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ppt
司法所长及调解骨干培训课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2011年8月9日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第一条(关于结婚登记有瑕疵的处理)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实践中,常常有当事人因结婚程序存在瑕疵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有瑕疵等。一般来说,瑕疵可以补正的尽量补正;无法补正或补正无益,只要没有明显影响实质决定,瑕疵可以忽略不计。但当出现程序瑕疵带来纠纷需要解决的时候,又该如何处理:案例一:王女与男友去民政局登记结婚的时候,发现自己的婚姻状况登记为已婚,经查询得知,是与其外貌酷似的妹妹偷用了她的身份。原来王女的妹妹两年前因怀孕准备结婚,但不足20周岁,无奈之下偷用了姐姐的身份证办理了结婚登记。案例二:甲男与乙女认识不久即办理了结婚登记,乙女以急需钱为母亲治病为由,从甲男处拿走8万元,随即人间蒸发。公安机关经过调查,乙女属于借结婚之名诈骗财物,其结婚登记使用的身份证为伪造。男方到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一方身份信息虚假,另一方起诉要求和身份虚假者离婚,法院无法受理;男方又以婚姻登记存在瑕疵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法院驳回。于是男方再次请求撤销该项婚姻登记,法院告知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条文理解:第一: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情形不属于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法院判决驳回申请;第二:当事人在离婚诉讼或其他民事诉讼中,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否认婚姻关系存在的,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第三: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告知的内容有3点:1、撤销结婚登记与离婚的法律后果不同2、结婚登记瑕疵的相关当事人应启动行政程序3、行政复议并非前置程序,当事人亦可选择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实务操作:1、一方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对民政部办法的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否认婚姻关系存在,如何处理?(驳回方当事人起诉,告知进行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他人代理或冒名顶替进行结婚登记的处理,分两种:(1)当事人明知他人代理其进行结婚登记,不持异议的(查明当事人双方自愿,完成形式要件,下次不足影响婚姻效力)(2)当事人不同意,他人冒名顶替与别人结婚的(被冒名当事人请求撤销结婚证的,予以支持)3、借用他人身份证进行结婚登记,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与婚姻关系中的人不一致的(当被借用者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请求离婚时,法院履行告知义务,驳回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解决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的,法院可依法进行审理)4、一方使用虚假身份证,结婚骗财的(该登记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有行政主体认定和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进行认定两种方式,但婚姻登记机关一般不受理此类问题,故受骗方的救济途径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婚姻登记。),5、有登记存根,无结婚证或有结婚证、无存根(如果登记程序不完备是当事人导致,应认定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若是由于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疏忽没有进行登记或没有颁发结婚证,法律责任应该由登记机关承担,不应转嫁当事人)6、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发放结婚证的效力(只要办理结婚登记时没有违反其他规定,当事人完全自愿,完成登记程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认定有效),第二条 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处理,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如果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实践中,如果主张方,提出的证据足以让法官对此问题作出判断,自然无需借助鉴定。但常常遇到的情况是,主张一方举证尚不足以让法官对裁判事项进行确认,另一方表示反对,在此种情况下,需要进行亲子鉴定。关于亲子鉴定是否可以强制进行的问题,目前缺少法律支持,在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的人身实施强制是十分慎重的。,条文理解一、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婚生子女否认或确认之诉,主张方负有举证责任。二、主张方所举证据是必要的,即原告的证据达到足以使裁判者相信可能确有其事的程度,这样则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三、另一方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或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观点,又拒绝做亲子鉴定。四、上述具备,则法院可以推定主张方请求成立。这里“可以”不同于“应当”,即人民法院适用此规定,不能绝对化,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仍然是应遵循的原则。,实务操作:1、夫妻离婚后或成年子女,或能否根据第1款的规定,提起婚生子女否认之诉?