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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的效力和离婚之法.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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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的效力和离婚之法.ppt

    婚姻的效力和离婚之法,第一节 婚姻的效力,一、无效婚、可撤销婚(一)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二)可撤销婚,可撤销的婚姻是指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或者当事人成立的婚姻在结婚的要件上有欠缺,法律赋予一定的当事人以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该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而使该婚姻无效的婚姻。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因为胁迫当事人结婚,违反了婚姻自由和结婚完全自愿的原则。所以,法律赋予受胁迫一方撤销该婚姻的权利。,申请撤销婚姻的时间限制:应当在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律规定以上的时间限制,既是尊重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同时也是出于维护婚姻稳定的目的。可撤销婚姻是男女双方或一方缺乏结婚的真实意思,因受他方或第三方胁迫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结合的违法婚姻。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案例思考:,家住江西的李霞(女)在广州被人贩子拐卖给陆丰市一山区农民赵某为妻,在赵某的强迫下,两人于1997年5月去民政部门登记结了婚,李霞原不想留在当地,后来觉得赵某对她好,又舍不得丢下孩子,想来想去,也就不走了。这样到了98年6月时,李霞还可以以受胁迫结婚为由申请撤销该婚姻吗?,2003年5月,女青年甲与乙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但乙向甲隐瞒了自己因盗窃被判徒刑的历史。甲与乙交往的过程中,风闻甲有盗窃前科,便向乙求证,被乙断然否定,并发誓赌咒自己不可能偷窃。甲相信了乙,2005年12月20日,甲与乙登记结婚。婚后乙劣习难改又重操就业,因盗窃数额较大被公安机关逮捕。甲对乙彻底绝望,离婚的请求遭到乙的拒绝后,2006年5月10日甲以受欺诈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请求撤销与乙的婚姻关系。,法院经审理认定:甲是在乙的欺诈下与其结婚的,但甲与乙的婚姻关系不属于可撤销婚姻,判决驳回了甲的诉讼请求。,第二节 中国离婚法律的发展历程,一、传统的离婚法主要有七出、义绝、和离、违律为婚断离等。(一)七出七出,又称“七去”或“七弃”,是中国古代的一种选择离婚制度,属于丈夫单方面享有的法定休妻权。只有妻子出现了不顺父母、无子、淫、妒、多言、恶疾、盗窃等七种情形时,丈夫才可以休妻,否则任意弃妻要受到处罚。如果出现了法定情节而丈夫不休妻时,官府也不予以干涉。最早见于汉代的大戴礼记。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多言去,窃盗去。据推测,汉律令中应该有七出之条,但目前可见的七出条文载于唐律中。,1、不顺父母或不事舅姑按中国礼法,媳妇要绝对服从公婆,以婆婆的言行为标准,作婆婆的影子。如媳妇违反公婆的心意,即是芝麻小事,也可能被夫休弃。夫休妻有时完全依据父母的好恶,而非出于本意。,2、无子 生子立后,是古代婚姻的一个主要目的。无子被出,视为理所当然。虽然妻不生子并不见得就是由于她的生理原因。唐律:妻年五十以上无子,听立庶以长。即是四十九一下无子未合出之。,慎氏者,毗陵庆亭儒家之女,三史严灌夫因游彼遂结姻好,同载归蕲春,经十余秋,无胤嗣,灌夫乃拾其过而出之,令渐归。慎氏慨然登车,亲戚皆临相送,妻乃为诗以决灌夫,灌夫览之凄然,遂为夫妇如初。慎氏诗曰:“当时心事已相关,雨散云飞一晌间。便是孤帆从此去,不堪重上望夫山”。-范摅:云溪友议卷一毗陵出。,3、淫淫能乱族,妻子有不贞行为,乱了夫家的血统,所以列为出妻的一大理由。但在古代,丈夫有时只是怀疑妻子有乱伦的行为,但没有证据,往往也提出离婚。唐霍小玉传:李益对妻心怀疑恶,猜忌万端,竟讼于公庭而遣之,三娶率皆如初。元代以后妻子犯奸,是对适用三不去的唯一限制。,4、嫉妒妻子有嫉妒的心理,影响了丈夫娶妾、多妻,或引起妯娌、姑婆和婆媳不和。5、恶疾 妇女有恶疾,不可与丈夫共“粢盛”。意思是说妻子得了严重的、不好治愈的疾病,丈夫不能和妻一起去祭祀祖先。,6、多言儒家一直把妇言视为祸源之一。“勿听妇人言”乃使封建家规的格言。妻子对家事多言多语,离间家庭关系、影响和睦。