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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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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ppt

    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第一节 神示证据制度,中世纪以前:神明裁判、决斗裁判神明裁判可分为两个阶段:1、前一阶段主要指中世纪以前的审判,宗教形式多于法律形式,事实认定多以宣誓或神前判断等宗教方法解决。,神誓法,神判法,“审誓法”,是指通过诉讼当事人面对神灵宣誓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英美法系宣誓供述书(Affidavit)“神判法”,是指通过让当事人接受某种肉体折磨或考验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在“审誓法”和“神判法”中,司法天平的倾斜略有不同。前者往往有利于接受审查的人;后者则明显不利于接受审查的人。,无论在哪一种形式的神明裁判过程中,司法人员的认识活动都不是认定案件事实和做出裁判的主要依据。,法官的基本职能,扮演仲裁仪式的主持人,法庭,为获得“神明旨意”所设置的带有强烈宗教色彩的场所,司法裁决,被认为是神的旨意,2、后一阶段主要是指中世纪之后的一段时期,随着科学发展,依人类的经验及理性为基础判断事务的做法开始萌芽,刑诉注重口供,民诉注重自认。,公元11世纪以前,同样在罗马法和教会法影响下,欧洲大陆国家和英吉利岛国的诉讼模式没有太大的差异。,控告式诉讼(Accusatorial Procedure),公元11世纪以前,以司法职权为核心的纠问式诉讼(Inquisitorial Procedure),以陪审制为基础、以当事人为主导的抗辩式诉讼(Adversarial Procedure),第二节 自由证明制度,大陆法国家警察时代(11世纪以前)(纠问式诉讼)采纠问方式,无所谓诉讼,被告人无法行使举证权利收集证据以有罪推定为前提,具有片面性审判不公开以“人证”为主要证明手段,许以拷问方法取供审判完全建立在侦查卷宗材料上,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徒有虚名证据规则缺失,未能防止法官仅凭片面调查之证据而擅断,第三节 法定证明制度,.,自由证明制度,大陆法系证据制度,英美法系证据制度,法定证明制度,16世纪,法定证据制度,17世纪以后,自由心证制度,人类社会的证据制度可分为“自由证明”和“法定证明”两种基本模式。“自由证明”,是指法律对司法证明活动没用任何限制,司法者在采纳证据和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享有完全的自由。“法定证明”,是指法律为司法证明活动设计了具体的规则,司法者在采纳证据和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必须遵守这些规则。,法定证明制度的功能,1、规范司法证明活动;2、统一采纳证据标准;3、减少证据运用上的混乱;4、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统一司法,公正司法,近、现代大陆法系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一)近世纪初期,采形式的法定证据制度基于国家绝对主义之思想,审判程序之特点:秘密主义、书面主义、法定证据主义1、优点针对法官素质不高、司法风纪不良,为防止法官独断专行而设计。(1)有助于提高司法裁决的规范性、统一性。(2)有助于提高司法裁决的可预见性。(3)有助于提高司法裁决的权威性。,2、缺点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实行有罪推定刑事逼供是法定证据制度的基本证明方法具有形式主义和等级性的特点,机械地、僵死地对证据的收集、使用及证明力进行规定,法兰西革命后,参酌英吉利法,确立刑事裁判制度采诉讼主义(当事人地位对等,基于辩论而为判决)审判程序分预审和本审二种,公判前应经预审程序,仍采纠问方式,不公开,预审程序所作笔录在审判中可为证据职权主义引入陪审制度自由心证主义,此时的诉讼制度,司法活动的中心从预审转移到审判。,侦审继承制虽采诉讼主义之理论,审检分立之原则,但二者既同为国家机关,且均以达成刑诉目的为其任务。对于刑事案件之处理,具有分工合作之作用。不采起诉状一本主义无侦查与审判证据之分,亦不采排斥证据之法则,侦审分权制基于当事人主义理论,追诉机构与审判机关具有职权分立之作用。采起诉状一本主义与公判中心主义(以庭审为中心)刑事证据上具有侦查证据与审判证据之分,设有排斥证据之法则。,审判不再是预审调查的附属活动,不再是仅仅依据预审调查的案卷材料做出判决的仪式,而是诉讼过程的实质性阶段,因为法官只有在法庭上对证据进行直接审查之后才能做出判决。,侦查证据,审判证据,法庭质证,(二)自由心证主义1、自由心证从何而来?(1)心证,系由证据而来;(2)心证,应从有证据能力之证据而得;(3)心证,系由合法调查证据而来。