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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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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docx

    2023年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根据民 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省民 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通 知和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 捷、高效的原则,努力构建对象精准、分类施保、动态管理、 进出有序的工作格局,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 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按程序委托下放至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负责开展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和审核确认工 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完善相应的审核确认流程和监 管程序,加强监督指导。因特殊原因不具备审核确认权限下放条件的地区或者 下放后履职不到位的乡镇(街道),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初审工作。第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做好救助申请、入户调查、动态管理、公示等相关工 作。村级至少设立1名社会救助协理员。困难群众较多的村 (社区)可建立社会救助服务站(点),协助开展相关服务 工作。第二章对象条件第五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指经审核确认,共同生活的 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 状况符合当地规定的对象。最低生活保障最低限定标准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在省 人民政府确定的限定标准基础上,根据全市实际,科学研究 制定全市统一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请市政府同意后执 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 动情况适时调整。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二)未成年子女;(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 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 共同居住的人员。(五)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1 .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2 .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 职人员;3 .在监狱服刑、在戒毒所强制戒毒的人员;4 .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 核实,下落不明满两年的,或被宣告为失踪人员的;5 .享受孤儿待遇或特困供养的人员;6 .非共同生活的外嫁女;7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计入共同生活的人员。第七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 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可按照该家庭提出最低生活 保障申请或复审前12个月收入计算,据此确定家庭月人均 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 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 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 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具体可 参考以下方式核算:L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按用人单位证明或者本 人工资卡的银行流水计算;外出务工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的 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无法提供证明或出具证 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无法 确定务工地的,参照户籍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必要的就业成本,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务工地最 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核算,残疾人可适当提高。(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 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 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 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 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 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具体可参 考以下方式核算:1 .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 量核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去年同等作物平均产 量核算。2 .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捕捞)品 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核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 当地同行业去年平均产量核算。3 .从事经营类或服务活动的,按照实际纯收入或实际缴 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的,可参考当地同行业、同 规模企业平均收入或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 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 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 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 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 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具体可参考以下方式核 算:1.出让、租赁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个人 不能提供相关合同或合同确定的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 益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出让、租赁的平均价格推算。2,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 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 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 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 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 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 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 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 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具体可参考以下 方式核算:1 .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 凭证数额计算。2 .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 受捐赠(赠送)收入等,按实际所得计算。3 .赡养(抚养、扶养)费,原则上按赡养(抚养、扶养) 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或被赡养(抚养、抚养)对象实际获 得的数额计算;无法律文书规定的,可按赡养(抚养、扶养) 义务人收入扣除户籍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后的一定比例 推算,或以申请人和其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诚信申报 的数额核算。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于特困人员、最 低生活保障对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等低收入人口的, 不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4 .对因各种原因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偿) 金、生活补助费,可根据实际情况扣除领取之日到法定退休 年龄期间本人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拆迁补偿金中可 扣除必要的搬迁、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和装修等实际支 出)等后核算。(五)按照其他法律法规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六)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L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 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5 .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6 .“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 险基础养老金;7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七)因病、因残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在计算家庭收入 时可予以适当扣减,具体可参考以下方式核算:L因病刚性支出。主要指家庭成员因病住院或患慢性疾 病长期诊治,按规定享受各类医疗保障政策后,剩余的个人 自负合规医疗费用。可根据相关医疗或医药费用结算单据认 定。2 .因残刚性支出。主要指家庭成员因身体残疾产生的护 理、康复治疗和配备必要的器械等自负费用。可根据相关支 出票据认定。3 .各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细化具 体扣减办法。第八条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 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 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 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具体可参考以下方式核定:1 .银行存款按照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账户中的总金额认 定。有条件的地方,可参考一定时间内的账户流水情况综合 认定。2 .证券、基金等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 或基金净值认定。3 .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现金价值 认定。债权按照协议等文本信息认定。互联网理财按照理财 金额和实际收益认定。4 .车辆按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登记 信息认定。5 .不动产按照不动产产权证书的登记信息、相关购买信 息和网签备案等信息认定。未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备案但经过 核查确属拥有不动产的,按照实际情况认定。6 .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价值物品等,根据市场同类物品 价格综合评估认定。(二)家庭成员名下财产一般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L家庭存款、有价证券、债券总值人均不高于所在县 (区)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 .拥有居住用途不动产(含住宅、公寓)不超过1套, 且名下再无其他商品房和出租类不动产等。8 .不拥有机动车辆、工程机械(指起重机、挖掘机、装 载机、压路机、破碎锤、搅拌机等)以及大型农机具(指IOO马力以上的拖拉机、收割机、播种机、旋耕机、粉碎机等) 等。9 .各区县民政部门根据实际规定的其他情况。(三)对于维持申请人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参 考以下范围和原则予以适当豁免。1 .家庭成员拥有作为唯一谋生工具的小型经营性车辆; 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二轮摩托车(电动车)以及 从事农业生产的低档农用车;用于保障家庭成员因罹患重大 疾病、重度残疾人长期就医、康复治疗的小型机动车辆。2 .申请家庭拥有两套以上住房,但累计人均住房建筑面 积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3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在家庭突发困难造成生活陷 入困境之前购买的高档家电、住房或者车辆等,各区县民政 部门、各乡镇(街道)应结合入户调查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 豁免,切实维护好广大困难群众的基本权益。第三章申办程序第九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一般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 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 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或在“e救助” 微信公众号上进行申请。第十条 申请人或者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应至 少有一位在我市辖区范围内,具体可分以下情形提出申请:(-)直接申办情形1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一般应由具有我市户籍且与经常 居住地一致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2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 的,可由任一具有我市户籍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3 .在同一设区市内,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 籍地不一致的,对行动不便的人员可在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由居住地负责受理、审核和确认, 程序完成转介户籍地对其进行管理和资金发放。上述三种情形,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的审核确认、资 金发放等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户籍所在地的县 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入 户调查等相关工作。(二)申请转介情形1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分别在我 省不同市域内的,可由持有居住证的家庭成员向居住地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2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在本省任一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上述两种情形,接到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在初步调查核实后,要及时向主要家庭成员户籍所在 地转介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反馈调查核实情况,由户籍所在 地完成后续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接受申请的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协助做好相关配合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 申办最低生活保障。