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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会计核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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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会计核算.docx

    会计实务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会计核算财会2006 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的确认、 计量和相关信息的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 则,制定本准则。第二条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权 利义务关系,并承担源于被保险人保险风险的协议。保险 合同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对约 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 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 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第三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产生的损余物资等 资产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一存货。(二)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承担保险风险以外的 其他风险的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 具确认和计量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 报。(三)保险人签发、持有的再保险合同,适用企 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第二章原保险合同的确定第四条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原保 险合同,应当在单项合同的基础上,根据合同条款判断保险 人是否承担了保险风险。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导致保险人承担 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保险人承担了保险风险。保险 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五条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既承 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 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 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可以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 行分拆。保险风险部分,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其他风险部分, 不确定为原保险合同。(二)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不能够区分, 或者虽能够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整个合同确定 为原保险合同。第六条保险人应当根据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是 否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将原保险合同分为寿险原保险合同 和非寿险原保险合同。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 当确定为寿险原保险合同;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不承担赔 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原保险合同延长期,是指投保人自上一期保费到期 日未交纳保费,保险人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间。第三章原保险合同收入第七条保费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 认:(-)原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二)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三)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第八条保险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确定保费收入金额:(-)对于非寿险原保险合同,应当根据原保险合 同约定的保费总额确定。(二)对于寿险原保险合同,分期收取保费的,应 当根据当期应收取的保费确定;一次性收取保费的,应当根 据一次性应收取的保费确定。第九条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原 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应退还投保人的金额,作为退保费, 计入当期损益。第四章原保险合同准备金第十条原保险合同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非寿 险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 发生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人寿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 长期健康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第十一条保险人应当在确认非寿险保费收入的当 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作 为当期保费收入的调整,并确认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负债。