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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反间谍工作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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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反间谍工作条例.docx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六届)第9号)重庆市反间谍工作条例已于2023年7月27日经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7月27日重庆市反间谍工作条例(2023年7月27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反间谍工作,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保护人民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反间谍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反间谍工作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公开工作与秘密工作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积极防御、依法惩治、标本兼治,筑牢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反间谍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研究解决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支持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履行反间谍工作职责,在财政经费、基础建设等方面落实相关保障责任,将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纳入考核。市国家安全机关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反间谍工作。市国家安全机关派出机构在其管辖区域内依法承担反间谍工作职责。网信、台办、保密、国防科工、发展改革、教育、科技、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退役军人事务、外事、邮政管理、文化旅游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依法开展有关工作。第五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承担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主体责任,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反间谍安全防范协作机制。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活动,将反间谍安全防范知识纳入教育、培训、普法宣传内容,加强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增强全民反间谍安全防范意识和国家安全素养。公务员管理部门、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将反间谍安全防范知识纳入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培训内容。教育部门应当将反间谍安全防范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新闻、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单位,应当为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提供便利,刊播公益广告、宣教片等宣传资料。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对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活动的指导。第七条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间谍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举报;向公安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举报的,相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立即移送国家安全机关处理。第八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畅通12339举报电话、信箱、网络平台等渠道,及时受理涉嫌间谍行为的信息和线索,并接受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职线索举报。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保护举报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第九条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单位性质、所属行业、涉密等级、涉外程度以及是否发生过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事件等因素,依法编制、动态调整本市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名录,并书面告知重点单位。第十条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应当采取下列防范措施:(一)建立健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制度,明确承担反间谍安全防范职责的机构和人员;(二)按照反间谍技术安全防范标准,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落实有关技术安全防范措施;(三)加强对涉密事项、场所、载体、数据、岗位和人员的日常安全防范管理,对涉密人员实行上岗前反间谍安全防范审查,与涉密人员签订安全防范承诺书,对离岗离职人员脱密期内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加强涉外交流合作中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行前教育、境外管理和境外返回访谈工作;(五)定期对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进行自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采取的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第十一条驻外机构或者驻外人员的派出单位应当制定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方案,落实情况通报、安全巡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指导。第十二条驻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单位应当立即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配合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处:(一)可能被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策动、引诱、胁迫、收买;(二)在境外擅离职守、滞留不归;(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以及其他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文件、数据、资料、物品;(四)参加间谍组织、敌对组织;(五)其他可能涉嫌间谍行为的情形。第十三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制定涉密人员出境反间谍安全防范预案,指定专人负责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涉密人员未经审批出境的,所在单位发现后应当立即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并配合国家安全机关进行处理。涉密人员自境外返回后,所在单位开展回访工作,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第十四条涉及国家秘密的对外合作项目,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向对方提供的文件、数据、资料、物品应当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后发现涉嫌间谍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国家安全机关。第十五条重要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等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应当明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并对专门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定期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培训。发现通过网络窃取国家秘密、泄露国家秘密、搜集情报、干扰破坏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等行为的,网络运营者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安全机关和保密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按照要求进行技术安全防范整改。第十六条安全控制区域的划定应当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科学合理、确有必要的原则,由国家安全机关会同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保密、国防科工等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在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国防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周边一定范围内共同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安全控制区实行动态管理。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控制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实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编制或者修改涉及安全控制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书面征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编制或者修改涉及机场、邮政快递枢纽、电信枢纽、出入境口岸、铁路枢纽、重要港口等建设项目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国家安全因素,书面征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拟出让、划拨涉及安全控制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编制用地规划条件时书面征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第十七条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提出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国家安全防范设施与建设项目统一设计、施工。国家安全防范设施经国家安全机关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保障国家安全防范设施的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损毁、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国家安全防范设施。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对国家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定期巡查和监督管理。第十八条邮政管理部门受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考虑国家安全因素,书面征求市国家安全机关意见。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第十九条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反间谍工作需要,按照反间谍技术防范标准,指导有关单位落实反间谍技术防范措施。国家安全机关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对有关单位的信息安全产品、重要信息网络和系统、数据处理活动等开展反间谍技术防范检查和检测,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漏洞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置意见,督促整改落实。第二十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反间谍工作任务时,经市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出示工作证件,可以查验有关个人和组织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计算机设备、网络通信设备、电子存储介质等设备、设施及其系统、应用、数据、网络。查验中发现存在危害国家安全情形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责令其采取措施立即整改。拒绝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存在危害国家安全隐患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对依照前款规定查封、扣押的,在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形消除后,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第二十一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出示工作证件,可以进入交通管制区、保税区和其他限制进入的有关地区、场所、单位;经市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出示工作证件,可以依法查阅、调取有关的文件、数据、资料、物品,有关个人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查阅、调取不得超出执行反间谍工作任务所需的范围和限度。第二十二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因执行紧急任务需要,经出示工作证件,享有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优先通行等通行便利。国家安全机关用于执行侦查等特殊任务的车辆,按照警车管理规定享有道路通行权。第二十三条个人和组织应当协助配合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开展反间谍工作,如实提供与反间谍工作相关的文件、数据、资料、物品,提供技术支持、实物查验等便利条件。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为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调查间谍行为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一)未通过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许可而擅自开建;(二)未按照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许可的要求落实国家安全防范措施;(三)国家安全防范设施未通过国家安全机关检查,擅自投入使用;(四)擅自变更、损毁、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国家安全防范设施。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约谈相关负责人,必要时可以将约谈情况通报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因迟报、漏报、瞒报、谎报等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向有关部门依法提出处分建议:(一)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致使本单位发生间谍、叛逃、窃密、泄密等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事件;(二)因拒不改正或者未按照要求改正,导致重大隐患仍然存在;(三)阻挠、干扰、拒不配合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四)拒不接受约谈;(五)其他严重妨碍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情形。第二十七条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负有反间谍工作职责的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以外的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职责,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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