(可以)2、提起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只能是该子女法律意义上的父母之外的自然人吗?(是的)3、只要原告完成了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就一定要按照司法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支持其主张吗?(否)4、亲子鉴定如果有子女配合,子女10周岁以上,应当对其意思表示进行尊重,如果子女了解情况后,坚决拒绝做亲子鉴定,如何处理?(这种情况,应综合考虑事件情况,不能简单认定为没有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进而判决原告方胜诉。),第三条 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能否主张子女的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人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只要婚姻关系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子女要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就没有法律依据。但实践中,此类情况不解决,则会 损害到需要得到抚养的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案例:2006年,刘某与妻子高某结婚后第二年,生下女儿刘晓某,由于刘某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冲突。高某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自此,女儿的生活费都由高某一人承担,刘某未支付任何抚养费用。2009年,高某作为法定代理人,以女儿的名义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实际已发生的抚养费50000元。,条文理解:一、本条确定的权利主体范围:(一)未成年子女(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其中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1、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2、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二、本条确定的义务主体范围: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双方或一方。这里要考察的是是否履行抚养义务,不将是否分居作为条件。三、抚养费的范围: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实务操作:一、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子女已经成年是否还可以追索过去应支付抚养费?(从抚养费立法的目的和功能来看,不予保护)二、子女主张抚养费是指已经发生的费用,还是指将来预计应发生的费用?(上述两者均包括)三、子女可否请求变更抚养费?(可以,根据子女抚养费若干意见之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请求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案例1:王某与李某共有平房5间,共同出租给他人使用,妻子王某每月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后归自己所有,丈夫李某分文未得。为此发生矛盾,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对5间房屋进行平分。案例2:吴某收入较高,张某与吴某结婚后,双方购置房屋、车辆,并存有20万元。张某娘家生活困难,张母因肾病需要换肾。张某与吴某商量为其母承担医疗费,吴某拒不同意,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条文理解:一、本条表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允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允许分割属于例外。二、夫妻一方可以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两种情形,要严格掌握,不能扩大,以避免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随意主张分割,损害家庭稳定,影响夫妻共有财产的保障功能。,实务操作:一、夫妻一方过失导致夫妻共同财产损毁,另一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可否?(不行,损毁共同财产只能是一方的故意行为)二、如果一方为了逃避个人债务,而将夫妻共同拥有的财产转移,另一方能否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不能)三、一方成年已成年的弟妹患重大疾病,另一方不同意出钱治疗,一方可否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不属于法定抚养义务人范围)四、何谓重大疾病?(借鉴保险行业对重大疾病的划分范围)五、家庭贫困,借有外债若干,一方父母患重大疾病,另一方不同意出资治疗,一方可否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第五条 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收益的处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收益归属问题的立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条文理解一、如何理解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收益:较为普遍的看法是收益包括:孳息、投资收益、增值。1、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2、投资收益:分为狭义投资和广义投资狭义投资是指:将货币或实物投放于企业以获得利润,广义投资除包括狭义投资外,还包括将货币投放于某些产品上获得增值,如房地产投资、黄金期货投资等,本条文指的是狭义投资产生的收益。3、增值:本条文使用的是狭义的增值,即不包括孳息和投资收益。分为:自然增值和主动增值(1)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变化导致的。