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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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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doc

    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条例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确保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术语定义)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市行政机关或组织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第四条(三统一)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统一审查、统一登记和编号、统一公布。第五条(制定主体)本市下列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成都高新区管委会;(二)市、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三)镇(乡)人民政府及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确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将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依据、主要内容和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向区(市)县人民政府报告,经同意后,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法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或组织,由负责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向社会公布。第六条(制定程序)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论证、合法性审查、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因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合法性审查通过后,可以直接提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公布。第七条(禁设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一)行政许可及非行政许可审批;(二)行政处罚;(三)行政强制;(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五)其它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与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义务的规定。第八条(起草论证)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第九条(征求意见)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研,广泛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公民和专家的意见。采用各种有利于扩大公众有序参与的方式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第十条(意见处理)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第十一条(统一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并出具法律审查意见。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区(市)县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镇(乡)人民政府及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市和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其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就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法制部门(机构)要求起草单位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查的,起草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二条(审查处理)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起草单位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一)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权限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三)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且理由充分,起草单位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四)相关机关、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充分,起草单位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第十三条(报请审议)报送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审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和签署。报请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报请审议的请示;(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等);(四)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六)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出具的法律审查意见;(七)其它有关资料。其它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审核的材料,参照上述规定执行。第十四条(批准程序)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其它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第十五条(统一公布)经签署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上统一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第十六条(生效时间)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七条(备案机构)市和区(市)县政府法制部门、市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工作。第十八条(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二)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三)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区(市)县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四)市和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同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备案;(五)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及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备案,其它部门抄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六)实行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七)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主管部门报送备案。第十九条(统一登记和编号)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由备案机构统一进行报备登记:(一)备案报告(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电子文本);(三)起草说明,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备案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行政规范性文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备案审查。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的,予以备案;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经审查予以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由备案机构统一编制备案登记号。第二十条(备案监督)经备案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以下问题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有权机关依职权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发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制定机关收到意见书后应当在15日内自行修改或废止;逾期未按意见书修改或废止的,由有权机关依职权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确认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或者撤销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公布。第二十一条(备案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备案机构备查。备案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向社会公布经审查予以备案的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十二条(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属于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书面申请制定机关的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属于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含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书面申请制定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属于垂直管理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书面申请制定机关上一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于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二十三条(对制定机关的监督)对不按本规定制定、备案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视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由有关机关依照成都市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的责任。第二十四条(有效期制度)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设置载明该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专项条款,直接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安排部署有时限要求的工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其工作时限。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然失效,不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确需继续实施的,应当由制定机关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组织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第二十五条(评估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对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查、问卷调查或者座谈会等方式组织评估。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应当坚持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相结合的原则。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调整情况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每隔2年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定期公布本机关经清理后废止、失效和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不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清理,并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一)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上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二)因管理方式或者调整对象变化等情况而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三)其它需要修改、废止的情形。第二十六条(电子管理系统)逐步建立和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电子管理系统,为公众提供免费查询、下载服务,并通过电子系统向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示备案、有效期等信息。第二十七条(纳入考核)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应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18日发布的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同时废止。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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