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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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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细则.docx

    2023年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依据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黑龙江省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等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细则开展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确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监督和业务指导,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公开、公平、公正。第二章申请及受理第四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实施网上(线上)申请受理的地区,申请人可以通过互联网等线上方式提出申请。第五条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均具有我市户籍的,可以由其中一名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其中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有外市户籍的也可向外市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申请受理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他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办最低生活保障。第六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应委托手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第七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一)配偶;(二)未成年子女;(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共同居住的人员。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二)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三)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四)宣告失踪人员;(五)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三)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6级伤残军人、定期抚恤的重点优抚对象;(四)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五)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第九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提交的申请,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以及能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第十一条对于已经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确认等事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第三章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第十二条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第十三条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申请前12个月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和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三)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四)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第十四条家庭收入具体按照以下办法认定:(一)工资性收入参照劳动合同认定;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资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原则上按户籍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工资收入,也可按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计算;对于外出务工人员,可根据务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相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其工资收入。(二)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推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上年度同等作物在同等条件土地上的平均产量推算。养殖业、采集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采集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推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上年度平均产量推算。经营企业的,按照企业实际纯收入或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实际收入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三)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租赁、转租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协议认定;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或合同、协议确定的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按当地市场平均收益计算。(四)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按凭证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判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第十五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定期补助金、伤残人员护理费、优待金等。义务兵家庭享受的优待金、津贴、奖励金;(二)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地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三)在校学生由政府、学校和社会给予的临时困难补助金及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等;(四)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五)由政府发放的高龄老人津贴、贫困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边民补助、社会救助各类款物;(六)人身损害赔偿金中基本生活费用以外部分,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等。道路交通事故一次性困难救助金。(七)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安居房和必要的搬迁费等实际支出部分;(八)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职工、因征用土地领取一次补偿安置费的农民,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或征用土地领取补偿安置费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九)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第十六条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就业产生的必要成本,按照务工地两个月最低工资标准核定,在核算家庭收入时予以扣减。家庭成员虽然有劳动能力,但确需照护家庭中生活不能自理成员而实际未就业的,应据实认定其收入。生活不能自理的评估标准按照黑龙江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黑民规(2021)12号)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因病、因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规定适当扣减。下列支出应纳入刚性支出核算范围:(一)因病支出。在提出申请之前12个月内,申请人(或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因患重大疾病在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已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障、大病保障、商业保障及医疗救助后,应由个人承担的自付和自费部分的医疗费用总和。因病支出的自负(个人付款)部分,按照医疗费用报销、救助信息或凭据认定。(二)因残支出。在提出申请之前12月内,申请人(或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因身体残疾产生的护理、治疗等费用总和。因残支出的自负(个人付款)部分,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残疾人员康复治疗、康复训练、照料护理、康复辅具等费用据实认定。(三)因学支出。申请人(或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就读研究生学历以下的在校学生发生且由家庭自负(扣除各级政府各类救助补助、单位和个人捐赠)的学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刚性支出费用总和。因学支出的自负部分,按照家庭在校生学费信息、住宿费信息、交通费用报销信息等认定。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含高职)以及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每学年缴纳的学费,具体按下列类型计算:(1)就读大专、本科的每学年学费超过8000元的,按8000元计算;低于上述标准的按实际学费计算。(2)就读公办全日制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的一学年学费,按实际缴纳的学费计算;就读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按当地公办同类型同专业学费标准计算。第十八条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车辆、市场主体(包括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维持家庭生产生活所必需财产的具体豁免条件详见第二十四条规定。第十九条家庭财产具体按照以下办法认定:1 .银行存款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账户总金额,参考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前一年内的账户流水情况综合认定。2 .证券、基金等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基金净值认定。3 .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现金价值认定。4 .债权按照协议等文本信息认定,情况特殊的根据实际情况认定。5 .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情况,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认定。6 .车辆主要按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等相关部门登记信息认定。7 .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的不动产产权证书的登记信息、相关购买信息和已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网签备案等信息认定。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或者提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方式进行。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予以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其中至少有1名乡镇街道政府(街道办事处)正式编制工作人员参加。(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四)部门取证。有必要时,调查人员应走访申请人就业单位和相关部门核实相关信息。(五)其他调查方式。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明显高于当地低保家庭生活水平的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对于辅助指标超标或不合理且不能说明理由的,可作为家庭经济状况超出规定的判断依据。第四章审核确认第二十四条同时符合下列标准的申请家庭,应确认同意给予最低生活保障:(一)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二)申请家庭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总额,人均不超过当地24个月城乡低保标准;(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保障重病人员、重度残疾人进行治疗、康复或出行所购置的机动车辆,且购买价格不超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货币化存款标准的车辆除外)、船舶和40马力以上农机具;(四)申请家庭只有一处住房,且居住面积低于当地规定的标准;(五)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条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确认意见。对符合条件拟确认同意的申请,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确认同意并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或确认通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次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确认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七条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30个工作日。需要省外出具调查函的,收到调查函后15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第二十八条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也可以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计算。实行分档方式计算的,不得少于5个档次,具体分档标准由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市级民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区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信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通过网络、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公布相关信息。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第三十条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通过代理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按月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账户。第三十一条对于无法自行支取救助金的救助对象,由监护人、委托照料人或他人代为支取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与代为支取人及救助对象签订社会救助金代取授权(委托)书,明确救助资金用于救助对象,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原则上乡镇(街道)的社会救助工作人员不得确定为代为支取人。第三十二条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含1-4级伤残军人)、重病患者、老年人、未成年人、军烈属、在乡老复员军人,按照当地低保标准的15%给予最低生活保障金加发,有条件的可进一步提高加发比例。对同时符合多种情形的只加发一次。第三十三条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第五章管理和监督第三十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过程中发现有以下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二)故意隐瞒真实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三)提供虚假材料的;(四)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应当主动、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单独登记备案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三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第三十八条对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给予一定期限的低保渐退期,一般不超过一年。第三十九条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乡村振兴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第四十三条申请或者已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对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本细则自7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申请城乡低保待遇家庭收入货币化计算标准和其他财产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有关政策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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