保险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 算确定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金额与已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 备金余额的差额,调整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第十二条保险人应当在非寿险保险事故发生的当 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并确 认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未决赔款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 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 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 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并已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尚未结案的赔案 提取的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 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赔案提取的准 备金。理赔费用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 发生尚未结案的赔案可能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损失检验 费、相关理赔人员薪酬等费用提取的准备金。第十三条保险人应当在确认寿险保费收入的当期, 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 险责任准备金,并确认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 备金负债。第十四条保险人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未决 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进行 充足性测试。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相关准备金金 额超过充足性测试日已提取的相关准备金余额的,应当按照 其差额补提相关准备金;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 的相关准备金金额小于充足性测试日已提取的相关准备金 余额的,不调整相关准备金。第十五条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保险人应当转销 相关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 准备金余额,计入当期损益。第五章原保险合同成本第十六条原保险合同成本,是指原保险合同发生的、 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 利益的总流出。原保险合同成本主要包括发生的手续费或 佣金支出、赔付成本,以及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 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等。赔付成本包括保险人支付的赔款、给付,以及在理 赔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损失检验费、相关理赔人 员薪酬等理赔费用。第十七条保险人在取得原保险合同过程中发生的 手续费、佣金,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第十八条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确定提取的未决赔 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计入 当期损益。保险人应当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的当期,按照 确定支付的赔付款项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冲减相 应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 备金余额。保险人应当在实际发生理赔费用的当期,按照实际 发生的理赔费用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冲减相应的未 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 额。第十九条保险人按照充足性测试补提的未决赔款 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计入当 期损益。第二十条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取得的损余 物资,应当按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计算确定的金额 确认为资产,并冲减当期赔付成本。处置损余物资时,保险人应当按照收到的金额与相 关损余物资账面价值的差额,调整当期赔付成本。第二十一条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应收取的 代位追偿款,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为应收代位 追偿款,并冲减当期赔付成本:(-)与该代位追偿款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二)该代位追偿款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收到应收代位追偿款时,保险人应当按照收到的金 额与相关应收代位追偿款账面价值的差额,调整当期赔付成 本。第六章列报第二十二条保险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 与原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项目:(-)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二)未决赔款准备金;(三)寿险责任准备金;(四)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第二十三条保险人应当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与原 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项目:(-)保费收入;(二)退保费;(三)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四)已赚保费; (五)手续费支出;(七)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八)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九)提取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第二十四条保险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原保险合 同有关的下列信息:(-)代位追偿款的有关情况。