如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古董、黄金、字画因涨价而增值。(2)主动增值:该增值是因为夫妻一方或双方对该财产付出劳务、投资、管理活动导致的。如在婚后对一方婚前房屋进行装修。,二、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的归属1、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2、两种类型除外:(1)孳息(2)自然增值,实务操作:1、就一方个人财产收益归属问题发生纠纷时,实务中应注重调解,单纯套用法律规定解决不一定理想。2、双方对一方个人财产收益归属有约定的,约定优先于法定。3、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法定归一方的财产产生的收益也适用本条。,第六条 夫妻间赠与房产的处理,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条文理解:一、婚姻法确认夫妻对婚姻财产约定的合法性,但又对赠与赋予任意撤销权二、对经过房产转让登记和公证的夫妻间房产赠与合同,则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实务操作:一、正确把握行使撤销权的标准:1、赠与房产没办理房屋过户登记2、赠与房产没进行公证二、甲男将自己名下的一套房屋赠与其妻乙女,并订立书面赠与合同,乙女取得该房屋的钥匙并安排自己的父母住在该房屋内。后甲男与乙女婚变,甲男要求乙女归还房产,并起诉至法院,该房屋应判定归谁所有?(甲男所有,房屋交付不能导致撤销权消灭)三、甲男将自己名下的一套房屋赠与其妻乙女,订立书面赠与合同并进行公证,但房屋一直没有交付。后甲男与乙女离婚,乙女要求甲男交付房屋,甲男拒绝,乙女起诉至法院,要求甲男交付房屋并赔偿自己因租房居住而产生的损失5000余元。(法院应判令交付房屋,但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为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受赠人并未承担义务,由此因赠与延迟带来的损失不能请求赠与人赔偿),四、甲男将自己名下的一套房屋赠与其妻乙女,订立书面赠与合同并进行公证,但房屋一直没有交付。后甲男与乙女离婚,乙女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甲男交付房屋,甲男拒绝,认为公证有明显错误,此案如何处理?(如果人民法院经查证认为赠与人理由充分,可以不采信公证书所证明内容,支持赠与人撤销赠与。)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具有夫妻间房产受赠人资格?(有),第七条 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的认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一是现实中很少出现”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情形,另一方面父母在为子女购买房屋出资时,很难甚至不愿意设想到将来子女离婚的可能,即便设想到离婚,也不愿意因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而给另一方造成误会或伤害。因此在认定“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问题上存在困难。,条文理解:一、如何理解“出资”?是指购买房屋支付相应对价,可包括全额出资,也包括部分出资。其中部分出资,如一方父母出资支付首付,贷款部分夫妻双方用共同财产偿还,也属于此类。二、如何理解“为子女购买”?包括三种情况:1、父母以自己名义购买不动产,然后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其子女一方名下。(其子女个人财产)2、子女以自己名义签订购房合同,父母缴纳相关出资,房产产权登记在其子女一方名下。(其子女个人财产)3、子女以自己名义签订购房合同,父母缴纳相关出资,房产产权登记在其子女一方名下,但该出资为借贷。(夫妻共同财产),实务操作:1、当出资行为发生在双方子女结婚之前,则根据司法解释二,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其子女个人财产;登记在双方名下,视为对双方赠与,为共同财产,除非有证据证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给子女一方。2、双方父母出资,当出资行为发生在双方子女结婚后,如果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子女双方按父母的出资份额按分共有。3、当出资行为发生在双方子女结婚后,如果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的,视为双方共同财产,除非有证据证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给子女一方。4、5、关于出资为赠与还是借贷,如何判定?在现实生活中,基于彼此间的亲密关系,父母的借贷往往没有借条,父母的赠与也往往没有明确表示。因此,这种情况只能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如果父母举证不充分,则只能认定为赠与行为。,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否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的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按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对于此类案件,在司法解释三出台以前,法院大多数不予受理,或通过调解结案。不同法院,处理方式也不相同。条文理解: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标准:只能是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提起离婚之诉的条件:1、其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人身权利的行为。2、其配偶有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财产权益的行为。3、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通过变更监护关系从而取得监护权后,方可代理起诉。,实务操作:甲女患精神病,父母年事已高,无力照顾,经人介绍,与乙男相识并结为夫妻。婚后甲女生活由乙男照顾。后甲女父母发现乙男企图转移乙女名下房产,便进行阻止。甲男遂离开乙女,回到河南老家,对乙女不管不问长达2年。乙女父母变更监护关系后,代理乙女向法院起诉被驳回,为什么?,第九条 生育权纠纷,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在审判实践中,出现过不少生育权纠纷,各地法院判决不统一,有支持丈夫索赔请求的判例,但更多的是不予支持。