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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司法适用及其思维路径研究-—基于196份裁判文书的考察.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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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司法适用及其思维路径研究-—基于196份裁判文书的考察.docx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司法适用及其思维路径研究-一基于196份裁判文书的考察杨磊胥一康杨春洁摘要: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变革以来,虽激励了股东创业,但同时也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造成一定冲击。在非经破产程序的情况下,能否适用制度保护债权人利益,理论上存有争议,在实践过程中由于法院不能突破现有法律之规定,惯常做法是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持否定态度,2019年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此也予以明确,彻底否定了“非破产加速”,意在保护股东出资期限章程自治的法定权利及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由此带来的债权人保护难题需要完善信息披露机制以及沿着公司法路径,完善出资缴纳登记,规定适用前提条件、具体适用情形以及重新界定抽逃出资。关键词:认缴资本制债权人利益加速到期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具有彰显政府的投资政策取向与提供严谨的责任规范体系的双重维度。2013年公司法修正引入的资本认缴制,反映了更加自由化、激励股东创业的资本制度政策,但保护债权人的相应责任规范有所缺失,由此带来的三个司法适用难题是:一是能否裁判加速到期未届期的股东出资责任?二是在何种情形下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三是如果法院支持债权人诉求,裁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其司法裁决的法律规范依据究竟应如何确定?对此,理论届存在很大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笔者通过分析研究196份判决书,发现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法院对此问题的态度较为一致,对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均采取否定态度。又结合其中37份*杨磊,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研究室干部;胥一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法官:杨春洁,江苏师范大学法律硕士。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囱样本的获取方法: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系统,选择民事案件,在高级检索栏目框下,输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得到196份裁判文书检索结果,笔者以上述文书作为分析样本。裁判文书,明晰了判决理由及其思维路径。2019年8月7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7条明确了关于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的问题,“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限期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的除外”。后于11月8日出台的最高院关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对此进行了调整和明确:”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虽然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其对审判思路进行了统一,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了规范,在事实层面上为股东出资加速司法适用明确了方向。尽管如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争议仍未停息,关于股东滥用出资期限以及债权人的保护问题亟待解决。一、问题的提出:资本认缴制带来的债权人保护难题如果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到期债务,债权人可否请求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说未到期的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依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与本问题相关且可待适用的法律规范有二。一是破产企业法第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此规定明确了只有在公司破产场合下,股东出资责任的履行不受约定的出资期限限制。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规定适用的前提,乃是被诉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也即构成了实际违约,实际违约的构成以合同义务期限已经到来为前提。可见,出资义务违反之认定,与出资期限之既定密不可分。如果某股东没有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为章程所规定的出资期限还有一段时间,这就意味着债权人还要相应地等待一个可能并不算短的期限。这里的问题是,债权人在等待期限里所面临的不确定性,不仅是一种心里煎熬,更蕴含着一种巨大的现实风险。至此,所欲探讨的问题可以更明确地限定一下:在公司破产以外的场合下,未到期的股东出资义务能否被加速到期?二、司法实践的惯常做法: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仅适用于公司解散或破产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各地区各层级法院的态度和做法趋向于统一,笔者通过分析研究196份判决书并选取其中较为典型的四份判决,得出以下结论:实践中更倾向于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以及为避免过分关注个别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忽视所有债权人的利益,故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仅适用于公司解散或破产程序。(一)在李清贵与厦门市口口相传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黄奕火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清贵主张被告黄奕火、吴莉莉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章程,股东黄奕火、吴莉莉的出资认缴期限至2025年6月10日届满。®李建伟:认缴制卜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参见:原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6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书。因此,即使黄奕火、吴莉莉尚未实际出资,也不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李清贵要求黄奕火、吴莉莉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质上是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依照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仅适用于公司解散或破产程序。现实中,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到期债权,那么往往是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已经符合破产条件,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此时,单个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精神。