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知识解读.ppt
工 伤 保 险,概念,工伤保险:指国家和社会为在生产、工作或在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职业病伤害的劳动者提供医疗服务、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为因这两种情况造成死亡的劳动者的供养亲属提供遗属抚恤等物质帮助,促进预防工伤事故,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关于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的前提有三点:第一、是职工发生伤残与用人单位有关系,而不是个人或其他办私事、非组织的活动。第二、用人单位是否是非法用人单位,如果是,不作工伤认定,只作是否符合工伤情形的判定。第三、审查劳动关系,具有劳动关系的进行工伤认定,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不进行工伤认定。特殊规定,按规定办理。如:见义勇为。,概念,工伤:工伤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工伤认定,申报受理 认定发出结论复议诉讼,申 报,用人单位发生职工伤残或死亡事故后,应进行抢救治疗,经初步判断除明显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应该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2016年6月1日,根据市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及承接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宁政发2015200号)精神,我市工伤认定下放各区(园区)。,市人社局主要负责:市级机关、市(直)属事业单位、由省级及以上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在宁企业单位;各区(园区)人社局主要负责:区级机关、区(直)属事业单位、街(镇)及其所属单位、由本市市级及以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或批准成立,且注册地在本辖区的企业、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在本市行政区以外注册登记但实际生产经营地在本辖区的各类用人单位等。,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613次会议通过)第七条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一)职工所在单位;(二)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工伤职工所在单位的工会组织。新条例将原条例规定的“直系亲属”修改为“近亲属”,主要考虑:一是配偶应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二是配偶不属于“直系亲属”的范围,而属于“近亲属”的范围。,1、个人不能成为工伤认定主体的情况,(1)非法使用的童工(年龄16周岁)(2)实习生和勤工助学人员(3)家政服务人员(灵活就业人员,自雇劳动者)(4)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4)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特殊情况:a 离退休人员仍参加工伤保险的,b 按照项目参加工伤保险、c 职业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2、用人单位主体问题,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以上这些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合法经营资格。,(1)对于无营业执照、或者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不能成为工伤认定的合法主体。这就是我们常说的“非法用工单位”。(2)对于在认定过程中,用人单位被注销的情况下,只要工伤发生时用人单位合法存在,就可以认定工伤。(3)居委会、村委会等群众自治组织能否作为工伤申请主体的问题:居委会、村委会等群众自治组织不是工伤保险的合格用人单位。,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简述受伤害经过,写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时所从事的工作,受伤害的原因以及伤害部位和程度,(职业病患者应写明在何单位从事何种有害作业,起止时间,确诊结果),并提交下列材料(原件或复印件):(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信息(营业执照);(三)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四)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辅助检查报告;只有门诊病历,以诊断证明为准,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以时间为准,或者相互补充。(需加盖医务处公章)多份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的,注意不要漏项。病历名字出现问题,如果是错别字,看身份证号,如果是别人,要求医院说明或者更改。(五)证人证词及证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联系方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一)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四)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六)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七)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确认。,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受 理,申请人具备申请资格的,并按规定提交完整申报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企业是否参加工伤保险,不能作为是否进行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第103号令)第十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一)需要以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的结论为依据,而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尚未作出结论的;(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第103号令)第十七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二)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因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终止工伤认定的,在法定时限内,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工伤认定。,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认定情形第十四条7种认定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3种视同工伤的情形;第十六条3种不认定不视同的情形。,第一种情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的适用1、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或用人单位规定且实际履行的工作时间;2、换班、代班或者备班的时间;3、各种加班加点延长工作的时间;4、不确定工作制。,工作场所的适用1、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场所;2、职工为完成其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3、与职工工作职责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4、来往于多个场所之间区域(大楼内公共区域);5、值班室、代班室,工间休息室等。,“三工”中工作原因是核心,工作原因受伤,是工伤保险条例保障的核心。工作内容包括:1、本职工作;2、领导临时指派性工作;3、和本职工作相关的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4、满足生理需要:吃饭、喝水或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5、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6、个人因为单位或者公共利益从事相关活动;7、被用人单位默许的工作。,8、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组织的疗养;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作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涉及领导、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无关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不能作为工作原因。,第二种情形: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意外伤害的;,一般讲,工作时间前后应掌握在大致的合理范围,具体的时间界定要与实际的收尾性或预备性工作联系起来确定。应当是工作所必需的准备或收尾工作,如下班以后为保障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所必需的活动。在高温、高尘环境内工作的人员下班后的洗簌等。,第三种情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因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可认定为工伤,包括两层含义,一层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另一层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诸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打架与履行责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暴力伤害事件发生的整个经过和原委;2、被伤害者的工作内容与性质,是不是容易引发他人怨恨的类型;3、加害行为是否具有明显的业务关联性;4、引发暴力伤害的工作事件,与加害行为的时间、场所的关联性是否密切。“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强调的是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如果员工因个人利益、个人私怨等原因受到暴力伤害,显然无法认定为工伤。,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职工由于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伤害,该暴力等伤害应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第四种情形:职业病,是指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引起的疾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款第(一)项人员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前款第(二)项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按条例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第五种情形: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规定:,是指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根据工作岗位性质要求自行到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活动的期间。