7、窃盗在中国古代,女子一旦嫁入夫家,就没有了财权,甚至嫁妆都要归夫家所有。所以,妻子如果擅自动用家庭财产,就是窃盗行为,违反了封建的义。,“卫人嫁其子而教之曰:必私积聚。为人妇而出,常也;其成居,幸也。其子因私积聚,其姑以为多私而出之。其子所以反者,倍其所以嫁。其父不自罪于教子非也,而自知其益富。”韩非子说林上,“三不去”,是中国古代婚姻制度中,用以规定丈夫不得任意休妻的三种情况。即妻子为公婆守孝三年,不能去妻,因为不能忘恩。丈夫娶妻的时候贫贱,但后来发达富贵了,不能去妻,因为不能违背道德。妻子的家族散亡,被休则无家可归,不能去妻,因为不能让人走投无路。,一般而言,妻子若合乎七出的条件时,依照礼制及法律,丈夫便可以要求休妻。但七出所包涵的范围甚广,可资夫家利用为藉口的可能甚大,因此又订立了三不去,用以保障妻子不被任意休掉。三不去最早见于汉代的大戴礼记。,2.义绝,义绝是其中的一种强制离婚制度。不管当事人的意愿如何,只要婚姻中出现了法定的伤害夫妻之义的行为,婚姻就应该断绝。应该离婚而不离者,国家就予以处罚。一旦判决离婚,即使以后遇到赦免,也不能重新结合。在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官府再追究相关侵害人的刑事责任。据目前史料考证,有关义绝制度的规定最早出现在唐律中,此制虽经许多变化,但基本制度未变,一直实行到清末,约千余年。夫妇之道,有义则合,无义则离。,唐律所列的义绝范围包括:1、夫欧妻之祖父母、父母;2、父杀妻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3、夫妻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自相杀;4、妻欧詈夫之祖父母、父母;5、妻杀伤夫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6、妻与夫之缌麻以上亲、若妻母奸;7、妻欲害夫者。只要有以上七种情况,都属于义绝。,明律:“义绝之状,谓如婿在远方,妻母将妻改嫁,或赶逐出外,重别招婿,及容止外人通奸;又如本身殴妻至折伤,抑妻通奸,有妻诈称无妻,欺妄更娶者,以妻为妾,受财将妻妾典雇,妄作姊妹嫁人之类”。,3.和离如果夫妻之间情意不相谐和,无法继续婚姻生活,两愿离婚者,不予刑事处罚。即如唐律所言“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4.违律为婚断离,违律为婚断离就是指违反禁止结婚的戒条而结婚,法律强制其离异。在中国古代有许许多多禁止结婚的戒条。包括同姓不婚,亲属不婚,良贱不婚,士庶不婚,官民不婚,僧道不婚,奸逃不婚,禁止有妻更娶、以妻为妾、强占良家妇女、典雇妻女之类等等,以及一些临时性的戒条如居尊亲属丧不得嫁娶,居配偶丧不得嫁娶,直系亲属被囚不得嫁娶等等。违反法律规定者,要科以刑罚,并因情形而决定其是否离异。,案例一:阿云之狱,宋史卷三百三十列传第八十九记载过这样一个在宋代影响全国的案例:初,云许嫁未行,嫌婿陋,伺其寝田舍,怀刀斫(zhu)之,十余创,不能杀,断其一指。吏求盗弗得,疑云所为,执而诘之,欲加讯掠,乃吐实。,宋神宗熙宁年间(1068年1086年),登州女阿云在母亲死后服丧期未满时,由尊长作主,与一韦姓男子订婚。但阿云嫌其长相丑陋,便趁其晚上独自就寝于田舍之时带刀去杀他。因阿云力气小,十余刀未能将其砍死,只断其一指。案发后,官府抓不着凶手,便怀疑是阿云所为,将她抓起来审问。在将要动用刑讯时,阿云全盘招供。,阿云之狱为宋神宗时期一件重大的案件,它的影响之大,争论之广,审理之繁,历时之久,参与士大夫之多系为历史所罕见。反复审理达十七年之久。此情节简单的伤害案,从案发时的宋代,后经明至清末,围绕该案定性问题一直争议不休。我国近代法律史上最有影响的法学家沈家本为此还写了宋阿云之狱的专论。,登州知府许遵认为阿云订婚之时,服丧期未满,故与韦某的夫妻关系不能成立,应以普通人处理,并将此案上报朝廷。案件上报后,审刑院、大理寺却以违律为婚、谋杀亲夫的罪名判处阿云死刑。但许遵上奏认为:在官吏传讯被告时,如果被告能主动供认犯罪事实,应该按自首论处,减二等处罚。此案经刑部复核后,奏请皇帝裁决。最后,宋神宗特颁敕令,免除了阿云死罪。,而御史中丞滕甫仍要请求再推选官吏评议决定。皇帝又下诏将案件送交翰林学士吕公著、韩维、知制诰钱公辅重行审定。吕公著等人的议论与王安石一致,于是皇帝制书说:“可以”。可是法官齐恢、王师元、蔡冠卿等对吕公著等人所议不赞同。于是皇帝又命王安石和法官等人共同讨论,反复研究这一案件。,如名人丘浚在大学衍义补中所言:“阿云狱既经大理、审判、刑部,又经翰林、中书、枢密;名臣如司马光、王安石、吕公著、富弼、文彦博、唐介;法官如刘述、吕诲、刘琦、齐恢、王师元、蔡冠卿,议论纷纷,迄无定论”。至于阿云之狱的争论实质,古今中外之学人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比如丘浚认为阿云狱“宋朝制刑有律有敕推无所自,皆是争律敕之文”。,王安石为什么坚决支持许遵?连沈家本也大惑不解,说:“当时以谋杀已伤定议,尚为持平。许遵妄思翻案,而安石助之,甚可怪也。”沈家本否定阿云系“自首”,指出王安石造成“枉判”,王推行“自首”说,将使天下没有不可“原减之狱”,如此刑律要之何用?!,二、现代的离婚法,(一)离婚的处理原则 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要求公民在对待离婚问题和司法实践中处理离婚纠纷时,必须采取严肃慎重的态度,遵循下列两个原则:1.