因此,李清贵在本案中主张黄奕火、吴莉莉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清贵可通过申请该公司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使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通过清算以实现对债权的清偿。(二)在通联云商旅游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四川岷山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杨斌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审原告杨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之规定,即“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要求原审被告王小满、四川岷山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通联智慧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第一,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当予以保护,且股东认缴的金额、实缴期限等都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作为一种公示信息,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晓,在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并不符合认缴制度的设立初衷。第二,在认缴制下,因未到期而未出资的股东并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情形,故不能依据该条判决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杨斌并无证据证明通联智慧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对于能否清1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3456号民事判决书。偿债务的事实认定应通过执行等相关程序来解决,而不宜在诉讼中直接判定。综上,法院认为,在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未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以诉讼方式随意突破股东实缴出资期限。故对杨斌要求王小满、四川岷山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涉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三)在斯海峰与南京邦金盛畅贸易有限公司、孙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关于被告孙力应否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邦金盛畅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认为,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也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股东出资责任不能加速到期。首先,加速到期缺乏法律依据。现行公司资本制度将出资期限交由股东自行决定,属于股东的法定权利;该法定权利只有在破产程序中才被限制。其次,加速到期缺乏请求权基础。股东的出资期限需公示,应视为交易相对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债权人在起诉公司债务人时一并向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主张连带清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既不符合代理权制度中债权到期的要求,又缺乏侵权制度中主观过错等相关要件。第三,加速到期存在司法实践障碍。非经执行程序,对债务人是否能清偿到期债务缺乏判决依据,除非其自认。而经执行确定不能清偿的,通常又符合破产条件。这时,不进入破产程序而在个案中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由股东承担责任,会与破产制度产生矛盾。最后,个案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可能产生消极作用。资本制度改革通过给予投资者期限利益来激发投资热情,如果这种利好动辄被消除,将使立法目的落空。实践中,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原告斯海峰要求被告孙力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参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12683号民事判决书。(四)在姜国超与马红细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房利美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张明海作为原始股东其出资义务履行时间为2055年4月10日,马红细作为现股东其出资义务履行时间亦为2055年4月10日,二人的出资义务履行期限均尚未届满,并不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情形。因此在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未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张明海的出资义务不应加速到期,马红细对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马红细的出资义务亦不应加速到期,姜国超主张应当追加马红细为(2016)京01执58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姜国超有权通过其他合法方式保护其财产权益。在上述四个案例中,法院均驳回了原告方关于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请求,判决理由大致如下:一,股东出资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当予以保护,且债权人应当知晓公司公示的有关资本制度的信息,因此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有悖设立认缴制初衷;二,在认缴制下,因未到期而未出资的股东,并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之“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情形,故不能依据上述条款判决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亦不是只有通过诉讼判定出资加速到期才能对其利益予以救济。事实上,法官在适用法律裁决案件的过程中,应当严格解释适用有关法律条文,而非突破现行法框架随意而为。虽然在上文论述中,肯定说的确展现了许多优势,但从我国目前有关案件的裁判结果与法官的态度来看,想要法院通过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1.参见:北京市第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书。第13条第2款进行扩张解释来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可能性较小。三、否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理依据和思维路径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法认缴资本制改革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如果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却要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这是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侵害。例如,有学者指出:“公司章程虽是内部约定,但是法律明确赋予了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债权人不应在非破产情形下剥夺其利益”。具体理由主要在于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股东出资期限章程自治的法定权利应当受到尊重。