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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市居住证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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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市居住证管理规定.doc

    成都市居住证管理规定 成都市居住证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第三条 (术语含义)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本市户籍人员中的下列人员:(一)常住户口不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含成都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而到五城区居住的人员;(二)常住户口在本市五城区而到本市非五城区居住的人员;(三)常住户口在本市非五城区跨越区(市)县居住的人员。第四条 (功能作用)本规定所称居住证是指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用的居住证明。流动人口按照规定享受本市有关待遇或者服务,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第五条 (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是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发放及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部门职责)街道(乡镇)、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的申领和发放等具体工作,并受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日常工作。劳动保障、人事、房管、人口计生、财政、工商、卫生、教育、民政、税务、建设、司法行政、食品药品监管、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相关服务管理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协助开展相关服务管理工作。第二章 居住登记与居住证管理第七条 (居住登记)流动人口到达居住地拟居住七日以上的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七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向公安派出所或街道(乡镇)、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居住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社会保险号码、本人相片、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详址、暂住事由、服务处所、职业、婚姻状况、婚育证明及携带未成年人员情况等内容。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申报居住变更登记。第八条 (居住证种类及有效期限)居住证分为成都市居住证和成都市临时居住证。成都市居住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成都市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办理延期后可继续使用。居住证由成都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第九条 (办理临时居住证规定)流动人口到达居住地拟居住一月以上的应当到受理机构办理成都市临时居住证。第十条 (办理居住证条件)拟居住时间在一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流动人口,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审核后,可以发给成都市居住证:(一)已经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在居住地的劳动保障部门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六个月以上的人员;(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的人员;(三)已购买房屋或者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且在居住地的劳动保障部门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六个月以上的人员;(四)符合成都市落户条件,但本人尚未办理户口迁移的人员;(五)成都市居住证持证人的未成年子女。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登记责任)用人单位录用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其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用工时间拟满一月以上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在录用后七日内向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申办居住证。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七日内报告受理机构。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度与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用人单位治安责任书,并接受公安、劳动保障等部门督促检查。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登记责任)公民私有或者单位所有的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使用的,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承租后二十四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居住登记等基本情况,并在七日内向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报告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对未办理居住证的,房屋出租人应当督促流动人口在承租后七日内向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办理居住证。流动人口与房屋出租人解除或者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七日内报告受理机构。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变更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房屋出租人每年度应当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书,并接受公安、房管等部门督促检查。第十三条 (不需办理居住登记的情形)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业住宿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可以不再办理居住登记。第十四条 (不需办理居住证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人需要申领外,可以不办理成都市临时居住证:(一)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的;(二)在本市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培训的;(三)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第十五条 (提供材料)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居住处所证明(含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房屋租赁合同、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等),育龄妇女还应当提供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成都市临时居住证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供本人近期相片。办理成都市居住证的,除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供第十条规定的相应证明材料。第十六条 (信息确认)成都市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证件签发之日起每满十二个月持证到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对居住登记信息进行确认,以确保持证人应当享受的各种社会服务。未进行信息确认的,其证件的使用功能中止。第十七条 (证件延期)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证件的使用功能中止。第十八条 (居住期限的计算)对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或者按照过去规定办理了暂住证、居住证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证,持证人自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信息确认或者延期手续的,其使用功能恢复,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连续计算。(二)持证人自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办理信息确认的,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确认之日起分别计算。(三)持证人自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居住证作废,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重新申领居住证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依照成都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成都市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办理暂住证或者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有效期未满的,其原有证件继续有效,有效期满后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换领居住证。第十九条 (证件补领、换领)居住证遗失、损坏、过期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申请补领、换领、重新申领。居住证持证人申报居住变更登记的,受理机构应当为其变更,其居住证无需换领。第二十条 (办理时限)流动人口申领、补领、换领居住证的,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第二十一条 (证件工本费)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首次领证、到期换证和办理居住证延期手续的,实行免费办理。流动人口因遗失、损坏而补领、重新申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使用规定)行政机关和街道(乡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在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三条 (禁止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冒领、转借、转让居住证。禁止伪造、变造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除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第二十四条 (保密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第二十五条 (成都市临时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待遇)成都市临时居住证持证人可以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一)参加本市组织的有关劳动技能比赛和先进评比,并享受相应待遇;(二)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符合法定条件者可在现居住地办理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登记;(三)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四)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五)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按照规定享受优惠;(六)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七)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八)按照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服务、社会保险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第二十六条 (成都市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待遇)成都市居住证持证人除可以享受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权益外,还可以享受如下待遇:(一)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二)参加科技发明、创新成果申报,按照规定申请科技人才计划资助、科技项目资助或者专利补助基金;(三)按照本市相关规定申请转为常住户口。第二十七条 (接受教育)成都市居住证持证人在同一居住地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一年,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由各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成都市居住证持证人现居住地学校分布和学校年度招生计划情况,按照相对就近、统筹协调的原则安排入学。成都市临时居住证持证人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根据当年入学政策办理相关入学手续,由各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入学。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照规定登记报告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按照规定登记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 (对变更登记违规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变更未向受理机构申报登记的,由公安派出所对房屋出租人处以警告。第三十条 (对骗取、冒领等违规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骗取、冒领、转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居住证,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居住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非法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 (适用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成都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处罚。第三十二条 (责任追究)受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三条 (居住地含义)本规定所称居住地是指流动人口居住所在地的区(市)县。第三十四条 (港、澳、台居民的登记)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办理。第三十五条 (解释机关)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 (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成都市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成都市居住证管理规定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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