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学课件】第10章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ppt
第10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目录,10.1 标准化法律制度10.2环境保护法律制度10.3 节约能源法律制度10.4档案法律制度10.5税收法律制度习题,10.1 标准化法律制度,引例有网友提问:商住房房高标准是多少?我现在住的商品房房高为2.6米,是不是符合标准?专家回复:国家住宅与居住环境工程中心主编的健康住宅建设技术要点(2004年版)指出,居室净高不应低于2.5米;建设部主编的住宅建筑模数协调标准(GB/T 50100-2001 2001年11月1日实施)中,规定:层高优先尺寸系列宜为:2米3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GB 500961999 1999年6月1日施行)第3.6 条款 层高和室内净高规定:3.6.1 普通住宅层高不宜高于2.80m。3.6.2 卧室、起居室(厅)的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40m,局部净高不应低于2.10m,且其面积不应大于室内使用面积的13。3.6.3 利用坡屋顶内空间作卧室、起居室(厅)时,其l2面积的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10m。3.6.4 厨房、卫生问的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20m。3.6.5 厨房、卫生间内排水横管下表面与楼面、地面净距不得低于1.90m,且不得影响门、窗扇开启。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建设部颁发的住宅设计规范条文说明对层高和室内净高的高度控制做了解释。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74号2002年5月1日执行)规定计算建筑面积的房屋,层高(高度)均应在2.20米以上(含2.20米)。房屋套内具有使用功能但层高(高度)低于2.20米的部分,在房屋权属登记中应明确其相应权利的归属。关于工程建设标准我们应如何来选择适用?,工程建设标准概述,对基本建设中各类工程的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安装、验收等需要协调统一的事项所制定的标准,称为工程建设标准。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于1989年4月1日正式施行;1990年4月6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2年12月30日建设部颁布了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2000年8月1日建设部颁布了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等。,工程建设标准体制,我国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级。对需要在全国范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另外,对于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项目,以及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及其他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项目,可以制定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工程建设标准体制1国家标准,根据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规定,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1)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通用的质量要求;(2)工程建设通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3)工程建设通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建筑模数和制图方法;(4)工程建设通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等方法;(5)工程建设通用的信息技术要求;(6)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通用的技术要求。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1)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通用的综合标准和重要的通用的质量标准;(2)工程建设通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3)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建筑模数和制图方法标准;(4)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等标准;(5)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信息技术标准;(6)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通用的标准。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工程建设标准体制2行业标准,根据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规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1)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行业专用的质量要求;(2)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3)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和制图方法;(4)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等方法;(5)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信息技术要求;(6)其他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技术要求。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1)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行业专用的综 合性标准和重要的行业专用的质量标准;(2)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3)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和制图方法标 准;(4)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等标准;(5)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信息技术标准;(6)行业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和发布。,工程建设标准体制3地方标准,地方标准是指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某个地区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技术标准。地方标准根据当地的气象、地质、资源等特殊情况的技术要求而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工程建设标准的计划、组织草拟、审查和发布。,工程建设标准体制4企业标准,标准化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的强制性标准。企业标准一般应由企业按隶属关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特别提示,下级标准只能是上级标准的补充,不得低于上级标准。当不同级别的标准发生矛盾时,以上级超标准为准。在解决引例中的问题时,我们也要遵循此原则和方法,查找相应的工程建设标准,并对其等级与效力进行判断与适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1监督管理体制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2监督管理机构,1)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2)施工图设计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3)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4)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5)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3监督检查的方式,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将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4监督检查的内容,根据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1)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2)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3)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4)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5)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10.2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引例;住宅楼建在工厂旁产生了环境噪声污染纠纷怎样处理?某企业厂界噪声超标,由于原先企业周围全是空地,无受害者,就不存在扰民问题,不构成环境噪声污染。但随着城市的发展,该企业周围被开发为住宅楼需要保持安静,从也就相应地产生了环境噪声污染。周围居民要求企业停止污染,赔偿损失,环保部门也要求企业承担治理环境噪声污染和缴的排污费的责任和义务。但企业认为后建的住宅楼是居民自己故意进入有噪声的区域,污染是由于住宅楼的建设造成的,不应由企业承担污染责任。对此,应当怎样处理?居民是否有权要求企业停止噪声污染?环保部门应否向该企业征收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环境保护法概述,1环境保护法的概念环境保护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环境保护法指1989年12月26日实施的环境保护法广义的环境保护法指的是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体系,包括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法概述2环境保护基本制度1)环境规划制度,环境规划是指为使环境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国家把“社会经济环境”作为一个复合、生态系统,依据社会经济规律、生态规律和地学原理,对其发展变化趋势进行研究而对人类自身活动所做的时间和空间的合理安排。在环境保护中,规划有着重要作用,是在环境保护中贯彻预防原则,防止污染从而改变被动治理的根本措施。对其规范化、法律化的形成也是一综合性的先进的环境管理制度环境规划制度。环境保护法第12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1)环境规划的分类和内容按规划的时间期限分为:短期规划、中期规划和长规规划。通常短期规划以5年为限,中期规划以15年为限,长期规划以20、30、50年为限。按规划的法定效力分为:强制性规划和指导性规划。按规划的性质可以分为:污染控制规划、国民经济整体规划和国土利用规划三大类,每一类还可以按范围、行业或专业再细划成子项规划。其中,污染控制规划是针对污染引起的环境问题编制的,主要是对工农业生产、交通运输、城市生活等人类活动对环境造成的污染而规定的防治目标和措施。,环境保护法概述2环境保护基本制度1)环境规划制度,(2)环境规划的编制程序对象调查。这是制定规划的第一步,要通过周密细致的调查,摸清规划对象本身现状及与外界事物的联系。历史比较及有关环境问题的分类排队。其目的在于总结各方面的经验教训,从中发现规律性,用以指导规划的制定。