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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合同有利解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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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合同有利解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ppt

    1,保险合同有利解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2,有利解释原则,又称为“疑义利益原则”,它来自于古罗马的一条谚语:“有疑义应为表意人不利益之解释”。有利解释原则是从非起草人的角度而言,即对含混的合同语言作有利于非起草人的解释。对非起草人有利,则对起草人即为不利,从起草人的角度出发又可称为不利解释原则。,3,一般认为,保险合同是符合合同,一般是依照保险人拟定的保险单条款订立的,并非真正由双方当事人协议订立,投保人在经济上、技术上一般处于弱势,从保护投保人的角度,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成为法院、仲裁机构在处理保险条款纠纷中适用的一项重要原则。,4,有利解释原则最早产生并存在于普通合同法被引入保险法最早始于1536年的一个英国判例。英国一个保险人理察德.马丁,在公历1536年6月18日为他的一位朋友威廉.吉朋承保了人寿保险,保险金额2000磅,保险期限12个月,保险费约80镑。被保险人于1537年5月29日死亡,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遭到拒绝。保险人声称,吉朋所保的12个月保险期限,是以阴历每月28天计算,而不是公历的30天。因此保险期限已于公历5月20日届满,对被保险人的死亡无须支付保险金。争执诉至法院,法官运用有利解释原则,对合同条款作了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判定按公历计算保险期限。此后,有利解释原则逐渐成为保险合同的一大解释原则。,有利解释原则的起源,5,02年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一法条是1995年6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时就已经制订的一个原始法条。该法律文件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之后,虽然经历了1999年的合同法制订与实施,而合同法第41条也曾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然而,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保险法,对第31条未作任何修正,使该法条被一直使用至新合同法施行前的2009年9月30日。,对保险条款解释规范的缺陷与不良后果,反观经2002年修正的原保险法第31条之规定,不难发现其最大的立法缺陷就在于,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的前提条件和适用范围未作限制性规定。这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部分裁判机关适用原保险法解释保险条款时的断章取义和过度偏激只要在保险合同争议中当事人双方对保险条款发生歧义,一律依据原保险法第31条“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的规定,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以及最终裁判。这样的裁判,通常都会被人们不假思索地称之为“依法裁判”。原保险法第31条立法缺陷的存在,不仅直接导致一些涉及保险条款解释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发生错误裁判,而且还使得上述错误裁判结论更具有一定的迷惑性和隐蔽性。这种错误的思维方式与裁判结论,有时甚至还被冠以“适用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规则”的美名。在司法实践中,上述错误裁判结论一但经最初一级裁判机构作出,通常就很难得到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仲裁撤销程序的纠正。,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合同法中相关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一百二十八条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新保险法,2009年10月1日新保险法第30条对原保险法第31条作了大幅度修订,对保险合同的解释明确规定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是我国保险立法的一大进步,是我国的保险立法走向成熟、更加科学的体现。,修订保险合同条款解释规则的价值,1.新保险法对“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适用对象和范围的限定,可以防止扩张解释保险条款,实现矫正的公平2.新保险法对“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适用前提条件的限定,可以实现法律制度自身对裁判权的有效制约3.新保险法从制度上和根本上将保持健康稳定的保险市场秩序置于首位,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有利解释原则的目的、法理基础,(1)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预先拟定好条款,投保人根本不参与条款的制定,也更无法决定合同的内容及形式,同时,由于各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相同或相近,使投保人在选择订约对象上受到了实际限制,因此投保人面对此种情形惟有全部接受或拒绝。实际上契约自由已流于形式,投保人选择对象、订约内容的自由完全被剥夺,因此当保险合同中用语有疑义时,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2)保险是一个特殊行业,经营的是风险业务,通过概率论的科学方法,测定事故发生的比例(即概率),算定持有同样保单投保人应分担的风险,从而将风险在大量的保单持有人中分散开来,保险单充满了保险术语,专业化、技术性很强,且文字冗长复杂、晦涩难懂,以至于在“杰拉德诉保险公司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法官看了保险单后也表示“我不知道它是什么意思,我被难倒了”,“我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一半不懂”,更不用说一般没有保险知识的投保人了,因此面对保险人滥用保险术语,在保险条款中大量使用晦涩或模糊含混的文字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3、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和保险人地位悬殊:保险人处于交易强势,经济力量雄厚,掌握完全主动,有较强能力承担风险,同时具有保险业的专业知识,经验丰富,但是仍拟定了大量的免责条款,对自己的责任加以限制或免除;而投保人处于交易弱势,力量单薄,处于被动地位,同时缺乏保险方面专业知识和经验,根本无力与保险人抗衡,因此只能自愿不自愿地接受或屈从于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不得已而接受了保险人规定的各种合同风险。因此当对保险条款存有歧义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综上所述,保险合同中有利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和目的就在于通过对存在疑义的保险条款作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由保险人承担起草不清带来的相应责任,避免本已处于交易优势的保险人从使用存有疑义的保险条款中获利,通过司法规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使原本失衡的法律关系得到校正,为处于弱势的被保险人提供了司法救济。