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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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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docx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根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在境内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第三条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与再制造结合,构建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全产业链生态,坚持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新路,突出绿色化、集约化、市场化、专业化发展,提高回收利用效率、服务水平和环保水平。第四条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商(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第二章科学规划布局第五条省商务厅加强科学规划布局指导,市州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区域内报废机动车行业发展规划布局,报废机动车企业进行新建、迁建、扩建等,要做好与国土空间规划的衔接,坚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拆解场地进省政府明确四至范围的开发区(包括经开区、高新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和专业产业园区)和产业园区,且在四至范围内。第六条坚持供需总体紧平衡原则,统筹考虑区域位置、汽车保有量、行业发展前景等因素,严格按照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2019,以下简称技术规范)要求,根据所在地区(地级市)年总拆解产能、地区单个企业最低年拆解产能、企业空间间距、回收报废车辆成本等要素进行科学合理规划布局。即I档地区(地区机动车保有量500万辆)单个企业最低年拆解产能3万辆、11档地区(地区机动车保有量200-500万辆)单个企业最低年拆解产能2万辆、In档地区(地区机动车保有量100-200万辆)单个企业最低年拆解产能1.5万辆、IV档地区(地区机动车保有量50-100万辆)和V档地区(地区机动车保有量20-50万辆)单个企业最低年拆解产能1万辆、Vl档地区(地区机动车保有量20万辆以下)单个企业最低年拆解产能0.5万辆。第七条综合考虑机动车保有量、实际机动车报废量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产能的统筹协调关系,加强规划布局,避免盲目投资,形成恶性竞争,破坏市场稳定。支持单位面积拆解产能高的企业落地,大力培育和引进优强企业进入本行业,以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为引领,形成汽车全产业链布局,推动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向市场化、规模化、智能化、智慧化方向发展。贵阳市、遵义市、毕节市要规划布局发展至少一个年拆解产能1万台以上的企业,其它市州要规划布局发展至少一个年拆解产能0.5万台以上企业。第八条坚持尊重历史和调整优化布局相结合,市州商务部门要强化本地区拆解企业动态管理和指导,现有企业拆解产能总和已超过地区年总拆解产能的市州,原则上不再新增回收拆解企业。本实施办法出台前的在建企业,通过资质认定后三年内年拆解未达到申报最低拆解产能80%以上,予以注销;应积极引导已获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的企业,通过改扩建、整合等方式做大做强,严格按照商务部实施细则进行重新资质认定,未达到最低拆解产能80%以上,予以注销。第三章资质认定和管理第九条商务厅负责实施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各级商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建立省级报废机动车拆解零部件追溯系统,并与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联网,实现相关数据对接,推动相关部门联动监管。市州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审核转报,配合省商务厅组织实施现场验收评审,核发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加强行业监测分析,严格按照技术规范合理规划拆解产能和行业布局,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申请受理,加强日常管理及行业监测分析。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部门依据职责对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等拆解零部件再制造进行协调和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工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回收拆解企业的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对梯次利用企业的梯次产品生产、溯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治安状况、买卖伪造票证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处置。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拆解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责配合商务部门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合规使用报废机动车拆解零部件等行为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配合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条国家对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机动车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应当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报废机动车拆解指导手册等相关技术信息。第十一条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拆解经营场地符合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国土空间规划及安全要求,不得建在居民区、商业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内;(三)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无重大消防、安全、环保事故或发生偷逃税等违法违规行为;无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四)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场地、设施设备、存储、拆解技术规范,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求;(五)符合环保标准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348)的要求;(六)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具备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对拆解产生的固体废物有妥善处置方案。第十二条申请资质认定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设立申请报告(应当载明申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住所、拆解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内容);(二)申请企业营业执照;(三)申请企业章程;(四)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五)拆解经营场地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期10年以上的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及房屋租赁证明材料;(六)申请企业购置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获取的用于报废机动车拆解和污染防治的设施、设备清单,以及发票或者融资租赁合同等所有权证明文件;(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文件;(八)申请企业高级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九)申请企业拆解操作规范、安全规程和固体废物利用处置方案和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十)初审过程中应同步提醒申报企业提供以下佐证材料:1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同意申报企业在该项目用地上建设的情况证明。情况证明含“书面批复、盖章件、规划文件或规划许可证”四种形式。2 .符合省住建厅建设工程领域消防技术服务从业条件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对项目出具的消防检测合格报告;县级以上住建、应急等职能部门出具的该项目消防合格证明材料。消防检测合格报告和消防合格证明材料二选一。3 .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申报项目是否达到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348-2007)出具意见。4 .项目用地应为国有土地且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项目总占地面积不低于100OO平米。上述材料可以通过政府信息系统获取的,审核机关可不再要求申请企业提供。申请企业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做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资格认定:(一)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二)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三)存在无证经营行为;(四)申请人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五)向审核机关相关人员进行行贿、打招呼、威胁恐吓、协调引荐等手段干扰正常审批工作的。