,条文理解:一、生育权的理解生育权包括:生育知情权、生育方式选择权、生育请求权、生育调解权、生育隐私权、生育健康权、生育保障权、生育决定权等夫妻双方均享有生育权,但只有妇女才享有生育的决定权。二、生育权冲突的解决1、不能请求侵权损害赔偿2、一方以此作为离婚理由请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可以判决离婚。,实务操作:一、甲男与乙女结婚后,双方订立生育协议,乙女怀孕后不得通过人流等其他手段擅自终止妊娠,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后乙女违反约定,甲男可否依据双方的约定请求赔偿?(不能,对人身权的限制不能成为合同内容,比如夫妻约定不得离婚)二、甲男与乙女为同居关系,得知乙女怀孕,甲男给了女方一大笔钱让乙女终止妊娠,并表示如果擅自生育孩子,自己不负任何责任。乙女拿到补偿款,后来后悔,坚持生下孩子。男方是否应承担扶养义务?(女性执意生育不能免除男方作为父亲的任何义务)三、妻子到医院做人流手术,丈夫状告医院,要求赔偿,可否支持?(法律没有赋予丈夫终止妊娠同意权),第十条 一方婚前贷款所购不动产的归属,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条文理解:一、本条有明确的适用范围,以下几种情况不得适用本条:1、婚后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2、一方婚前贷款买房,支付首付,婚后共同还贷,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3、双方当事人属于同居关系,即使购房情况类似的。二、怎样理解“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还贷”从2方面把握:1、从偿还银行贷款的时间看,还贷的时间处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看夫妻之间是否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或者 对还贷问题有特别约定。三、此类问题,应该是首先由双方当事人协议,人民法院只能在双方协议不成时才能进行判决。四、“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其中可以表明,该分割方法不是绝对的。五、判决时需考虑房屋的增值。具体办法是:在离婚时,首先对不动产现值进行评估,如果双方对现值达成一致,则没有必要委托评估机构。应掌握以下基本情况:1、购买时的价款;2、首付所占比例;3、按揭贷款数额及利息;4、共同还贷数额(包括利息)以及占全部房款和利息的比例;5、尚未归还的贷款及利息数额。,实务操作:一、甲女与其配偶同居5年后才结婚,男方婚前贷款购买了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男方名下。两人同居后,共同还贷,同居5年后才登记结婚,后双方离婚,就房屋权属及相关问题产生纠纷,如何处理?(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女方有证据证明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还贷的,可将共同还贷所对应的房屋价值的部分进行分割)二、男方婚前贷款购买房屋一套,婚后双方共同还贷,后双方离婚,离婚时女儿1岁,需要随女方生活,女方另有住房但经济困难,该如何处理?(房屋判决归男方所有,夫妻共同还贷部分所对应的价值,可根据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给女方多分。)上述案例中,离婚时女方没有住处,应该如何判决?(可判决男方对女方给予帮助,让承担抚养子女义务的女方暂时居住房屋,直到其另有住处或再婚。)三、甲男婚前贷款购买房屋一套,首付一成,与乙女婚后共同还贷,双方婚姻关系存续13年,后双方感情破裂离婚,乙女提出,男方婚前所付首付占总房款比例很少,大部分贷款是双方婚后共同偿还,判决产权归男方显失公平,况且自己离婚后无房居住且收入不高,此案如何处理?(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在女方有能力偿还尚未归还的贷款和补偿男方的情况下,将房屋产权判决归女方所有),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处理,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条文理解:一、如何理解本条中“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1、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是指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而非夫妻按份共有的房屋。2、如何认定夫妻另一方是否同意?根据物权法97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可知共同共有人要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必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因此夫妻一方要处置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必须经另一方同意。但司法实践中,第三人对此事实的认定比较困难。一般认为,另一方的同意意思表示既包括对房屋出售同意,也应包括对出售价格、付款方式、交付时间等事项同意。,二、如何理解“第三人善意购买、合理支付对价”1、“善意”的认定标准:只要第三者信赖了登记,就应推定为善意。不以第三人进一步核实登记事项作为前提。2、“善意”的证明责任分配:否认第三人为善意之人的夫妻一方负举证责任。3、第三人“善意”状态的时间:取得不动产记载于登记簿时。4、合理对价的认定:只要评估价与合同约定的的对价不存在明显差异,则属于合理范围。,实务操作:一、甲男与妻子感情破裂,为了达到离婚时占有更多财产的目的,在离婚前,隐瞒乙女将夫妻婚后购置的三套住房卖给第三人,其中包括他们的共同生活用房。乙女知情后,认为甲男转移共同财产,要求追回三套房屋,如何处置该纠纷?(按解释三第十一条处置,夫妻一方亦无权追回共同生活用房)二、上述案例中,乙女要求甲男赔偿损失,构成要件是什么?1、一方要求赔偿损失应以提起离婚诉讼为前提,在不离婚的情形下,不能单独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2、赔偿不能涉及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范畴(即婚姻法第46条之规定的范围),第十二条 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如何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房改房带有福利补助性和政策优惠性,从某种意义上讲,甚至带有人身色彩。