(二)损余物资的有关情况。(三)各项准备金的增减变动情况。(四)提取各项准备金及进行准备金充足性测试的 主要精算假设和方法。关于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的 通知财会2020 20号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规范保险合同的 会计处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 本准则,我部对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 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 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企业,自 2023年1月1日起执行;其他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自 2026年1月1日起执行。同时,允许企业提前执行。二、执行本准则的企业,不再执行我部于2006年2月印 发的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一存货等 38项具体准则的通知(财会20063号)中的企业 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6 号再保险合同,以及我部于2009年12月印发的保 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09 15号)。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附件: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财政部2020年12月19日附件: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一保险合同(财会(2020) 2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合同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列 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第二条保险合同,是指企业(合同签发人)与保单持 有人约定,在特定保险事项对保单持有人产生不利影响时 给予其赔偿,并因此承担源于保单持有人重大保险风险的合 同。保险事项,是指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产生保险风险的 不确TE未来事项。保险风险,是指从保单持有人转移至合同签发人的除 金融风险之外的风险。第三条本准则适用于下列保险合同:(-)企业签发的保险合同(含分入的再保险合同);(二)企业分出的再保险合同;(三)企业在合同转让或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 得的上述保险合同。签发保险合同的企业所签发的具有相机参与分红特征 的投资合同适用本准则。再保险合同,是指再保险分入人(再保险合同签发人) 与再保险分出人约定,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对应的保险合同 所引起的赔付等进行补偿的保险合同。具有相机参与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是指赋予特定投 资者合同权利以收取保证金额和附加金额的金融工具。附 加金额由企业(合同签发人)基于特定项目回报相机决定, 且预计构成合同利益的重要部分。第四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一)由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企 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 租赁规范的基于非金融项目未来使用情况等形成的 合同权利或义务,分别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和企业会计准 则第21号租赁。(二)由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和企 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规范的职工薪酬计划、 股份支付等形成的权利或义务,分别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9号职工薪酬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 付。(三)由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一收入规范的附有 质量保证条款的销售,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 入。(四)生产商、经销商和零售商提供的余值担保,以 及租赁合同中由承租方提供的余值担保,分别适用企业 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 租赁。(五)企业合并中的或有对价,适用企业会计准 则第20号一企业合并。(六)财务担保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 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一金鬲螭立转 移、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和企业会计 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以下统称金融工具相关 会计准则%企业明确表明将此类合同视作保险合同,并且 已按照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的,应当基于 单项合同选择适用本准则或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选择一 经作出,不得撤销。(七)符合保险合同定义的信用卡合同或类似合同, 如果定价时未单独评估和反映单一保单持有人的保险风险, 合同条款中除保险保障服务以外的部分,适用金融工具相 关会计准则或其他相关会计准则。第五条符合保险合同定义但主要以固定收费方式提供 服务的合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选择适用企 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或本准则:(-)合同定价不反映对单个保单持有人的风险评估;(二)合同通过提供服务而非支付现金补偿保单持有人;(三)合同转移的保险风险主要源于保单持有人对服 务的使用而非服务成本的不确定性。该选择应当基于单项合同,一经作出,不得撤销。第六条符合保险合同定义但对保险事项的赔偿金额仅 限于清算保单持有人因该合同而产生的支付义务的合同 (如包含死亡豁免条款的贷款合同),企业可以选择适用金 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或本准则。