股东出资期限章程自治是公司法明确赋予股东的出资权利,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公司尚未进入破产情形下就强迫股东实际履行认缴出资义务是对其法定权利的侵害,也与认缴资本制改革的初衷背道而驰。第二,股东出资期限的公示效力应当受到尊重。股东出资期限是公司章程公示性信息之一,债权人应当知晓股东出资期限相关信息,因此股东出资期限便具有了公信力,这种公信力具有应有的约束力,“包括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附有尊重股东期限利益的消极义务”。第三,股东出资期限的遵守不受债权人救济成本高低的制约。允许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具有救济成本低、效益高之优势。债权人救济成本低是当前学界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重要理由,因为“加速到期作为一种救济手段,具有制度比较优势”。但是,债权人救济不仅应强调效率,也应当强调公平,而且考虑救济成本与效益的前提是保证公平,应当公平对待所有债权人。但是加速到期却只是关注个别债权人利益的保护,,1'张韶秋:认缴资本制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视角,载法治社会2018年8月第4期。,李颖:认缴制下股东未到期出资责任研究,载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8期。/李霖:非破产情形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义务不应加速到期一一江苏泰州高新区法院判决吴红兵诉冠星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2月22日。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须罗培新:论资本制度变革背景下股东出资法律制度之完善,较法学评论2016年第4期。使其他未能同时提起诉讼的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四、偶尔的反抗:认缴加速到期第一案的立场及原因“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一案被认为认缴加速到期第一案,颇具代表性,为我们分析此类案件提供了一个鲜活的样本。在该案件中,普陀区法院作出(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判决,判决理由概括如下:1.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在特殊情况下应当加速到期。认缴资本制允许股东出资章程自治,自主约定出资时间,但是这不是绝对的,当公司出现突发状况,足以改变债权人对公司资产能力预期时,僵化的坚持约定出资期限只能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借口。2.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能够平衡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公司法确认的有限责任制度不仅是为了保护股东投资,同时也要保护债权人利益,有限责任制度不能成为股东逃避责任的保护伞,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就是例证,如果僵化的坚守出资期限,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即使债权人可以申请破产程序,但是同样也存在出资期限问题,并且有机会转移财产。3.责任财产制度要求特殊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财产制要求股东在公司出现重大债务时应当缴纳出资,责任财产制度是民事责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任何民事主体应该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作为公司不能例外,公司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这是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保障。股东未到期出资其实质为公司债务,是公司责任财产的必然构成部分,在出现特殊情形时应加速到期。从判决理由中,不难看出普陀区法院意在保持公司法与破产法各自的边界,而不是主张直接参照适用破产法第35条规定。法院甚至在判决书中直接表达了这样的意思:“在审理中直接判令股东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要比事后判决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缴纳出资,更加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市场正常经济秩序。”该判决跳过破,赵树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司法适用问题研究-以“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吴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一案为研究样本,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22期。参见:(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判决书。产法第35条,通过解释适用公司法第3条第2款以及扩张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明确了出资未届期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然而,公司法第3条第2款、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否能够为其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支撑值得商榷。一审判决后,昊跃公司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和解,撤销原判决,以一种非常模糊的形式终结了此案,其中原因也不得而知,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当然,这个案子的确已经带给了我们很多的思考,即在债权人利益保护失衡的情形下、在资产信用体系建设尚不完备的情形下、在申请破产利益衡量上成本较高的情形下,是否可以允许“非破产加速”?五、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司法适用法律规范路径评析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适用法律规范路径的选择,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准用破产法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规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了在破产程序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司法实践中认为应当直接参照适用该制度,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直接强制股东对其认缴出资履行加速到期出资义务。这样不仅可以避免启动破产程序的实施成本,而且又可以给与债权人更加及时的保护。但是直接参照适用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是存在着显著的逻辑缺失,因为该规定的适用必须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为前提,其宗旨在于通过集中清算,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如果在非破产情形下,应个别债权人要求直接参照适用该制度不仅可能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而且也与破产法禁止优先偏颇性清偿的立法宗旨相背离,容易诱发偏颇性清偿行为的产生,在实践中会造成破产管理人法定撤销权无法实施的困境。这不但与例如,蒋大兴教授即认为:“从法教义学及利益衡量的角度而言,“非破产加速到期”是成本更小的投资人信用和债权人保护措施。”具体参见蒋大兴:论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认可“非破产加速”之功能价值,载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参见龚鹏程、臧公庆: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法律逻辑及问题应对,载南京社会科学2016年第IOJtfJo耸破产法第32条明确规定:如果债务人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的,但却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提前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破产法的立法体系相冲突,甚至混淆了公司法与破产法各自的制度边界。