目标导向预测。主要是预测环境的发展趋势和防治的可能成就。拟制方案。根据规模目标预测结果和现实条件,拟订实现目标的不同备选方案,并确定主要污染物的目标削减量。系统分析,择优决策。根据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的原则,进行近期与远期的全面考虑,兼顾全局和局部利益,择优选择方案,以保证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全面开展。,环境保护法概述2环境保护基本制度1)环境规划制度,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和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清洁生产制度则是对上述各环节、内容和措施的法定化、正规化和制度化。,环境保护法概述2环境保护基本制度2)清洁生产制度,(1)清洁生产的适用对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2)清洁生产的推行 清洁生产的推行以政府为主。主要采取行政指导的方式。主要包括:清洁生产规划制度。其目的是明确清洁生产的目标、政策、措施、方法等具体要求和内容,使清洁生产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清洁生产信息制度。建立清洁生产信息交换中心和信息传播网,示范和推广清洁生产技术,打破清洁生产信息的地区、行业封锁,保证清洁生产信息渠道的畅通。清洁生产技术创新、交流制度。包括制定清洁生产名录,审定、发布清洁生产的技术、工艺,限期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制定清洁生产的教育培训计划,精心组织对有关清洁生产人员的培训等内容。清洁产品的环境标志制度。制定有关清洁生产产品的标准及质量检验方法,对清洁产品进行环境标志认证。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限期淘汰制度。,环境保护法概述2环境保护基本制度2)清洁生产制度,(3)清洁生产的实施 清洁生产的实施以企业为主,主要是通过对企业设置其在清洁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来进行。清洁生产审计制度。清洁生产审计是企业对生产全过程中每个单元操作的生产和排污情况进行定量审查。找出高消耗和排污的原因,然后提出对策,制定和实施预防方案。体系认证的制度。体系认证的制度是企业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申请,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提高清洁生产水平。(4)清洁生产的经济刺激对从事清洁生产研究、示范和培训,实施国家清洁生产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列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级财政安排的有关技术进步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对利用废物生产产品和从废物中回收原料的,减征或者免征增值税。,环境保护法概述2环境保护基本制度2)清洁生产制度,环境保护法概述2环境保护基本制度 3)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了环境影响评价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1)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环境保护法概述2环境保护基本制度 3)环境影响评价制度,(2)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基本内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建设项目概况;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涉及水上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环境保护法概述2环境保护基本制度 3)环境影响评价制度,(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名单,应当予以公布。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环境保护法概述2环境保护基本制度 3)环境影响评价制度,(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管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环境保护法概述2环境保护基本制度 3)环境影响评价制度,(5)环境影响的后评价和跟踪管理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人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或者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读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环境保护法概述2环境保护基本制度4)“三同时”制度,“三同时”制度,是指建设项目中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该制度适用于下几个方面的开发建设项目: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一切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1)设计阶段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2)试生产阶段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3)竣工验收和投产使用阶段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人生产或者使用。,环境保护法概述2环境保护基本制度5)排污收费制度,排污收费制度,是指国家环境管理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排污者征收一定费用的一整套管理措施。我国的排污收费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排污收费的对象征收排污费的对象是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2)排污收费的范围排污收费的范围,是指对排放的哪些污染物征收排污费。按照有关规定,征收排污费的污染物包括污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五大类。但是,对于蒸汽机车和其他流动污染源排放的废气,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贮存或处置的设施、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进入城市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不征收排污费。(3)缴纳排污费以外的其他法律义务和责任对排污者而言,其缴纳了排污费,并不免除其负担治理污染、赔偿污染损失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环境保护法概述2环境保护基本制度6)环境保护许可证制度,环境保护许可证制度,是指从事有害或可能有害环境的活动之前,必须向有关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该活动的一整套管理措施。在环境保护许可证制度中,使用最广泛的是排污许可证。(1)排污许可证的适用范围对依法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体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和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2)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实施程序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实施程序如下:排污申报登记。排污单位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的方式和排放去向。分配排污量。各地区确定本地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分配污染物总量削减指标。发放许可证。对不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放许可证;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放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发证后的监督管理。,环境保护法概述2环境保护基本制度7)限期治理制度,限期治理制度,是指对现已存在的危害环境的污源,由法定机关作出决定,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治理并达到规定要求的一整套措施。(1)限期治理的对象 一是位于特别保护区域内的超标排污的污染源。二是造成严重污染的污染源。(2)限期治理的决定权 按照法律规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3)限期治理的目标和期限 限期自理的目标,就是限期自理要达到的结果。一般情况下是浓度目标,即通过限期治理使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达到一定的排放标准。限期治理的期限由决定限期治理的机关根据污染源的具体情况、治理的难度、治理能力等因素来合理确定。其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年。,环境保护法概述2环境保护基本制度 8)环境标准制度,环境标准制度,是国家根据人体健康、生态平衡和社会经济发展对环境结构、状态的要求,在综合考虑本国自然环境特征、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条件的基础上,对环境要素间的配比、布局和各环境要素的组成以及进行环境保护工作的某些技术要求加以限定的规范。我国的环境标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环境标准的分类 我国的环境标准分为五大类: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基础标准、环境方法标准和环境样品标准。(2)环境标准的分级我国的环境标准分为两级,即国家环境标准和地方环境标准。(3)环境标准制定权利的划分按照法律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所有种类的环境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只能就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补充标准,对国家已有规定的,不能另行制定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未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规定的项目,只能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而不能制定宽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环境标准必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无权制定环境基础标准、环境方法标准和环境样品标准,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1水污染防治法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于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于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两次修订。,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有诸多重大进展,在监管制度方面体现了十项创新。