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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23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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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23修订).docx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7月27日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和购置第三章渔业船舶的检验和登记第四章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和停泊第五章渔业港口的服务保障第六章渔业船舶的安全事故防范和救助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船舶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及其他渔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促进渔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辖区内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维修、使用、管理以及渔业港口的服务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渔业船舶管理工作应当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依法监管、依港管船、系统治理、综合施策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和渔业港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部门定期会商、信息共享、联合执法机制,提升现代化监管能力,推进渔业船舶、渔业港口和应急救援体系的数字化、智能化建设,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渔业安全生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定人联船和网格化管理制度,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渔业船舶和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修造行业管理。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依法检验渔业船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相关涉海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渔业船舶和渔业港口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类资本投资远洋捕捞业,扶持提高远洋捕捞能力,对于制造、改造和引进具有先进技术装备的远洋渔业船舶,应当在资金、政策等方面给予支持。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控近海和内陆水域渔业船舶的规模,促进渔业船舶转型升级,制定捕捞渔民转产转业计划,加大政策扶持力度,鼓励用人单位吸纳渔民就业,鼓励渔民因地制宜发展休闲渔业、海洋牧场等其他产业。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渔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渔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渔业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及时播报海浪以及气象预警预报。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渔业船舶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第二章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和购置第十条捕捞渔业船舶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制度。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下达的海洋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核定。内陆水域捕捞渔业船舶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内陆水域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核定。养殖渔业船舶根据渔业发展情况实行总量控制制度。第十一条制造、改造、购置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禁止为未依法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的单位和个人制造、改造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禁止不按照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确定的内容制造、改造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第十二条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和技术条件,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材料,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确保渔业船舶的质量。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依法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渔业船舶修造企业台账,加强对渔业船舶修造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监管。发现未履行审批手续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应当立即制止,并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的渔业船舶修造单位和个人。第十四条改造捕捞渔业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超过批准的主机功率指标;(二)经批准增加主机功率指标的,应当通过淘汰旧捕捞渔业船舶解决,增加的船数和功率数不得超过淘汰渔业船舶的船数和功率数;(三)不得擅自改变原船舶的作业性质和作业类型。现有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经审批转为远洋捕捞作业的,其船网工具指标予以保留,因渔业船舶发生重大改造,导致渔业船舶主尺度、主机功率和作业类型发生变更的除外。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海关、海事管理等涉海机构在查处涉渔船舶案件时,应当将船舶修造情况纳入调查范围,发现违法违规线索的,及时溯源倒查船舶制造、改造单位,并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查处。第三章渔业船舶的检验和登记第十六条渔业船舶实施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检验合格后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签发检验证书或者签署检验意见。第十七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应当在开工制造、改造前由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依法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初次检验。第十八条营运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下列项目实施检验:()渔业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一)与渔业船舶安全有关的设备、部件;(三)与防止污染生态环境有关的设备、部件;(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临时检验:(一)因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被责令检验的;(二)因发生事故而影响船舶安全航行、作业技术条件的;(三)改变检验证书所限定的航区或者用途的;(四)检验证书失效的;(五)涉及渔业船舶安全的维修或者改装的;(六)变更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船名、船籍港的;(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渔业船舶制造、改造、维修中,有关航行、作业、人身财产安全和防止污染生态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渔业船舶登记的部门申请办理船舶登记。登记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后,应当向登记申请人签发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第二十二条渔业船舶所有者需要变更渔业船舶下列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一)船名;(二)船舶主尺度、吨位或者船舶种类;(三)船舶主机类型、数量或者功率;(四)船舶所有者姓名、名称或者地址,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除外;(五)船舶产权的共有情况;(六)船舶抵押合同、租赁合同。第二十三条渔业船舶的证书、证件因故损毁或者遗失的,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补办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或者转让渔业船舶和船员的证书、证件。第四章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和停泊第二十四条渔业船舶应当悬挂统一式样的船名牌并保持清晰、完整。船名牌的具体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第二十五条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标写船名、船籍港;(二)随船携带渔业船舶证书、证件;(三)配备持有有效渔业船员证书的船员;(四)配备和使用消防、救生、号灯号型、通信、导航等安全设施设备;(五)按照核定的乘员和载货限额合理配载;(六)按照核准的航区、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七)依法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八)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第二十六条海洋渔业船舶应当配备安全通信导航和船位监测终端设备,并始终保持设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关闭、拆卸、转借、转让、损坏、屏蔽设备或者删除设备记载的船舶轨迹等记录,不得变更设备识别码。因设备故障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海洋渔业船舶无法定位的,不得出海作业;已经出海作业的应当立即就近靠港,并向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七条海洋渔业船舶从事捕捞养殖作业的,应当编组出海作业,明确编组指挥船,并保持相互通信畅通,在发生安全事故及其他紧急情况时相互救助。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渔业船舶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采取停港整改措施,直至消除事故隐患。第二十九条渔业船舶的所有者、经营者以及船长应当及时了解气象和海况信息,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防风、防汛、防风暴潮等紧急避险指令,落实渔业船舶避风、避险措施。第三十条渔业船舶应当配置防污染设施,防止油类、废弃物等污染海岸和海域。渔业船舶维修应当设置防污染设施,防止污染海岸和海域。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第三十一条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的作业区域、作业时间、作业方式从事捕捞生产,在水库、淀泊、河道等水域内从事渔业活动的,还应当遵守有关水利工程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利用养殖渔业船舶从事捕捞作业。