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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与保险合同概述.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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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与保险合同概述.ppt

    一、保险概述(一)涵义 广义的保险,是指以集中起来的保险费(或其他形式)建立保险基金,用于补偿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或对个人因死亡、疾病、伤残等而给付保险金(或其他形式)的一种方法,包括合作保险、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等多种保险形式。,狭义的保险,即商业保险。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二)可保危险 无危险则无保险,但不是任何危险都可承保,必须具备如下特征,才能成为可保危险。1.不确定性 危险发生与否不能确定,否则无须保险或者无人承保。某一危险的发生是确定的,发生的时间不能确定,如人寿险中的死亡保险。,2纯粹性 只会带来损失,不会带来利益。区别于投机风险,如股市风险。3.意外性 危险不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造成,或属于保险标的的自然损耗。例外:人寿险中的自杀,满足一定条件后仍需赔偿。4未来性 不能是合同订立时已经发生的危险。例外:如果客观上损害已经发生,但当事人在缔约之际不知道灾害已经发生,保险有效。大多适用于海上保险,因旧时通讯困难,难以得知船舶在途中是否已发生危险。,二、保险合同概述(一)概念和性质(二)特征射幸合同(hazardouscontract)最大诚信合同(Contrcats of the utmost good faith)诺成性合同(consensualcontract)不要式合同(informalcontract)双务合同(bilateralcontract)附和合同(standard contract),合同分为有偿合同(onerouscontract)和无偿合同(gratuitouscontract)有偿合同分为射幸合同(hazardouscontract)和实定合同(certaincontract)。前者是合同订立时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和范围尚未确定的合同。后者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和范围就已确定。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是由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以及造成损失大小的不确定性决定的。赌博也具有射幸性,是以少量赌注,约定在特定事件发生时获取一定的金额,但它不是弥补损害的合同。,熟人社会中,交易往往局限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不守诚信的成本高;市场经济中,由于交易地域大为扩展,不守诚信的成本大大降低。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显然属于后者。保险标的通常由投保人一方掌握,保险人难以知道其真实情况;而保险合同条款又是由保险人单方制定,且非常专业和深奥,投保人一方不易理解。最大诚信的体现: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人说明保险条款的义务。,保险法第13条第1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结论:保险合同的成立不以保费交付和保险单的签发为要件,因此不是实践合同。,保险法第13条第1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第2款: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很多学者曾经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即采取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形式,因此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即使口头上已经达成一致,未签发保险单之前,合同不成立。支持上述论断的,是原保险法第13条第2款。第13条第2款: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怎样理解保险人的义务?(1)金钱给付说。保险人所负义务以保险事故发生为要件,因大都给付金钱,所以得名。投保人的义务是无条件的;而保险人的义务是附停止条件的。(2)危险承担说。保险人的义务并不始于事故发生,而是整个保险期间内均负有承担危险的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就要提取责任准备金。对投保人,保险合同提供保护具有精神上和经济上的价值。期间开始,被保险人就具有期待权;事故发生后,期待权实现。,格式合同的优势:手续简便、节约交易时间和交易费用,满足现代民商事交易对于迅捷性的要求。弊端:免除或限制条款制定者的责任、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责任、不合理的分配合同风险。,三、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解决此类问题的基本思路: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绝大多数保险合同,优先适用保险法,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适用合同法和民法。海上保险合同适用海商法,然后是保险法。,四、保险合同的分类(一)强制保险合同和自愿保险合同(二)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三)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四)足额保险、不足额和超额保险合同(五)单一保险合同和重复保险合同(六)为自己利益保险合同和为他人利益保险合同(七)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当然成立的保险。国家通过法律推行强制保险并非任意为之,而是出于社会公益的需要。因为强制保险是国家对个人自由的干预,其范围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只有那些涉及国计民生或社会安定的事业方可适用。,2005年8月8日,中国社会科学院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黄金荣在北京铁路局一营业处购买了一张K101次(北京至义乌)火车票,票价为203元。在随后的一个偶然机会里,黄金荣从互联网上获知,每张火车票的价格中都包含了基本票价2%的“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该费用从1951年至今一直在收取。而在买票时,他并没有被告知票价中包含这项费用,更不知道保险涵盖的范围是什么、如何进行索赔,火车票上也无相关说明。黄金荣认为,北京铁路局营业处在收取他基本票价2%的“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时,未履行告知义务,遂将北京铁路局和中国人保控股公司告上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2005年12月12日,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根据1951年颁布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和1959年财政部、铁道部下发的关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自1959年起由铁路接办的联合通知联合通知中相关规定,北京铁路局按每张火车票票价的2强制收取保险费这一行为并无不当之处,且已向社会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黄金荣不服判决,遂起诉到北京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3月23日,北京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宣判:黄金荣所诉的其知情权被侵害因不具备侵权的构成要件而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观点:旅客意外伤害险不宜强制推行 1.意外险不具有强制保险的公共属性 意外伤害险简称意外险,系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需住院费用及医药费用,以及因而不能工作所致收入之损失,由保险人负责给付或补偿之保险。意外伤害具有强烈的个体色彩,通常并不会对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产生影响,因此是否投保意外险应当由当事人自愿选择。,2.