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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低收入人口审核确认和救助帮扶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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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低收入人口审核确认和救助帮扶办法(试行).docx

    黑龙江省低收入人口审核确认和救助帮扶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保障基本民生,规范低收入人口审核确认和救助帮扶工作,健全完善覆盖全面、分层分类、综合高效的社会救助体系,促进社会公平、公正,依据黑龙江省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黑龙江省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及国家和我省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低收入人口的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救助帮扶、管理和监督等工作。第三条低收入人口审核确认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二)严格规范、高效便民;(三)公开、公平、公正。第四条低收入人口包括:(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二)特困人员;(三)最低生活保障边缘人口;(四)支出型困难人口;(五)易返贫致贫人口;(六)其他低收入人口。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低收入人口审核确认和救助帮扶工作,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等审核确认权限下放的地方按有关规定执行。医保、人社、住建、教育等部门按职责做好低收入人口救助帮扶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低收入人口的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初审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主动发现、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资料收集等相关工作,帮助申请困难的家庭提交申请。第二章确认条件第六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确认条件按照黑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特困人员确认条件按照黑龙江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家庭,应确认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申请家庭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家庭人均收入扣除因病、因残、因子女上学、因灾、因意外事故等造成的家庭刚性支出后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有条件的地方可放宽到2倍;(二)申请家庭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总额,人均不超过当地36个月城乡低保标准;(三)申请家庭拥有的机动车辆购买超过一年,且申请时评估价格不超过5万元,原则上家庭成员名下无船舶、60马力以上农业机械;(四)申请家庭成员名下只有一套用于居住的不动产(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农村宅基地的不动产除外),或虽有两套但人均居住面积低于当地规定的标准;(五)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人口。第九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家庭,应确认为支出型困难家庭:(一)申请家庭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条件,家庭人均收入扣除因病、因残、因子女上学、因灾、因意外事故等造成的家庭刚性支出后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有条件的地方可放宽到2.5倍;(二)申请家庭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总额,人均不超过当地36个月城乡低保标准;(三)申请家庭拥有的机动车辆购买超过一年,且申请时评估价格不超过5万元,原则上家庭成员名下无船舶、60马力以上农业机械;(四)申请家庭成员名下只有一套用于居住的不动产(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农村宅基地的不动产除外),或虽有两套但人均居住面积低于当地规定的标准;(五)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支出型困难家庭成员为支出型困难人口。第十条乡村振兴部门确定的脱贫不稳定人口、边缘易致贫人口和突发严重困难人口为易返贫致贫人口。第十一条其他低收入人口确认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申请前12个月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评估认定参照黑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因病、因残、因子女上学、因灾、因意外事故等造成的家庭刚性支出,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申请前12个月的支出总额评估认定,主要包括:(一)医疗费用支出。指家庭成员患病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门诊慢特病和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含职工大额补充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等补充性医保)、医疗救助、慈善救助等支付后,应当由个人承担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总和,及其他必需支出的医疗费用,原则上依据票据认定。(二)教育费用支出。指家庭成员就读于境内公办幼儿园和全日制学历教育阶段个人负担的保教费或学费、住宿费,原则上按就读学校开具的收费票据认定,该收费票据的项目和标准应符合教育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三)残疾康复、照护费用支出。残疾康复费用支出指残疾人用于基本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在扣除政府补助、慈善救助和商业保险补偿后,个人实际支付的费用,原则上依据票据认定。残疾照护费用支出指家庭因没有能力照护无劳动能力残疾家庭成员(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一级的视力残疾),而采取机构托养、日间照料、居家照护等方式为其提供社会化照护服务所支出的费用,原则上依据票据认定,最高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残疾人的基本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的范围按照有关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目录及残疾人辅助器具购买补贴产品目录认定。(四)因灾、因意外事故费用支出。指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人员伤亡,扣除各种赔偿、保险、社会帮扶资金后,用于家庭恢复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刚性支出。第三章审核确认程序第十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程序按照黑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特困人员审核确认程序按照黑龙江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人口和支出型困难人口审核确认程序参照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号)执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审核确认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时,发现申请家庭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但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或支出型困难家庭确认条件的,应当在作出不予确认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申请人意见,同意后按照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或支出型困难家庭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初审材料。