1)更加突出饮用水安全2)强化地方政府的环境责任3)生态补偿机制写进法律4)明确规定禁止超标排污5)总量控制的适用范围扩大6)“区域限批”手段法制化7)公众参与有保障8)排污许可制度进入法律9)创设排污单位的自我监测义务10)事故应急处置规范得到加强,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2水污染防治措施,1)一般规定(1)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2)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3)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4)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5)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6)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7)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8)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9)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10)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11)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2)工业水污染防治(1)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2)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3)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4)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2水污染防治措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大气污染防治法于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并于2000年9月1日起施行。这里的大气污染,是指有害物质进入大气,对人类和生物造成危害的现象。,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制度,1.防治大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体制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制度2大气污染防治措施,1)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1)燃煤污染的一般防治锅炉产品必须符合标准才能制造、销售或者进口发展城市集中供热新建、扩建燃煤设施的排污不得超过标准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2)对燃煤产生的二氧化硫污染的特殊防治划定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限制高硫分和高灰分煤炭开采,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制度2大气污染防治措施,2)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1)严格限制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的排放(2)防止可燃性气体污染大气(3)配备脱硫装置(4)防止放射性物质污染大气和保护臭氧层的规定(5)防治饮食服务业排放油烟污染(6)防治恶臭气体和有毒有害烟尘污染(7)防治沙尘污染,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制度2大气污染防治措施,3)防治机动车船污染新修改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对防治车船污染列专章予以规定。第32条规定:“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对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应当采取治理措施。同时,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4条规定:“国家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优质燃料油,采取措施减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质对大气环境的污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于1996年10月29日全国人大八届二十二次常委会通过,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制度1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制,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是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与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实施监督管理相结合的体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制度2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1)工业与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2条到30条对防治工业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做了规定,概述如下:(1)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入工业与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和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2)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的影响。(3)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对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根据噪声环境保护要求和技术经济条件,逐步在产品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4)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开工15日以前向所在地县以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5)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特别提示,不对环境造成污染是每一个单位和个人的义务,而不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尺度就是其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噪声的企业之所以对他人的生活、工作和学习造成了干扰,就是因为有该企业噪声超标的前提,那么它也就没有履行不污染环境的义务。不履行保护环境义务者,当然也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引例中,只要超标的噪声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它就由原先的“不污染”变成了现在“污染”,排污者也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当一个工厂企业周围建起居民楼,其超标噪声干扰了他人的生活、工作和学习时,受害者有权要求排污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环保部门也有权要求排污者治理污染、缴纳超标排污费。,2)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1条到40条对防治交通运输噪声污染做了规定。(1)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汽车。(2)在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必须使用嗽叭的,应控制音量。(3)机动车和机动船在市内航道行驶,铁路机动车驶经或者进入市区、疗养区,必须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4)城市公安机关可根据声环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禁鸣嗽叭路段。(5)民用航空器除起飞降落一般不得飞越城市上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制度2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3)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环境噪声污染防法第41条到第47条对防治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做了规定。(1)商业活动造成噪声污染,必须向县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防治噪声污染设施情况,禁用高音嗽叭招揽顾客。(2)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符合规定的不发许可和营业执照。(3)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噪声敏感区使用高音量广播。(4)使用家用电器、乐器,应控制音量,避免对周围造成噪声污染。,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制度2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于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固体废物污染是指固体废物在产生、收集、贮藏、运输、利用、处置的过程中产生的危害环境的现象。,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律制度,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措施(1)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2)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3)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4)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经固体废物接受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5)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6)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7)露天贮存冶炼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废矿石、尾矿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设置专用的贮存设施、场所。(8)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9)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律制度,2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措施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1)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2)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3)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4)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5)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6)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7)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8)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9)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在发生意外事故时采取的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