所以,直接参照适用破产法第35条规定并不合适。(二)扩展适用公司法责任财产制度与公司人格公司责任财产制度是指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应当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对此公司法第3条第1款对此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第2款又明确了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部分人主张债权人可以据此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然而,这种解释方法事实上有悖于法律解释的要求。另外有人主张扩张性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当公司处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时,可直接否认公司人格而责令股东履行未到期出资义务。例如,如果股东之间约定的出资期限可以明显从客观上推断股东并无履行出资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之时,便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责令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实质是迫使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但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有其适用的特殊条件,并且其适用具有衡平性与谨慎性,尽管我国公司法将其成文化,但立法极为原则,对适用主体范围、具体要件、适用场合以及举证责任等都缺乏明晰的规制标准。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扩张性适用不是理想之策。(三)扩大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补充清偿责任制度部分学者主张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关于股东补充清偿责任的规定做出扩大解释,把股东未到期认缴出资也纳入其中。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扩大解释缺乏合理根据:如果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进行系统性解释,可以(D公司法第3条第1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第3条第2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卷王建文:再论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的履行,载法学2016年第9期。石冠彬:论认缴登记制下股东的出资自由与限制个解释论视角的透视,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章恒筑等: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诉讼救济,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16期。而例如,李建伟认为这是一条重要路径,具体参见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发现擅自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做出扩大解释是不科学的。第一,该条第2款规定强调“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倩务不能清偿的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里明显强调了“出资本息范围”,因此显然不包括未到期出资,未到期出资没有利息。第二,该条第3款、第4款关于股东补充清偿责任法律时间节点的规定也表明了不应包含未到期出资。因为第3款强调的是“公司设立时”股东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补充清偿责任,第4款则强调“公司增资时”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补充清偿责任,很明显该条意在强调的是“公司设立时”与“公司增资时”两个时点的具体出资义务的履行,而不涉及未到期出资义务。所以基于系统性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的规定不应包含股东未到期出资,如果做出扩展性解释,也不应当仅对该款内容做出扩展解释,而是需要对整个第13条的内容作出扩展性解释。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公司法规制建议虽然,注册资本制度变革对于推动建立统一开放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经济的发展,培养现代企业精神至关重要。但随之而来的横亘在公司设立者面前的最低资本的门槛没有了,注册资本成为不需要即时或限期兑付的“空头支票”,把守资本真实性的验资关口也同时被撤除了。公司资本制担负着的一项预设的制度功能,即弥补股东有限责任对公司债权人保护不周的缺陷,早已“名存实亡”,面对最低资本额被废弃以及相关法律规则无法放弃和变动的情形,债权人的债权利益究竟该如何保护,更值得探究。即便,从目前来看,存在其他救济途径,如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当作为义务人的公司资本构成中存在较大比例的较长缴纳期限的出资,而公司又明显欠缺交易偿债m赵树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司法适用问题研究一一以“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一案为研究样本,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22期。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能力,就表明股东利用公司人格开展营业乃是欠缺诚意,目的在于利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降低到极限之下,并通过公司形式将投资风险外化给公司的债权人。作为风险承受者的公司债权人可以主张否认公司人格,以矫正股东出于不正当目的滥用资本认缴制的弊端。但是,公司人格否制度有其适用的特殊条件对适用主体范围、具体要件、适用场合以及举证责任等都缺乏明晰的规制标准。因此,公司人格否制度的扩张性适用并不具备实际的可操作性,故而难以达到理想的救济效果。股东出资责任的加速到期是否应在公司法中明确,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意见大相径庭,李建伟教授认为从股东权利义务、公司资本制度、域外经验等角度论述加速到期制度合理性,刘燕教授认为考虑到启动破产程序的成本较高,公司法也可以确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自动提前到期的规则。"蒋大兴教授对之前关于加速到期制度的学理讨论进行总结、归类,分别从合同法和公司法角度给出了解释。但实务界给出了不同的答案,最高院坚持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此时按照破产法第2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破产法第31、32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破产法第35条使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事实上,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分歧可以概括为“急进主义”和“保守主义”的分野,笔者认为,就目前的情况而言,应做一个“保守主义者”,充分尊重资本认缴制度改革的初衷,鼓励大众创业,搞活市场经济。同时,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沿着公司法及其他路径,平衡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具体建议如下:朱磁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4页。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便刘燕: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逻辑与路径一一基于商业实践视角的观察,载法学研究20M年第5期。