,2、自由心证形成的范围(1)无证据,即无心证;(2)自由心证,乃选择证据中之证据,并非证据外之证据;(3)自由心证,系判断证明力之心理要素,并非证据裁判主义之例外;(4)由有证据能力之证据形成心证,不许以自由心证创造证据能力;,(5)自由心证,系由调查证据而形成,既不得以自由以证缩小调查之范围,亦不许证据未经合法调查而形成自由心证;(6)无关联性证据,无从形成自由心证,亦不许以心证使证据事实相关联;(7)心证由直觉或推理而来;(8)依经验法则,形成心证,并非以经验法则作为证据;,(9)依论理法则,形成心证,并非以论理法则作为证据;(论理法则系指数学或逻辑学、物理学、化学、法医学、精神医学、药学、心理学等各种自然科学上已经证明不容怀疑之法则。)(10)依自由心证,判断证据之证明力,并非以心证制造证据,更不得以心证作为证据。,大陆法系赋予法官更大的权力,并不像英美法系那样依赖陪审团,但它的法官进行裁量时,所依据的仍然是以论理法则与经验法则为基础的自由心证。论理法则系指数学或逻辑学、物理学、化学、法医学、精神医学、药学、心理学等各种自然科学上已经证明不容怀疑之法则。经验法则系指人类经由日常生活的经验归纳而成的合理法则,故非如论理法则般为自明的先验法则,亦非科学上之因果法则,而为一种盖然的合理法则。得为裁判基础之经验法则必须是科学上之经验法则,而非一般肤浅之经验法则,故自由心证主义不但是合理之心证主义,同时亦为科学之心证主义。台吴景芳:“独立审判与自由心证”,载吴景芳著:刑事法研究(第一册),五南图书出版社公司1999年版,第219页,第221页。,3、自由心证的优点在于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可以更好地在个案中实现司法公正。自由心证主义是建立在社会精英型、长者经验型、智慧型、独立人格型法官制度基础上的证据采信制度。,欧洲大陆法的所谓自由心证主义,其宗旨是要避免法定证据主义的僵硬性,让审判人员能摆脱法律形式的制约,而直接面对事实和具体语境,凭借法律人的良心、正义感以及专业素养作出妥当的综合性判断。但是,这决不意味着法官享有肆意专断的特权。自由心证主义的出发点必须是合法的资料,法官行使裁量权仅限于对有确凿证据的证明力范围和可信程度进行估量。,近、现代英美法系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英国自十三世纪以来,已确立陪审制度,当时的陪审员具有证人之性格。许在法庭外从他人得情报为裁判之基础,不排斥传闻证据;16-17世纪,陪审员仅系事实之裁判官。强制证人出庭、证人特权制度、禁止以被告之恶性格立证等规则建立。18-19世纪,形成近代的当事人诉讼。确认被告刑诉主体地位,侧重证据排除规则,确立对证人的反对发问权,建立交互发问制,禁止诱导发问等规则。,证据制度,从沿革而言有教会法制和英国法制,教会法制1、法院由数名裁判官组成,并集证据收集与判断于裁判官一身2、不采由普通人参与之陪审形式,故证据规则较少3、为防止法官违误,厘定客观标准:法定证据制度,英国法制1、由一裁判官和普通人陪审,且一般程序本竞技精神,由陪审对事实,裁判官对法律之原则2、为使陪审团在具有合理性、安全性、证明力之证据的基础上形成合理之判断,设有排除规则3、此类规则是为决定证据可否供调查而设,非为评价证据之证明力。(陪审制度是英国证据制度产生的基石。),英美法系国家的自由心证制度的特点采证上的法定证据制度证据判断上的自由心证主义,实质的法定证据主义优点:应证据的许容性设有详密的法则,以拘束当事人辩论范围与方法。其判断证明力错误性较小,于个人利益之保护较周全。缺点:证据法则过于烦琐,难免有益证据未能提供调查,致裁判流于形式,于社会安全保障不利。,自由心证主义大陆法重调查证据程序,凡经合法调查之证据,均许法官依其心证判断其证明力,于社会安全之维护较完备。但证据范围较大,证明力判断之标准较宽,难以防范职权的滥用,于个人利益的保护易忽视。,不同证据制度的比较,对事实的认定或决定权,特别是事实不明时的决定权在神在立法者在司法者,我国自由认定的证明制度,现行立法对证据能力、证明度、法官心证来源、心证形成、心证检验等证据、证明规则缺乏规范。缺乏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任意泛滥(如心证公开规则等)使判决书缺乏评价标准尚未建立起具有精英型、独立人格型法官制度。,心证公开规则,一份是由当地县公安局法医所做的鉴定结论,该鉴定认为“被害人的伤口是由某某类型的刀造成的”,而该作案工具正是在被告人家中找到的那把刀,该鉴定结论对被告人极其不利。但是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的两名鉴定人员所作的鉴定则认为“被害人的致命伤口不是由那把刀造成的”,与当地公安机关法医所作出的结论截然相反。,最后,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这样写道:“县公安局两名鉴定人所作的鉴定结论与本案其他证据吻合,本院予以采纳;公安部两名鉴定人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由于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山西/杀人案)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7条规定:“对公诉被告人定罪判刑或宣布无罪都要说明判决的理由。”,我国判决仅做到审判公开之程序性公开,未做到判决理由公开之实体性公开。“秘密使人腐败,在司法亦然,任何事务经不起讨论及公开的均非妥当。”英国大法官 Lord Acton,人民法院判决书:1、事实陈述;2、法律适用;3、判决结果。,法院审理的判断过程:1、事实判断;2、价值判断;3、法律判断;4、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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