保障离婚自由 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一个重要方面。没有离婚自由,就没有真正的婚姻自由。婚姻应当是以男女双方爱情为基础的,由于种种原因,如果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又无和好可能,强行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不仅会给双方带来痛苦,而且对子女、家庭和社会也是无益的。,实行离婚自由,就可以通过法定程度解除那些已经失去存在意义的死亡婚姻关系,使当事人从精神痛苦中解脱出来,重建幸福美满的家庭。要保障离婚自由,我们必须反对包办买卖婚姻,克服在离婚问题上的旧思想旧观念。,2.反对轻率离婚 保障离婚自由,并不意味着可以轻率离婚。在我国,离婚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不是无条件的而是有条件的,是受法律规定限制的自由。只有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又无和好可能时,才允许用离婚这种迫不得已的办法来解决。因为离婚意味着家庭离散,毕竟会给当事人双方、子女、家庭和社会产生一些消极的不良影响。因而,在离婚问题上,我们要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防止轻率离婚,反对一切任意性和滥用离婚自由权利的行为。,二、现代的离婚法,(一)离婚的处理原则 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要求公民在对待离婚问题和司法实践中处理离婚纠纷时,必须采取严肃慎重的态度,遵循下列两个原则:1.保障离婚自由 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一个重要方面。没有离婚自由,就没有真正的婚姻自由。婚姻应当是以男女双方爱情为基础的,由于种种原因,如果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又无和好可能,强行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不仅会给双方带来痛苦,而且对子女、家庭和社会也是无益的。,实行离婚自由,就可以通过法定程度解除那些已经失去存在意义的死亡婚姻关系,使当事人从精神痛苦中解脱出来,重建幸福美满的家庭。要保障离婚自由,我们必须反对包办买卖婚姻,克服在离婚问题上的旧思想旧观念。,2.反对轻率离婚 保障离婚自由,并不意味着可以轻率离婚。在我国,离婚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不是无条件的而是有条件的,是受法律规定限制的自由。只有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又无和好可能时,才允许用离婚这种迫不得已的办法来解决。因为离婚意味着家庭离散,毕竟会给当事人双方、子女、家庭和社会产生一些消极的不良影响。因而,在离婚问题上,我们要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防止轻率离婚,反对一切任意性和滥用离婚自由权利的行为。,二、现代的离婚法,(二)离婚的程序 1.行政程序 行政程序是指双方同意经过登记而离婚的程序。离婚登记机关:基层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机关。离婚登记程序:申请、审批、批准。准于离婚登记的法定条件:双方自愿,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做出适当处理。,2.诉讼程序 指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经人民法院诉讼而离婚的程序。婚姻法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经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于离婚。(1)诉讼外调解程序,又称行政调解程序(2)诉讼程序,包括调解和判决两个阶段,3.准予离婚和不准离婚的法定条件 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司法解释,主要做到四看看婚姻基础,看婚后感情,看离婚原因,看有无和好可能。,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4.关于离婚的两项特别程序(1)关于现役军人的离婚 婚姻法第26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2)关于妇女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的离婚 婚姻法第27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要求的,不在此限。,5.