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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铁岭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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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铁岭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docx

    铁岭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铁岭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于2022年12月2日由铁岭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23年3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铁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4月6日铁岭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一条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加强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禽养殖业绿色健康发展,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畜禽养殖产生的粪便、污水、恶臭以及畜禽尸体等废弃物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的养殖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O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依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执行。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引导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重大问题,研究部署联合执法、应急预警、善后处理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生态环境管理机构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指导和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第六条村民委员会、有关居民委员会可以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有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组织实施。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或者调整辖区内畜禽禁止养殖区域,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畜禽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相应的防雨、防渗、防漏、防外溢的粪污贮存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及时对畜禽粪污等进行收集、输送和处理,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露。畜禽粪便、污水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第九条畜禽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对染疫畜禽及其粪便、尸体等废弃物,应当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第十条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自行配套土地,对畜禽粪便、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后就地就近消纳利用;配套土地不足的应当委托他人代为进行畜禽粪便和污水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粪肥用量不得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第十一条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台账,记录畜禽养殖种类、数量,养殖废弃物产生数量、处理方式等情况,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管理机构备案,并纳入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的畜禽养殖环境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动态信息化环境监管。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调查核实辖区内畜禽养殖场所的畜禽养殖和污染防治相关信息,并及时归档。村民委员会、有关居民委员会协助提供畜禽养殖场所情况。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制定综合整治方案,组织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为畜禽粪便、污水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提供社会化服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对畜禽散养密集区的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选择合适的地址建设畜禽集中圈养栏舍,对村民居家自养或者养殖散户的畜禽进行集中养殖,实现人畜分离和粪污集中处理。畜禽养殖协会(合作社)应当引导成员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方面的行业自律,并为成员提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方参与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建设与运营,开展粪肥收运施用服务,为畜禽粪肥商品化、资源化利用提供便利。第十四条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畜禽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相应的粪污贮存设施或者未正常使用,或者未及时收集、输送和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向环境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粪便、污水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规定的畜禽。畜禽养殖专业户,是指年生猪存栏量100头以上不满500头的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畜禽养殖规模在专业户以下的为养殖散户。其他畜禽养殖量以折算成猪的当量确定养殖规模。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八条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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