,14,案例1,某乡砖瓦厂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保险合同的基本责任条款为:“保险人对于下列自然灾害和以外事故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1)火灾;(2)爆炸;(6)暴雨;(7)洪水”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当地下了一场大雨,将一批砖胚泡损,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被保险人提出两点理由:,15,大雨是自然灾害的一种;大雨亦是暴雨。认为损失为保险责任范围。对此保险公司指出保险条款的含义应作整体解释,并不是说所有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害保险公司都要赔,只有因条款中列明的自然灾害遭受的损失,保险公司才赔付。而该案中大雨未构成暴雨,不是条款中列明赔偿的保险事故,所以保险公司拒赔。被保险人诉至法院。,16,各种观点,观点一:当事人对保险合同中的“自然灾害”一词是指一般的自然灾害还是指条款中列明的几种自然灾害有争议,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疑义条款”,应适用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大雨亦是自然灾害的一种。,17,观点二:本案不应适用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因为第30条适用的范围是在运用合同的一般解释方法不能得出确定的结论时才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本案可以通过整体解释和专业解释得出大雨不是承保范围的结论。所以第30条的规定不适用本案,保险公司不必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18,本案分析,本案争执的产生在于双方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有不同的认识。在解释时应正确适用疑义利益原则。只有在运用其他的解释方法无法确定当事人真实时,才应使用疑义利益原则。本案中存在滥用疑义利益原则的问题。,19,对于自然灾害应作整体解释,也就是说只有条款列明的“暴雨”、“火灾”等才是本保险合同条款中所指的“自然灾害”,而非通常意义上的“自然灾害”保险合同中的“暴雨”有专业含义,是指每小时降水量为16毫米以上或每12小时降水量为30毫米以上或24小时内降水量为50毫米以上的降水强度很大的雨。以此标准,本案中的“大雨”尚算不上“暴雨”,某砖瓦厂因此遭受的损失不是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拒赔是合理的。,案例2,1998年4月8日,孙某购买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同年4月9日,孙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孙某为该桑塔纳轿车投保包括机动车辆盗抢险在内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全部险种,保险金额为185000元;保险期限自1998年4月10日起至1999年4月9日,孙某交纳了保险费。上述保险单背面附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特约条款、机动车辆盗抢保险特约条款(代号G)等。1998年11月30日,孙某投保的桑塔纳轿车在北京市S区孙某居住地被盗。当日,孙某向北京市公安局S区分局报案并通知了保险公司。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该被盗车在新疆吐鲁番市被发现,且该车已被吐鲁番市高某在不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将车购得。1999年1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S区分局派员前往新疆吐鲁番提取被盗车辆,因购车人高某阻挠未能将车提回北京。该车现仍扣在新疆吐鲁番市公安局。孙某因此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但遭到拒绝,故孙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对机动车辆盗抢保险特约条款第一条约定如何理解上。该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因全车被盗、被抢劫或被抢夺在三个月以上,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获者,保险人对其直接经济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孙某认为,“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获者”中“未获者”指的是被保险人,因此在公安机关立案三个月后,孙某未获得该车,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而保险公司认为“未获者”是指公安机关,不是指被保险人,现在公安机关已经实际掌握该车,保险公司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对此各执一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车险部因此案专门对机动车辆附加盗抢险条款作了解释,称: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构成的条件是“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即下落不明”。另外,本案就盗抢保险特约条款第一条如何理解,向北京市公安局专门负责机动车盗抢案件的二处十队咨询,该处称,“未获者”应指公安机关。,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构成保险责任。因为在机动车辆盗抢保险特约条款第一条中明确规定“经公安机关侦查未获者”,就此语句在文字上的理解,很明显“未获者”指的是公安机关,而本案中公安机关已经实际掌握了被盗车辆,只是因为其他原因而未能将车发还失主,这不能认为是未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保险法规的监督、实施者,他们的解释体现的是保险法规的立法本意,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他们的解释法院应予认可。另外,虽然市局二处十队不是立法机关,没有司法解释权,但他们是具体的执法机关,以往办案的经验也可以作为一个证明。因此,既然公安机关已经查获被盗车辆,保险公司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构成保险责任。理由是孙某投保的车辆被盗后,该车在三个月内虽已被公安机关查获,但盗车案尚未被破获,现也无证据证明吐鲁番市购车人高某的购车行为是恶意的,最后导致孙某对该车的权益无法实现。根据公平原则,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第三种意见也认为保险公司构成保险责任,但理由与第二种意见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不利解释原则。根据此原则,在本案中孙某与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条款的争议,法院应作出有利于孙某的解释,那么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虽然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作出了有关的解释,但此解释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的,在与孙某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交予孙某,也无证据证明对特约条款向孙某作过解释,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案例评析,本小组同意第三种意见,即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在当事人采用标准格式条款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对方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这样才能有利于维护双方合同利益的平衡。