第十三条资质认定申报流程:(一)企业申请。申请企业按照第十二条规定,向拆解经营场地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材料,并在商务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以下统称商务部服务系统)提交申请。(二)属地接收材料。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收到的资质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接收;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内容。(三)审核转报。市州商务主管部门接收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转报的材料后进行初审。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商务厅转报,并在“商务部服务系统”给予初审通过;对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企业并退回申请材料。(四)省级审核。省商务厅收到审核转报意见和申请企业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提交材料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通知市州商务主管部门现场验收评审的时间和进行相关准备工作;对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市州商务主管部门和申请企业,并书面说明原因。(五)专家评审。省商务厅建立由报废机动车拆解、生态环境保护、财务等相关领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库,专家库人数不少于30人。现场验收评审专家组由5人以上单数专家组成,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产生,专家应当具有专业代表性。现场验收评审原则上每年6月、12月各集中组织一次,根据工作情况省商务厅可对现场验收评审的频次进行调整。省商务厅受理资质认定申请后,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验收评审。省商务厅参照商务部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范本),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作为专家组现场评审验收的标准。专家组如实填写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并对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负责。省商务厅加强对现场验收评审专家库的管理,实施动态调整机制。专家在验收评审过程中出现违反独立、客观、公平、公正原则问题的,省商务厅及时将有关专家调整出现场验收评审专家库,且不得再次选入。(六)公示认定。省商务厅经审查资质认定申请材料、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等,认为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在省商务厅网站和“商务部服务系统”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申请有异议的,省商务厅将根据需要通过组织听证、专家复评复审等对异议进行核实;对申请无异议的,省商务厅在“商务部服务系统”对申请予以通过,创建企业账户,并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认定书)。对申请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省商务厅作出不予资质认定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省商务厅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质认定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省商务厅应当自受理资质认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相关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商务厅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现场验收评审、听证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第十五条回收拆解企业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认定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第十六条回收拆解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后30日内通过“商务部服务系统”向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上传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档:(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拆解报废机动车。分支机构具备临时贮存报废机动车功能的,报废机动车临时贮存场地地面应硬化并防渗漏,满足建筑地面设计规范(GB50037)的防油渗地面要求。第十七条回收拆解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商务部服务系统”提交变更说明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经省商务厅核准后换发资质认定书。回收拆解分支机构工商登记信息变更、注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商务部服务系统”变更备案信息。第十八条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经营场地发生迁建、改建、扩建的,应当依据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予以换发资质认定书;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认定书。回收拆解企业停止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务12个月以上的,或者注销营业执照的,由省商务厅撤销其资质认定书。省商务厅应当将本省内被撤销、吊销资质认定书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回收拆解企业因违反实施细则受到被吊销资质认定书的行政处罚,禁止该企业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3年内再次申请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第十九条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管理,建立年度评价机制。每年底,省商务厅组织专家对全省辖区内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企业进行考核评价,对资质企业拆解、经营、管理、信用、行为规范等情况进行评议,评先选优、进行奖励。开展企业星级评定、拆解场地绿色创建,推进报废机动车行业绿色、环保、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第四章回收拆解行为规范第二十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其委托人向回收拆解企业交售机动车的,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核验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身份证件,逐车登记机动车型号、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动力蓄电池编码等信息,并收回下列证牌:(一)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三)机动车号牌。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核对报废机动车的车辆型号、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等实车信息是否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信息一致。可提供上门取车等便民服务,方便群众报废车辆。无法提供本条第一款所列三项证牌中任意一项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机动车所有人为自然人且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受委托人有效证件及授权委托书;机动车所有人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需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以及单位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向回收拆解企业交售依法处置的涉案机动车或者无主机动车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确认或者提供的机动车信息,逐车登记机动车信息后拆解,同时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交给处置机关。第二十二条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后,应当通过“商务部服务系统”如实录入机动车信息,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上传机动车拆解前照片,机动车拆解后,上传拆解后照片。上传的照片应当包括机动车拆解前整体外观、拆解后状况以及车辆识别代号等特征。对按规定应当在公安机关监督下解体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在机动车拆解后,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机动车解体后7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交给机动车所有人。