第十七条易返贫致贫人口由县级乡村振兴部门每月向同级民政部门推送脱贫不稳定人口、边缘易致贫人口和突发严重困难人口信息数据,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将上述人口确认为易返贫致贫人口。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低收入人口救助帮扶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相关政策。第四章救助帮扶第十九条低收入人口救助帮扶以满足家庭基本生活为目标,依托现有社会救助制度体系和救助程序,根据家庭困难类型给予相应救助。第二十条基本生活救助。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参照“单人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临时救助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医疗救助。对低收入家庭成员门诊慢特病和住院发生的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政策规定的自付费用,按规定给予医疗救助。第二十二条教育救助。对低收入家庭中符合条件的在籍、在校学生,通过发放奖学金、助学金、提供勤工助学岗位、助学贷款、相关费用减免等方式,实施教育救助。第二十三条住房救助。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低收入家庭配租公租房、发放租赁补贴,对符合当地相关规定的减免公租房租金;对符合改造条件的农村低收入家庭采取“愿纳尽改”的方式,及时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计划。第二十四条受灾救助。对遭受自然灾害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低收入家庭,根据受灾情况给予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第二十五条养老救助。对低收入家庭中有集中供养意愿的失能失智老人、80周岁以上失独老人,优先安排入住公办养老机构。有条件的地方可为上述人员建立家庭养老床位。第二十六条司法救助。帮助受到侵害但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低收入人口摆脱生活困境,为涉案家庭提供救助帮扶、心理疏导、关系调适等服务。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依法为低收入人口提供法律援助,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范围。第二十八条就业救助。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家庭成员,按规定落实创业扶持、贷款贴息、税费减免、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安置等优惠政策,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公益性岗位安置;对农村低收入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综合运用产业扶持、技能培训、劳务输出、就业帮扶车间等载体吸纳、以工代赈带动、公益岗位安置等扶持政策,帮助其积极就业。鼓励企业聚焦失业人员、残疾人等重点群体开发居家灵活就业项目。聚焦就业困难人员,开发非全日制临时社区公益性岗位,精准提供就业帮扶。第二十九条困难职工帮扶。对低收入人口中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或其他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职工,落实困难职工救助政策。第三十条慈善救助。引导公民、法人、各类行业协会(商会)、慈善组织、志愿服务团队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慈善救助帮扶项目、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低收入人口救助帮扶工作。第三十一条政府公益救助。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对低收入人口中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提供必要的访视、照料服务,为低收入人口提供心理疏导、资源链接、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服务。第三十二条其他救助帮扶。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人口给予基本殡葬费用减免、取暖救助、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家庭严重困难一次性救助、阶梯电价补贴等救助。第五章管理和监督第三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人员的动态管理按照黑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和黑龙江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执行。对不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但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或支出型困难家庭确认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征得其同意后,按相关程序执行。第三十四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救助条件的,要及时协助申请办理相关社会救助;对不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确认条件的,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终止低收入人口资格相关材料。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材料,作出保留或终止意见。第三十五条易返贫致贫人口动态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部门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建立低收入人口审核确认及救助档案分级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对传统载体材料和电子材料进行归档。档案应当完整、规范、安全,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或者销毁。电子档案应当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可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信箱、监督电话或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第三十八条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相关救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权限依规取消其低收入人口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没有如实提供低收入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四十条负责低收入人口审核确认和救助帮扶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建立容错免责机制,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经有关部门调查认定,依法依规予以免责,激励工作人员担当作为。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二条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研究确定具体实施标准,并报省民政厅备案。第四十三条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可按程序将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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