,蒋大兴:论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认可“非破产加速”之功能价值,载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一)明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适用司法解释的宗旨笔者建议该司法解释应首先阐明其立法宗旨,即实现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平衡。在2013年公司法认缴资本制确立后必须充分尊重股东出资的自治权,维护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但是其期限利益的行使不能作为非正当转移其风险的工具,这不仅会损害债权人利益,而且会危及公司制度的根基,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必须在股东出资私法自治与法律强制之间寻找平衡。(二)完善公司信息披露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一定程度上失去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担保,主要依靠对公司资产信息的掌握来判断公司的经营财产情况,来维护自身交易安全。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公司资本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降低公司股东与外部债权人之间的“金融代理成本”(financialagencycosts),缓解二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避免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而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又是最直接和最根本的,能够反映公司经营和资产状况信息的依据,如果不赋予债权人有查询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的权利,要实现债权人对公司资产信息的掌握基本是有名而无实,不可能实现。笔者认为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9条应该增加债权人有权查询主要涉及到公司资产、负债、利润信息,这些信息主要是来源于公司财务报告、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等。公司必须提供,不得拒绝。具体规则可以援引2005年日本公司法第442条和1985年英国公司法第236条、238条以及239条的有关规定。(三)完善出资缴纳登记制度3日本公司法第442条:“关于财务会计报表等的置备及查询等的规定中第3款明确公司债权人在股份公司的营业时间内,附条件的有随时提出查询公司财务会计报表的权利。公司债权人可以此获取公司的资产信息,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英国公司法第236条、238条以及239条的有关规定:”公司董事在每个财务年度制作包含公司业务发展状况的董事报告,以及准备公司的财务报表。董事有义务将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董事报告和监事报告的副本送交登记机关以供债权人查询。由此可见,部分外国法对直接反映公司经营和资产状况的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公司有义务提供给债权人查询,而且只赋予了债权人有查询的权利。”认缴制对首次出资额、剩余出资缴纳方式、缴纳期限、缴纳数额都没有限制,债权人无法判断公司资本的真实缴纳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建立资本缴纳登记制度,对股东每一次缴纳出资的方式、时间、数额在公司登记以后,一定的期限内都要到登记机关备案,这样可以保证股东出资的信息在公司和登记机关有同步的记录。而且,缴纳出资信息经过登记,无法定理由即不能随意更改,即是是经法定理由有更改,也必须保存原始信息记录。出资缴纳登记制度能有效防止公司盈利造假、股东抽逃出资、股东或公司转移财产的不法行为。备案的缴纳出资信息同时可以供债权人查询,以了解公司资本真实情况,债权人可以以此为基础判断交易风险;也可以作为行政机构对公司监管的依据和诉讼中的证据。如此,既不会因为行政监管而过多干涉公司自治;行政部门也不会因为认缴制对缴纳出资制度的放开而失去对股东出资的监督;债权人也不会股东出资的自治程度增加失去对公司真实资本状况的了解和判断。(四)明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适用的前提条件与具体情形1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适用的前提条件应当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前提条件定位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公司具备偿付能力的情形下,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是对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独立人格的基本尊重。但是究竟应当如何界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特殊状态呢?笔者认为,根据股东承担补充性清偿责任原则,可将这一状态界定为:当债务人依照司法裁决被执行强制执行程序后,依然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形。但是,需要特别明确的是,这只是一个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单纯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不自动导致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的产生。2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适用的具体情形,赵树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司法适用问题研究一一以“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吴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一案为研究样本,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22期。具体适用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1)债权人合理期待情形。当债权人通过契约的形式与公司进行合法交易,并明确了契约给付义务履行期限,这是就意味着股东将以全部资产包括未到期认缴出资作担保承担契约履行义务,如果到了公司债务偿还期限,其实际资产无法清偿,那么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2)股东以及董事等公司控制者实施机会主义行为情形。如果公司处于不能清偿状态,并且公司存在着非法减资、抽逃出资、转移资产、偏颇性清偿等资本弱化行为,就表明了公司、股东以及董事等存在着严重的道德风险,其违反了公司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此时债权人有权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保障其债权安全,人民法院对此应予支持。(五)扩展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抽逃出资的界定在认缴资本制下,对抽逃出资的规制依然具有重要意义,有必要对股东抽逃出资重新进行界定,将非法减资行为也包含入内,以防止股东逃避出资的机会主义行为。具体而言,应当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对抽逃出资行为的专门性规定为基础,对抽逃出资行为进行扩展性解释,因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4项中关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为这种扩展性解释预留了空间,因此无论是基于体系性解释还是基于目的性解释,都可以将未到期认缴出资的抽回视为抽逃出资行为。,赵树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司法适用问题研究一一以“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吴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一案为研究样本,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2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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