该选择应当基于保险合同组 合,一经作出,不得撤销。第二章保险合同的识别、合并和分拆第七条企业应当评估各单项合同的保险风险是否重大, 据此判断该合同是否为保险合同。对于合同开始日经评估 符合保险合同定义的合同,后续不再重新评估。第八条企业基于整体商业目的而与同一或相关联的多 个合同对方订立的多份保险合同,应当合并为一份合同进 行会计处理,以反映其商业实质。第九条保险合同中包含多个组成部分的,企业应当将 下列组成部分予以分拆,并分别适用相关会计准则:(一)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一金融工具确认 和计量分拆条件的嵌入衍生工具,适用金融工具相关会计 准则。(二)可明确区分的投资成分,适用金融工具相关会 计准则,但与投资成分相关的合同条款符合具有相机参与 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定义的,应当适用本准则。(三)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非保险合同服务的承诺, 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一收入。保险合同经上述分拆后的剩余组成部分,适用本准则。投资成分,是指无论保险事项是否发生均须偿还给保 单持有人的金额。保险合同服务,是指企业为保险事项提供的保险保障 服务、为不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持有人提供 的投资回报服务,以及代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 同持有人管理基础项目的投资相关服务。第十条企业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分拆情况分摊合同现金流 量。合同现金流量扣除已分拆嵌入衍生工具和可明确区分 的投资成分的现金流量后,在保险成分(含未分拆嵌入衍 生工具、不可明确区分的投资成分和不可明确区分的商品 或非保险合同服务的承诺,下同)和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 非保险合同服务的承诺之间进行分摊,分摊至保险成分的 现金流量适用本准则。第三章保险合同的分组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将具有相似风险且统一管理的保险 合同归为同T呆险合同组合。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将同一合同组合至少分为下列合同 组:(-)初始确认时存在亏损的合同组;(二)初始确认时无显著可能性在未来发生亏损的合同 组;(三)该组合中剩余合同组成的合同组。企业不得将签发时间间隔超过一年的合同归入同一合 同组。第十三条企业可以按照获利水平、亏损程度或初始确 认后在未来发生亏损的可能性等,对合同组作进一步细分。第十四条企业应当以合同组合中单项合同为基础,逐 项评估其归属的合同组。但有合理可靠的信息表明多项合 同属于同一合同组的,企业可以多项合同为基础评估其归属 的合同组。第十五条企业针对不同特征保单持有人设定不同价格 或承诺不同利益水平的实际能力因法律法规或监管要求而 受到限制,并将因此限制而导致合同组合中的合同被归入 不同合同组的,企业可以不考虑相关限制的影响,将这些合 同归入同一合同组。第四章确认第十六条企业应当在下列时点中的最早时点确认其签 发的合同组:(-)责任期开始日;(二)保单持有人首付款到期日,或者未约定首付款 到期日时企业实际收到首付款日;(三)发生亏损时。合同组合中的合同符合上述时点要求时,企业应当根 据本准则第三章相关规定评估其归属的合同组,后续不再重 新评估。责任期,是指企业向保单持有人提供保险合同服务的期 间。第十七条企业应当将合同组确认前已付或应付的、系 统合理分摊至相关合同组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确认为保 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保险获取现金流量,是指因销售、核保和承保已签发 或预计签发的合同组而产生的,可直接归属于其对应合同组 合的现金流量。第十八条合同组合中的合同归入其所属合同组时,企业应 当终止确认该合同对应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第十九条资产负债表日,如果事实情况表明保险获取现 金流量资产可能存在减值迹象,企业应当估计其可收回金额。 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 企业应当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确认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 益。导致以前期间减值因素已经消失的,应当转回原已计提 的资产减值准备,计入当期损益。第五章计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条企业应当以合同组作为计量单元。企业应当在合同组初始确认时按照履约现金流量与合 同服务边际之和对保险合同负债进行初始计量。合同服务边际,是指企业因在未来提供保险合同服务 而将于未来确认的未赚利润。本准则第六章对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确认和计量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H"一条履约现金流量包括下列各项:(-)与履行保险合同直接相关的未来现金流量的估计;(二)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调整;(三)非金融风险调整。非金融风险调整,是指企业在履行保险合同时,因承 担非金融风险导致的未来现金流量在金额和时间方面的不 确定性而要求得到的补偿。履约现金流量的估计不考虑企业自身的不履约风险。第二十二条企业可以在高于合同组或合同组合的汇总 层面估计履约现金流量,并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分摊至合同 组。第二十三条未来现金流量的估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未来现金流量估计值为无偏的概率加权平均值;(二)有关市场变量的估计应当与可观察市场数据一致;(三)以当前可获得的信息为基础,反映计量时存在 的情况和假设;(四)与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调整分别估计,估 计技术适合合并估计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企业估计未来现金流量时应当考虑合同组 内各单项合同边界内的现金流量,不得将合同边界外的未 来现金流量用于合同组的计量。企业有权要求保单持有人支付保费或者有实质性义务 向保单持有人提供保险合同服务的,该权利或义务所产生 的现金流量在保险合同边界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企业无实质性义务向保单 持有人提供保险合同服务:(一)企业有实际能力重新评估该保单持有人的风险, 并据此可重新设定价格或承诺利益水平以充分反映该风险。(二)企业有实际能力重新评估该合同所属合同组合 的风险,并据此可重新设定价格或承诺利益水平以充分反 映该风险,且重新评估日前对应保费在定价时未考虑重新评 估日后的风险。