第二十三条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尾气后处理装置,以及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不齐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机动车车架(或者车身)或者发动机缺失的应当认定为车辆缺失,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第二十四条机动车存在抵押、质押情形的,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发现回收的报废机动车疑似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工具的,以及涉嫌伪造变造号牌、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已经打印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应当予以作废。第二十五条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需要重新开具或者作废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收回已开具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并向所在地市州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州商务主管部门在“商务部服务系统”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更改,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现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共享。第二十六条回收拆解企业必须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禁止以任何方式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回收的报废大型客、货车等营运车辆和校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现场或者视频监督下解体。回收拆解企业应积极配合报废机动车监督解体工作,并按照要求保存影像资料。第二十七条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相关要求,并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留存报废机动车拆解全过程影像,录像保存至少1年。第二十八条回收拆解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拆解产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和处置等信息,并通过“全国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填报;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贮存、运输、转移和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第五章回收利用行为规范第二十九条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录入“商务部服务系统”。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对出售用于再制造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按照商务部制定的标识规则编码,其中车架应当录入原车辆识别代号信息。第三十条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对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管理有关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装置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加强全过程安全管理。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新能源汽车国家监测与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溯源综合管理平台”系统。第三十一条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有再制造能力的企业经过再制造予以循环利用;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冶炼或者破碎企业。第三十二条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强制性国家标准,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尾气后处理装置、危险废物应当如实记录,并交由有处理资质的企业进行拆解处置,不得向其他企业出售和转卖。回收拆解企业拆卸的动力蓄电池应当交售给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建立的动力蓄电池回收服务网点,或者符合国家对动力蓄电池梯次利用管理有关要求的梯次利用企业,或者从事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的企业。第三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拼装机动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报废机动车拆解零部件拼装机动车。第六章协同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方面:(一)回收拆解企业符合资质认定条件情况;(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程序合规情况;(三)资质认定书使用合规情况;(四)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备案情况;(五)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况;(六)“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处置情况。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有关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其他措施。第三十五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积极配合相关部门,严格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要求,督促企业加强场地、拆解、存储等方面的安全管理,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消除安全生产隐患。重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增强回收拆解企业守法经营意识。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回收拆解企业信用档案,将企业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录入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的治安状况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企业明知或应知有盗抢或其他犯罪嫌疑的机动车、“五大总成”,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要依法严厉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拆解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责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报废机动车拆解零部件拼装机动车。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相关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第三十六条各级商务、发展改革、经信、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加强回收拆解企业监管信息共享,及时分享资质认定、变更、撤销等信息、回收拆解企业行政处罚以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和报废机动车照片等信息。资质认定书、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样式由商务部规定,省商务厅负责印制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推动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及相关信息与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网,实现报废回收信息实时共享,严厉打击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发现回收拆解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会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省商务厅撤销其资质认定书。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七条实施细则实施前已经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的企业,应当在实施细则实施后两年内按照要求向省商务厅重新申请资质认定。通过资质认定的,换发资质认定书;未申请或未通过资质认定的,由省商务厅注销其资质认定书。所有申请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的企业,首次申请资质认定未通过的,省商务厅给予6个月的整改期,复审仍未通过的不再开展资质认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条款的相关法律责任,由县级以上有关部门依据商务部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至第五十四条相关规定严格执行。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已将商务执法职能划入综合执法的,有关商务执法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相关职责的部门实施。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应会同相关部门严厉打击未取得资质擅自开展回收拆解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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