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被保险人是处于弱者地位的,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的目的出发,保险法第30条规定的不利解释原则是十分有必要的。另外,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亦有类似的规定。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虽然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但对本案的处理也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最后,本案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判决保险公司构成保险责任。,案例3,2003年6月18日,湖北省枣阳市已故个体司机陈革新的妻子刘青会向枣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枣阳人保公司赔偿其车上座位险保险金10000元。诉讼事由是,年月日,陈革新向枣阳人保公司为其牌号为鄂号大货车(核载人)投保,险种分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险中的车上座位险(投保座,每座元)、车上货物险、无过失责任险、玻璃单独破损险,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后,陈革新向枣阳人保公司交纳保险费元,保险期限自2000年月日零时起至年月日时止。2001年9月14日,陈革新驾驶他的大货车由陕西拉苹果行至国道商州市麻街岑路段时,由于道路阻塞,遂依次停靠在路右侧。接着,陈革新下车检修车辆,不料车辆后滑,陈躲避不及,被当场轧死在车轮下,并将车后停放的鄂号和赣号大货车撞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商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陈革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损失费。枣阳人保公司接到陈革新之妻刘青会的通知后,经审核仅赔偿了车辆损失险的费用元,对其车上座位险保险金拒绝赔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5,在法庭上,由于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理解有较大分歧,因此,对陈革新在车辆使用过程中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偿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枣阳人保公司辩称,依据中保监发()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部分附加险中的车上责任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人身伤亡,保险人应当免责,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则不同意这一观点,同时认为保险公司在陈革新投保时未说明“车上人员”不包括驾驶员,按通俗理解,“车上人员”应当包括驾驶员在内。枣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革新在枣阳人保公司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枣阳人保公司予以接受,故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保险法第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原告刘青会要求被告枣阳人保公司赔偿车上座位险保险金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枣阳人保公司辩称刘青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年月日,枣阳市人民法院一审依法判决枣阳人保公司支付原告刘青会车上座位险保险金万元。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向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日前,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评析,根据合同法第条和第条设定的合同解释原则,车上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在车下”语意不确定,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这里的“车上人员”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员,二是搭乘人员。对“车上人员在车下”的歧义通常存在两个方面情况:第一,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的伤亡可能有一个过程,比如被抛出后摔到地上,如果是致命伤则是落地时与地面或地上附着物撞击形成,这时,应认定是在“车上”还是在“车下”?显然,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以车上人员是在车下受害的抗辩理由不应被采纳。如果是被保险人或其驾驶员允许搭乘人员下车方便、就餐、购物时发生,这时搭乘人员是在“车上”还是“车下”,不能一概而论。保险人如果要求搭乘人员违背公序良俗在车上“方便”,则不应予以采纳。第二,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在车辆运行过程中的活动不应限于在狭义的“车上”,如因运行中需临时维修等原因而停驶,被保险人及其司乘人员可能要下车设置警告标志、维修等。对这类“车上人员”是否在“车上”,可以作广义和狭义的解释。狭义的在“车上”,就是身体之全部或一部分处在车辆这种固体物之上、之内。面对此类情况,则应按广义的来理解。保险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没有作广义和狭义的区分,根据前述合同解释原则,当然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被保险人、驾驶人员在车辆运行过程中下车设置警告标志、修换轮胎、加油、临时维修等,应当确认为“车上人员”在“车上”。,27,案例4,1997年8月1日,张某投保了人寿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同年8月30日,张某在工作时右手不慎卷入分切机内,致使右手中指、无名指及小指三指残疾,医院和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为右手小指末节缺失,第二关节僵硬;无名指第二、三关节僵硬畸形;中指第二关节僵硬。以上三指掌指关节活动尚可。张某根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所附保险公司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和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第二十项约定,即一手中指、无名指、小指残缺者给付保险金额的18,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3.6万元。