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当采用适当的折现率对履约现金流 量进行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调整,以反映货币时间价 值及未包含在未来现金流量估计中的有关金融风险。适当 的折现率应当同时符合下列要求:(-)反映货币时间价值、保险合同现金流量特征以 及流动性特征;(二)基于与保险合同具有一致现金流量特征的金融 工具当前可观察市场数据确定,且不考虑与保险合同现金 流量无关但影响可观察市场数据的其他因素。第二十六条企业在估计履约现金流量时应当考虑非金 融风险调整,以反映非金融风险对履约现金流量的影响。企业应当单独估计非金融风险调整,不得在未来现金 流量和折现率的估计中隐含非金融风险调整。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在合同组初始确认时计算下列各 项之和:()履约现金流量;(二)在该日终止确认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以及其 他相关资产或负债对应的现金流量;(三)合同组内合同在该日产生的现金流量。上述各项之和反映为现金净流入的,企业应当将其确 认为合同服务边际;反映为现金净流出的,企业应当将其 作为首日亏损计入当期损益。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未到期责任 负债与已发生赔款负债之和对保险合同负债进行后续计量。未到期责任负债包括资产负债表日分摊至保险合同组 的、与未到期责任有关的履约现金流量和当日该合同组的合 同服务边际。已发生赔款负债包括资产负债表日分摊至保险合同组 的、与已发生赔案及其他相关费用有关的履约现金流量。第二十九条对于不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 组,资产负债表日合同组的合同服务边际账面价值应当以 期初账面价值为基础,经下列各项调整后予以确定:(-)当期归入该合同组的合同对合同服务边际的影响 金额;(二)合同服务边际在当期计提的利息,计息利率为该合同组内合同确认时、不随基础项目回报变动的现金流 量所适用的加权平均利率;(三)与未来服务相关的履约现金流量的变动金额, 但履约现金流量增加额超过合同服务边际账面价值所导致 的亏损部分,以及履约现金流量减少额抵销的未到期责任负 债的亏损部分除外;(四)合同服务边际在当期产生的汇兑差额;(五)合同服务边际在当期的摊销金额。第三十条企业应当按照提供保险合同服务的模式,合 理确定合同组在责任期内各个期间的责任单元,并据此对 根据本准则第二十九条(一)至(四)调整后的合同服务边 际账面价值进行摊销,计入当期及以后期间保险服务收入。第三十一条企业因当期提供保险合同服务导致未到期 责任负债账面价值的减少额,应当确认为保险服务收入; 因当期发生赔案及其他相关费用导致已发生赔款负债账面 价值的增加额,以及与之相关的履约现金流量的后续变动额, 应当确认为保险服务费用。企业在确认保险服务收入和保险服务费用时,不得包 含保险合同中的投资成分。第三十二条企业应当将合同组内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随 时间流逝进行系统摊销,计入责任期内各个期间的保险服务 费用,同时确认为保险服务收入,以反映该类现金流量所对 应的保费的收回。第三十三条企业应当将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 响导致的未到期责任负债和已发生赔款负债账面价值变动 额,作为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企业可以选择将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导致 的非金融风险调整变动额不作为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第三十四条企业应当考虑持有的相关资产及其会计处 理,在合同组合层面对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的会计处理做 出下列会计政策选择:(-N留呆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全额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二)将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分解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 和其侬宗合收益。选择该会计政策的,企业应当在合同组剩 余期限内,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确定计入各个期间保险财 务损益的金额,其与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的差额计入其他综 合收益。保险财务损益,是指计入当期及以后期间损益的保险 合同金融变动额。保险财务损益包括企业签发的保险合同 的承保财务损益和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的分出再保险财务损 益。第三十五条企业应当将非金融风险调整账面价值变动 中除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以外的金额计入当期及以后期间 损益。第三十六条对于本准则适用范围内的具有相机参与分 红特征的投资合同,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有关保险合同的规定 进行会计处理,但下列各项特殊规定除外:(-)初始确认的时点为企业成为合同一方的日期。(二)企业有支付现金的实质性义务的,该义务所产 生的现金流量在合同边界内。企业有实际能力对其支付现 金的承诺进行重新定价以充分反映其承诺支付现金的金额 及相关风险的,表明企业无支付现金的实质性义务。(三)企业应当按照投资服务的提供模式,在合同组 期限内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对合同服务边际进行摊销,计 入当期及以后期间损益。第三十七条对于中期财务报表中根据本准则作出的 相关会计估计处理结果,企业应当就是否在本年度以后中 期财务报表和年度财务报表中进行调整做出会计政策选择, 并一致应用于本准则适用范围内的合同组。第三十八条企业对产生外币现金流量的合同组进行计量 时,应当将保险合同负债视为货币性项目,根据企业会计 准则第19号一外币折算有关规定处理。资产负债表日,产生外币现金流量的合同组的汇兑差 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企业根据本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选 择将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分解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和其 他综合收益的,与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额相关的汇兑差额,应当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第二节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计量的特 殊规定第三十九条企业应当在合同开始日评估一项合同是否 为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后续不再重新评估。