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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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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docx

    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种子法和本条例。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种子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推广和特殊情况下的种子扩繁。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储备救灾备荒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财政予以补贴。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第七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依法保护、开放利用名、特、优种质资源和野生种质资源。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良种选育和开发,保护科研成果,依法保障选育者的合法利益。第九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第十条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我省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委托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农民生产种子,生产种子前,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种用质量标准;国家没有规定种用质量标准的,合同当事人应当约定质量标准。第十二条符合国家种用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种用质量标准的种子,应当按合同收购。对达不到国家种用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种用质量标准的种子,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报告种子生产所在地的种子管理机构,并在其监督下报废、收购、转商,不得冒充种子销售。第十三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推进种子专业化、标准化生产。种子生产应当具备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检验、检疫规程,保证种子质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危害种子生产的活动。第十四条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出售、串换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应当将品种的名称、数量向当地种子管理机构备案;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出具出售、串换证明。第十五条除种子法和本条例规定之外,其他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销售种子。第十六条种子广告的发布,依据种子法和有关广告法律、法规执行。第十七条经省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种子质量检验工作。因种子质量产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复检。申请检验的,按有关规定交纳检验费用。第十八条种子执法人员查处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摘录有关合同、发票、账簿、检验结果、标签等相关资料,现场检查种子生产、经营、贮藏场所。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对种子质量进行抽查,抽查不得收取费用。第十九条种子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二十条省种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种子经营、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第二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投诉和举报,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危害种子生产活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给使用者、生产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收购、销售种子的,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受到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前款所称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种子造成的该作物实际产量与所在县当年统计平均产量的减产部分,按当年当地同类作物市场平均价格确定。第二十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二)违反规定条件发放或者拒绝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三)核发许可证滥收费;(四)侵犯农民生产经营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第二十七条种子生产合同、代销协议示范文本,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28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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