,和理解,条文理解:一、如何理解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仅仅是指以一方父母,而不包括产生离婚纠纷的夫妻。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婚前一方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共同和一方父母参加房改购买房屋,又如何处理?房产部门会经申请并核实后,发给权利人房屋共有权证,并根据注资比例,记录每人所占份额。本条规定不包括此种情形。二、如何理解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应该是指一方父母已经取得房产证。如果该房改房尚未取得房产证,又该如何处理呢?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来处理: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务操作:一、本条规定是否适用于经济适用房?(不能适用)二、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但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下的,如何处理?(登记在双方名下的,视为对双方的赠与;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的,视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该房屋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三、房屋增值部分是否应予以补偿?(不应当)四、返还出资时,可否要求支付利息?(对利息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根据情况处置,如果夫妻一直居住在该房改房内的,一般不予支持。),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对养老保险金的处理,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在审判实践中,大部分离婚案件发生在夫妻一方或双方未到退休年龄时,如何分割养老保险金,存在争议。,条文理解:一、养老保险金的构成:2000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提出:从2001年起,单位缴纳职工工资总额的20%(进入统筹账户);个人缴纳本人工资的8%左右(进入个人账户,需要连续缴纳15年,才能享受统筹账户中的利益,但要领取到手必须具备另一条件,即职工退休)。目前养老保险金的来源主要由2部分构成,即统筹资金(用人单位和政府补贴)+个人账户资金。二、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是指当事人已经退休,具有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但因种种原因未领到手。这与实际取得的并无多大区别,领取只是时间问题。但在未退休之前,将来领取的养老金数额无法进行事先预测(因为养老金账户资金会随着工资水平和经济发展的提高进行普调,处于变化中),劳动者不可能实际取得个人账户下的养老金,因此不属于应当取得。三、个人账户中已经缴纳的保险费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配(个人账户已经缴纳部分是个人工资的一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附:1、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标准:低于本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60%计算缴纳;高于本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计算缴纳,超过部分不缴纳。2、领取资格:缴费年数累积满15年,达到退休年龄3、领取标准:领取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的养老金,个人账户月标准为:个人账户总额加利息除以120,实务操作:一、甲男与乙女感情破裂离婚,甲男尚未退休,两人已对实际缴纳的保险费进行分割,但未就甲男养老保险金进行分割。5年后甲男退休,乙女主张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交付情况,分割相应的保险金,如何处置?(不能分割,因为本条司法解释后半段已经规定,双方可分割实际已经缴纳的保险费,这实际也是日后养老金的一部分。)二、离婚案件中如何分割养老保险费?(我国养老保险费管理制度未将离婚作为提取该款项的法定理由,不能因夫妻离婚打乱正常的养老保险金账户的专属性,因此应该把它放到共同财产总体中进行衡量),第十四条 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在诉讼离婚中的效力问题,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条文理解:一、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1、关于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条是指协议离婚后,离婚协议的效力。那么协议离婚没有达成,财产分割协议便没有产生效力,因为此种协议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协议离婚为附加条件,当事人的协议离婚是双方财产分割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这一条件未能成就,分割财产协议则无效。,实务操作:一、甲男与乙女协议离婚,就子女、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为了获得离婚调解书,双方决定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结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后双方再次诉讼离婚,问当初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效?(无效,因为这里的协议离婚既包括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也包括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二、财产分割协议是指单纯的只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吗?