离婚后的子女抚养、教育和探视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1)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婚姻法第29条规定: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2)离婚后子女随哪方生活。婚姻法第29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两周岁以下一般随母方生活。确定子女抚养要考虑父母双方的实际情况和合理要求,本着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加以解决。,原告陈某(夫)与被告许某(妻)于2001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所生之子陈小奇随被告共同生活。2003年2月,被告独自将陈小奇的名字更改为“张杰”。陈某得知后,以被告侵犯其对孩子的命名权为由,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恢复孩子的原姓名。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均请求法院征求孩子意见。孩子在法院询问时表示,“张杰”是他愿意用的名字。原告认为被告左右了孩子的真实意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法院认为:父母离异后,仍然是其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关于姓名权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一般而言,子女出生后,其姓名是经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的,因此孩子姓名的变更,同样应由双方协商一致。父母离异后,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更改子女的姓名。当然,作为子女,对自己姓名的命名享有自主权,但如欲更改父母已确定的姓名,应当在成年以后。未成年人尚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其姓名的命名,应当尊重父母双方的共同意见。特别是父母离异后,为了使未成年人顺利健康地成长,父或母以及孩子,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未成年人的姓名。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变更孩子的姓名,其行为是错误的,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因此原告要求恢复孩子原姓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未成年人姓名的决定和变更权由其父母行使,是父母亲权的一种表现。公民成年后,完全可以通过正当的程序变更自己的姓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确具备了一定表达自己意愿的意思能力,但不能以此认定其已可以行使自己姓名的决定和变更权。未成年人对哪些事物具有了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意思能力,这个“度”在实践中很难掌握,每个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心理发育的不平衡,其对社会的认知会千差万别,认知程度明显不会在同一水平线上。对问题的决断,未成年人感性上的认识肯定要大于理性上的思维。,最高法院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司法解释,确要求法官对孩子的意见予以考虑,但并不是说孩子的意见就是决定性意见,因为不仅孩子的意见很难说不受到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的影响,而且法官的判决最终要根据对孩子有利的原则进行,孩子的意见仅是对法官作出决断的一项参考。现实生活中,夫妻离异后,孩子姓名的变更只要产生纠纷,必然影响孩子与父母另一方的亲情,影响抚育费用的支出,对孩子生理和心理健康发育势必带来负面效应。解决纠纷是法律的终极目的,当所维护的权益发生冲突时,首先维护的应是物质上的权利,其次才是精神利益、人格利益。恢复孩子的原姓名,更加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物质利益,对未成年人的精神利益亦无实质性损害,应当恢复孩子的原姓名。,6.婚姻效力的判决,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缺席判决离婚的案例,案例 一:2004年6月,宁乡县回龙铺镇的赖某称丈夫宁桂华下落不明,向法院起诉离婚。2004年10月,宁乡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赖某与宁桂华离婚。事隔9个多月,宁桂华才知道妻子背着自己办了离婚手续。