第四十条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是指在 合同开始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合同:(-)合同条款规定保单持有人参与分享清晰可辨认 的基础项目;(二)企业预计将基础项目公允价值变动回报中的相 当大部分支付给保单持有人;(三)预计应付保单持有人金额变动中的相当大部分 将随基础项目公允价值的变动而变动。第四十一条企业应当按照基础项目公允价值扣除浮动 收费的差额,估计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的履 约现金流量。浮动收费,是指企业因代保单持有人管理基础项目并 提供投资相关服务而取得的对价,等于基础项目公允价值 中企业享有份额减去不随基础项目回报变动的履约现金流 量。第四十二条对于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 资产负债表日合同组的合同服务边际账面价值应当以期初账面价值为基础,经下列调整后予以确定:(-)当期归入该合同组的合同对合同服务边际的影响 金额。(二)基础项目公允价值中企业享有份额的变动金额, 但以下情形除外:1 .企业使用衍生工具或分出再保险合同管理与该金额变 动相关金融风险时,对符合本准则规定条件的,可以选择将 该金额变动中由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导致的部 分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但企业将分出再保险合同的保 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分解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和其他综合 收益的,该金额变动中的相应部分也应予以分解。2 .基础项目公允价值中企业享有份额的减少额超过合同 服务边际账面价值所导致的亏损部分。3 .基础项目公允价值中企业享有份额的增加额抵销的未 到期责任负债的亏损部分。(三)与未来服务相关且不随基础项目回报变动的履 约现金流量的变动金额,但以下情形除外:1 .企业使用衍生工具、分出再保险合同或以公允价值计 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非衍生金融工具管理与该履约 现金流量变动相关金融风险时,对符合本准则规定条件的, 可以选择将该履约现金流量变动中由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 风险的影响导致的部分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但企业将 分出再保险合同的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分解计入当期保险 财务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的,该履约现金流量变动中的相应 部分也应予以分解。2 .该履约现金流量的增加额超过合同服务边际账面价值 所导致的亏损部分。3 .该履约现金流量的减少额抵销的未到期责任负债的亏 损部分。(四)合同服务边际在当期产生的汇兑差额。(五)合同服务边际在当期的摊销金额。企业应当按 照提供保险合同服务的模式,合理确定合同组在责任期内 各个期间的责任单元,并据此对根据本条(一)至(四) 调整后的合同服务边际账面价值进行摊销,计入当期及以后 期间保险服务收入。企业可以对本条(二)和(三)中的变动金额进行合并 调整。第四十三条企业采用风险管理措施对具有直接参与分 红特征的保险合同产生的金融风险予以缓释时,同时符合 下列条件的,对于本准则第四十二条(二)和(三)相关 金额变动中由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导致的部分, 可以选择不调整合同服务边际:(-)企业制定了关于风险管理目标和策略的书面文件;(二)保险合同与用于风险管理的衍生工具、分出再保险合同或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非衍 生金融工具之间存在经济抵销关系;(三)经济抵销关系产生的价值变动中,信用风险的 影响不占主导地位。企业不再符合上述条件时,应当自不符合之日起,将 本准则第四十二条(二)和(三)相关金额变动中由货币 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导致的部分调整合同服务边际, 之前已经计入保险财务损益的金额不予调整。第四十四条对于企业不持有基础项目的具有直接参与 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企业应当根据本准则第三十四条 规定,对保险合同金额变动额进行会计处理。对于企业持有基础项目的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 险合同组,企业根据本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选择将保险合 同金融变动额分解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和其健宗合收益的, 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的金额应当等于其持有的基础项目按 照相关会计准则规定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本准则第四十二条对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的会计处理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五条分入和分出的再保险合同不适用本节规定。第三节亏损保险合同组计量的特殊规定第四十六条合同组在初始确认时发生首日亏损的,或 合同组合中的合同归入其所属亏损合同组而新增亏损的, 企业应当确认亏损并计入当期保险服务费用,同时将该亏 损部分增加未到期责任负债账面价值。初始确认时,亏损合同组的保险合同负债账面价值等 于其履约现金流量。第四十七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组在后续计量 时发生亏损的,企业应当确认亏损并计入当期保险服务费 用,同时将该亏损部分增加未到期责任负债账面价值:(-)因与未来服务相关的未来现金流量或非金融风 险调整的估计发生变更,导致履约现金流量增加额超过合 同服务边际账面价值。(二)对于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其 基础项目公允价值中企业享有份额的减少额超过合同服务 边际账面价值。第四十八条企业在确认合同组的亏损后,应当将未到 期责任负债账面价值的下列变动额,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 分摊至未到期责任负债中的亏损部分和其他部分:(-)因发生保险服务费用而减少的未来现金流量的现 值;(二)因相关风险释放而计入当期损益的非金融风险 调整的变动金额;(三)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分摊至亏损部分的金额不得计入当期保险服务收入。第四十九条企业在确认合同组的亏损后,应当按照下 列规定进行后续计量:(-)将因与未来服务相关的未来现金流量或非金融 风险调整的估计变更所导致的履约现金流量增加额,以及 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的基础项目公允价值 中企业享有份额的减少额,确认为新增亏损并计入当期保 险服务费用,同时将该亏损部分增加未到期责任负债账面价 值。