(既包括单纯的财产分割协议也包括混合内容的协议),第十五条 离婚时对尚未分割的遗产的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实践中被继承人死亡时未及时分割财产的情形一般发生于一方父亲或母亲死亡而父母另一方健在。出于尊重传统习惯和老人情感考虑,将遗产作为离婚后一方的期待利益。条文理解:一、遗产的性质: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4项和第十八条第3项之规定: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只有属于共同财产的遗产,才符合本条内容。,第十六条 夫妻间借款的处理,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条文理解:一、本条在什么条件下适用?1、借款来源是夫妻共同财产2、借款的用途是夫妻一方个人经营活动或其他个人事务通过以下途径判断:(1)是否属于一方个人经营活动双方是否明确约定经营活动完全由一方负责;实际经营过程中是否完全由一方经营管理;投资开办主体是法人的,财产是否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2)是否属于个人事务,运用排除法加以判断,如果属于夫妻应尽的法定义务或为共同生活所进行的事务,则不属于个人事务(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方未按照借款协议还钱。二、夫妻间借款行为的性质:应当视为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是夫妻对共同财产的约定,因此按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处理。,实务操作:一、甲男乙女互为夫妻,乙女没有工作,看到炒股赚钱容易,但苦于没有资金,于是2006年5月向丈夫甲男借了10万元,并口头协议约定2007年4月31日归还丈夫本金10万,利息1万,其余炒股所得归个人所有。但10万元及1万元利息并未按约定归还。后甲男与乙女感情破裂离婚,对上述仅有口头约定的借款协议如何处理?(在双方对该事实确认的情况下,判令乙女归还借款+利息数额的一半给男方)二、上述案例中,甲男与乙女离婚诉讼时间是在2010年5月,而之前甲男并未向乙女主张债权,那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要适用,甲男在离婚诉讼中主张该笔债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甲男因公司经营不善,负债累累,为了逃避银行300万的债务,与妻子乙女订立借款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200万借给乙女,借此逃避银行债务,问银行是否有权要求乙女还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处置,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七条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认定,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实务操作:一、甲男与乙女于2003年结婚,甲男脾气暴躁,经常动手殴打乙女,有时也殴打其子。2010年双方离婚,当时两人的儿子6岁,尚未成年,乙女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要求甲男赔偿自己的同时,对未成年儿子也进行赔偿。(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只能是配偶一方,未成年子女不属于权利主体,其权益受到侵害的,可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另外寻找救济途径)二、甲男婚后与妻子两地分居,与本单位女同事张某同居,后要求与妻子离婚,甲妻同意离婚但认为张女插足破坏自己的家庭,导致夫妻离婚,要求法院判决张某对自己进行赔偿。(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只能是实施过错行为的配偶一方,不包括第三者。)三、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1、物质损害:以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害多少,赔偿多少。2、精神损害:(1)赔偿额以能够抚慰无过错方精神上的痛苦为标准(2)考虑过错方的经济负担能力(3)过错程度、手段、后果、造成影响等因素,四、损害赔偿的证据:1、过错行为人承认错误的文字记录或口头陈述2、过错方所在居(村)委会或者其单位出具的其与他人同居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证明。3、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其与他人结婚的证明。4、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遭受家庭暴力的诊断或有关机关出具的伤情鉴定书。5、由人民法院作出的构成虐待罪、遗弃罪或其他关于家庭暴力犯罪的刑事判决书。6、左邻右舍的证词。7、能证明一方有过错的事实或行为的照片。8、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相关记录。注意:收集证据应采取法律允许的方法。,第十八条 离婚后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条文理解:一、没有限定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因此两种情形都包括。二、夫妻共同财产既包括全部未处理的,也包括部分未处理的。三、未处理是指离婚时从来没有正真分割过的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条诉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而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买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时,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第十九条 本司法解释的适用,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婚姻是建筑一个“家”,而非一间“屋子”。婚姻是一种责任,没有承担的勇气,就没有资格谈婚论嫁。婚姻犹如暴风雨的避风港,同时,常常也是港中的暴风雨。婚姻不是(找)一个合适的人,而是要(做)一个合适的人。婚姻是互相的成全,彼此提供爱的环境,是自我的延伸与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