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 请:(-)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 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 神残疾人(以下简称重度残疾人);(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以下简称重病患者,重病患者原则上指经医保、大病保险、 商业保险报销后个人自负合规费用超过1万元的患者);()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 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 人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家庭 人均月收入超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 障标准1. 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财产条件的家 庭。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可向本人所属宗教团体、宗 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单独提出申请。第十二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 当履行以下义务:(-)按规定提交(填报)相关申请材料;(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交的 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 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 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无正当 理由,不得拒绝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遵从申请人意愿的基础 上,可在申请环节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即以书面(含 电子文本)形式将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所需的证明义务和证明 内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条 件、标准、要求,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不再索要有关证明而依据申请人书面 (含电子文本)承诺开展后续工作。申请人有不良信用记录 或曾出现社会救助失信行为的,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申请人 不愿承诺或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申办时所需的证明材料。第十四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由 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 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工 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第十五条 申请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 保障经办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 当如实申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 案。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材 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启动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入户调查人员每组不得少于2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 经常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应当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 作。第十七条 调查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 际生活情况,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核对机构,对最低生活保障申 请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 告。必要时,可经授权核对其他具有法定赡(扶、抚)养义 务关系的非共同生活成员经济状况。(二)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 解其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填写入户调查表, 并由调查人员、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或 者单位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 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五)其他调查方式。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 等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 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 规查询相关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 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 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 情况,制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认定辅助指标,通过家庭用水、 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 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奢侈性高消 费、消费类贷款、从事经营活动或参与赌博、失信惩戒等情 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辅助指标可通过自来水、 电力、燃气、通讯企业和互联网企业、教育部门、出入境管 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相关企业提供的信息比对,或 通过邻里访问调查了解。对于出现辅助指标超标的家庭,应 重点核查其收入、财产状况,不能合理说明理由的,可作为 家庭经济状况超出规定的判断依 据。第二十条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最 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 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 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 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 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 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 提出初审意见。履行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权限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在初审意见形成后10个工作日内,可通过本级联合审 核确认机制研判,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同意。暂未开展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应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资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 实结果等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确认程序。对予以确认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同时确定保障金额,发 放最低生活保障证或确认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确认 的,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对单独登记备案或在审核确认阶段中出 现投诉、举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应当入户调查。对其他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可根据实际情况 进行抽查。第二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 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5 个工作日。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 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 围。第二十四条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申请家庭人均 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农村最低生 活保障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补差方 式计算。在确定保障金额时,可按照实际居住生活地区作为 核定保障标准的依据,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原则上不进行城 乡区分。第二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金从审核确认后次月起计 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 按月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个人账户。最低生活保障对 象死亡的,从次月起停发保障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相 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银行存折 或银行卡的,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 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 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对最低生活保障 家庭中的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按每人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比例增发保 障金。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按 每人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0%比例增发保障 金。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要将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人姓名、家 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信息在其所在村(社区)进行长期 公示。应当依法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 开与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第四章日常管理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保障对象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 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实行家庭分类管理。定期对最低生活 保障家庭成员变化情况和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 核情况及时办理保障金停发、减发或增发手续。核查期内最 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保障 金额度。A类(档)为家庭整户无劳动能力或家庭成员中有重病 患者、重度残疾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对象,每年核查 一次。B类(档)为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相对稳定的对象,每年核查一次。C类(档)为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 的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 长。第二十九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在其人口状况、收入状 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第三十条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 员积极就业。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 对实现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家庭,可按原政策给予6至12个月的渐退帮扶,残疾人家 庭在此基础上可适度延长,最多延长至18个月。帮扶期满 后,其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退出保障 范围。具备劳动能力、劳动条件但未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 象,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 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减发或停发其最低生活保障金。第三H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 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 障金的,应当书面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二条建立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分级管理制度。县 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最低 生活保障工作资料进行归类、建档。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应当 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 规定保存或者销毁。有条件的地方,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基础 上,可探索建立电子档案管理制度。第三十三条 各区县要深入推进“互联网+救助”,实 行网上申请审核确认的地方,要同步完善信息系统内的行政 文书,确保电子化行政文书合法、规范、标准,方便群众下 载查阅使用。对于实现全流程网上审核确认的最低生活保障 申请,要做好电子资料(含各类扫描文件)留存归档工作, 可不再重复保存其纸质相关资料。不得强制老年人、残疾人 等使用网络或智能设备不便的群体通过互联网申请办理最 低生活保障等相关业务。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应 当健全完善相关的监管制度,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 和资金管理使用等工作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 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 的监督。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 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第三十七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 合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采取 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的,县级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取消其最低 生活保障并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保障金。第三十八条申请或者已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 对于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 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程规定,发生重大问题,造成 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对因改革 创新、先行先试,或信息核对障碍、救助对象失信等客观原 因出现失误偏差,已经履职尽责且能够及时纠正的,可以依 法依规不予问责或免于问责。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各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根据本规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并报市民政局备案。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 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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