保险公司认为,从张某的伤残程度来看,其右手小指部分缺失,中指和无名指只是部分丧失功能,不符合上述比例表和给付标准第二十项残缺的规定,只能适用第二十一项约定一手中指、无名指、小指之指骨部分残缺的给付保险金额的2,即给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4000元。张某对保险公司的赔付决定不服,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告知张某残缺的含义,双方对该两字的含义发生了歧义,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条款双方发生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残是残废的意思,缺是缺失的意思,张某的伤残程度符合保险公司意外残疾给付标准第二十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应给付张某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3.6万元。,案例评析,本案主要是关于保险条款约定不明时应当如何解释以及赔付的问题。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组成部分之一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拟定的,保险公司在拟定条款时难免较多地考虑自身利益。另外,由于保险条款内容涉及许多专业术语,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缺乏专业知识,往往难以对保险条款作深入的理解。从本案来看,保险条款中第二十项规定的中指、无名指、小指残缺与第二十一项的中指、无名指、小指之指骨部分残缺的给付比例是不同的,但是保险条款并没有具体说明它们之间的区别。从一般意义上理解,指骨部分残缺也属于残缺的一种,张某的伤残情况符合第二十一项的规定,也符合第二十项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选择有利于被保险人给付比例的解释是正确的。,案例5,1998年11月张国庆购得华川牌农用车一台,并在交警部门办理正式牌照鄂20914,挂靠县公路段从事运输业务,同年12月19日向人保五峰公司投保,期限为一年。1999年12月23日,双方再次续签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为该农用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5万元;车上座位险,每座5000元,3座计15000元。2000年3月6日,张国庆驾驶该农用车由五峰开往宜昌,途径宜都红东公路超车行使时与逆向行使而来的鄂7033五十铃小货车相撞,造成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国庆及时向人保五峰公司报告了情况,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报告,均认定两车严重损坏,基本报废。之后张国庆向人保五峰公司提出保险索赔,并将车辆损失以及住院治疗的有关单证交至被告处进行审核,被告在2000年11月口头通知原告,称原告驾驶证与所驾驶车辆不符,拒绝赔偿,将所有单证返还给原告。对于上述案件事实,有以下书证予以证实: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后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认定书以及被告出示的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报告,都当庭质证无疑,可以认定。,原告张国庆诉称:原告于1999年12月22日购买的华川牌鄂20914农用车在被告处投保,交纳了保险费并签定了保险合同。2000年3月6日,原告所驾驶的鄂20914农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告了被告并索赔保险金。被告却以原告驾驶证与所驾车辆不符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赔偿理由不成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69346.40元的保险金。被告人保五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原告所驾驶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部门进行勘查所得出的结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所持有的驾驶证与所驾驶的车辆不相符,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不能得到赔偿,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从双方保险合同的形式来看属于固定化格式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被告作为提供合同条款方,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持有的驾驶证是否有效,被告认为,“原告所持有的驾驶证与驾驶车辆不符是故意行为,依照合同被告具有免责权利”。原告认为,原告所持驾驶证及所驾驶的车辆牌照都是在交通部门通过合法手续核办,是合法有效证件。原告虽因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但此行为不在保险合同免责范围之内,应属交通法规调整范畴,不属保险合同及相关保险法、合同法规范。原告所持驾驶证是否有效,因保险合同中约定“原告持有效驾驶证即可”,并无“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限制。所以,应以签订保险合同时,原告所持有的驾驶证为双方约定的驾驶证,该证合法有效。与保险合同的约定的特定车辆,亦符合合同规定。其界定应当作通常一般理解,应有利于原告,因此,原告观点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明知违法而驾车行使导致交通事故,在本保险合同中应属事故责任划分,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其中最高绝对免责率部分,原告肇事负全部责任,被告免赔率20,还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同时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及时报告被告,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拒赔通知,被告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只作口头通知,本院推定为被告并应当继续承担保险责任。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第三责任险4万元(保额5万元,实赔80),车上责任险8366.60元(每座位保额5000元,3座15000元,按实际损失赔偿)、车辆损失险20712.80元(材料损失22091元,修理费3800元,均按80赔偿),合计69346.4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五峰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五峰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五峰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理解有误;2、原审对保险合同第五条“驾驶员无有效驾驶证”的理解出现明显的错误;3、本案保险合同中的标的物是机动车辆,被上诉人所持驾驶证无资格驾驶该保险车辆,由此造成事故,上诉人不负责赔偿,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国庆提出书面答辩:原判对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条文理解正确,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完,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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