宁桂华站在两人曾经共同生活的房间,久久没有说话。,第二天,宁桂华来到当地法院,调出尘封的案卷判决书上写着:被告宁桂华因涉嫌销赃,于2000年初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信,也逃避家庭责任,4年多未与家庭联系,应视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完全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自始至终,我都没有接到法院要求我出庭的传票,更没有接到解除两人婚姻关系的判决书。”宁桂华随即复印了当时的庭审记录以及相关的资料,并找到了自己没收到传票和判决书的原因“被告宁桂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庭还判决:小孩归原告抚养;原、被告共同兴建的一栋二层楼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得部分抵做小孩的抚养费。,“好像听了一个荒唐的故事”宁桂华至今还捏着与前妻赖某的结婚证。结婚照片已发黄,但时间仍清晰他们是1996年8月25日登记结的婚。现在看来,2000年是宁桂华婚姻的转折点。那年正月初八,因担心卷入一起销赃案,宁桂华外出打工,开始了长达5年的“南漂”生活。直到2005年正月,祖父去世,宁决定留在家中。“我们夫妻恩爱生活了3个月,她绝口没提离婚这件事”,宁桂华重新装修了房屋,以为从此将过上平静的生活。2005年5月30日,妻子带着女儿走了。宁桂华到处找,但妻子好像故意躲着他。7月22日,赖某回来了。宁桂华质问,赖某却理直气壮地告诉他,早在2004年10月,宁乡县人民法院就已判决他们离婚“我不再是你的妻子了”。,案例 二:家住湘潭火车站居委会的徐智华和宁桂华一样,也莫名丢失了自己的婚姻。令人惊奇的是,两起缺席判决的离婚案件操作方式近乎一致。徐智华的母亲孙秀英清楚地记得,1997年4月27日晚,媳妇肖某向她哭诉儿子打了她。次日早上8点多,媳妇说要到老乡家去玩,结果一去不返。直到8年后的2005年8月19日,一个偶然的机会,徐智华得知,其妻肖某已在老家与别人结婚,连小孩都一岁多了!徐智华立即赶到肖某娘家澧县张公庙镇。经向当地有关人员打听,肖某的确已和别人结婚生子。面对徐智华的质问,肖某拿出了一份判决书,说两人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徐智华同样觉得太不可思议。8年中,徐多次外出寻找妻子无果,“当年,岳母娘还对我说不要找了,要我去另外找一个,我以为这是气话,没想到话中有话”。,在澧县人民法院,徐智华复印了判决书和相关法律文书。此时,徐智华才知前妻所说无虚:2000年7月8日,肖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并提供了4份证据结婚证、对肖父的调查笔录、兔子口村的证明、媒人的证明。4份证据加之肖的诉状,构成了这样的逻辑:徐与肖结婚后,因父母双亡到女方落户,但夫妻关系不和,婚后不久的1997年5月,徐外出至今,杳无音信,肖曾四处查找,但没有结果。因徐智华“下落不明”,2000年12月12日,法院缺席判决,“准予离婚”,并公告送达。而在徐智华看来,前妻要求离婚的理由都是谎言:“8年来,我一直呆在家里,何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而湘潭火车站居委会、辖区云塘派出所均出具证明,徐智华系该社区常住居民,无户口迁出记录。,被轻信的“下落不明”徐智华认为自己在经济上、精神上受到莫大的损害,至今无法接受,“不明不白被甩,什么尊严都没有了”。“是否同意离婚,我根本没有说话的权利了。”宁桂华说。两个人都感觉自己的婚姻如儿戏般被人操纵。而法律的规定是,离婚案件属于解除夫妻身份关系的案件,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这意味着,宁桂华、徐智华在离婚案中被剥夺的诉讼权利无法交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缺席判决的前提条件是“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并没有将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作为缺席离婚的前置条件,这恰恰提供了空间。,“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起诉离婚,然后随意找几个人作个证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法院公告送达,然后宣判,再公告送达。这几乎可以成为一个模式。”类似宁桂华、徐智华所经历的莫名离婚案,正好打中了法律的痛处:一个经不起推敲的“下落不明”,钻过了法律编织的网。“因此,一方下落不明的诉讼离婚问题纳入了法学视野并凸显出讨论的价值。从现有出错的案例看,下落不明需要更严格的证据审查,以免此类离婚案件如同一个范本,被不断地复制,制造新的社会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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