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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贡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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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贡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docx

    自贡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自贡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No. ZGC180051)已由自贡市第十 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3年6月29日通过,由四川省 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7月25日批准,现予公 布,自2023年月1日起施行。自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8月2日自贡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2023年6月29日自贡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25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设置第三章管理与维护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合理规划利用城市空间资源, 创造整洁、优美、安全的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贡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贡市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户外广告和招牌 设置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 定并向社会公布。公路、铁路、河道沿线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 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吊牌的设置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场地、设施、 交通工具等载体设置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展示牌、实物造型或者其他 形式向户外空间发布广告信息的行为。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 生产经营场所建(构)筑物外立面或者用地范围内设置牌匾等设施,用以表明其 名称、字号、标识等内容的行为。本条例所称的设置人,是指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第四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应当统筹规划、规范设置、安全美观、节能环 保,融入“盐”、“龙”、“灯”等自贡特色文化元素,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 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户外广告和招牌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 公序良俗,文字、符号、用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范。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的统一 领导。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 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应急、消防救援、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有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广告协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活 动,营造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第二章规划与设置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 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编制市、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服从上位规划,与有关行业规划相衔接。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包括下列内容:(一)设置的总体布局和控制目标;(二)设置的原则和类型;(三)禁设区、严控区;(四)重要节点及风貌特色的规划指引;(五)公益广告设施、公共信息栏等的配比、区位及其他要求;(六)其他需要纳入规划的要求和内容。禁设区内不得设置任何户外广告。严控区内应当严格控制户外广告的设置数 量、位置、形式、规格等。第八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 听取有关专家、行业组织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接受社会监督。经依法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调整 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和公布。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 规划编制本辖区内城市干道、重点地段、重点区域户外广告设置详细方案。其他 城市道路、地段、区域,根据需要可以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方案。户外广告设置详细方案应当明确户外广告数量、位置、形式、尺寸、色彩等 内容。第十条利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空间等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 使用权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等使用 的;(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五)危及建(构)筑物和设施使用安全的;(六)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七)法律法规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二)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以及户外广告设置详细方案;(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遵守的事项。第十三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向设置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 执法主管部门申请许可,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申请表;(二)设置人身份证明材料;(三)设置人单位证照材料;(四)户外广告设施有关设计文件;(五)户外广告设施施工、运行安全承诺书;(六)设置载体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四个 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条件,公示三日无异议的,予以许可;对不符合 设置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 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的,向集中行政许可部门提交材料。第十四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许可位置、形式、规格等设置,不得 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设置审批程序办理。第十五条 中型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至迟在竣工后十五日内,向设置地县级 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备案表;(二)设置效果图或者实景图;(三)设置载体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第十六条小型户外广告应当在公共信息栏、张贴栏等指定区域内设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以及户外广告设置详细方案,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张贴栏。第十七条大、中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限届 满三十日前向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供有效的安全检测合格报告;不再设 置的,设置人应当自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拆除,并将载体恢复原 状。中型户外广告设施变更或者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当在变更后或 者设置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重新备案;不再设置的,设置人应当自设置期限届满 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并将载体恢复原状。第十八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 会等需要设置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向设置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 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申请许可。设置人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 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应当与许可的期限一致,最长不得超过一 年。设置人应当自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并将载体恢复原状。第十九条户外公益广告设置人不得改变公益广告设施的使用性质发布商业 广告。因举办重大活动、应急管理等公共需要,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统一部署 发布公益广告。鼓励户外广告设置人在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期发布公益广告。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招牌:(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等使用 的;(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三)危及建(构)筑物和设施使用安全的;(四)法律法规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 设置招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功能定位,突出文化特征与地域风貌特色,避免样式、色彩、字 体等同质化,提升辨别度;(二)设置位置限于办公、生产经营场所;(三)采用坚固耐用、不易褪色、节能环保的材料;(四)长度、高度和厚度符合有关标准;(五)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且需要设置招牌 的,由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建筑用地范围 内的场地上,统一规划、规范设置。第二十二条 设置或者变更招牌的,设置人应当自设置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设置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 料:(一)设置备案表;(二)设置效果图或者实景图;(三)设置载体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第三章管理与维护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维护和管 理,履行下列义务:(一)保持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整洁、完好,出现画面污损、褪色、字体 残缺或者设施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修缮、更新或者清除;(二)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亮度和噪声标准,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禁止开启;(三)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在设置期内应当每年进行安全检测,发现可能存在 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进行安全检测;安全检测结果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立即整 修,整修后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应当予以拆除;达到设计工作年限的,应当予 以拆除;(四)在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建设、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采取安 全保障措施;(五)在大风、大雪、雷雨等灾害性天气来临前及发生后,应当进行户外广 告和招牌设施的安全检查,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以举牌、游走、流动等形式发布户外广告的,不得影响公共安全、社会秩序 和市容市貌,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产和生活。第二十四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 除、涂改和损坏。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迁移、拆除,造成经济 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检查制度,督促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履行维护和管理责任。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互通信息、协作配合,依 法进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违反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规定的,应当 及时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违法行为,有权向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举报、投诉。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违法行为的举 报、投诉制度,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并对举报人、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 密。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 理信息系统,将技术标准、行业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详细方 案、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或者备案、招牌设置备案等有关信息和办理程序纳入系 统,并向公众开放,方便公众使用和监督。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 其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或者未 按照许可内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 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区域设置小型户外广告 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代为清 除,其费用由设置人承担,并可处二百元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大、中型户外广告设施设 置期限届满后应当拆除而未按照规定自行拆除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罚款,对中型户外广告设置人处二千元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 出现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影响市容市貌,设置人未及时修 缮、更新或者清除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对大、中型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小型户外广告设置人 处二百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人未按照要求开 展安全检测的、发现安全隐患未立即整修的、整修后无法消除安全隐患或者达到 设计工作年限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责令改正,通报 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二)未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或者行政许可权限、条件、程序等规定办理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三)未建立巡查、检查制度,未督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履行维护和管 理责任的;(四)接到举报、投诉后,未依法处理的;(五)其他职务违法行为的。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大型户外广告,是指户外广告设施任一边边长大于等于4米或者单面 面积大于等于W平方米的广告;(二)中型户外广告,是指户外广告设施任一边边长大于2米小于4米或者 单面面积大于2. 5平方米小于10平方米的广告;(三)小型户外广告,是指户外广告设施任一边边长小于等于2米或者单面 面积小于等于2. 5平方米的广告;(四)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 民住宅为主的区域;(五)夜间,是指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之间的期间。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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