第十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亚坟3.如拉去出B拉出Il北出业让出上田出田h.第十七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严格土地用途管制;(二)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泮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三)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PJ)统筹安排城乡生产、生活、生态用地,满足乡村产业和基础设施用地合理需求,促进城乡融合发展:(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十地的可持续利用:(六)占用耕地与开发包垦耕地数量平衡、质量相当。1*7,C!,J.tli"JlIJ'T(:)一绿消中神各举、(四)一保护和泼T奔少热环J保降Ii也的M持纤利(TT)J;用排Hkh;TF常IJ3耕hl平输笫卜八条新十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科学有序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第二十条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第十九条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第二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杳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第二十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第二十二条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第二十一条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第二十三条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第二十二条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笫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上地利用仟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公发展计划、国家卢业砍艇Uk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111ftWj.ll-I-l11UlzOilfiml4HzX12Ir<,J>-×sr,'P,LJPJ,IjJj-"fPdIj_*.1NJuJfBH'JT)”.T:1与上地利用总体规_划的编制审批租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U笫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川地和土地利川的实际状况编制。上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对本法第六卜三条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川地作出合理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川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第二十六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十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产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二十五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语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二十七条国家建立土地调杳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杳。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杳,并提供有关资料。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费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料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十地球计浴*九十岫所有若或我他用者向当济供有关密料,不第二十八条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调查,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Ief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报、迟报,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资料。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L土地打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咨人1曲曲编制卜Hk利用M他柳加的能加Lt-tTT/CTJ三7AZXHJ,PJ*-*JfTJIL'rfBVj»T11j11T"第三十条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第四章耕地保护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三十一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克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第三十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址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Ma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质量降低的,由国务院贡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治。新开垦和整治的耕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易地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存关4÷容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L密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姚注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一)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和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比例由国务院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实际情况规定。第三十四条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水久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第三十五条(新增)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H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禁止通过搜自调整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4淞设施L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溃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因地制宜轮作休耕,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维护扑流匚程设施,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湖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第三十六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第三十七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木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更耕种,也可以由用地中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1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豆耕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考个人连续.年充耕抛荒的,原发第三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宜、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且耕种,也可以由用地IYl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垠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更耕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删除原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九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O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笫三十九条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笫四十条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笫四卜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第四十一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Ill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第四十二条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第四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贵复垦:没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更垦费,专项用于土地第垦。笑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第四十三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Ier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第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第五章建设用地第五章建设用地第四十:条什何单仿和个人讲行5$没毋再停用十批1删除原第四十三条。,必须依法申请使用¾土地:但是,兴J乡镇企业和村民建i殳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茱体所有的十卅的或若幺(铺)再公用退棉和公益事业弹冷舛依注4需仙田:rX年%心心的卜地的跄外.XT.11T7*tt'-IT;7TJ*IIb"ijTlJ-T-MilTIJHpTJV和国家征收的原网尸衣民集体所白的土地L笫四卜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白治X、汽辖市人民政府批选的道路、管线工租和大嶷基础设施建设项日'国务院批选的建设项目占川土地,7IHydtllllkllg4Hz,yfJK,>vxr14>u>sZyXE*Afc/14*IlJ-1.J)UJ>»«-0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样茄用山ZG)i4lW而:!幺欠川林打;力4#沿HIHh隼I.拓上地利川仔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掂上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U在已批掂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人体建没顶口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小;条笫.款、笫一款趣定以外的建设顶口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行、白治H,汽辖市人民政府笫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川地转为建设川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共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川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川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土地利川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四I五条(新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一)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股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拂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五)在土地利川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四)项、笫(五)项规定的建设活动,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五)项规定的成片开发并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笫四卜五条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掠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第四十六条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7k久基本农田:(二)7k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笫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笫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笫四卜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存权人、使用权人应尚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Ife补集登记U第四十七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川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笫四卜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首制和青苗的补偿费U征收梆地的上地补株费,为诙拼地被征收前-;仟平均年产值的共至H*11收?拼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嘤安置的农业人"数计算U需耍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存拼地的数量计算U每一个需婴安置的农业人3的安置补助费标选,为诙耕地被征收前一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U(N提,40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后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出的I五倍.征收乂他土地的上地补於费和安置补助费标也由省'自治k汽辖市参照征收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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