(二)将因与未来服务相关的未来现金流量或非金融 风险调整的估计变更所导致的履约现金流量减少额,以及 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的基础项目公允价值 中企业享有份额的增加额,减少未到期责任负债的亏损部 分,冲减当期保险服务费用;超出亏损部分的金额,确认为 合同服务边际。第四节保险合同组计量的简化处理规定第五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可以采用保费分 配法简化合同组的计量:(-)企业能够合理预计采用本节简化处理规定与根 据本准则前述章节规定计量合同组未到期责任负债的结果 无重大差异。企业预计履约现金流量在赔案发生前将发生 重大变化的,表明该合同组不符合本条件。(二)该合同组内各项合同的责任期不超过一年。第五十一条企业对其签发的保险合同采用保费分配法 时,应当假设初始确认时该合同所属合同组合内不存在节 损合同,该假设与相关事实和情况不符的除外。第五十二条企业采用保费分配法时,合同组内各项合 同初始确认时的责任期均不超过一年的,可以选择在保险 获取现金流量发生时将其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第五十三条企业采用保费分配法计量合同组时,初始 确认时未到期责任负债账面价值等于已收保费减去初始确 认时发生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根据本准则第五十二条规 定选择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的除外),减去(或加上)在 合同组初始确认时终止确认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以及 其他相关资产或负债的金额。资产负债表日未到期责任负债账面价值等于期初账面 价值加上当期已收保费,减去当期发生的保险获取现金流 量(根据本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选择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 益的除外),加上当期确认为保险服务费用的保险获取现金 流量摊销金额和针对融资成分的调整金额,减去因当期提 供保险合同服务而确认为保险服务收入的金额和当期已付 或转入已发生赔款负债中的投资成分。第五十四条合同组内的合同中存在重大融资成分的,企业 应当按照合同组初始确认时确定的折现率,对未到期责任负 债账面价值进行调整,以反映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合同组初始确认时,如果企业预计提供保险合同服务 每一部分服务的时点与相关保费到期日之间的间隔不超过 一年,可以不考虑合同中存在的重大融资成分。第五十五条相关事实和情况表明合同组在责任期内存 在亏损时,企业应当将该日与未到期责任相关的履约现金 流量超过按照本准则第五十三条确定的未到期责任负债账 面价值的金额,计入当期保险服务费用,同时增加未到期责 任负债账面价值。第五十六条企业应当根据与已发生赔案及其他相关费 用有关的履约现金流量计量已发生赔款负债。相关履约现 金流量预计在赔案发生后一年内支付或收取的,企业可以 不考虑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且一致应用于本 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相关履约现金流量的计算。第五十七条企业应当将已收和预计收取的保费,在扣 除投资成分并根据本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对重大融资成分 进行调整后,分摊至当期的金额确认为保险服务收入。企业应当随时间流逝在责任期内分摊经调整的已收和 预计收取的保费"呆险合同的风险在责任期内不随时间流 逝为主释放的,应当以保险服务费用预计发生时间为基础进 行分摊。第六章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的确认和计量第五十八条企业对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进行确认和计 量,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本准则有关保险合同的 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但本准则第五章关于亏损合同组 计量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第五十九条企业应当将同一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合至 少分为下列合同组:(-)初始确认时存在净利得的合同组;(二)初始确认时无显著可能性在未来产生净利得的合 同组;(三)该组合中剩余合同组成的合同组。企业可以按照净成本或净利得水平以及初始确认后在 未来产生净利得的可能性等,对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作进一 步细分。企业不得将分出时间间隔超过一年的合同归入同一分 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第六十条企业应当在下列时点中的最早时点确认其分 出的再保险合同组:(-)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责任期开始日;(二)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所对应的保险合同组确认 为亏损合同组时。第六十一条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分出成比例责任的, 企业应当在下列时点中的最早时点确认该合同组:(-)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责任期开始日和任一对应 的保险合同初始确认时点中较晚的时点;(二)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所对应的保险合同组确认 为亏损合同组时。第六十二条企业在初始确认其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时, 应当按照履约现金流量与合同服务边际之和对分出再保险 合同资产进行初始计量。分出再保险合同组的合同服务边际,是指企业为在未 来获得再保险分入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服务而产生的净成本 或净利得。第六十三条企业在估计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的未来现 金流量现值时,采用的相关假设应当与计量所对应的保险 合同组保持一致,并考虑再保险分入人的不履约风险。第六十四条企业应当根据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转移给 再保险分入人的风险,估计非金融风险调整。第六十五条企业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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