,对此类案件的把握: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工伤,其中有两个要素:一是因工外出;二是工作原因。在适用该条款时,关键是工作原因的把握。在工作原因的把握上要与正常情形下工作原因的把握尺度相一致;对此类案件一般不能理解为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受到的任何伤害都能认定为工伤。职工受到的伤害,应当是因工外出期间正在工作或正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行为时受到的伤害。,如果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办私事或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强调的是“工作原因”。,第六种情形: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1)时间的范围。正常上下班时间的掌握;非正常上下班时间的掌握如迟到、早退。(2)路线的范围。上下班的路线可能有多条。一般讲应视交通工具而定。应人性化,合理化。(3)目的地。上班是工作单位,下班一般讲是回家(居住地),每个案例可能有不同的答案,只能要求合理的来定性。合理的规律性往返经常性居住地的应视为上下班途中。(4)交通事故。指道理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在道路上发生的车辆交通事故,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5)非本人主要责任。发生事故后,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几种上下班途中情形的分析,1、职工迟到或早退等违反考勤制度的行为,不改变上下班途中的基本属性2、劳动者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上班的途中,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3、判断上下班途中的标准是看员工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1)上下班的时间不是固定的,是弹性的(2)提前离岗只要有合理的成分,就可以认定上下班,视同工伤情形,视同工伤情形: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政策解读,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不认定工伤情形: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政策解读,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醉酒或者吸毒”和“自残或者自杀”,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政策解读,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醉酒或者吸毒”和“自残或者自杀”,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故意犯罪导致伤亡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井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不影响工伤认定,比如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具体认定过程中,常见举证责任分配问题:,1、关于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2、提前到岗、推迟离岗是否系工作原因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3、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发生的事故是否系工作原因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4、虽然在为用人单位工作,但并非履行其约定职责,是否属于工作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5、对因公外出期间发生的事故是否系工作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6、关于因履行职责遭受暴力伤害是否系工作原因的证明责任问题。7、关于上下班途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8、关于超过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的证明责任问题。,关于工伤认定过程中工伤保障义务主体确认的疑难问题,1、挂靠司机因工受伤,被挂靠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工伤补偿责任?2、劳务输出人员(特指国内跨地区的劳务输出)因工受伤,应当由谁承担工伤补偿责任?3、建筑工程层层转包,工人在建筑工地上因工受伤,应当由谁承担工伤补偿责任?4、承包制经营的企业,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谁承担工伤补偿责任?,5、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转入承继单位的,应当由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6、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职工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单位工作,职工发生工伤的,应当由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 条例规定自申请受理之日起,60天内作出是与不是工伤的决定书。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工伤认定送达 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害职工(或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劳 动 能 力 鉴 定,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的定义,指法定机构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后,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法规规定,在评定伤残等级时通过医学检查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做出的技术性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对应待遇法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程度)分为十个等级,即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分为三个等级,分别是 完全、大部分、部分 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劳 动 能 力 鉴 定 机 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省和设区的市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其设置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四条),省、市劳动能力鉴定事项范围,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五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工伤职工的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复核鉴定和本办法规定的确认项目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确认项目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复核鉴定结论不服提起的再次鉴定和驻宁省部省属机关、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和本办法规定的确认项目工作。,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的 申 请 主 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如果工伤职工认为自己伤情已稳定,且实际造成的损害影响了劳动能力,而用人单位没有及时为其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工伤职工或其家属可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内 容,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鉴定项目,指职工发生工伤后,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包括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复核鉴定和再次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事项,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1.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停工留薪期需要适当延长的确认;2.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辅助器具的确认;3.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4.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的确认;5.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确认;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确认事项。,省、市劳动能力鉴定事项范围,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五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工伤职工的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复核鉴定和本办法规定的确认项目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确认项目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复核鉴定结论不服提起的再次鉴定和驻宁省部省属机关、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和本办法规定的确认项目工作。,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类 型,初 次鉴 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可以进行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申请。,复 核鉴 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鉴定。