铁路领域继续实施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缺乏法律依据 我国保险法第11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铁路旅客强制意外险的实施依据是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1951年颁布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1992年该条例进行了修改,并经国务院的批准后,由铁道部以通知的形式下发。按照我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之规范,并应以国务院令的形式公布。因此该条例在性质上应属于部门规章而不是行政法规,不能作为铁路客运施行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法律依据。,1.财产保险合同 第12条: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2.人身保险合同 第12条: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这是对财产保险合同所作的分类。定值保险(Valued Insurance)是合同订立时要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不定值保险(unvalued Insurance)是合同订立时不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而是规定“保险标的的价值,须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按照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第55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定值保险合同的优势在于省略了事故发生后核定保险价值的繁琐程序。其弊端在于可能出现事实上的超额保险,不符合“损失补偿原则”。保险法未对适用定值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定,可能出现一种情况,即借订立定值保险合同之名订立超额保险合同。,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所作的分类。保险法第18条第4款: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超额保险合同(Over Insurance)是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合同。一旦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投保人就可以通过投保获取不当得利,容易滋生道德危机和赌博心理,且违背了“损害补偿原则”,因此各国对超额保险都进行了规制。,1.从定值保险合同的角度进行规制(1)确定定值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例如我国台湾“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物不能以市价估计者,得由当事人约定其价值,赔偿时从其约定。(2)引入超额定值保险的概念。德国保险契约法规定,经定值的保险价值不得显著超过实际价值,否则定值无效。,2.区分善意和恶意(1)根据德国保险合同法第51条:善意超额保险,保险人或要保人可以要求适当减低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恶意,保险合同无效,且保险人有权获取自知悉时止的保险费,但若其在订约时已知其无效者,不在此限(合同无效说)。在台湾,善意,应减少保险金额和保费。如果超额保险的事实发生于保险理赔之时,保险人应按照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但应当全额退还整个保险期间超额部分的保险费。恶意,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说)。,3.不区分善意和恶意 日本商法典第631条规定,无论超额保险出于恶意或善意,保险契约的超过部分无效(超过部分无效说)。保险法第55条第3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这种规定不足以抑制道德危险的发生。造成超额保险最为常见的两种原因:(1)合同成立后保险价值下跌;(2)投保人恶意欺诈。,不足额保险合同(Under Insurance)的出现,主要是因为投保人希望节省保费,或者是因为财产价值的上涨。对此的处理见第55条第4款: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2006年7月,王某就价值100万元的家庭财产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险一年,当时投保金额为80万元,但并没对具体赔偿方式进行约定。2006年12月,由于意外失火,王某家财产遭受损失,被核定为40万元,王某就此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在王某的赔偿要求中,认为其投保金额为80万元,实际损失为40万元,因此应当按照实际损失全额给予赔付。而保险公司认为,王某在投保之初就是不足额保险,按照不足额保险的一般处理办法,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比例进行赔偿,即40万元的4/5(80/100),应该是32万元。双方各执己见,争执不下,王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单一保险合同: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一个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 重复保险合同(double insurance):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保险法将其规定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法第12条第6款: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法第16条第7款: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重复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后者是指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我国保险法采取狭义概念。建立重复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投保人恶意重复投保,获得多于实际损失的赔偿,从而违背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所以,对于重复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制,重点在于狭义的重复保险。,构成重复保险一定要“三同一”,如房主就同一房屋,基于所有权的关系,订立几份火灾保险合同。如果就同一标的分别订立火灾保险合同和盗窃保险合同,就不是同一保险事故。必须签订数个保险合同,而不是共保,后者是两个以上保险人在同一保险合同中就同一标的、同一保险责任进行保险而订立的合同,每一保险人按确定的比例承担责任。此外,必须基于同一保险期限,即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期限必须有重合。,对重复保险合同的规制:(1)通知义务 保险法第56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但是,何谓“有关情况”,法律并不明确。根据国外立法,应明确为各份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违反通知义务的后果是什么?没有违反义务的后果,义务就形同虚设。,(2)善意重复保险:通常承认有效。(3)恶意重复保险 同时恶意重复保险:全部无效。异时恶意重复保险:超额无效说、后契约无效说、全部无效说。德国保险合同法、意大利民法典、韩国商法和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台湾地区保险法均规定恶意重复保险全部无效。,我国未作上述区分,保险法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保险法第29条: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案例:郭某于1996年1月30日以自己所有的一辆价值15万元的轿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限从1月31日至1997年1月30日。后来,郭某又以该轿车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从1996年3月18日至1997年3月17日,承保人为乙保险公司。1996年5月10日,郭某的轿车被盗,损失15万元。郭某向两家公司索赔。乙公司认为构成重复保险,第二份合同无效。后来甲公司全额赔偿10万元。问:(1)甲、乙公司的做法是正确的吗?(2)如果郭某向乙公司投保的金额是10万元,本案又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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