第三十二条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一)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二)发生交通事故后正在调查处理尚未结案的;(三)未依法向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缴纳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渔业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供油、供水或者供冰,不得为其代冻、收购、销售或者转载渔获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以及海事管理等相关机构,开展联合执法、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依法查处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以及非法从事捕捞作业的快艇等。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文化和旅游等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休闲渔业船舶应当依法检验、登记,从事体验性捕捞活动的,应当取得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休闲渔业船舶经营者应当加强船舶的安全管理,遵守船舶航行规范和载客人数核定要求,保障游客安全。休闲渔业船舶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五条海洋渔业船舶进出渔业港口前,船长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港时间、航次计划、船员配备等情况,并接受安全检查。第三十六条渔业港口内的渔业船舶应当在规定区域停泊,并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防冻、防煤气中毒、防盗等措施,保证渔业船舶安全。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渔业船舶船籍港管理制度,与靠泊港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建立渔业船舶异地停泊协调共管机制。第五章渔业港口的服务保障第三十八条沿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统筹渔业港口布局,编制本地渔业港口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投入使用并符合规划建设要求,需要认定为渔业港口的,由港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认定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渔业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的,按照城乡规划、土地、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域使用、河道和航道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九条渔业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组织疏浚港口航道,加强渔业港口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设施装备建设,提高渔业港口停泊服务、生态环境保护和防灾减灾能力,推动渔业港口改造升级。在渔业港口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在渔业港口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禁止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渔业港口设施和侵占渔业港口水域,不得改变渔业港口使用性质。第四十条渔业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所管理的渔业港口章程,并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一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投入为主建设的渔业港口,其经营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由社会资金依法投资建设的渔业港口,投资人按照与政府签订的协议,享有权益,承担义务。鼓励渔业港口公司化经营,提升管理服务水平。第四十二条渔业港口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定期检查渔业港口设施和港内作业情况,疏浚渔业港口港池,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保障渔业港口设施的正常运转。第四十三条渔业港口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渔业港口经营,加强渔业港口环境卫生整治,提高管护水平,改善港口环境和整体面貌,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禁止在渔业港口内弃置废旧船舶。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渔业港口的驻港监管,统筹配备执法装备,检查进出港渔业船舶安全设备、船员配备情况,以及港口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港口智慧化建设,建立健全统一标准的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信息系统,对渔业船舶进行全过程动态监管,实现海上渔业船舶实时定位、渔业港口实时监控、渔业船舶进出港自动识别、违法违规船舶进出港自动报警。第六章渔业船舶的安全事故防范和救助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气象等部门及时发布灾害天气预警信息,完善应急处置配套设施建设和遇险人员撤离、安置以及灾后复产配套措施,做好物资储备。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完善渔业船舶防避风浪、风暴潮等灾害预案,定期组织渔业船舶开展应急演练。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渔业生产安全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和船员参加培训。第四十八条渔业船舶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承担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为渔业船舶配备符合渔业安全生产要求的设备和设施。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为企业的,还应当配备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考核与奖惩制度,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渔业船舶船长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负责组织实施航行、生产等各项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第四十九条渔业船舶的船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者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渔业船舶的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服从船长管理,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渔业作业防护用具,按照船舶避碰规则以及航行、作业环境要求保持值班瞭望,发现隐患立即向船长报告并及时排除。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加入渔民协会、专业合作社等渔业组织,并督促渔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落实安全生产要求。鼓励、支持大中型海洋渔业船舶提高生产组织化、企业化程度。第五十一条防避台风、风暴潮期间,风力超过渔业港口抗风等级或者港内船舶数量超过渔业港口容纳能力,危及港内船舶、人员安全的,港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疏港。渔业港口经营者、船长应当服从疏港指挥。第五十二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渔业船舶的海难救助,保障救助工作正常开展。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上抢险救助体系,制定抢险救助预案,加强统一指挥,整合救援力量,配备必要的通信、船舶救助等设备,建立救助信息网络,加强陆海协同和跨地区协调联动,提升海上抢险救助能力。第五十三条渔业船舶遇险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立即向水上搜救中心报告。其他船舶接到遇险渔业船舶的呼救信号后,应当转发,实施救助。接到报告的水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组织、协调、指挥救助行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配合救助行动,接到指令的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参与救助。第五十四条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互通名称、国籍和船籍港,及时向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的,还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第五十五条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依法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为其从业人员办理渔业互助保险。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办理渔业船舶和船员证书、证件的;(二)遇险渔业船舶报险后,未采取有效抢险救助措施的;(三)接到渔业船舶违法行为举报,未及时处理的;(四)未按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制造、改造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制造、改造的船舶及其设备、部件;对委托制造者和委托改造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制造者和改造者,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确定的内容制造、改造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制造、改造,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制造、改造的船舶及其设备、部件;对委托制造者和委托改造者,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制造者和改造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按规定悬挂船名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海洋渔业船舶未配备或者未正常使用安全通信导航和船位监测终端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禁止其离港,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违法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或者责任船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长或者责任船员的船员证书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船长或者责任船员的船员证书。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海洋渔业船舶出海从事捕捞养殖作业未编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船长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养殖渔业船舶从事捕捞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渔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渔具和船舶,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明知是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向其供油、供水、供冰或者代冻、收购、销售、转载其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渔业港口设施、侵占渔业港口水域或者改变渔业港口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渔业港口内弃置废旧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行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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