,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类 型,再 次鉴 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复核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复 查鉴 定,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上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作出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类 型,重 新鉴 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终止再次鉴定程序并退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一)市级鉴定遗漏工伤认定书载明的对伤残等级或护理等级有较大影响的受伤部位、伤情的;(二)市级鉴定超出工伤认定书载明的对伤残等级或护理等级有较大影响的受伤部位、伤情的;(三)市级鉴定伤情检查严重失实的;(四)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查认为工伤职工伤情未相对稳定的;(五)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查认为有影响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其他情形。,劳动能力鉴定受理机构,*初次鉴定、复核鉴定及一年后复查鉴定向工伤认定所属地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注意:我省再次鉴定申请手续在作出复核鉴定结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受理时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15天内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限 工伤保险条例第25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劳动能力鉴定的回避制度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7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政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及时组织鉴定,并提前将鉴定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通知被鉴定人及其用人单位。对瘫痪等行动不便的被鉴定人,由其或者其近亲属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组织医疗卫生专家上门进行鉴定。用人单位提出提交有关被鉴定人伤残情况资料或派员到查体鉴定现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允许。用人单位不到现场参加鉴定的,不影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作出及其效力。(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政策,鉴定专家在审阅被鉴定人伤残情况资料的基础上,应严格按照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受伤部位、伤情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准确描述被鉴定人的伤情症状,逐项提出其器官缺损和功能障碍等情况的医学鉴定意见,并作详细记录。鉴定专家认为需要的,可以要求被鉴定人进行补充医学检查。必要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鉴定专家可以要求被鉴定人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补充检查和诊断。补充检查和诊断的费用由医疗机构收取,申请人拒绝支付补充检查和诊断费用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鉴定申请。被鉴定人至指定医疗机构进行补充检查和诊断的时间不计入鉴定结论作出时限内。(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政策,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专家组发现被鉴定人存在伤情尚未相对稳定需要延期进行鉴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被鉴定人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另行安排鉴定的,被鉴定人应将另行安排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政策,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或者复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该鉴定结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核鉴定申请。超过申请期限的,该鉴定结论即生效。(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能力鉴定的回避制度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7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劳动能力鉴定的一般流程 申请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功能障碍、影响劳动能力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审核材料并受理 劳动能力鉴定在收到申请人申报的劳动能力鉴定材料后,首先要进行初审,如申请人提交资料有欠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及时要求申请人补齐资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受理时限从补齐提交材料之日起算。组织医疗检查及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及时分类,对有些没有近期没有检查资料的可以安排客观医疗检查。,劳动能力鉴定终止情形,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终止鉴定:(一)被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安排鉴定的;(二)被鉴定人拒绝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鉴定专家指定医疗机构进行有关诊断或要求补充医学检查的;(三)被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或不配合医学检查导致不能真实反映伤残情况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从 2015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劳 动能 力鉴 定标 准,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标准分十级共530条款项及规范性附录A、资料性附录B和C。,定级原则,一级,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完全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二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定级原则,三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 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四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或无生活自理障碍。,定级原则,五级,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六级,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定级原则,七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八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定级原则,九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十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生活自理障碍 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主行动。,因病或非因工标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符合完全丧失、符合大部分丧失、不符合完全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的鉴定结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提交的具体材料,(一)工伤(二)因病、非因工,(一)工伤,1、按要求填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加盖单位公章(工伤个人申报的除外);2、身份证复印件;3、职工工伤确认书复印件或用人单位的鉴定委托书;(职业病必须是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或者职业病鉴定结论,方才有效),4、属于1年以上复查鉴定的需提供初次鉴定结论;5、医疗资料复印件(需带原件核对)(1)医疗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需加盖医务处公章);(2)原始门诊病例、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等;(3)与申请鉴定有关的检查,化验结果(如CT、X线、B超、核磁)等;(4)经审核需要补充其他医学辅助检查的,被鉴定人应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辅助检查申请单或介绍信前往指定医院,并在鉴定之日前做好相关检查。,各科需提供的材料:骨科:手术前后X光片、CT片、MRI;神经损伤者需提供肌电图颅脑外科:手术前后X光片、CT片、MRI,脑电图,智商测定胸外科:手术前后X光片、CT片、MRI,心电图、肺功能测定、血气分析普外科:手术前后的生化检查、造影、B超、CT片、MRI泌尿外科:手术前后X光片、CT片,尿常规、肾功、输尿管、膀胱、尿道照影及性功能测定,烧伤整形科:烧伤部位疤痕挛缩影响关节功能者提供X光片,烧伤部位彩色照片(6寸)眼科:眼科检查口腔科:需提供口腔全景片(X片)耳鼻喉科:需提供电测听、脑干诱发电位职业病:(尘肺)肺功能检查、血气分析检查、全胸片(X片);(二硫化碳中毒)肌电图检查;(三硝基甲苯中毒)血常规,(二)因病,(1)按要求填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加盖单位公章(自由职业者需经被鉴定人档案管理部门盖章确认)(2)身份证复印件;(3)被鉴定人(或监护人)鉴定申请报告;(4)一年以上的相关原始病历及就诊病史、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相关医学检查报告;(5)“精神类疾病”,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需提供五年以上相关病史、专科医院的医学诊断证明、门诊就诊卡。,各科需提供的材料:神经内科:相关的CT、MRI片、智商测定、脑电图眼科:眼科检查心内科:全胸片(X片)、心电图、彩色超声心电图、24小时动态心电图、运动实验呼吸科:全胸片(X片)、肺功能测定、血气分析消化科:血常规、B餐,传染科:肝功、蛋白、B超肾内科:尿常规、肾功、蛋白,输尿管、膀胱、尿道照影肿瘤科:手术记录、病理报告,有转移者需提供资料,如:全胸片(X片)、CT片、骨扫描ECT血液、免疫:(血液科)血常规;(免疫科)关节部位X片、抗O、血沉、抗风湿因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